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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陳 威 仲訴訟代理人 陳 德 全

邱 寶 弘 律師被 告 張 明 維

廖 琬 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伊執有被告張明維於民國98年3月3日簽發,票號CH669132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69,300元,及票號CH669131號、金額27,000元,到期日均記載為99年之本票二紙,經聲請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張明維提起抗告,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100年9月19日送達並確定。詎張明維無意還款,為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段○○○○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廖琬渝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張明維於100年10月28 日以145萬元之低價(市價約250萬元),將該房地出售予廖琬渝,並於100 年12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遂其脫產目的。故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張明維對於廖琬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2.退言之,被告張明維將系爭房地匆促前開賤價售與被告廖琬渝,買賣成立時點與原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確定日期密接,且其出售該房地後,名下已無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售屋目的在於脫產,自屬詐害行為。而被告廖琬渝為系爭房屋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陳美惠之嫂,知悉售價明顯低於市價,且係因賣方需錢孔急降價出售,並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無視於恐有核課奢侈稅等重稅問題,火速張貼出售房屋廣告,其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有害及原告債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102年6月間向國稅局調查被告張明維財產,始發現系爭房地之買賣,自得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其買賣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3.為此,㈠先位之訴部分,依代位債務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1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求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㈡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求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於100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三、被告之答辯

1.張明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略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生意往來,不可能簽發本票給原告,實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林宇秦於90年間與伊同居,其後於分手時,林宇秦要求伊簽發前開二張本票,作為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售與伊之價款,但卻未辦理汽車過戶。伊不疑有詐,並未要求退還本票,致受此不白之冤。此等事實有林宇秦簽署之讓渡書及伊先前簽發交給林宇秦並兌現之分期款支票二張可證。系爭房地買賣透過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成交,買賣完全合法,當時伊因積欠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房屋貸款48萬多元,又身體健康欠佳,因此賤價出售,此與原告不相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廖琬渝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謂:系爭房地為正常買賣,伊並不認識屋主張明維,是透過住商不動產買的,價金140 多萬元,也是由仲介公司幫忙處理,買賣當時亦不知原告與張明維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執有被告張明維所簽發前揭金額合計196,300元之本票2紙,業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張明維於100 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45萬元價格售與被告廖琬渝,土地於同年1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部分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該房地出售後,被告張明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債務之事實,有所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為證,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 年7月8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2年10月29日函檢送之房屋契稅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00年司票字第357號民事聲請卷核符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買賣行為(含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請求塗銷該項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主張該買賣為詐害其債權行為,而訴請撤銷及塗銷因該項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被告否認。經查:

1.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與法律關係所由生之當事人間,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尚有不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張明維、廖琬渝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以該買賣成立時間與其取得前開本票裁定相密接,及該房地市價約250 萬元,但卻以145 萬元之低價成交,被告廖琬渝買受時知悉賣方缺錢急於出售,是否事先知悉被告張明維脫產情事云云為據。惟被告張明維係自100年5月11日起,即委託訴外人高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彰化員林加盟店,下稱高鼎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250 萬元,因未成交,於100年10月10日降低銷售價格為150萬元,其後於同年10月20日與被告廖琬渝簽訂買賣契約,成交價格145 萬元,簽約款40萬元,完稅款65萬元,尾款40萬元,均已付訖,該土地在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餘額48萬餘元以買方價金支付等情,有被告廖琬渝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憑證等影本(本院卷第56~63頁)可參,並經證人楊舒婷、陳美惠(以上二人分別為高鼎公司之不動經紀人及營業員)、鄭嘉佩(為代辦房地移轉過戶及價款支付等事項之土地代書)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9~103頁),並有高鼎公司102年10月31日函送本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客戶購買需求調查表、帶看記錄單、不動產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29~155頁)可資參佐。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資料及價金支付,均有各項人證、物證可供查考,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張明維是否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而出售系爭房地,係其售屋動機問題,即便實在,亦不影響該項房地買賣之真實性。原告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廖琬渝與張明維就系爭房地買賣乃虛偽不實之具體證據,徒以臆測之詞,主張該項買賣為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採取。

