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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江明錫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如被 告 蕭南和訴訟代理人 蕭慶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房工廠遷出。

被告蕭南和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房工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明,並已得被告蕭南和同意,而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並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7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工廠(下稱系爭建物)遷出;⑵被告蕭南和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蕭南和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並建有系爭建物,且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前手亦稱被告為無權占有,因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出本訴。

㈡原告對被告蕭南和答辯之陳述:

⒈按依土地稅法第4條及房屋稅法第4條均可知納稅義務人未

必是有權占有之人,故被告提出納稅繳款書以為證明有權占有,實有誤會,尤其稅單載有「使用人」,即知乃上述法條之情形。

⒉而被證四號乃被告自己申請,並非祭祀公業同意變更,因

此原告否認被告為有權占有,且原告前手之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蕭老𠸄於民國35年7月17日死亡,而後即無管理人,直至101年左右才有新管理人。依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知,原告前手蕭三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35年7月17日死亡後,該公業即無管理人,直至101年7月11日才為管理者變更登記,其間均無管理人。該公業光復後在土地總登記時根本無人可申報,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8日函之說明四可知36年10月25日發出所有權狀時,蕭老𠸄早已死亡,如何領取?被告雖主張「35年

10 月1日」設籍系爭建物云云,但蕭老𠸄在35年7月17日死亡,即可知無人可管理,被告之父才可乘機占用,且因無管理人,才會長達六十幾年為外人占用,因為無管理人可主張權利,因無管理人,故不可能如被告主張68年4月

20 日該公業同意云云,且如何異議呢?⒊查原告前手原要求被告購買,被告不願購買,原告迫於無

奈才購買,更何況「債權亦不能對抗物權」,縱有所有權狀亦無法證明為有權占有,因為可能原因甚多,如委託保管、失竊等等均可能,但不能證明為租賃等權源。另被告主張買賣未通知他云云,亦可傳訊代公業整理派下及出售土地事宜之代書劉木卿,即知被告不願購買。

⒋本件絕無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尤其房屋老舊,若51年迄今亦已無價值可言。

⒌系爭建物乃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無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

⒍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乃指「政府」代為標售之情形,被告似有誤會,因為本件乃祭祀公業直接出售予原告。

⒎本件乃被告無權占用公業土地,且若其有使用權亦為債權,「債權不能對抗物權」。

⒏末查,本件與鈞院100年訴字第636號案一樣情形,併此陳明等語。

三、被告蕭南和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至少於51年間即已存在建物,有被告之

母張爽於51年繳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捐可證,蓋祭祀公業蕭三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基地利用權即使用權予被告蕭南和之父張蕭水木,張蕭水木於其上建有建物,有66年2月15日彰化縣政府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依法確定申報地價通知書(員地所叁字第5518號)載明:「公業:蕭三甲,使用:張蕭水木」。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名義於68年4月20日同意將管理人變更為被告蕭南和名義,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68年4月2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098號函可稽。上開變更非被告蕭南和自己申請即能完成變更,若無祭祀公業蕭三甲提供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名義變更資料,被告亦無從自己變更,由於原告自承伊之前手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蕭老𠸄已於35年7月17日死亡,但該祭祀公業之稅籍資料要變更管理人為被告蕭南和名義,經被告蕭南和同意而於68年4月12日申請變更,經該員林分處於68年4月20日准予變更,若該祭祀公業於稅籍資料不同意變更,何以該祭祀公業長達66年未提出異議,亦未要求更正該變更,上述稅籍資料之變更管理人名義,與該祭祀業於101年左右有所謂新管理人為二回事,不容混為一談,亦不得以此而謂該祭祀公業未同意變更,益證被告蕭南和為有權占有。被告蕭南和之父蕭水木於52年、57年、67年即有代繳納祭祀公業蕭三甲田賦代金,有彰化縣政府52年、57年、67年田賦代金繳納收據可稽。另被告蕭南和於72年起、73年、84年、88年、90年、92年、93年、94年迄至95年有代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上亦載明「公業:蕭三甲,使用人:蕭南和」。被告蕭南和之父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上,迄至101年亦有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單,期間至少長達66年以上,該地價稅繳款書上亦載明:「公業:蕭三甲,使用人:蕭南和」,衡諸常情及常理,若非係有權占有之人,祭祀公業蕭三甲豈有可能容忍伊之地價稅繳款書至少長達66年以上載明使用人為蕭水木或蕭南和之理,綜此,依本件上開具體情事,足以證明被告蕭南和係有權占有之人。

