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羅健民
羅永亷兼 上一 人 羅秋松訴訟代理人上 一 人 朱清雄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施俊良
陳永昌共 同 施廷勳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則原告即土地所有人主張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被告所有未直接相毗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被告即周圍地之所有人否認其通行權者,應認該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後述土地皆屬洛津段,僅引用地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被告共有2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以至公路。雖編號B部分未直接與249地號相毗鄰,依上說明,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除252地號編號B部分外,尚需穿越248、254、255、256地號,竟置該4筆土地不論,難認其有權利保護必要與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尚非可採。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經查:原告羅永亷起訴後,雖將其所有249地號應有部分2/4出賣與訴外人羅昭民,並於民國102年8月1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4頁),惟羅昭民經本院通知後,未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46至47頁),自應仍列羅永亷為原告。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252地號編號B部分之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防阻通行。陳述:
㈠原告共有249地號、地目建之土地,有建屋居住之需。雖相
鄰之232地號為巷道,可通往彰化縣鹿港鎮後車巷以至民權路,惟該地號寬度不足,且遭人封閉,原告將來建屋時,機具、材料均無法由此進出,亦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指定建築線,顯難使249地號為通常之使用;而與249地號相鄰之其餘地號已有建築物,原告僅得依序通行248地號、2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254地號、256地號以至民權路。
㈡248地號、256地號現由原告羅秋松繳納地價稅並使用管理;
254地號為地目道之國有土地,原告早年居住在249地號時,即係通行254地號以至民權路,因此門牌號碼編釘為民權路20號;附圖編號B部分本為原告早年通行之道路,現屬編號A即被告所建房屋之法定空地,編號B部分既不能為其他使用,則原告在其上開設道路通行,未妨害被告利用其土地,且可增加附近土地之經濟,被告亦得請求償金,於被告無損。
㈢為此依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252地號係合併自253地號,其上原有71、136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後車巷34號、民權路243號房屋,後於102年5月間拆除,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並重建如附圖編號A建物,編號B為編號A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於被告拆除建物前,無得由此出入,其數十年來均係經由232地號、地目道之國有土地通往後車巷以至民權路,難認249地號為袋地。
㈡縱認232地號寬度不足以通行,原告應另行請求拓寬與232地
號相鄰之233或250地號,使其寬度達2公尺許已足,或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始屬解決其通行問題之損害最小方法。原告不循此途,竟請求通行附圖編號B部分以至民權路,連同其欲通行之248、254、256地號合計,已侵害多筆土地之所有權,且通行之面積最大,自非必要。
㈢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在解決通行之問題,非為解決
建築之問題,且與便利與否無關。原告將來若有建屋居住之需,乃得否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向被告主張鄰地使用權之爭執,不得逕謂其等對被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
㈣縱認249地號為袋地,然252地號屬於商業區、建築用地,附
圖編號B部分寬度約6.8公尺,面積52.32平方公尺,占該地號總面積17.83%,反觀249地號面積僅194.08平方公尺,相較之下,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㈤附圖編號B部分乃編號A部分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主張通行
權,有違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且於編號A部分建物日後改建時,法定空地非必留設在編號B部分,難謂原告主張無損被告權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所示
:249地號、地目建、面積194.0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共有,上有廢棄房屋,僅餘磚牆,磚牆內有部分為空地。民權路約略在256地號西北側,後車巷約略在232地號東北側,後車巷得通往民權路(本院卷第6、9、84至85、99頁)。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照片、建造執照、複丈成果圖
、彰化縣政府102年10月11日函所示:252地號、地目建、面積293.39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共有,合併自253地號,其上原有71、1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後車巷34號、民權路243號房屋,後已拆除,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並重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241.07平方公尺建物,而編號B、面積52.32平方公尺部分為編號A建物之法定空地(本院卷第52至57、59至72、75、77至82、99、108至111頁)。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照片所示:232
地號為地目道之國有土地,現為小巷,東側部分面寬約145公分,西側部分面寬約110公分,可通往後車巷以至民權路(本院卷第6、32、84至85、96至97頁)。
㈣依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所示:248地號、面積20.13
平方公尺土地與256地號、面積12.41平方公尺土地為訴外人所有,現由原告羅秋松繳納地價稅(本院卷第128、130之1、137頁)。
㈤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254地號、地目道、面積7.18平方公尺土地為國有(本院卷第129頁)。
㈥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羅秋松曾設籍民權路20號(本院卷第159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232地號得否供249地號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
?㈡附圖編號B除供編號A建物留設為法定空地外,得否為原告主
張之通行權範圍?原告主張232地號非得供249地號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
常使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與249地號相鄰之232地號係地目道之國有土地,現為小巷,東側部分面寬約145公分,西側部分面寬約110公分,可通往後車巷以至民權路,又249地號雖有廢棄房屋,但僅餘磚牆,磚牆內有部分為空地,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32、84至85、96至97頁)。232地號之小巷既為地目道之國有土地,其效用即係供不特定人通行,而依現場照片所示,232地號西側即236地號東端,亦有訴外人所設出入之門戶(本院卷第97頁現況照片四、六),則原告於將廢棄房屋所餘磚牆除去後,應得由232地號聯絡公路,難認無法供日常出入之用。至於現場照片所示設置在232地號東側之鐵門(本院卷第96頁現況照片三),如為訴外人所附加,應屬232地號之管理者是否訴請拆除之問題,不能因此遂謂原告無法由該筆土地出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原告主張2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得供249地號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起訴前,被告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並重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241.07平方公尺建物,而編號B、面積52.32平方公尺部分為編號A建物之法定空地,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8至82、99、108至111頁),依上開條文,附圖編號B非依規定自不得重複使用。至於原告將來如欲在249地號建築房屋,得否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應屬是否符合民法第792條前段「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規定之問題,與本件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232地號得供249地號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
常使用,且252地號附圖編號B部分為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附圖編號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命被告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不得防阻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