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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霖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被 告即反訴原告 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滿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於室內設計委託契約第十四條訂明「雙方同意以彰化員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設計費用及裝修材料訂金。被告則於102年11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本於同一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第三、四期設計費及室內裝修工程尾款,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雖非相同,但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向原告彰南電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訛稱其公司內有8名設計師,並有10班木作工班,可替原告作最完整及精緻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原告因而於102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總設計費用高達150萬元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原告於簽約日依第四條第一款付款辦法給付設計總價30%即45萬元之訂金,而依合約書第二條設計之範疇乙方負責以下所列事項:1.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其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建議。2.規劃相關的照明系統、水電線路及空調系統。3.擬定室內之色彩計劃。4.繪製施工所需之圖面及說明書。5.本工程範圍為B1-6樓區域。6.簽訂合約後,第一次出圖(1F/2F/ 3F及整棟廁所,地板施工圖、梯間、3間廁所3D圖)時間為20個工作天需完成(不含例假日);每次調整修改後以不變更平面隔局為限,需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不含例假日)。第二次出圖(4F/5F/6F/B1)時間為20個工作天需完成(不含例假日);每次調整修改後以不變更平面隔局為限,需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不含例假日)。第一第二次日期不重覆,若需變更平面隔局時,需於20個工作天完成(不含例假日)。7.設計3D確認完成後,所需提供之施工圖、水電圖、天花板圖、磁磚計畫圖需於15個工作天內完成。

㈡詎被告均未依設計範疇為設計,亦未依出圖期限出圖,而所

繪製之3D圖經原告要求修正亦未修正,原告為求能迅速完成設計,於被告未依約完成付款辦法第二款3D完成1至3樓設計,及整棟廁所、地板施工圖、梯間、3間廁所3D圖設計完成,即先給付第二期款45萬元,嗣後即一再催告被告依約提出設計圖,被告均未置理。被告竟於102年7月10日提出未經原告確認之設計圖,並向原告要求給付第三、四期款,並以證物二之存證信函表示停止本件設計,被告之所為,實乏誠信。被告顯無能力完成本件室內設計案,故原告亦於102年7月26日以證物三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設計合約。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視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及第179條分定明文。且依兩造之合約書第6條約定「設計作業進行時,甲方如有必要有權提出修正,但乙方已完成圖面材料表經甲方審核簽認後甲方若要求再與更改時,甲方應追加變更費用及延長作業期限。」,均明所謂完成設計係指被告除完成設計圖外,尚須完成各設計圖所應施用之材料及施工方法建議,並經原告審核簽認後方屬完成設計。本件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全部設計,且其已為設計部分除未完成圖面材料外,亦未經原告審核簽認,故其已為設計之部分對於原告均毫無用途,故原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兩造之設計合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受領原告已給付之設計費用9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依法應返還予原告。

㈣又原告本預期被告能善盡原告委託之室內設計裝修,故而亦

將室內裝修之大理石及廁所門扇之工程簽訂合約書,就大理石石材部分委由被告施作,原告已先給付訂金238,000元,門扇之訂金84,150元,因被告專業能力不足,其預留之地面高度僅3公分,無法為地面3公分之水泥打底,及鋪設厚度2公分之石材,故其原鋪設之高度亦須予以打除;而兩造之設計合約既已終止,且被告所提供之部分設計圖均係原告毫無用途之設計,故其原設計所施用之大理石及廁所門扇之規畫,亦已無從施作,故原告亦以證物五之存證信函終止前開裝修合約。被告受領前開322,150元 (238,000元+84,150元)之訂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業已將門框裝置完成,原告已依約給付門框90%費用即183,600元,門框另10%費用即20,400元,原告亦同意給付予被告。

㈤本件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費用為90,000元+322,150元-20,40

