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銘 樹訴訟代理人 吳 天 銘被 告 吳 榮 森
陳 慶 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榮 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以雙方達成協議及共識為由,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但被告已以避免日後雙方有所爭議,以102年8月22日陳述意見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在案。原告所為撤回起訴,不生撤回效力,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耀同所有,但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結果,業於102年4月23日由被告拍定買受。查訴外人李德隆曾於98年7 月26日,向楊耀同購買系爭土地內之部分機械與週邊配備,並擔任楊耀同所經營菌菇場之顧問,原告則於98 年至100年間,陸續借款給楊耀同,約莫有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然楊耀同於100年1月前後,積欠民間債務達5,500 萬元,債權人合計有50多位,其為周轉所需乃將其機器向地下錢莊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復於同年4月間找原告及李德隆協商,決定於同年5月開始由原告與李德隆向楊耀同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共同經營。嗣因營運需要,原告及李德隆乃擴建廠區(即查封之未保存登記71、73旁建號廠房)。由於錢莊經常至菌菇場走動,為讓菌菇場順利營運,便於100年9月以李德隆名義,向地下錢莊買受該批擔保之動產。但因楊耀同無法償還其龐大債務,在與債權人協商後,決定由原告、李德隆及全體債權人共同經營菌菇場,此為楊耀同之銀行債權人皆知悉之事,廠區60多名員工亦均可為證。故前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廠房為原告所有,且具有獨立出入口,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04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即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求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判決(同時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楊耀同間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民事處於101年10月23日以彰院賢101司執乙字第1454號執行命令除去,原告已非承租人,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至原告雖就部分增建物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但不論其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原告租賃權已遭除去之事實,該增建部分權利之歸屬,乃另外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耀同所有,經本院前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業於102年4月23日由被告拍定買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民事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賃關係,業經執行法院以其租賃權影響於執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而以101年10月23日彰院賢101司執字第1454號執行命令予以除去後拍賣確定,亦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拍賣公告影本為證,且為原告自承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實在。
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或終止,依無地上權或無租賃狀態拍賣,此乃民法第866條第1、2 項規定之所由設。是以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裁定除去地上權或終止租賃關係而拍賣時,因在該執行程序中,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被除去或終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隨同不動產之拍賣而移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仍應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同法第11條第1 項),並應認該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於此情形,該被除去或終止之地上權人或租賃權人自不得對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地上權或租賃權,進而對抵押不動產之拍賣享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惟其租賃關係,既因影響於原設定之抵押權,業經執行法院予以除去,依無租賃狀態拍賣,始由被告拍定買受。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無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餘地。原告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556號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埔 鹽 鄉│大 義│ │430 │田│ 1,203.00 │全 部 │ │├─┼───┼────┼───┼──┼───┼─┼─────┼─────┼────┤│2 │彰化縣│埔 鹽 鄉│大 義│ │431 │田│ 2,200.00 │全 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