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楊美麗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佑園餐飲宴會廣場102廳)會議室召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第九十期股東常會,惟於股東會議中,在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時,發生股東林陳千金、馬政雄、許明道、黃清德、趙敏雄等人未依公司規定以股東印鑑領取選票即逕予投票,及發生股東楊孝一在投票時將票箱予以破壞打開之違規,致生影響投票正確及瑕疵之情事。
(二)本件開會投票之情形經鈞院勘驗光碟內容:「一、00:19:54楊孝一走進投票,楊孝一動作上打開投票箱投票。原告:這樣的投票方式,可以打開箱子,總經理可以打開投票箱嗎?楊孝一:妳在那看,妳是在安怎,不認輸阿(台語)。原告:不可以,不是你這樣投票方法,你就去當董事長,你講話沒關係嗎,你可以開投票箱?照相機不是照到了嗎?有沒有照到?他可以開投票箱。二、00:26:06司儀表示投票時間結束,三、00:26:18原告(站立,對全場表示):剛剛你們也有看到,總經理把那個箱子打開把東西放進去,『各位』,他是一個總經理,他把投票箱子打開了,這樣可以嗎?妳們認為他很好嗎?還在那裡打擊我,投票的候把箱子打開,這是一個總經理應該做的行為嗎?楊孝一:這個各位股東先生,不好意思,實際上我以為袋子整袋,整個袋子投進去,可能投不進去,我是看到別人,實際上在座各位都在這,我又並沒有作弊,所以有很多事情,就是公司在經營當中,類似情況我跟得耀說今天股東會是不是...。原告:投票箱打開?楊孝一:我也是股東,我不能發言嗎?一樣是股東。張小姐:你講完現我講。楊孝一:對啊對啊不要緊,我是總經理,我也是股東。原告:投票箱可以打開?楊孝一:我總經理身分。原告:你什麼身分?主席:咱現在開票,開票完還有臨時動議,那個張小姐要發言。」,是股東楊孝一(任總經理)將票箱蓋打開,把選票放入票箱時,原告當場有表示此投票方式不合法。且原告另於投票結束後再向全場(以『各位』之語,則當然包含在場之主席)表示上開投票不合法之異議。由上,是原告有當場表示異議之情事已甚明瞭。惟被告公司並未就系爭股東常會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相關資料予以當場封存,造成選務資料已難期正確公正,自屬違法。
(三)雖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惟領票、投票方式違法若未經調查審認,則如何確認有無撤銷決議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之情形存在?是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況本件被告公司選舉董監事之投票方式係採可集中選一人亦可分選多人,以得權數較多者為當選,是若股權投票若集中選一人,則難謂於董監事選舉之決議無重大之影響。
(四)本件股東常會決議時確有股東林陳千金、馬政雄、許明道、黃清德、趙敏雄等人未依公司規定以股東印鑑領取選票即逕予投票共10020股,及股東楊孝一在投票時將票箱打開放入選票之違規共170265股等,合計共180285股。因此,就董事選舉部份,違規之投票股權已高達權數0000000股權(即180285×7=0000000);就監察人選舉部份,違規之投票股權已高達權數540855股權(即180285×3=540855)。上情難謂「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依法即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為公司名義之實際執行人,其選舉之好壞,關涉公司重大決策,若有選舉不正確及重大瑕疵情形,其足以影響公司之營運,本件被告公司召開101年度第九十期股東常會,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時之決議方法,有非依公司規定領取選票及甚至打開票箱違法投票之情形,及在異議後未封存選票,三者足以影響決議之重大情形,上情已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之情形,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爰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所為之該次股東會決議。
(六)並聲明:⒈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所召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第九十期股東常會所為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股東會議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時,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有不依公司規定以股東印鑑領取選票即逕以投票及發生股東楊孝一在投票時將票箱予以破壞打開之違規致影響投票之正確性及瑕疵之情形。
(二)本件系爭股東會議,當選務人員宣布距投票時間僅剩5分鐘,請各位股東把握時間等語時。因股東楊孝一手持一大疊選票,為求迅速與節省時間,故以掀起票蓋方法欲來投入(票蓋與票箱間並未加封或上鎖),當股東楊孝一要掀開箱蓋時,站在票箱前及旁邊除有原告外,另有二位監票員及一位選務人員,其等人看到並未即刻加以阻止,監票人及選務人員亦幫忙將選票投入。之後,原告固有在一旁對股東楊孝一稱「這樣投票方式,可以打開箱子,總經理可以打開箱子」,楊孝一則回稱「妳在那裡看,妳是在怎樣呢?」,原告又稱「不可以、不是,這樣投票之方法,你可以去當董事長,這樣幾乎不是照到了嗎?他可開投票箱」等語,故原告稱楊孝一在投票時將票箱予以破壞打開云云,顯非實在。再者,股東楊孝一之上開掀起票蓋投入票箱之行為,僅與選票是否由票箱上方之投入口投票有所區隔,係屬投票方式(方法),究實與決議方法無涉。