0元=1,201,750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7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並未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完成設計:被告須負責之事項為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設計之範疇,已如前述,惟被告僅完成空間平面配置圖,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後之3D圖並未完成,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且依前開約定,第二期款係於被告完成1至3樓設計及整棟廁所,地板施工圖、梯間、3間廁所、3D圖設計完成方為給付。惟被告迄今均未交付原告地板施工圖,其已交付之部分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故被告並未完成工作。而所謂室內設計須所完成之設計圖係可將設計圖交付予木工為施作之設計圖,方係可據以施工而有價值之設計圖,苟係僅為3D圖而無法予木工施作,該3D 圖與自書局購買之裝潢雜誌並無異,其並非依業主所需所為之設計,其對原告而言並無價值。且3D圖完成後, 尚須設計依3D圖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其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建議;規劃相關的照明系統、水電線路及空調系統;擬定室內之色彩計劃;繪製施工所需之圖面及說明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前揭設計。故被告辯稱已進行3D圖繪製工作,即已完成工作物,並非事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否定被告設計能力與服務,否則不會於102年4月26日向被告追加2樓陽台玻璃屋之設計。又於102年5月9日與被告簽定大理石與廁所門扇裝修合約云云,並不實在。

2.本件係因被告向原告訛稱該公司有十餘名之設計師及十餘班之工班可為設計施工,原告方與其簽定陽台玻璃屋之設計及大理石與廁所之裝修合約,當時原告係誤信被告有能力設計及施作。被告辯稱102年6月27日兩造於原告公司洽談,被告交付B1至6樓所有設計3D圖面及立面施工圖,原告確認簽名並於102年6月28日通知被告領取第3期款之時間及地點,證明原告已收受並滿意被告所設計B1至6樓及3D圖面云云,亦屬不實。被告並未於102年6月27日交付B1至6樓所有設計3D圖面及立面施工圖,亦未經原告確認簽名,若被告有經原告簽名確認,請被告提出原告簽名確認之證明。另被告所有之圖面均係於102年7月10日未經與原告討論確認,即逕行隨便繪裝寄予原告,苟如被告所辯,其均已交付,又何須於102年7月10日寄送原告,原告又何須於102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完整設計圖稿,其理至明。

3.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即已通知被告領取第三期工程款之時間及地點,亦徵原告已收受且滿意被告所設計B1至六樓3D擬真圖面,被告依原告所確認之3D擬真圖面修改施工圖,並於102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設計規劃之完整施工圖面予原告云云,均非事實。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5日給付第二期款,而第二期款應完成之設計工作均未完成,被告即一再向原告催討第三期款,原告之目的係希望設計可以儘速完成,好進行後續之施工,於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先給付款項,原告為求設計順利,原係同意先付第三期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設計,故原告亦未續付第三期款,遂於103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交付完整之設計圖稿,苟係被告已完成設計並經原告確認滿意,原告何須於103年7月5日催告被告;而被告辯稱已如期完成設計,更無須於103年7月10日方寄來一大箱未與原告確認之設計圖,均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4.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須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於與原告簽定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時,於原證8之電子信件往來中,已告知被告所有之設計均須與原告討論,並修改至原告滿意,且經確認之後方屬完成設計工作。另由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即可明被告所完成之相關圖說,無論平面配置圖、3D圖、圖面材料表、天花板、牆面、地面材料及固定家具、活動家具之式樣,均須經原告審核簽認,否則被告所為之設計,若非係根據業主所需所為之設計,原告又何須支付被告費用?被告雖辯稱該約定係對於原告於簽認後,再要求修改應支付追加變更費用,及增加工作期限所為之約定。非謂原告簽認為工作物完成之依據云云,並不足採。苟係如此,為何被告會於被證四之電子信件中向原告表示被告之作業流程為確定平面圖後,須原告簽名回傳,被告才開始繪製3D圖,並於原告簽名之日起始計算工作天。被告辯稱其所完成之工作物無需原告審核簽認,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於爭點整理狀中亦載稱「…至102年6月27日,兩造於彰化彰南電池辦公室洽談,被告交付B1-6樓所有設計3D圖面及立面施工圖,原告確認簽名後」等語,可明被告所有之設計規劃,須經原告簽名確認,方屬完成工作。

5.被告停止設計,並無理由: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設計作業進行時,原告係有權提出修正,惟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將圖面逕以郵寄方式寄予原告,其既非依原告之所需所為之設計,亦不讓原告提出修正,即驟以證物二之存證信函表示停止設計,於法自屬無據。

6.原告終止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合約,請求返還設計費用,於法有據: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件被告並未完成工作,原告依法即得終止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合約之終止,被告並無損害。因被告已於原告終止設計合約前,即已發函表示停止設計,故其並無任何損害。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並未完成工作,原告並無給付設計費用之義務,且兩造之設計合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受領之設計費用9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依法應返還予原告。

