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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安茂被 告 莊婕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侵占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婕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英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陸續21次侵占原告茂英公司所有款項私用,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4號起訴書及該起訴書所附附表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總計新台幣(下同)1,481,510元。而被告不法侵占公款,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102年度訴字第16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茂英公司所有如上開判決(即下述附表一)所認定之公司款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如上開判決(即下述附表一)所認定之公司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關於被告於98年10月29日侵占原告應匯給廠商之款項為177,233元。

2.關於被告自98年5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間某日,侵占其向大協車行所收取之現金貨款款項共計286,250元(即81,500元+51,250元+48,750元+62,500元+42,250元=286,250元)。

3.關於被告於98年7月17日侵占其向奇正有限公司所收取貨款支票款項為200,400元。

4.關於被告自98年3月10日起,迄同年10月13日止,侵占原告應匯給廠商之款項共計814,627元(38,530元+43,030元+85,000元+31,030元+92,377元+43,030元+60,000元+43,030元+148,200元+39,000元+43,030元+86,370元+42,000元+20,000元=814,627元)。

5.而經計算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款項之總額共計為1,478,510元(即177,233元+286,250元+200,400元+814,627元=1,478,5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

┌───┬──────────────────────┬─────┐│編號 │彰化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4號起訴書所載│侵占金額 ││ │犯罪事實 │(新臺幣)│├───┼──────────────────────┼─────┤│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 177,233元│├───┼──────────────────────┼─────┤│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81,500元│├───┼──────────────────────┼─────┤│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51,250元│├───┼──────────────────────┼─────┤│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48,750元│├───┼──────────────────────┼─────┤│ 五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62,500元│├───┼──────────────────────┼─────┤│ 六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42,250元│├───┼──────────────────────┼─────┤│ 七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 200,400元│├───┼──────────────────────┼─────┤│ 八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部分) │ 38,530元│├───┼──────────────────────┼─────┤│ 九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2部分) │ 43,030元│├───┼──────────────────────┼─────┤│ 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3部分) │ 85,000元│├───┼──────────────────────┼─────┤│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4部分) │ 31,030元│├───┼──────────────────────┼─────┤│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5部分) │ 92,377元│├───┼──────────────────────┼─────┤│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6部分) │ 43,030元│├───┼──────────────────────┼─────┤│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7部分) │ 60,000元│├───┼──────────────────────┼─────┤│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8部分) │ 43,030元│├───┼──────────────────────┼─────┤│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9部分) │ 148,200元│├───┼──────────────────────┼─────┤│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0部分) │ 39,000元│├───┼──────────────────────┼─────┤│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1部分) │ 43,030元│├───┼──────────────────────┼─────┤│十九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2部分) │ 86,370元│├───┼──────────────────────┼─────┤│二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3部分) │ 42,000元│├───┼──────────────────────┼─────┤│二十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14部分) │ 2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