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楊賴玉春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被 告 蕭振鍙訴訟代理人 蕭振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三點五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下同)182,830元,嗣經擴張請求金額305,399元(以上均含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40.3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3分之6。
㈡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之父蕭添發竟在
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5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嗣後由被告繼承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系爭土地自民國96年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俱為7,313.2元,依其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損害金合計305,399元(計算式7,31
3.2元×10%×83.52㎡×5年≒305,399元)。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
定,即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不當得利30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原爭執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嗣後改稱其產權以稅籍資料為準。
㈡否認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各情。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33分之6。
㈡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鄉○○村○○
路○段○○○號)原為被告之父蕭添發建造,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嗣於66年間由被告繼承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土地最近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313.2元。㈣系爭土地為社頭鄉都市計畫商業區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㈡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系爭房屋為被告繼承其父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亦有相關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依據。
八、拆屋還地附帶請求損害金,其請求權基礎,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競合或擇一請求。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是指租金而言,如原告已舉證被告所受利益大於上開租金額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實際所受利益。又因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示,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乃指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按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作為被告所受利益時,除以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爰斟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土地,及起訴前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13.2元,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核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較為允當,再依被告無權占用面積83.5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3分之6,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44,4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313.2元×占用面積83.52㎡×年息8%×5年×原告應有部分6/33≒44,4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為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即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2年10月22日),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爭執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及其他有權占有之抗辯,並爭執不當得利計算方法等,俱屬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亦即無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