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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送達代收人 趙明星被上訴人即原 告 鐘天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595元,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之,此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