㈡祭祀公業蕭三甲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告蕭南和之父蕭水

木於其上有磚造建物,而至被告蕭南和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否則,若祭祀公業蕭三甲提出異議或阻撓,被告蕭南和及父蕭水木均不可能於其上建有建物,更何況係大達267.7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原告於93年7月23日代理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承租被告蕭南和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租賃標的物載明:「彰化縣○○鎮○○段○○○○號(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一樓(未保存登記)」,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證,期間長達8年多,均非謂自己所代理承租之標的物係無權占有,反而在自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反稱自己所代理承租之標的物係無權占有,無寧有違常情及常理,況長達8年期間祭祀公業蕭三甲亦從未對原告所代理承租之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及被告蕭南和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亦無任何干擾或異議、或阻止使用之情形,以及原告明知或通常可得而知被告蕭南和有權使用情形而為購買,原告嗣後反悔編造被告蕭南和係非有權占有之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及常理,並非可取。被告蕭南和使用祭祀公業蕭三甲所有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蕭三甲無償提供基地利用權,甚者,早於被告蕭南和之父蕭水木在世時,祭祀公業蕭三甲即已無償提供基地利用權,此觀長達數十年期間,祭祀公業蕭三甲未要求被告蕭南和之父蕭水木及被告蕭南和應給付何有償之對價,亦無要求履行使用條件,更無通知被告蕭南和之父蕭水木及被告蕭南和使用期限,即悉被告蕭南和及被告蕭南和之父蕭水木於使用祭祀公業蕭三甲所有系爭土地時,使用並無約定期限或條件,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蕭老𠸄死之後,派下員甚多,有原告所提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1年10月9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規約之祭祀公業蕭三甲派下員名冊即悉,渠等仍以原管理人蕭老𠸄名義處理祭祀公業蕭三甲事務,此觀被證五之稅單係以祭祀公業蕭三甲名義之稅單繳稅即悉,是不得以所謂祭祀公業蕭三甲原管理人蕭老𠸄死亡,而遽認被告即被告蕭南和之父蕭水木係無權占有云云,從而原告主張因為公業管理人蕭老𠸄死亡後無人管理,而謂被告蕭南和是無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 (如伊102年1月30日

聲請調查證據狀後附證物二資料所示)該民國叁拾陸年貳月肆日收件之「陸」字有塗改,對照被證一之土地所有權狀收件年月日及收件字號,即悉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蕭老𠸄早於伊35年7月17日死亡之前之三十五年二月四日社員字第6843 號之收件年月日及收件字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但其死之後,祭祀公業蕭三甲又以原管理人蕭老𠸄名義更改收件日期為36年2月4日,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於36年10月4日辦理登記後,以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蕭老𠸄之原申請登記名義○○○鎮○○段○○○○○○號,分割前為同段673地號,又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書狀字號(員林字第690號)所有權狀與以上述原申請登記名義核發,雖祭祀公業蕭三甲原管理人蕭老𠸄死亡,然祭祀公業蕭三甲亦能領取該權狀,因祭祀公業蕭三甲有諸多派下員,仍有人得代為領取,否則祭祀公業蕭三甲何能再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倘無第一次之總登記,何來之後之移轉登記,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覆函鈞院亦載明該所有權狀經核與36年間本所登記簿記載相符,可證祭祀公業蕭三甲於原管理人蕭老𠸄死之後仍有派下員事實上得處理祭祀公業事務,非原告所謂直至101年左右祭祀公業蕭三甲新管理人產生前,祭祀公業蕭三甲均無人管理該祭祀公業事務云云,此觀祭祀公業蕭三甲之派下員名冊所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甚多即悉,再參以該祭祀公業蕭三甲之稅單如被證五亦仍以原管理人蕭老𠸄名義繳稅即悉已如上述。