7.原告終止系爭大理石及廁所門施工工程合約,亦有理由:查兩造大理石及廁所門扇之裝修工程合約,係由設計合約延生而來,因依系爭設計合約,須設計大理石及門扇之式樣、材料及色彩,而本件該室內設計合約既已終止,該大理石即無法根據設計圖說之式樣、材料及色彩為施作,且其亦未施作,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亦得終止該裝修工程合約。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大理石訂金238,000元及門扇訂金84,150元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之工程施作專業能力不足,其預留之地面高度僅3公分,無法為地面3公分之水泥打底,及鋪設厚度2公分之石材,故其原鋪設之高度須再次打除,而被告雖辯稱打底預留之高度於施工過程中係可得調整,原告不得終止該承攬關係云云。亦明被告之施作能力不足,無法使完成之工作具備通常使用之價值,故於被告施作前,原告得隨時終止該承攬合約,被告既當未施作,亦無任何損害可言。

8.茲就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條文之意思闡述如下:

⑴第二條約定其係被告收取原告150萬元之設計費用,所應

完成之所有設計內容,及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之建物B1至6樓全室之1.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板、固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其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建議。2.規劃相關的照明系統、水電線路及空調系統。3.擬定室內的色彩計劃。4.繪製施工所需之圖面及說明書。

及被告應完成設計圖之期限。

⑵第六條約定其係指原告於被告為設計時,原告有權提出修

正,其並未約定修正之次數,僅有隔局變更時,方以一次為限(本件就隔局之配置係原告所為之指示,故本件設計並無隔局變更);且被告所完成之圖面材料表,亦須由原告審核簽認,如原告已審核簽認而要求更改,則須追加費用及延長作業期限,若未經原告審核簽認,則原告亦有權更改,被告不得要求追加費用及延長作業期限。

⑶第八條約定兩造雙方若針對第一期始設計的圖面有無法溝

通的鴻溝,經多次協調後仍無法改善者,則得以書面約定終止設計。甲方支付乙方截至該階段之設計費用(依比例計算),而乙方提供甲方截至該階段之設計的圖面。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六款約定第一期之出圖為(1F/2F/3F及整棟廁所,地板施工圖、梯間、3間廁所3D圖)若兩造於該段時間有無法溝通之情事,且多次協調仍無法改善,則得以書面終止設計。本件被告於簽約後20日內並未依約為第一期之出圖,期間亦未與原告溝通所需之設計,亦未將圖面材料表交由原告審核簽認,經原告屢次催圖,被告竟於102年7月10日草率將圖說寄送予原告,並要求付款且表示停止設計。而原告遂於102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設計合約。

⑷第十一條約定甲方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設計

費用,惟雙方應依據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查該約定係以原告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設計費用,但其後段亦約定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故非被告一經設計,原告即應給付設計費用。況本件依合約之精神,被告所設計之所有圖說係須與原告溝通討論,並經原告簽核確認,且原告係有權要求修正,惟本件被告之設計並未與原告為討論確認,其施工材料表亦未經原告審核簽認,且逕於102年7月10日寄送所有設計圖,並以存證信函表示停止本件設計,其有違原告有權要求修正之約定。且被告既收取150萬元之設計費用,當係原告得逕持該設計圖發包予水電及木工為施工,惟該設計圖既無法逕予發包,該圖說對原告而言完全無用,則依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及誠信原則,原告依法主張終止設計,於法亦屬有據。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本件系爭合約書係被告所提供,其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設計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其契約條款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其顯失公平,該約定自屬無效。

9.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四十五萬元」之法律性質應係訂金。由該條之約定為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設計總價30%,計45萬元可知,其係於契約訂立當日即應給付之款項,應係簽訂系爭設計委託合約書之訂金。

10.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設計圖,其不符合委託契約內容,而致原告無法逕持該設計圖發包予木工及水電施工,雖被告辯稱原告取得之設計圖已能進行發包施工,原告因不願付款,而訛稱設計圖不能使用云云,均非事實。苟被告所畫之設計圖已能逕為發包,則原告何有讓整幢建物自102年1月22日迄

104 年4月仍無任何裝修進度之理,是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根本不能使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是否依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合約完成設計?

