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被 告 陳可濱被 告 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可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陳可濱、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餘公司)間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民國101年11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新富餘公司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補充或更正「被告新富餘公司與被告陳可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新富餘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此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可濱、新富餘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可濱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見本院卷第7頁)使用,並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9年10月26日止,共積欠消費借款新台幣(下同)752,542元整(內含消費本金381,522元、利息371,020元)(見本院卷第8頁)。詎料,被告陳可濱竟於101年12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富餘公司,顯屬蓄意損害銀行債權之脫產行為。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
㈢如上,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又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即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參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319頁參照、賴源河、王志誠著,現代信託法,第57頁可資參照)。
㈣被告陳可濱於95年1月13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
務困難,卻於101年12月10日逕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及移轉登記於被告新富餘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5、26頁),因被告陳可濱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原告對被告陳可濱之債權將無法實現,堪認被告等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新富餘公司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可採。
㈤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新富餘公司與被告陳可濱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新富餘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陳可濱、新富餘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083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8頁),核屬相符;被告陳可濱、新富餘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㈢又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
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㈣經查,被告陳可濱積欠原告高達752,542元整(內含消費本
金381,522元、利息371,020元),經原告於100年間向本院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可濱於101年11月28日與被告新富餘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而於同年12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富餘公司,足證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在原告之上開所述債權成立後所為;是被告陳可濱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新富餘公司,致原告無法對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陳可濱與新富餘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1月2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富餘公司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回復原狀,亦應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可濱、新富餘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1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新富餘公司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市 區│ │ │ │ │ │ │├───┼───┼──┼──┼───┼──┼───────┼──────┤│彰化縣│員林鎮│水源│ │374 │ 建 │4441.40 │1440分之4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