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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被 告 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43號為被告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楊耀同即群荃菌類農場間(下稱訴外人楊耀同)之執行事件,被告就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內如附件所示之75mm寬口瓶及瓶蓋聲請交付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對此強制執行程序有異議。

二、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訴外人楊耀同購買如附件所示之寬口瓶1,121,424支及瓶蓋553491個,嗣後原告又將系爭動產借予訴外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使用,且每年從債權經營團對分配盈餘百分之27.9予原告,應屬占有改定之情狀,故鈞院所扣押之如附件所示之寬口瓶及瓶蓋實為原告所有,絕非訴外人楊耀同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若遭強制執行,將對原告造成莫大損害。

三、次查訴外人楊耀同原約有寬口瓶500萬支(後改稱390幾萬支),其中100多萬支由聖諄公司以鈞院100年度執全字第397號聲請假扣押在案,另110多萬支則為被告聲請假處分,上述寬口瓶均遭訴外人楊耀同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54號執行案件拍賣,拍賣當日被告業將128萬支塑膠瓶及5萬個塑膠蓋點交完成並簽收。扣除上開已拍賣之128萬支,剩餘之寬口瓶中之260萬支確實屬原告所有,否則訴外人聖諄公司及被告當時何不就此260萬支寬口瓶一併為假扣押,乃因渠等均明知此260萬支寬口瓶為原告所有,被告實不應故意再為強制執行。

四、買寬口瓶價金的100萬元是當時原告與訴外人楊耀同合意買賣價格。當時是用現金付款,是原告公司會計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何帳戶不清楚,會計小姐是依照合約書上面的帳戶去匯款。後改稱並無匯款資料,僅支票二張。不清楚為何訴外人楊耀同在執行時稱不知道賣給原告多少錢。被查封的東西都是原告買了之後寄放在訴外人楊耀同那裡。被告於100年10月去執行假處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在場,所以不清楚為何當時都沒有表示有買賣。聖諄公司知道系爭寬口瓶都是原告向訴外人楊耀同買的。原告會買寬口瓶是因為所有的債權人都協商要讓聖諄公司繼續經營,來解決楊耀同的債務。那時很多人都要去搬東西,原告買下來的目的就是要讓聖諄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他們繼續經營,才有錢可以還給原告。他們賺了錢,多少會分給原告。原本的合約書中沒有明確標示70mm的幾個,75mm的有幾個。訴外人楊耀同後來變成聖諄公司的員工,楊耀同欠聖諄公司錢,幫聖諄公司管理。原告跟訴外人楊耀同買了以後,繼續提供給聖諄公司使用。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4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並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經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證明其對於上開執行標的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經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係於100年7月25 日向訴外人楊耀同所購買一節,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然此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楊耀同所簽訂之合約書,依其記載「

一、買賣標的:甲方向乙方購買購買塑膠瓶口徑70m/m 及75m/m(舊)2,600,000個、塑膠蓋(舊)1,800,00、塑膠藍(舊)220,000個。」,然依此合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訴外人購買口徑70m/ m及75m/m塑膠瓶2,600,000個(被告係否認該買賣合約),二者合計總共數量2,600,000個,但依此即推論本件查封標的之塑膠瓶即係其所購買之塑膠瓶,已嫌不足,況原告並未證明所購買之塑膠瓶即為系爭經查封之塑膠瓶。又原告所購買總數僅泛言2百60萬個塑膠瓶,但其口徑70m/m之塑膠瓶數量為何?口徑75m/m塑膠瓶之數量為何?(二者數量有各種可能)又如何能認定2百60萬個塑膠瓶中即有101年10月16日所查封之寬口瓶1,121,424支,而非50萬個?或其他任何數量?由此可見,尚不得僅以原告曾與訴外人楊耀同簽訂買賣合約,即逕認系爭經查封之塑膠瓶為原告所購買。

三、再系爭7.5cm寬口瓶及瓶蓋,被告早於100年度執全字第41

9 號案聲請假處分,於100年10月25日執行時,訴外人楊耀同及聖諄公司代理人李德隆於執行現場,渠等二人並未表示伊農場內的7.5cm寬口瓶及瓶蓋已轉售他人,李德隆亦未表示受假處分查封之動產係向原告所借用,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此等重要事實端無於現場不為表示或向法院表達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反對扣押之理。尤者,訴外人楊耀同於101年10月16日,被告聲請執行時(即鈞院101年司執字第25143號),提出前述合約書並表示「空瓶已轉賣第三人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經被告所委任代理人當面詢問訴外人楊耀同,伊之空瓶賣給原告多少錢?訴外人楊耀同當場表示伊不清楚賣了多少錢,此事實經鈞院書記官明白記載在執行筆錄中,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買賣標的為塑膠瓶260萬支、瓶蓋180萬個、塑膠籃22萬個,其數量單位是幾百萬、幾十萬之龐大數字,但楊耀同卻是不知伊自己的東西賣了多少錢,豈不荒謬?可證前述合約書確屬虛妄。況且,原告所購買之寬口瓶數量是260萬枝等,總重量是328.8噸,買賣價金100萬太過便宜,並不合理。訴外人楊耀同99年開始跟被告叫貨,瓶子1個6元,塑膠蓋1個3元。101年司執字第1415案件,這次拍賣被告以136萬得標,多少瓶子不清楚,秤重下來估算約50-60萬隻。

