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王雪琴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蔡瑤卿訴訟代理人 蔡賢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雪琴之子謝嘉祥於民國102年4月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乃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九甲巷交岔路口前,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所設置作為連接電信纜線之編號「EF02 63-64TS75 A91」電桿(下稱系爭電桿),於道路路寬縮減之路段,逕將系爭電桿設置於緊鄰道路路面旁邊,而疏未標示任何警示標誌,又未設置夜間照明設備,以致原告之子謝嘉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被告設置系爭電桿之上開缺失,而撞擊系爭電桿,導致謝嘉祥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大片瘀傷及左小腿撕裂傷併變形、左臉部嚴重大面積撕裂傷、左胸部撕裂傷及兩側耳朵流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公路用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少之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且按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一、電話亭、電話交接箱、變電設備、郵筒、消防栓、水栓等,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其在彎道路段者,應設於彎道外側路肩邊緣處。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二、輸油管、輸氣管之壓力管制站及輸水管之抽水站,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三、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及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經查,被告為架設電信電纜線,而設置系爭電桿,卻未依上揭法令規定,於彰化縣○○鄉○○路○路肩外側邊緣處設置,而將系爭電桿設於緊鄰道路路面旁邊,且未設置夜間照明設備及警示標誌,致使原告之子謝嘉祥於102年4月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天色昏暗而撞擊系爭電桿,並因此傷重身亡。則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電桿顯有過失甚明。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亦設有規定。準此,本件原告之子謝嘉祥於案發當天既是騎乘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依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桿距離道路邊線僅約10餘公分左右,則謝嘉祥遵循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行靠右駛於道路邊線,即會撞到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桿。從而,被告設置之電桿既未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及第16條之規定設置,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之子謝嘉祥死亡,且系爭電桿之設置亦有欠缺,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系爭電桿所坐落之三西路路寬,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測量至二側道路邊緣約5公尺,而道路邊線距離道路最外側至少尚有0.5公尺(經原告實地測量約為1.3公尺)。又被告在同路段設置之電桿,亦有設置於道路最外側邊緣之情形,顯見系爭電桿亦得設置於道路最外側邊緣,並不會因該道路旁設有水溝而不能設置,況該路段之水溝寬度亦不會影響電桿之設置。則被告辯稱因該路段旁有水溝,以致只能設置在三西路現況位置,即無可取。
五、又被告雖有在系爭電桿上漆上黑黃相間之標誌,但該部分線條早已斑駁不清,且於夜間更無任何反光作用,故在其他地區亦因此經常發生駕駛人撞到電桿致生死傷之車禍事故。則被告將系爭電桿設置於緊鄰三西路之白色邊線,又未在系爭電桿上裝設路燈或任何反光、警示標誌,其有過失甚明。
六、原告之子謝嘉祥所騎乘之機車雖非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慢車」,惟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該機車疏未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在該道路中心線附近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應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準此,本件案發地點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且無劃設行車分向線,故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謝嘉祥騎乘機車於三西路行駛時,即應靠該道路之最外側。而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桿距離道路邊線僅約10餘公分左右,此部分業經原告於前次準備書狀中敘明,足見謝嘉祥遵循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行靠右駛於道路邊線,即會撞到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桿。顯見,被告設置之電桿確有疏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被告抗辯其係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規定「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三、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此部分並未見被告提出其已依上揭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商洽並以得其同意之相關文書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係合法設置系爭電桿,即難採信。倘若被告設置系爭電桿並未依上揭規則辦理,應可推定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懇請鈞院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函查被告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於○○鄉○○路與九甲巷路口設置系爭電桿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前,有無商洽該公所同意?如有,請該公所將被告商洽設置系爭電桿之全部資料送至鈞院參酌。
八、又原告王雪琴為謝嘉祥之母,依法係對被告具有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人。準此,爰將原告因本件謝嘉祥車禍身亡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一切損害,臚列如后:
㈠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子謝嘉祥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而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50 元,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 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因謝嘉祥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合計161,395元,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 扶養費:原告王雪琴為謝嘉祥之母,係00年0月0日生,於謝嘉祥102年4月7日死亡時為55歲,依內政部所編之「10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尚有29.73年殘餘生命,則可受扶養之年限為29年,依70歲前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82,000元,及滿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123,000元,分別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5之中間利息,即得出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266,575元【即〔(82,000×11.0000000)+(123,000×10.0000000)≒2,266,5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除謝嘉祥外,尚有原告之另2名子女,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即為755,525元【即2,266,575÷3≒755,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 精神慰撫金:謝嘉祥係原告之長子,侍奉原告至為孝順,母子間感情十分融洽,豈料因被告設置系爭電桿之缺失,造成原告與謝嘉祥從此天人永隔,而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遺憾,實令原告悲痛逾恆,內心所受痛苦迄今仍無法平復。爰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原告不識字,係以幫農及幫傭為主,並無固定工作,因此收入亦不固定