1.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本件兩造所約定之付款辦法係(一)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設計總價30%計45萬元;(二)3D完成1- 3F設計,及整棟廁所,地板施工圖、梯間、3間廁所3D圖設計完成,給付設計總價30%計45萬元;(三)3D完成4-6F+B 1設計,給付設計總價30%計45萬元;(四)設計完成交圖後給付設計總價10%計15萬元,是被告承攬之工作只須完成上開各項階段之工作內容,原告即有支付酬金之義務。

2.按被告進行室內設計時必先至現場丈量尺寸,繪製平面配置圖,供原告確認無誤,被告始繪製立面施工圖,設計人員在繪製施工圖時會將天花板圖、照明位置圖、使用材料、水電線路、空調系統等等均清楚表示,因此,現場施工人員依照施工圖即能完成施工。惟原告並非專業人員,在看不懂專業施工圖之狀況下,被告會先將上開施工圖提供3D製圖人員製作成3D擬真圖,擬真圖使原告可清楚得知天花板造型、高度、層次、燈具位置、牆面地面材料、色彩規劃、家具配置建議…等等。查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均依約定時間繳交設計圖,於102年2月18日原告確認平面圖後,被告即進行3D圖繪製工作,其後亦依原告需求修改3D圖並定時將圖面供原告確認,雙方電子郵件往來頻繁,原告並未否定被告設計能力與服務,否則不會於102年4月26日與被告追加二樓陽台玻璃屋之設計,又於102年5月9日與被告簽訂大理石與廁所門扇裝修合約,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3D圖未經其確認,且被告亦未進行圖面修改,並非事實。查被告於102年6月27日與原告於彰化彰南電池辦公室洽談時,被告即將B1~6F之立面施工圖、3D圖均交付原告,原告認為僅剩餘小部分細節處需要再做修改(例如一樓大廳木皮顏色要變淺…),且該修改部分並不影響整體設計契約之目的,兩造亦已簽名確認,有洽談紀錄表可稽(被證十二)。翌日,原告通知被告領取支票時間、地點:「支票要麻煩你到公司拿,你跟守衛說要找320李小姐,他會下來的。

」,有Line通訊紀錄可稽(被證十三),足見被告於6月27日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亦已收受,否則原告為何在6月28日表明付款之意?

4.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即通知被告領取第三期工程款之時間地點,亦徵原告已收受且滿意被告所設計B1-6樓3D圖面。詎料,被告至約定地點後原告卻故意推託不出面付款,依系爭設計合約書第四(六)條:「甲方 (即原告)故意遲延給付時,乙方 (即被告)對以後設計得自動停止進行。」,是被告有權停止後續設計行為。惟原告復於102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完整設計圖稿,足見原告有意繼續履行合約,被告秉持盡力滿足客戶需求之經營理念,依照原告於102年6月27日所簽認之洽談紀錄表,進行符合原告需求之修改(例如將依樓大廳木皮顏色變淺…),並於102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設計規劃之完整圖面與原告,至此,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規範之所有工作,所交付之圖面足以供原告讓人估價施工,設計合約目的業已達成,原告應給付報酬甚明。惟被告完成工作後,原告復於102年7月26日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

5.末查,設計行為與設計內容涵蓋甚廣,涉及抽象美感,極需於設計者之專業與業主之需求間達成平衡,是系爭合約第十一條規定:「甲方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設計費用」。本件原告於被告設計完成且經原告確認簽名後,要求被告交付完整圖面,原告如實交付後,復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絕付款,空言被告未完成設計、未經其確認而拒絕付款,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公司在業界承攬案件無數,其施工圖面工班皆可施作,本件被告交付之圖面皆可發包估價,若於工程施作期間,有些許需要調整部分,被告公司均願意配合做微調,或配合工班進行圖面解說。此外,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屋現場之廁所已依被告提供之材料、圖說、施工圖施作,亦徵被告所提供之圖面已符合契約之目的,原告不可因設計有些許不符其預期,即請求被告退還設計費。至原告提出建物內部現況照片主張該建物自102年1月22日迄104年4月仍無裝修進度,足認設計圖不能使用云云。惟查,工班無法施作之原因眾多,包括原告流動資金不足,無法承攬圖面內容施工費用或與工班價格雙方未達成共識,原告無法以此主張被告交付之設計圖有問題。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完成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二期設計費並無理由。

