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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蔡坤儒被 告 李林圓

李忠晉李忠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李忠晉、李忠佑及李銅之繼承人李明輝、李林圓為被告,嗣追加李銅之其他繼承人即李明德、李梅、李宜洳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48頁),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明輝、李林圓、李明德、李梅、李宜洳間就被繼承人李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99年7月14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於99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林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於99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9年彰資第10043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李林圓於99年8月9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被告李宗晉、李宗佑之贈與行為及被告李宗佑於100年9月23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持分2分之1贈與被告李宗晉之贈與行為,均撤銷。㈢被告李林圓、李忠晉、李忠佑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9年彰資第11112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由被告李林圓移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李忠晉、李忠佑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李忠晉、李忠佑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0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彰資第14928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由被告李忠佑移轉持分2分之1予被告李忠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遺產之分割必須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之,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所提本件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之訴,對李銅之繼承人在訴訟上難認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上開變更聲明,或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核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佑美寢具有限公司(即佑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美公司)於94年11月16日以被告李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95年11月16日逾時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380,087元及利息、違約金,後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591號支付命令之對佑美公司及被告李明輝之執行名義。被告李明輝之父李銅於99年5月28日死亡,被告李明輝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已與李銅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林圓、李明德、李梅、李宜洳共同繼承取得李銅之遺產,惟被告李明輝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原告之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原告之債權,竟仍處分其應繼承之財產,即以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與李銅之前述其他繼承人協議,同意將李銅所遺留之所有遺產(即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分割給被告李林圓繼承,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99年7月19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給被告李林圓。而被告李林圓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即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後,旋於99年8月9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給知情之被告李忠晉、李忠佑各持分2分之1(其二人均為被告李明輝之子)。之後,李忠佑明知上情,竟再於100年9月23日,將其上開取得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持分2分之1,再贈與並移轉登記給知情之被告李忠晉。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明輝、李林圓、李明德、李梅、李宜洳間就被繼承人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99年7月14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於99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林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於99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9年彰資第10043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李林圓於99年8月9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被告李宗晉、李宗佑之贈與行為及被告李宗佑於100年9月23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持分2分之1贈與被告李宗晉之贈與行為,均撤銷。㈢被告李林圓、李忠晉、李忠佑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9年彰資第11112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由被告李林圓移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李忠晉、李忠佑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李忠晉、李忠佑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0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彰資第14928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由被告李忠佑移轉持分2分之1予被告李忠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否認李銅生前之98年4月24日,有將其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50萬元贈與給被告李明輝。又被告雖主張此筆錢係用以清償被告李明輝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然因李銅係該筆債務之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故該清償亦係李銅清償自己之債務,自非被告李明輝分配遺產所得。

㈡本件被告於國稅局申報遺產時,並未申報剩餘財產分配之事

,且被告亦無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式,難認被告李林圓於遺產協議分割時,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原告提告並未逾除斥期間:

原告於101年5月28日調閱被告李明輝原設籍之地址(彰化縣○○鄉○○路○○○號)之異動索引謄本,始發現該址建物原為被告李明輝之父李銅所有。又於102年5月23日經由中華電信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找並請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李銅留有其他系爭遺產,雖中華電信出現原告於101年3月5日以原告銀行管理部名義為申請人而曾調閱謄本之資料,惟原告為金融機構,管理部係統管行政人事及各項貸款業務招攬之部門,如客戶有意辦理貸款,為之申請調閱謄本係常有之事,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儒所屬負責不良債權催收及訴訟之法務部門不同,故原告管理部門調閱該謄本,並無法知悉謄本所示李銅與被告李林圓、李明輝之間的關係,進而知悉有詐害債權之事。按繼承為人格上之法益權(專屬權),若被告李明輝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拋棄繼承,即無繼承遺產之財產權,要如何協議分割;其或選擇限定繼承,而得選擇繼承與不繼承遺產之項目,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原告當時並未一併調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並無法單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原因繼承,即得評斷被告李明輝有債害原告債權行為(即遺產協議分割及拋棄其繼承遺產,而將全部遺產均歸被告李林圓之行為)。又原告部門眾多,無法確認查明原告管理部101年3月5日調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係何用途,推測應係授信部門為辦理其他授信案件之擔保物估價而調閱。若原告當時知悉被告李明輝之詐害債權行為,常理應會一併調閱其他較高價值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謄本以追償,豈會僅調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較無價值(初估市價僅28萬元)之土地的登記謄本,益見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之詐害行為。本件原告係在102年5月23日收到本院函覆未受理李銅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並調閱相關遺產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李明輝有詐害債權行為。是本件除斥期間進行應自102年5月23日起算,原告提告並未逾除斥期間。

