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蔡坤儒被 告 李林圓
李忠晉李忠佑李明德李 梅李宜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03年4月14日、民國103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之被告應增列李明德、李梅、李宜洳,並增列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明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所載之當事人欄有顯然漏列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