(三)復觀被告公司章程中亦無規範股東楊孝一不得以此方式投票之規定外,該行為更非任何法令所明文禁止,何來違反章程與法令?且該投票方法如屬違法,為何當股東楊孝一欲掀開箱蓋未投入選票時,原告當場不來阻止呢,待票投入後亦僅對楊孝一發表意見,而非對會議主席為之。是由上情觀之,原告顯未當場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姑不論股東楊孝一之上開行為僅屬投票方法而非決議方法,即便係屬決議方法者,惟本件因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依上開判例意旨觀之,則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於法自有未合。
(四)況股東楊孝一手中之選票,無論係以掀開箱蓋投入或由箱頂票口投入,其票數或結果並未因此而會有所改變或產生不正確。簡言之,即各候選人之總得票數並不會因此而受影響進而發生系爭股東會所選出董事之名單有不正確之情形,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被告自得請求鈞院斟酌上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
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
」,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股東需當場對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二項違規情事,一是股東林陳千金、馬政雄、許明道、黃清德、趙敏雄等人未依公司規定以股東印鑑領取選票即逕予投票,二是股東楊孝一在投票時有將票箱予以破壞打開之違規情形。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開會現場錄影光碟,製有下列勘驗內容(參見本院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下列時間係錄影顯示時間,非實際時間) ││一、(錄影顯示時間00:19:54) ││ 楊孝一走進投票,楊孝一打開投票箱投票。 ││ 原告:這樣的投票方式,可以打開箱子,總經理可以打 ││ 開投票箱嗎? ││ 楊孝一:妳在那看,妳是在安怎,不認輸阿(台語)。 ││ 原告:不可以,不是你這樣投票方法,你就去當董事長 ││ ,你講話沒關係嗎,你可以開投票箱?照相機不 ││ 是照到了嗎?有沒有照到?他可以開投票箱。 ││二、(錄影顯示時間00:26:06) ││ 司儀表示投票時間結束。 ││三、(錄影顯示時間00:26:18) ││ (原告站立,對全場表示) ││ 原告:剛剛你們也有看到,總經理把那個箱子打開把東西││ 放進去,各位,他是一個總經理,他把投票箱子打││ 開了,這樣可以嗎?妳們認為他很好嗎?還在那裡││ 打擊我,投票的時候把箱子打開,這是一個總經理││ 應該做的行為嗎? ││ 楊孝一:這個各位股東先生,不好意思,實際上我以為袋││ 子整袋,整個袋子投進去,可能投不進去,我是看││ 到別人,實際上在座各位都在這,我又並沒有作弊││ ,所以有很多事情,就是公司在經營當中,類似情││ 況我跟得耀說今天股東會是不是...。 ││ 原告:投票箱打開? ││ 楊孝一:我也是股東,我不能發言嗎?一樣是股東。 ││ 張小姐:你講完現我講。 ││ 楊孝一:對啊對啊不要緊,我是總經理,我也是股東。 ││ 原告:投票箱可以打開? ││ 楊孝一:我總經理身分。 ││ 原告:你什麼身分? ││ 主席:咱現在開票,開票完還有臨時動議,那個張小姐要││ 發言。 │└───────────────────────────┘
(二)依上述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當日係就訴外人楊孝一將投票箱蓋打開投票之行為有意見,並向全場喊話質疑楊孝一之投票行為,應認原告已就此一開箱蓋投票行為當場表示異議。惟查,楊孝一前述投票行為並非屬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又此一行為究係違反何項法令或章程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三)原告另主張股東林陳千金、馬政雄、許明道、黃清德、趙敏雄等人未依公司規定以股東印鑑領取選票即逕予投票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當日股東會決議中僅就上述楊孝一之投票行為提出質疑而得認有表示異議,惟對於股東林陳千金等人有未以股東印鑑領取選票而投票之情形,並未見原告有任何反對意見。原告當日既已親自出席股東會,就有上述林陳千金等人領票違規情形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議結束後再就此部分主張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顯與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倘若容許股東事後任意翻覆,對於公司之安定影響甚鉅,並有礙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上述二項瑕疵,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