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蔡坤儒被 告 李林圓
李忠晉李忠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第14頁關於裁判日期原記載「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之裁判日期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