2.另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者,以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由債權人撤銷之。尤其,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債務人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顯係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不當之限制,自非允當。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可資參照。故債務人出賣其責任財產而獲得對價,於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仍有相當餘額足以清償普通債權者,普通債權人既無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無礙於其受償權利,自不能謂為詐害行為。另此所稱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者,係指債務人行為時可預見行為之結果將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清償,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債權而言。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為有害及債權之詐害行為,為債權人撤銷訴權成立之要件,債權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3.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中被告張明維於100年7月26日即收受本院簡易庭前揭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亦於100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聲請卷可證。張明維猶於100年10月20日降價以145萬元出售,價金扣除銀行抵押貸款48萬餘元後之餘額,亦未曾清償分文,其於行為時無意清償前開本票債務,固甚為顯然。惟系爭房地買賣係透過房屋仲介公司成交,已如前述,被告廖琬渝在買賣成立前並不認識張明維,為其陳明,原告對此亦無異詞。而買賣價金於扣除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後,尚有96萬多元,再扣除必要之仲介、代書、稅捐等費用,用以清償前開本票之票款本息(計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213,967元),綽綽有餘。被告張明維因系爭房地買賣獲取得對價,在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後,並無使其陷於履行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至被告張明維未將出售房地所得之價款,償還負欠原告之債務,致使原告未獲償,並非買方即被告廖琬渝有權過問或得加以干涉,充其量係被告張明維有無構成刑法毀損債權罪之問題,不得倒果為因,認為其買賣為詐害行為。況且,原告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廖琬渝於受益時知悉有損害其債權,所指系爭房地買賣成立日與伊取得本票裁定日期相密接,廖琬渝知悉成交價金低於市價,及賣方即被告張明維係因需錢孔急而降價出售,且於訴訟審理期間,火速張貼出售廣告,無視於恐有奢侈稅等重稅問題,其對系爭房地買賣有害及原告債權,自難諉為不知等語,實皆為推測之詞。蓋被告張明維因急於出賣系爭房地,而降價求售,被告廖琬渝適此機會,以較低價格買受,此乃一般不動產之交易實況,不論張明維出售房地之時間及動機為何,廖琬渝均無權置喙。豈可因張明維未將賸餘價款作為清償原告債務之用,反指其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至於廖琬渝購得房地不及二年,即於本件審理期間張貼廣告求售,乃其財產處分權之自由行使,於成交後如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與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或其亦知悉為詐害行為,並無必然關聯。原告以此項買賣為詐害行為,而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無據。

4.再者,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廖琬渝所有,原告不論代位債務人之物上請求權,或依撤銷詐害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僅須以登記名義人廖琬渝為被告即可,毋庸將原所有權人張明維併列為被告。另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廖琬渝僅買受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其所有權。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併請求張明維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張明維、廖琬渝塗銷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顯有未合。至被告張明維關於前開本票係其簽發交付原告母親林宇秦之車款,但林宇秦並未將汽車過戶及退還本票乙節,原告承認本票係由其母親林宇秦無償交付,但主張是張明維於97年前後,因酒駕、交通違規等事故,陸續向林宇秦借款而簽發者,雙方對於該本票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因非本件訴訟標的,亦無關雙方勝敗,不予詳加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析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其依代位債務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塗銷因此所為所有移轉登記,應不予准許。備位之訴部分,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為詐害行為,而依撤銷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528號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市○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彰化縣│社 頭 鄉│廣 興│ │737-2 │田│ 2.00 │全 部 │ │├─┼───┼────┼───┼──┼────┼─┼────┼─────┼──────┤│2 │彰化縣│社 頭 鄉│廣 興│ │732-5 │建│ 115.31 │全 部 │ │├─┼───┴────┴───┴──┴────┴─┴────┴─────┴──────┤│附│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0號之2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樓層1樓、面積60.9平方公尺,但實際建物為2層樓,其面積 ││ │ 較稅籍面積多),原均為被告張明維所有。 ││ │2.嗣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張明維將土地及建物賣與被告廖琬渝,土地部分以於100年10月28││註│ 日成立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建物部分,則於100年10 ││ │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廖琬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