㈣由證人莊谷中所證,可知被告及鄰里均知道被告李明輝在外

欠債,本件均是被告李明輝與證人莊谷中(即為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相關繼承、移轉登記等事項之人)接洽,且繼承登記剛辦理完畢,緊接著又辦理贈與及移轉登記給被告李明輝之子等行為,可知其他被告確實有幫被告李明輝脫產及逃避原告之求償。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0月1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原告在101年3月5日即以原告管理部名義(應為原告之總行)查詢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系爭事實。原告本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李林圓為被繼承人李銅之配偶,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遺產剩餘財產分配權,依法就遺產之2分之1有優先受分配權。然因申報遺產稅時,,須先就遺產2分之1予優先分配予被告李林圓後,再核算遺產總額核定遺產稅免稅額,為便宜行事,李銅之繼承人始約定統籌以被告李林圓名義取得所有遺產之方式為遺產分割,且為了在遺產稅申報階段增加遺產稅免稅額,亦同列被告李明輝、李明德、李梅、李宜洳為繼承人,以增加遺產稅免稅額。被告以上述方式進行遺產稅額申報及分割遺產,僅係簡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繼承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之便宜措施,並非為詐害債權行為。

三、被告李明輝於李銅生前,曾因自行開設營業佑美公司之需,而以李銅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復華銀行(註:現為元大銀行)申貸(以李銅為保證人)。嗣李銅於其生前之98年4月24日,將其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50萬元交給被告李明輝提領後,以其中130幾萬用以清償被告李明輝上開借款之最後一筆欠款,李銅就上開借款僅係保證人,故該清償並不能稱係償還李銅自身之債務。而李銅生前即為免死後造成子孫爭執遺產等難堪場面,已表明被告李明輝拿取其上開存款後,不得再就遺產為繼承,本件即使沒有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之適用,亦有同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之適用。被告李明輝拿取李銅上開存款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李明輝之應繼分,並非無償,被告李明輝並無請求繼承遺產之權利,所為與原告所指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不該當。另李銅之喪葬費花費共約43萬元(其中委由花壇鄉農會辦理之喪事費用為254,000元),亦是由李銅之遺產中支出,而應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明輝經營之訴外人佑美公司於94年11月16日以被告李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嗣於95年11月16日逾時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380,087元及利息、違約金,後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591號支付命令之對佑美公司及被告李明輝之執行名義。

二、被告李明輝之父李銅業於99年5月28日死亡。李銅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李林圓)及其子女(即被告李明輝、李明德、李梅、李宜洳)【下簡稱李銅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李明輝等5人】。

三、被告李忠晉、李忠佑為被告李明輝之子。

四、李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明輝等5人於99年7月14日為遺產協議分割,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李銅之全部遺產(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李銅之遺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分割給被告李林圓,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於99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李林圓。被告李林圓嗣於99年8月9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財產)之持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宗晉、李宗佑。被告李忠佑之後就其取得之前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持分2分之1,於100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忠晉。

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記載李銅之遺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然實際上李銅所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當時僅剩407,973元,且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李銅生前亦已拆毀,而不存在。是李銅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實際上僅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

六、被告李明輝於李銅死亡時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七、李銅遺產支出其喪葬費用254,000元給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禮儀部。

八、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本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本院家事法院102年5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10至29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4日函暨檢附之所有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及遺產協議分割書、相關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資料(本院卷一第58至11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年8月21日函暨檢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空照圖及照片(本院卷一第