㈤ 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919,770元。
九、原告請求去現場勘驗,系爭電桿對面也有1支電線桿。設置電桿地點是有水溝蓋,但是水溝有沒有這麼寬,在系爭電線桿前面一點地方的電線桿是靠近牆壁處,到系爭電線桿才又縮到靠近路邊。該系爭電線桿上黑黃斜線已經斑駁,加上已經是夜間,沒有警示的作用,電線桿也沒有設置照明設備,所以根本不足以讓往來的車輛可以注意到這個電線桿的存在。原告的住處在系爭電線桿附近,肇事路段並非原告的兒子回家的必經之路,是還有其他的路可以走,但是當天是走系爭道路。原告是認為被告設置的電線桿不是在路肩外側邊緣,前方的電線桿與系爭電線桿的設置位置是有差距的,所以原告的兒子才會反應不及撞上。肇事路段晚上之照明設備很遠的地方是有,但是系爭電線桿是沒有。不爭執系爭電桿對面即訴外人台電公司那支電線桿有路燈,亦不爭執案發當時路燈正常照明,但是原告認為該照明不足以讓用路人注意到系爭電桿的存在。如果有會車的情形,也會難免騎到白線的邊緣,會車至少要保持半公尺的距離。
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述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善盡舉證責任,自應承受敗訴之不利益,因此,本件原告僅空泛地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卻未能具體敘明其理由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實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設置編號EF0263-64TS75 A91電桿乃依法所為,並無任何過失,而且,訴外人謝嘉祥之死亡結果亦與被告設置電桿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並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公司電桿之設置若有不當或管理上有欠缺,對於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若電桿之設置並無不當,管理上亦無欠缺,對於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查: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
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第一項)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第二項前段)」、「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除埋設管線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示意圖之規定位置辦理外,其他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施工」、「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電信法第2 條第3 款、第32條第1 項前段,公路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公路用地使用(原告誤載為管理)規則第6條、第16條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係依法設置系爭電桿,而且,設置
電桿於公路用地,不僅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且該設置位置,亦應依照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位置設置,循此,本件系爭電桿之設置,既係依法設置,且該設置位置,既已業經主管機關之同意,難認被告就系爭電桿設置位置有何違法或是不當之處。被告設置電桿都有召開管線協調會,完成以後公所還會來會勘○○○鄉○○道不是重大工程,通常會勘以後不一定會留紀錄。現在縣政府要求相當嚴格,所以一定要完成程序才可以設置電線桿。
㈡ 次按「機車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叉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彰化縣○○鄉○○路面上劃定有一白實線,該白實線即為路面邊緣,自白實線至道路中心處為車道,而自白實線至水溝邊緣處則為路肩,設置系爭電桿於路肩外側邊緣,且在車道標線外,並未妨礙車輛之行駛,而本件系爭電桿既係設置於路肩,而非車道上,難認其設置有何違法之處。何況,系爭電桿上漆有黑黃相間之警示標示,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管理上並無缺失,可見被告已採取一切適當及防護等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且,法亦無明文規定,要求電桿須設置夜間照明設備,因此,被告就系爭電桿之設置行為,既係依據法律而設定,且業已善盡提醒用路人注意之義務,並無任何違反法令及過失之處,被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逕將系爭電桿設置於緊鄰道路路面旁邊,而疏未標示任何警示標誌,具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係規範慢車之行駛,所謂慢車依該規則第6條之定義,係指自行車(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及三輪以上之慢車(人力行駛車輛及獸力行駛車輛)等車輛而言,原告之子所騎乘為重型機車,並非該規定適用之對象。
㈣ 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電桿之設置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可知,白實線至路面中心始為機車可得行走之路徑,超出白實線之路肩則非車輛可行駛之範圍,況且,系爭電桿距離白實線有一段距離,系爭電桿之設置並非緊鄰白實線,衡諸常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於車道,當不致於發生本件意外,因此,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謝嘉祥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撞擊系爭電桿而生意外,乃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依正常情形(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桿上有電燈照明)應不致撞到電桿,顯然有精神不繼、心神喪失(或許有喝酒)或超速駕駛之情形。其自行肇事,自己有過失,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被告設置電桿之行為要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
㈤ 綜上所述,系爭電線桿係設置在道路路面邊緣白實線之外側,並非設置於車道上,且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位置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訴外人謝嘉祥之死亡結果即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及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2條以及第19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於法有據。
三、電線桿上的黑黃斜線本身就是警告標誌,沒有另外警告標誌,而一般電線桿沒有照明設備,因為警示標誌就已經很明顯了。另系爭電線沒有再靠近旁邊民宅牆壁一點是因為旁邊是水溝,水溝是中空的,被告沒有辦法設置電線桿,所以被告都是沿著水溝邊緣設置。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但被告毋庸賠償。原告認為路燈照明度的問題可以去現場查看。當時是半夜三、四點,應該沒有會車的情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王雪琴之子謝嘉祥於102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乃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九甲巷交岔路口前,撞擊被告所設置作為連接電信纜線之編號「EF02 63-64TS75 A91」電桿,導致謝嘉祥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大片瘀傷及左小腿撕裂傷併變形、左臉部嚴重大面積撕裂傷、左胸部撕裂傷及兩側耳朵流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王雪琴為被害人謝嘉祥之母,係00年0月0日生,原告另有2名子女,被害人謝嘉祥負3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
三、被告所有系爭電桿對面即九甲巷交岔路口前也有台灣電力公司設置之1支電線桿,其上並有照明設備,案發當時,該照明設備正常使用中。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電桿是否設置不當?