兩造之合約數量如果是新品,這樣至少要2500萬元,如果以廢料來講,被告標的一個都要20幾元。

四、又原告於102年4月15日提民事補正暨陳報狀主張內容亦非的論,說明如下:

㈠本案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主張系爭標的之

所有權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非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本案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即非適法;況且,原告所稱「買賣」及「出借」等情均屬不實,被告乃係對訴外人楊耀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何來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說。

㈡原告稱群荃農場內約有寬口瓶500萬支,但查當日假處分

現場並無500萬支寬口瓶,且鈞院於101年度司執字第14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動產清單僅有塑膠瓶100萬個,是原告所稱共計遭拍賣220萬支左右,並非正確,與事實不符。

㈢復查,被告係於100年10月25日在現場執行假處分,現場

並無寬口瓶500萬支,況且執行前訴外人楊耀同、聖諄公司或原告未曾事先告知被告楊耀同出賣寬口瓶予捷能公司(被告否認有出賣一事),執行假處分當日訴外人楊耀同、原告公司更未表示已轉售他人之事實,被告並不知悉260萬支寬口瓶為原告公司所有,假處分執行當日之前被告既不知有所謂出賣寬口瓶之事,自無所謂執行當日明知為原告所有,因此不就另260萬支寬口瓶一併為扣押之情,實情係現場根本無260萬支。原告所言乃臨訟拼湊數字之詞。

㈣原告上揭提及聖諄公司曾聲請就訴外人楊耀同所有寬口瓶

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397號,於100 年10月6日執行扣押程序,亦有不合理之處。茲因,若系爭經查封之塑膠瓶為原告所購買並再出借予聖諄公司,然原告既主張與訴外人楊耀同係於100年7月25日簽約,其後出借予聖諄公司,既出借予聖諄公司,聖諄公司當知其標的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怎反於其後同年10月6日對訴外人楊耀同執行假扣押?又既然7月25日已賣予原告,原告再借予聖諄公司,怎聖諄公司反而對非標的所有權人之債務人楊耀同為假扣押執行呢?蓋標的物既已為原告所有出借予聖諄公司使用,豈有自己扣押自己現使用中之物之理?由此可知其誤繆甚明,本件原告所謂買賣、出借等情,均屬虛偽不實,昭然若揭。

五、末查,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7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物權法關於所有權變動,首重之原則在於「公示性」,藉由不動產之「登記」制度與動產之「交付」,其所具備之公示性,以使交易安全得以維護。然現代交易頻繁,動產物權之變動如均須為現實之移轉,難符交易迅速之需求,故於特定情形下,允許無須現實之移轉,即觀念交付。此為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所由設,換言之,占有改定之設計,在於動產占有在觀念上之移轉,以解決讓與人繼續占有標的物之問題,是「占有改定」相較於「現實交付」,在外觀公示程度上,顯然低於「現實交付」,當事人間只需要一個「相對性」、「不具公示性」之債權契約,即足以使動產所有權發生變動,其影響層面甚大,倘過度寬鬆認定占有改定之成立,對於任何交易之第三人而言,其所信賴之「占有外觀」,極可能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不具公示性之債權契約,即發生信賴受戕害之情況,此當非立法者之意旨。本件原告於書狀中自承「其先向訴外人楊耀同購買,嗣後又借予訴外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使用,應係占有改定情形」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楊耀同簽訂合約後,並無現實移轉之交付行為,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

六、再查原告向訴外人楊耀同購買系爭標的,又借予聖諄公司使用亦不合民法占有改定之要件:依原告與訴外人楊耀同之合約約定,尚無任何表示讓與人(即訴外人楊耀同)為受讓人(即原告)占有系爭動產之意思表示;卷內更無何資料可認定為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是即難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楊耀同成立占有改定,以交付系爭動產之情形。原告將系爭標的,借予聖諄公司使用,係由買賣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並非由讓與人占有(即訴外人楊耀同),並使讓與人(即訴外人楊耀同)為受讓人(即原告)占有,故亦不符合占有改定之要件。是本件原告縱有與訴外人楊耀同簽訂合約書,然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楊耀同,有交付系爭標的物之行為,原告自未能因此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又無法舉證其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鈞院101司執乙字第25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而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系爭寬口瓶1,121,424支及寬口瓶蓋553,491個,已由原告向訴外人楊耀同買受,並出借予聖諄公司使用等等,只是訴外人楊耀同聯合原告、聖諄公司,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意圖避免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訴外人楊耀同積欠銀行及私人鉅額的貸款、貨款,無力清償,其所經營的農場之土地、建物及動產,紛遭債權人查封並付拍賣。據聖諄公司人員李德隆在101年10月16日被告聲請執行查封當日現場表示「債務人(註:即楊耀同)將機器設備賣給我,將空瓶賣給捷能,捷能將空瓶借給我使用」等等,說來說去,毋論是執行債務人楊耀同的機器設備,或是本案系爭塑膠寬口瓶及瓶蓋,即如李德隆所聲稱的賣來轉去,但事實上,卻都仍是留在執行債務人楊耀同的農場內由楊耀同使用;楊耀同積欠鉅額銀行貸款及私人之貨款,拖欠不還;卻是聯合原告及聖諄公司,以虛假的買賣合約,憑空捏造的借用關係,圖阻擋法院的正當執行程序,確不可取。