226、235頁)、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禮儀部之收費證明及繳款書(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輝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竟以與被告李林圓、李明德、李梅、李宜洳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均由知情之被告李林圓取得之方式,害及原告債權。嗣被告李林圓將其上開取得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給知情之被告李忠晉、李忠佑。之後,被告李忠佑復將此持分2分之1再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忠晉。爰訴請撤銷上述各債權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㈠原告早在101年3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李明輝及其他李銅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相關移轉登記等行為,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㈡被告李明輝於李銅生前,即以李銅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供擔保,向復華銀行(註:現為元大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借款用以經營佑美公司,李銅嗣於98年4月24日讓被告李明輝拿取其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之150萬元,用以清償該筆借款之剩餘欠款130幾萬元,李銅當時即表明被告李明輝於繼承時不能再拿錢,故被告李明輝並無再繼承財產之權利,才會於遺產協議分割時,未再取得財產,且協議當時被告李林圓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是本件爭點乃為: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㈡本件被告李明輝等5人為遺產協議分割時,被告李林圓有無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㈢被告李明輝以其於李銅生前,已向李銅拿取150萬元,而主張自己已無繼承財產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㈠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民事裁判要旨有相同旨趣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28日調閱被告李明輝原設籍之地址(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謄本,始發現該址建物原為被告李明輝之父李銅所有,又於102年5月23日經由中華電信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找,並請領本件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李銅遺有相關不動產,嗣係在102年5月23日收到本院家事法庭102年5月20日函覆未受理李銅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時,始知被告李明輝有系爭詐害債權行為。其於101年3月5日調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時,尚未知悉被告李明輝有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未繼承遺產之詐害債權行為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1年3月5日調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系爭事實,其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經查,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0月1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原告管理部雖在101年3月5日即曾查詢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然觀諸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內容,僅有顯示該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林圓於99年7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該等土地,尚無顯示李銅之繼承人被告李明輝等5人就遺產係為如何之繼承及分配,衡諸常情,死亡、繼承及遺產分配等相關事宜,乃私人家庭之事,外人若未詢問或特意向本院查詢並查找繼承及相關遺產之異動資料,實難知其詳情,堪認原告主張其由該等登記謄本內容,尚無法查知被告李明輝是否有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及無法知悉被告李明輝有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在協議時未繼承遺產之詐害債權行為等事實,尚屬可信。又原告係在102年5月17日始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被告李明輝是否有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年5月20日函覆未受理李銅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及原告所提之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相關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資料上所示之查詢時間,亦或在101年5月28日,或在102年5月16或23日,有本院家事法庭102年5月20日函文及該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亦足認原告主張其在查找相關登記謄本,繼而在102年5月23日收到本院家事法庭102年5月20日上開函文時,始知悉被告李明輝有遺產分割協議及未繼承取得遺產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主張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乙節,堪足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能證明原告本件提起訴訟行使撤銷權之1年前,早已知悉被告李明輝有為遺產協議分割及未繼承取得遺產之行為等事實,即難認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可採。