二、被害人之死亡與原告所有系爭電桿設置當否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之各項有請求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病歷摘要等為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2年9月3日函覆之照片及職務報告書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電桿設置於緊鄰道路路面旁邊,而疏未標示任何警示標誌,又未設置夜間照明設備,以致原告之子謝嘉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被告設置系爭電桿之上開缺失,而撞擊系爭電桿,導致謝嘉祥人車倒地死亡,被告則否認有設置不當,辯稱系爭電桿上漆有黑黃相間之警示標示,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況且,法亦無明文規定,要求電桿須設置夜間照明設備,另系爭電桿之設置位置,亦依照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位置設置,並否認謝嘉祥之死亡與系爭電桿之設置當否有因果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桿不當,且謝嘉祥之死亡與系爭電桿之設置當否有因果關係,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電桿上之黑黃條紋本身即屬警示標誌,而原告主張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及第16條並未規定電信線電桿之設置,必須在電桿之外,另行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觀諸目前一般馬路上之電桿前,亦未曾見有任何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前有電桿。原告也未提出其他任何法規依據,證明電桿之設置,必須在電桿之外,另行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另依據卷附現場照片,系爭電桿上之黑黃條紋雖有部分斑駁,但黑黃條紋仍整體而言仍清晰可見,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電桿疏未標示任何警示標誌,設置不當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電桿本身須設置夜間照明設備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法規依據,另台灣電力公司(註:此部分已據原告撤回)於本院102年8月23日審理時亦曾表示路燈非台灣電力公司所設置,而係鄉公所所設置,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設置有過失即不足採。
三、再「按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第一項)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第二項前段)」、「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除埋設管線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示意圖之規定位置辦理外,其他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施工」、「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公路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16條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機車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叉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系爭電桿之設置須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設置,並非被告得任意設置。原告雖以被告未提出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文書,而否認被告此部分有經主管機關同意,並請求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調閱此部分資料。然查,本院認依現場照片,系爭電桿所位處之彰化縣○○鄉○○路面上劃定有一白實線,該白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即為路面邊線,系爭電桿既設置於路面邊線外,且設置於路肩最外側邊緣處,並未妨礙車輛之行駛,應已符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之規定。
至於原告主張道路邊線離最外側尚有0.5公尺(經原告實地測量約為1.3公尺),被告同路段之電桿亦有設置於道路最外側邊緣之情形,並不會因道路旁有水溝而不能設置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惟查原告所稱之道路最外側邊緣,實際上超過0.5公尺以外部分已非屬道路範圍,而係屬水溝範圍,本院認電桿之設置僅要設在公路用地範圍之外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不妨礙人車通行即屬合法,至於要設置到離公路用地範圍外多遠,即非所問,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此部分設置有過失。
四、另本件退一步言,設若被告設置系爭電桿之位置即便未經溪州鄉公所同意而有所不當,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機車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經查,依卷附照片,系爭三西路面二邊劃定有一白實線,該白實線即為路面邊線,故原告之子騎機車時,固然需要靠右側路邊行駛,惟靠右側路邊行駛時,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規定,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查被告所有系爭電桿既設置在路面邊線外,則原告之子騎機車時即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原告雖稱會車因保持安全車距仍難免駛出路面邊線外,固非無據。然查,依卷附照片,系爭電桿對面台灣電力公司設置之電線桿上具有照明設備,且案發當時,該路口明亮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2年9月3日函覆之照片及職務報告書可佐。原告雖又質疑,該照明不足以讓用路人注意到系爭電桿的存在,惟查,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回函既已表示當時該路口明亮,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三西路道路邊線內之路寬僅4公尺,亦非很寬,又依卷附照片,系爭道路沿線均設有電線桿,而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2年7月25日函覆之照片編號1、3、7 、18等照片可看出案發當時該道路沿線均有路燈,且路燈均處於正常照明狀況,加上被害人夜間騎機車,本身亦須開啟機車上之照明設備,系爭路段又係被害人住家附近之道路,被害人亦非第一次行駛,不熟路況,則即便原告之子有會車之需要而駛出路面邊線,惟在現場照明設備正常加上被害人自己有車燈之情況下,應不致於撞上系爭電桿。故本件不能排除當時夜間人車稀少,被害人行車速度較快,暨三經半夜被害人精神不濟之因素而反應不及撞上系爭電桿,故本院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桿位置是否不當顯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桿有不當之情形,且退步言,即便能證明,原告不能證明原告之子之死亡,與系爭電桿設置之位置當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彰化縣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函查被告於○○鄉○○路與九甲巷路口設置系爭電桿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前,有無商洽該公所同意?及該部分設設置資料部分,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