㈣系爭土地上原有拆掉的一層磚造建物係被告蕭南和之父蕭水

木所造,於93年間因為蕭水木過世之後,該舊房子沒有人使用,被告蕭南和就出資找人來翻修,同時蓋現在的鐵皮屋,被告蕭南和於9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被告蕭南和一人出資興建,是在相同的位置上,但佔地面積比以前大,因為以前磚造房屋的周圍還有種植香蕉,改建之後就整個含括在鐵皮建物之內。被告蕭南和在9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確實有得到祭祀公業蕭三甲之同意,祭祀公業蕭三甲有提供基地利用權,否則依經驗法則,第一次被告蕭南和之父蕭水木興建磚造建物,房屋的周圍還有種植香蕉,於第二次被告蕭南和興建鐵皮棚房、工廠之地上物,面積均為267.71平方公尺,在同系爭土地,興建兩次大達267.71平方公尺使用面積之地上物,衡情若無祭祀公業蕭三甲同意,被告蕭南和之父及被告蕭南和絕無法興建上述地上物,可證祭祀公業蕭三甲確有同意被告之父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否則,被告蕭南和有長達8年多出租與原告所代理之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若其未同意,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如何能使用上述地上物,即被告蕭南和與以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名義承租之原告簽訂租約,在上述續租期間,祭祀公業蕭三甲之新管理人從未對被告蕭南和使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及拆屋返地之訴訟,亦從未對以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及實際占有使用人之原告提出異議及拆屋返地之訴訟,此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亦可證渠等明知祭祀公業蕭三甲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蕭南和之父興建地上物。原告繼受系爭建物之基地土地所有權後,應受前手提供基地利用權予被告蕭南和使用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蕭南和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所謂祭祀公業蕭三甲不可能同意,因為當時無管理人云云,惟祭祀公業蕭三甲於原管理人蕭老𠸄死亡後,仍能以蕭老𠸄名義處理該祭祀公業蕭三甲事務如被證五之稅單,同理於本件提供基地利用權予被告蕭南和之父及被告蕭南和亦能處理,並非無管理人,即不能取得同意。甚者,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前,於自祭祀公業蕭三甲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前,管理人蕭壁聰、蕭維松、蕭家和、蕭木草、蕭衡儀、蕭慶章、蕭淨強及嗣後之管理人蕭家和、蕭灯全、蕭淨強及蕭衡儀四人亦早已存在,該四位管理人亦未對被告蕭南和續租予原告代表之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此為原告所自認「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與被告蕭南和就系爭建物之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於101年1月1日簽約,當時係原告代表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簽約。」,亦從未對被告蕭南和使用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提出拆屋返地及不當得利等訴訟,亦從未對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及實際上占有使用人之原告提出異議,亦未對渠等提出拆屋返地及不當得利等之訴訟,在此祭祀公業蕭三甲有上述四位管理人時亦係如此,足見被告蕭南和之父及被告蕭南和使用系爭基地利用權,確有取得祭祀公業蕭三甲之同意。

㈤原告自己代理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承租被告蕭南和之系

爭建物,可得而知被告蕭南和有基地利用權,且租約多次續租,且其早於93年7月23日即代表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與被告蕭南和簽約,並非於101年1月1日才代表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簽約,原告明知租約並無違約之問題,否則豈有長達8年多繼續承租之理,即其明知被告蕭南和有權占有,而代表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續租亦係有權占有,今為編造事實,而假裝「要求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純係掩人耳目不法勾當,意圖干擾法院之正確判斷,是其所謂「因為擔心會有訴訟是否適格的問題,且當事人為了租約違約的問題,所以才一併提出訴訟」云云,並無理由,益悉原告明知其有權占有,因租約從來遂無違約之問題,而其代表簽租約之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之合法使用權,係源自被告蕭南和,是被告蕭南和並非無權占有。㈥被告蕭南和所持有祭祀公業蕭三甲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請

