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輝等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380,0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