八、被告先前拍定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4號之塑膠瓶及瓶蓋動產,與本件之查封標的動產無關;原告不應混淆。原告據以主張權利所在之合約書實屬虛偽,已如上述;且鈞院100年度執全字第419號案及100年度執全字第397號案,對債務人楊耀同農場內之塑膠瓶及瓶蓋查封時,迄未見原告出面主張任何權利,而債務人楊耀同或是所謂之「借用人」聖諄公司,連提都未曾提及原告的名稱或其權利,此見之該案卷之記載即明。且由此亦可見出原告主張虛假之一面。本件查封的場所是楊耀同的群荃菌類農場,不是聖諄公司的,該地方為聖諄公司跟楊耀同承租營業。被告否認當時當初假處分查封時有將塑膠瓶及瓶蓋都載走。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的東西,不完全是被告公司生產,75mm的塑膠瓶都是被告生產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置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內如附件所示之PP塑膠製、內徑75mm 1,121,424支寬口瓶、瓶蓋553,491個,經債權人即被告以之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楊耀同所有,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43號交付動產事件為強制執行,該事件尚未終結。

二、訴外人楊耀同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5143號強制執行案件,被告聲請執行時當場表示伊不清楚賣了多少錢給原告。

三、被告曾於100年10月5日以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419號假處分案件,聲請查封訴外人楊耀同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即三石路36號農場內之PP塑膠製寬口瓶

120 萬支及PP塑膠製寬口瓶瓶蓋5萬個予以查封。

四、訴外人聖諄公司曾於100年9月20日以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案件,聲請查封訴外人楊耀同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農場內之塑膠瓶100萬支予以查封。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與楊耀同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二、本件所查封如附件之塑膠寬口瓶及瓶蓋與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419及397號案所查封的標的是否相同?又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標的是否即為本件查封之標的?

三、原告是否因占有改定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

四、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正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項所示之四項事實,有本院調閱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5143號、100年度執全字第419號、100年度執全字第397號案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5143號所查封如附件所示之寬口瓶1,121,424支及瓶蓋553491個,為原告向訴外人楊耀同購買後借予聖諄公司使用,並非訴外人楊耀同所有,故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4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楊耀同間之買賣為真正,並否認如附件所示之寬口瓶1,121,424支及瓶蓋553,491個原告已經取得所有權。

經查:

㈠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上開合約書之真正。原告則表示可以另行提出支票影本證明有付款之事實。然即便原告另行提出支票影本,惟查訴外人楊耀同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5143號被告聲請執行時當場表示伊不清楚賣了多少錢給原告,此有101年度司執字第25143號101年10月16日查封筆錄可稽。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元於本院102年4月9日審理時,在手上沒有合約書之情況下,亦表示不知道其和楊耀同買賣之金額為若干,而依原告事後提出之合約書,買賣總價金為100萬元整,而100萬元乃為一個整數,理應很好記憶,且合約書記載之時間僅100年7月25日,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楊耀同買賣雙方在第一時間竟然均不知悉買賣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元於本院102年4月9日審理時,在未看見合約書之情況下表示買賣價金係由會計以匯款方式匯給楊耀同,惟事後始又陳報係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若本件買賣價金為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元一開始豈會說錯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㈡又查,依據本院調閱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454號強制執行

卷宗,於101年8月21日之拍賣動產筆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坤以136萬元標下訴外人楊耀同所有塑膠瓶100萬個,PP塑膠寬口瓶20萬支,PP塑膠寬口瓶蓋子5萬個,而系爭合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為260萬個塑膠瓶、塑膠蓋180萬個、塑膠籃22萬個,買賣價金竟僅100萬元,雖為舊品,然與拍賣價格差距甚大。再者,依系爭合約書,僅表示買賣之標的物塑膠瓶口徑70mm及75mm2,600,000個,然70mm有幾個,75mm有幾個,原告表示不知情,若不知情,則其價格又如何計算出來?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有眾多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塑膠寬口瓶及瓶蓋為其所購買云云,實難採信。

三、又退步言,即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而原告之訴之聲明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4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屬形成之訴之聲明,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為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該規定規定本身,並不能導引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4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結論,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顯然有誤。再者,本件假設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便為真,原告所得請求撤銷的應僅限於對於如附件所示寬口瓶1,121,424支及瓶蓋553491個部分,而非整個執行程序撤銷,此部分亦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審理時闡明,惟原告仍為相同之聲明,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均屬有誤,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