鈞院函員林地政事務所,即悉該權狀非遭人冒領,等於原告自認權狀真正,僅係所謂遭人冒領云云,然其所述不實,依經驗法則,領取權狀正本應有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祭祀公業蕭三甲印章,領取權狀正本時亦須該印章,被告蕭南和未持有該印章,如何能冒領。原告連上述被告蕭南和之父及被告蕭南和使用地上物之情形均不清楚,就祭祀公業蕭三甲自始辦理權狀事項,亦非伊之事項,伊如何能清楚,原告就伊不清楚之事項,一面所謂無管理人,如何能辦權狀云云,另一面所稱權狀遭人冒領,即一面稱權狀虛假,另一面稱權狀真正,而係遭人冒領,所述前後矛盾不實。被告蕭南和之父及被告蕭南和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益明祭祀公業蕭三甲有提供基地利用權予被告蕭南和之父及被告蕭南和,其再交付權狀正本予被告蕭南和,衡情乃係表達其堅定提供基地利用權與被告蕭南和心意之表徵,否則,亦非過戶予被告蕭南和,何須交付權狀,益足以證明被告蕭南和係有權占有,是原告所謂土地所有權狀也有可能在使用借貸的情形下支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況於96年12月12日修正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4款規定施

行前,被告蕭南和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依該法文規定有優先購買權,連政府代為標售之情形,被告都享有優先承買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祭祀公業直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蕭南和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上開出售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自應解釋亦有優先購買權,否則法理上相互扞格。是原告所謂在政府代為標售時,被告始有優先購買權,而祭祀公業直接出售予原告,被告蕭南和即無優先購買權,而不及於私人買賣云云,有誤解者係原告,非被告蕭南和。原告明知其前手未以書面通知被告蕭南和於十日內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蕭南和已有基地利用權於其上建有建物,竟仍予繼受,其所為登記,並非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原告未於其前手依法以書面通知被告蕭南和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下予以購買,更係非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更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對被告蕭南和訴請拆屋還地。原告所謂被告蕭南和不願意買,所以原告才去買的云云,為被告蕭南和所否認,被告蕭南和有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面,怎麼可能不會買,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㈧原告明知其前手祭祀公業蕭三甲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利用權提

供予被告蕭南和,蓋其於93年7月23日代理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承租被告蕭南和所有之系爭建物,更遑論事實上該公司真正負責人為原告,而以其妻蕭惠如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請鈞院命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提供其發票及送貨單之客戶姓名及地址,予以傳訊渠等與該公司往來之對象即悉。原告明知被告乃基於前手提供基地利用權而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非無權占有,而仍予繼受系爭建物基地土地所有權,再為矇蔽他人,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併列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為被告遮人耳目。更何況,衡諸系爭建物係明顯可見之有形物體,且面積高達267.71平方公尺,為原告及一般人所共見共聞,況買受不動產土地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土地之人必屬慎重,原告當無可能對其上遭占有之情形及緣由於毫不知悉下即輕率購買,原告亦有可得而知被告蕭南和有基地利用權而為使用之情形,實務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第11頁亦作相同認定。再徵諸原告於93年7 月23日代理另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承租被告蕭南和所有之系爭建物,至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前,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蕭三甲從未對被告蕭南和訴請拆屋還地,原告所謂且前手亦稱被告蕭南和為無權占有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前手為堅定證明伊提供基地使用權予被告蕭南和,除上述證據外,亦有提供其權狀正本與被告之父蕭水木。㈨原告所謂債權亦不能對抗物權云云,惟查: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載,僅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原則上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依該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開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體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後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土地乃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蕭南和原已自原告之前手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後土地出售予原告,依上開判例之法理類推適用,被告蕭南和並非無權占有,應推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有人之被告蕭南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

㈩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即今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