㈡承上,被告於6月27日於原告辦公室與原告簽立洽談紀錄表

時,即應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三期工作,且其所出具之3D圖亦經原告確認簽收,原告僅提出細部修改建議,不影響3D圖業已完成之事實。嗣後,原告修改完被告所指示部分,即依據修正後版本繪製完整圖面,包含各層樓之平面配置圖、天花板配置圖、燈具迴路圖、水電配置圖、施工圖…等等,有三犇生態農場設計規劃案之完整設計圖可稽 (見附件一),並於7月10日由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交付上開圖面,並催告原告支付第四期款項,至此,被告已完成系爭室內設計合約所有工作內容,所交付給原告圖面亦足以供原告讓人估價施工,設計契約目的業以達成,往後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若臨時起意需更改其他細節,被告亦釋出誠意會盡力幫助原告解決後續修改問題,做好完整售後服務,以符合被告公司顧客至上之服務理念。惟原告於收受完整設計施工圖面後,不僅尚未依約給付第三、第四期工程款,甚而欲收回一、二期工程款,不斷主張其尚未確認3D圖而拒付設計費,然依前開說明,以及本次被告所提之所有設計過程相關資料,足見雙方已經多次細部討論,亦有原告簽收確認之證明,被告已付出相當勞力,且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第

三、第四期工程款。又針對原告所列舉之問題,設計人員為解除原告之疑慮,提出說明詳如被證十八(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8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問題均非設計契約中重要事項,且原告未於雙方溝通過程中提出,待被告交付全部圖面後始挑剔作為推託拒絕付款之理由,違背誠信原則,其所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㈠緣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於102年1月22日與反訴被

告即原告(下簡稱原告)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並於102年5 月9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室內設計部分,被告已依約完成,並於102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設計圖催告原告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設計費622,500元(含稅)及追加設計費64,000元。詎原告均置之不理。室內裝修部分,被告亦已施作完成門框立框,依約原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20,400元,及追加門框工程款18,00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支付,甚而分別於102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終止室內設計委託合約與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並提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設計費用等等,是被告依法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及工程款共724,900元 (計算式:622,500+64,000+20,400+18,000=724,900)。

㈡被告已依「室內設計委託合約」完成設計,原告應給付三、四期設計費及追加設計費:

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本件兩造所約定之付款辦法係 (一)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設計總價30%計45萬元;(二)3D 完成1-3F 設計,及整棟廁所,地板施工圖、梯間、3間廁所3D圖設計完成,給付設計總價30%計45萬元;(三)3D 完成4-6F+B1設計,給付設計總價30%計45萬元;(四)設計完成交圖後給付設計總價10%計15萬元。是被告承攬之工作只要完成上開各項階段之工作內容,原告即有支付酬金之義務。查,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即先將1到3樓之平面圖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同日會同原告到工地現場進行圖面修改,同年1月26日再將修改後之平面圖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見被證二),28日原告提出修改平面配置圖(見被證三),被告於同月31日將修正後平面配置圖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並明白告知被告之作業流程為確定平面圖後,須原告簽名回傳,被告才開始繪製3D圖,並表示於原告簽名之日起始計算工作天,有電子郵件可稽(見被證四)。待自同年2月18日原告確認平面圖後,被告即進行3D圖繪製工作,並多次提出與原告討論修改,被告均依照契約約定時間完成,甚至有超前進度之情形(見被證七)。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本件工程範圍B1-6F區域全部之設計圖被告均已完成並經原告受領,被告亦與原告確認可以請款(詳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附件所示)。其中102年5月2日原告更於信件中提及:「六樓的休息室和二樓修改過的圖書館,我看起來都OK」,有102年5月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証(見被證八),足見被告已完成工作,並經原告受領無誤,被告自得請求第三、四期設計費。又102年4月26日原告追加設計,雙方簽訂二樓陽台設計合約(見被證九),被告亦定時提交3D圖面,此部分之追加設計費,被告亦得請求。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完成全部工作,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24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但就終止前被告已完成之部分,原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裝修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門框工程款:

按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關係,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但書明文規定。被告已於簽約後進場施作,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0%計算之簽約金249,900 元,被告受領該金額係在契約終止前受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今原告雖終止系爭合約,但被告既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門框裝置,已付出相當勞力完成部分工作,自得就已完成工作請求報酬尾款20,400元,以及追加門框工程款18,000元。