㈡本件遺產協議分割時,被告李林圓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

被告抗辯被告李林圓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為被告辦理申報遺產稅及分割繼承登記之代書即證人莊谷中到庭證稱:(問:你受委託辦理上開遺產登記時,被告繼承情形如何?)一開始李明輝跟我接洽,說他母親對於如何分配遺產很有意見....他說他母親的意思是要將遺產收回給他母親自己處理,問我該怎麼辦,他們4個兄弟姊妹開始的想法是想過以全部拋棄給母親的方式處理,我就提議他們根據民法1138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會變成第二順位的人有繼承權,這樣會很麻煩,我說如果財產通通要給母親的話,不如他們用私下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遺產全部給母親就可以,依法李銅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以這樣主張處理,實際剩下來可供李銅子女分得的遺產也只有一點點,不如用遺產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又不違反當事人真意下,我就建議不需要走那麼麻煩的路,先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拋棄繼承,這樣辦繼承工作下來,要花費十幾、二十幾萬,不划算,所以我才建議他們用最簡便的方式辦理,就是用遺產分割協議,這樣是最快的。我們會聽當事人想要達到什麼目的,再像剝洋蔥一樣分析給他們聽,告以要達到這個目的,可能有幾個途徑,什麼方式最簡單,若是以剩餘財產分配的方式做,在登記實務上也不會寫剩餘財產分配的字樣,只是國稅局在核遺產稅時,會幫你扣掉一半,是在這個階段要這樣處理,但登記階段不會這樣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堪認被告李林圓於分配遺產時,即知悉其得對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亦有向其他繼承人為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而其等處理分割遺產事宜時,亦有將被告李林圓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一併考量在內,始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上開抗辯,當可採信。原告固以被告李明輝等5人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提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的遺產分配計算式,而否認被告李林圓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並非要式,僅需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即可,本件依證人莊谷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明輝等5人申報遺產稅時,所以未於申報書內詳載有關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詳細內容,當僅係為申報遺產稅之便宜行事,自不能僅以遺產申報書上未載明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內容,即遽認被告李林圓並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被告李明輝以其於李銅生前,已向李銅拿取款項,而主張自己已無繼承財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遲延之狀態。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條件,即㈠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㈡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㈢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輝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李銅生前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為擔保,供被告李明輝向元大銀行申貸以經營佑美公司,被告李明輝嗣於李銅生前之98年4月24日,向李銅拿取李銅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50萬元,用其中之130幾萬元清償該筆借款之剩餘欠款等情,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出具之查詢單、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並有李銅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102年12月26日函及檢附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貸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34至39頁)。觀諸上開貸款申請書上雖以李銅為共同借款人,然貸款申請人係被告李明輝,並詳載其相關個人及其所經營之佑美公司資料,且元大銀行係將此筆借款(200萬元)轉帳至被告李明輝之帳戶內(經對照前述元大銀行出具之查詢單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上之內容,可知元大銀行係將此筆借款轉帳至被告李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堪認被告抗辯此筆借款係伊所借,用以經營佑美公司,不是李銅之債務,李銅僅係提供上開不動產給伊供擔保等語,可信為真。又李銅農會帳戶於98年4月23日有提領118萬元之現金紀錄,對照前揭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其上顯示於98年4月23日有清償剩餘欠款1,371,168元之事實)及本院與元大銀行人員之電話紀錄資料(元大銀行人員稱上開剩餘欠款1,371,168元係被告李明輝當日拿現金至銀行清償)(本院卷二第41頁),參以被告李明輝自96年間起,即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窘境乙節,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46頁),堪認被告李明輝當時應已無能力以現金自行清償上開剩餘欠款,則被告李明輝辯稱此筆借款之剩餘欠款均係李銅拿錢給伊清償等語,自可憑採。前述元大銀行之借款既係被告李明輝所借,用於其所經營之佑美公司,並由李銅生前拿錢出來讓其清償剩餘之欠款1,371,168元,則被告李明輝自應返還李銅此筆清償款項。是李銅之其他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主張被告李明輝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除該筆清償款項,自有理由。復查,李銅所留遺產之總價額為5,829,762元(各遺產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均係依遺產稅申報書上資料所載),經扣除李銅之喪葬費用254,000元(此金額之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除此之外,另有支出其他喪葬費用176,000元,然其所提之資料為原告否認真正,被告又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難認是實),並考量被告李林圓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被告李林圓當時並無財產(被告李林圓當時並無財產乙節,為原告主張,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等情,則李銅實際可供繼承人分配之遺產乃為2,787,881元(《5,829,762元-254,000元》/2=2,787,881元)。經依被告李明輝等5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遺產,被告李明輝原可分得之遺產為557,576元(2,787,881元÷5),顯已少於被告李明輝生前向李銅所拿取之前述清償款項1,371,168元。是被告辯稱被告李明輝已因於李銅生前向李銅拿取金錢以清償其元大銀行之剩餘欠款,而無再繼承遺產之權利等語,堪予憑採。則被告李明輝既已無權利再拿取遺產,其與李銅之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未取得任何遺產之行為,尚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求為撤銷被告李明輝等5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後續被告李林圓、李忠晉、李忠佑所為之各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塗銷各相關之移轉登記行為,即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李明輝、李林圓、李明德、李梅、李宜洳間就被繼承人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99年7月14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於99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林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於99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9年彰資第10043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李林圓於99年8月9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被告李宗晉、李宗佑之贈與行為及被告李宗佑於100年9月23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持分2分之1贈與被告李宗晉之贈與行為,均撤銷。㈢被告李林圓、李忠晉、李忠佑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9年彰資第11112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由被告李林圓移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李忠晉、李忠佑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李忠晉、李忠佑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0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彰資第14928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由被告李忠佑移轉持分2分之1予被告李忠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

┌──┬───────────────────┬──────┬──────┐│編號│ 李銅遺產(財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價 額 ││ │ │ │ (新台幣) │├──┼───────────────────┼──────┼──────┤│ 1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1,277,550元 │├──┼───────────────────┼──────┼──────┤│ 2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6 │ 193,017元 │├──┼───────────────────┼──────┼──────┤│ 3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6 │ 28,105元 │├──┼───────────────────┼──────┼──────┤│ 4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295/5749 │3,627,117元 │├──┼───────────────────┼──────┼──────┤│ 5 │彰化縣○○鄉○○段○○○號建物 │ │ ││ │(坐落本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其門牌號 │ 全部 │ 296,000元 ││ │碼為:彰化縣○○鄉○○路○○○號) │ │ │├──┼───────────────────┼──────┼──────┤│ 6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全部 │ 407,973元 ││ │之存款407,973元(戶名:李銅) │ │ │├──┼───────────────────┴──────┼──────┤│合計│ │5,829,762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 1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2 │彰化縣○○鄉○○段○○○號建物 ││ │(坐落本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其門牌號 ││ │碼為:彰化縣○○鄉○○路○○○號)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1 │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花│33333/100000││ │橋街48號建物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2 │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花│33333/100000││ │橋街48號建物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3 │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花│ 全部 ││ │橋街133號建物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4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全部 ││ │69-8號內之存款1,587,973元(戶 │ ││ │名:李銅) │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