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將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及「上訴人如明知訟爭房屋已被查封竟予買受,顯有惡意,其所為登記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同院44年台上字第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有系爭基地之利用權而於其上建有建物,竟予買受系爭基地之土地,其所為登記,顯非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其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返地云云,並無理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

第14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蕭南和有系爭建物基地之利用權而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被告蕭南和代理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3日承租該建物,迄今長達8年多,如其所謂前手稱被告蕭南和無權占有,則該公司何以承租8年多,且均未受其前手訴請無權占有返還土地而無任何訴訟,反於伊繼受取得土地之後,竟反稱被告蕭南和無權占有,始引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嗣後主張與自己所為先行行為相互矛盾,顯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是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返地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與原告所提另件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36號等事件情形不同,且本件與上開事件非同一事件,鈞院審理本件亦不受上開事件之拘束等語。

四、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蕭三甲所有,嗣於101年10月15日出售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㈢被告蕭南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手為祭祀公業蕭三甲所有,祭祀公業蕭三甲原管理人為蕭老𠸄,蕭老𠸄於35年7月17日死亡,該公業於101年10月9日間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蕭家和、蕭灯全、蕭淨強、蕭衡儀,以及被告蕭南和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與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最近一次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1年10月9日社鄉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另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蕭南和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7.71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可佐,且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以上各情,亦為被告蕭南和所不爭執,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亦未到庭或具狀作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被告蕭南和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前手祭祀公業蕭三甲同意等語,為被告蕭南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復按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僅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蕭南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將其出租予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為直接占有人,被告蕭南和仍為間接占有人,應可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南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被告蕭南和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蕭南和上開所辯,雖提出戶籍謄本、所有權狀為佐,然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蕭老𠸄已於35年7月17日死亡一節,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蕭南和依戶籍謄本所示於35年10月1日設籍該處,或於36年10月25日可取得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然上開事實均在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蕭老𠸄死後才發生,實無法因此證明被告蕭南和之父蕭水木已得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蕭老𠸄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蕭南和另提出台灣省彰化縣政府房捐、彰化縣政府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依法確定申報地價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彰化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查:上開證物所示之時間,均係發生在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蕭老𠸄死後,實難因此反推被告蕭南和之父蕭水木曾在蕭老𠸄生前已得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蕭老𠸄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土地無人管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即知被告蕭南和、蕭南和之父蕭水木得本於土地使用人之地位代繳系爭土地之稅款及田賦,係基於土地稅法第4條有關地價稅及田賦代繳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謂「以利稽徵」,足見該條文規範目的僅在求稅款稽徵之便利,實無任何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繳納田賦、地價稅之名義係得祭祀公業蕭三甲之同意而變更,自難遽認被告蕭南和或其父蕭水木與祭祀公業蕭三甲之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八、被告蕭南和復辯稱原告於93年7月23日代理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承租被告蕭南和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迄今長達8年多,如被告蕭南和無權占有,則該公司何以承租8年多,在原告繼受取得土地之後,竟反稱被告蕭南和無權占有,顯有權利濫用等語,雖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佐,然此僅得證明原告前曾代理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與被告蕭南和之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而已,核與被告蕭南和、祭祀公業蕭三甲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乃分屬二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二者無論是當事人、法律關係或成立要件均不相同,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蕭南和與祭祀公業蕭三甲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故被告蕭南和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蕭南和又辯稱在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4款規定施行前,被告蕭南和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依該法文規定有優先購買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祭祀公業直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蕭南和亦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係以同條例第51條所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為前提,且於第51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例祭祀公業土地代為標售之標的,大部分為登記主體不明、產權認定不易之情形,難以找到真正之權利人,無法藉由司法途徑解決。…」,然本件系爭土地有明確之所有權人,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第52條之情形不符,故被告蕭南和稱其有優先購買權等語,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難以採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蕭南和既無法證明其父蕭水木與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蕭老𠸄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蕭南和與祭祀公業蕭三甲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蕭南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南和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棚房、工廠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自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棚房、工廠遷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斟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