㈣綜上所陳,本件就設計部分之工作已經完成並交付原告受領

,原告應給付全部設計費,原告除支付第一、二期設計費90萬元外,尚欠第三、四期設計費共60萬元(稅後金額為622,500元),另追加陽台設計費64,000元及門框施作完成之工程尾款20,400元、追加門框工程款18,000元等語,故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4,9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反訴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二樓陽台追加設計費6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所繪製之3D圖與實際建物不符,不僅屋頂形狀不同,且原建築物之樑柱及窗戶均不見…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受託追加設計的部分僅為二樓陽台玻璃屋之「室內」設計圖,故屋頂形狀或窗戶等部分不影響被告已交付之設計圖完整性,是被告既已完成室內設計圖面且交付原告,原告即須給付設計費64,000元。

2.原告依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3款終止裝修合約有無理由? 原告是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關於門扇裝修工程部分,因立面高度必須依照營造公司已完成之立框地鉸鏈高度為依據,被告並無丈量錯誤之情事,且打底預留之高度於施工過程中係可得調整,被告非無能力承擔工程,原告自不得依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3款終止合約。然因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關係,原告已於10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仍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承攬人即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被告已於簽約後進場施作,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大理石工程款10%計算之簽約金238,000 元 (含稅249,900元),及門扇訂金84,150元 (含稅883 58元),被告受領該金額係在契約終止前受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門框部分,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已完成之門框裝置報酬尾款20,400元,以及裝修過程中另行追加之門框工程款18,000元。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㈠被告請求門框尾款20,400元及追加門框工程款18,000元,因

已完成,原告同意給付;而第三期及第四期之設計費用622,500元及追加設計費64,000元,因被告並未完成工作,原告不同意給付,被告亦不得請求。

㈡追加設計費64,000元部分:

二樓陽台玻璃屋設計費44,400元及3D圖36,000元,合計80,400元,議價後64,000元,雖為原告追加設計,惟被告並未完成設計,因被告僅繪製3D圖,而3D圖與實際建築物不符,不僅屋頂形狀不同,且原建築物之樑柱及窗戶均不見,且並未繪製施工圖,原告無法依錯誤之3D圖發包施工,被告之3D圖非依原告之建物繪製,更未經原告確認,故被告既未完成工作,其請求承攬報酬,與法無據。

㈢設計費用第3、4期共計622,500元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只要完成各階段之工作內容,無須原告確認,原告即有支付酬金之義務云云,均非事實。被告未完成工作,且其已設計部分亦未經原告確認。被告於102年4月3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稱「基本上3D要繪置出來的話,一定必須要有施工圖,才可以讓3D人員繪制,水電圖的部分,你在3D圖面已經可以看到一些燈具位置的部分,那些都是我們先預設的水電圖,但是最終的確認圖面還是需要與您討論後,才可以決定尺寸的大小位置給工班來施作。第四期款項有10%尾款,就是待您在確認3D後,我們會依您最後確定的版本,來進行施工圖面的修改,這一份圖會將會是我們之前討論的總結論,工班有這一份圖即可以施作。目前公司很信任鍾小姐,在進度上公司都有釋出善意來儘量配合,我們預計將空間3D完成後,再來一次討論每個空間的細部尺寸與材質,如果鍾小姐您擔心的話,我們就依您提出的問題來做,先完成依合約1到3樓的所有設計與細部討論與圖面,我們再來請款也可以,接下來您付款後,我們再繼續接下來的樓層,因為您擔心的話,我們就階段性的來請款。」均明3D圖須經原告確認,惟被告所提附件流程,均係原告要求修改,並未有原告確認修改完成之任何電子郵件資料。足見被告未完成經原告確認之3D圖。被告迄今未交付整棟簽約範圍之地板施工圖,依約亦不得請領第二期款。依前揭電子郵件所示被告表示先完成合約1到3樓所有設計與細部討論與圖面再請款,惟被告並未完成1到3樓所有設計與原告為細部討論,被告不得請領第3期設計款至明。依前揭電子郵件第4期款亦須由原告確認3D圖後,再由被告進行圖面修改,惟3D圖未經原告確認,被告亦未進行圖面修改,故不請領第4期設計款。由前揭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所有設計,包括3D圖、水電圖、天花板圖、磁磚設計圖、色彩、材料、傢俱、施工圖均須與原告確認,方係符合業主需求之設計,並非被告恣意繪製,即可向原告領取高達150萬元之設計費等語置辯。故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經查: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彰化市○○路○○○號房屋(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並於102年1月22日簽訂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設計費用為150萬元,原告已經支付第

一、二期工程款各45萬元(含稅472,500元),第三期及第四期設計費622,500元(含稅)尚未給付。兩造嗣於102年4月26日追加二樓陽台玻璃屋之設計及3D圖示,原告尚未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64,000元。其後,被告亦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大理石及廁所門扇裝修工程,於102年5月9日簽訂之裝修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2,864,500元,大理石部分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38,000元(含稅249,9 00元),廁所門扇部分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84,150元(含稅88,358元),而門框部分原告已給付90%工程款183,600元(含稅192,780元),尚有10%尾款20,400元未支付,此有原告所提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圖(含3D圖面、施工圖等,以下同),須經原告簽名確認後,工作始能謂已完成,然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交付及其後於102年7月10日寄予原告之設計圖,均未經原告確認,且無法據此發包施工,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三、四期款,並表示停止本件設計。被告既無能力完成本件室內設計案,原告乃於102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設計合約,且被告所提供之部分設計圖對原告已毫無用途,故其原設計所施用之大理石及廁所門扇之規畫, 亦已無從施作,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設計費用及裝修材料訂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承攬系爭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工作是否已完成?原告終止上開合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設計費及裝修材料訂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關於系爭室內設計工程是否完工部分:

被告辯稱於102年6月27日與原告在彰化彰南電池辦公室洽談時,即將系爭房屋B1~6F之立面施工圖、3D圖均交付原告,原告表示部分設計細節須再作修改,經兩造簽名確認,此有洽談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原告於翌日即102年6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領取第三期工程款支票之時間及地點,亦有通訊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惟原告拒不付款,並於102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前繳交完整施工用之設計圖稿(含二樓陽台玻璃屋之設計及3D圖示),被告嗣於102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將完整圖面寄予原告,此情亦為原告所無異詞,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按,可見被告確已將系爭室內設計圖完成設計並交付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提出之室內設計圖,均未經原告簽名確認,故被告之工作並未完成等等,惟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第六條雖有約定原告對被告之設計「如有必要有權提出修正,但被告已完成圖面材料表經原告審核簽認後…」等文字,實未明確約定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均須經原告審核簽認,再審諸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而非僱傭,承攬人本即享有依其專業能力,根據定作人所需完成設計之自我決定裁量空間,故原告主張本件室內設計之各項細節,均須經原告審核確認後,始可謂工作完成乙節,恐與兩造締約之真意不符外,亦有違承攬契約之本質。此外,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設計時間說明、設計說明過程、被告設計人員對原告提出之各項質疑所為之答覆(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第136至152頁,卷二第11頁至198 頁),及設計過程電子信函往來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兩造就本件室內設計之平面配置圖、3D圖、樣式等設計細節,確有多次討論、修改及確認之情形,如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之設計均未經原告簽認,故未完成工作之情為真,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顯自始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何以未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反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後於102年4月26日向被告追加2樓陽台玻璃屋之設計,並於102年5月9日與被告簽定大理石與廁所門扇裝修合約,再於102年6月28日通知被告受領第三期工程款,原告上開所為顯悖於常理,故其陳稱被告第一期、第二期之應完成之設計均未完成,係因被告一再催討,其為求設計順利,故同意先付工程款,且因被告向其訛稱有十餘名之設計師及十餘班之工班可為設計施工,原告方與其簽定陽台玻璃屋之設計及大理石與廁所之裝修合約云云,實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無法逕持發包施工乙節,原告對此僅提出系爭房屋無裝修進度之照片為據,其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憑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於102年7月10日將系爭合約之完整設計圖交付原告時,系爭合約之工作已完成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表示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就本件室內設計合約已完成工作,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顯無能力完成本件室內設計,而於102年7月26日終止合約,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認合法。至裝修部分,原告以上開室內設計合約終止為由,主張被告原設計所施用大理石及廁所門扇之規劃已無從施作,而於102年7月24日一併為終止該部分之裝修合約,同屬無據,故原告據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設計費及裝修材料訂金共計1,201,75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承上,被告主張本件就室內設計部分,原告尚未給付第三、四期設計費共60萬元(稅後金額為622,500元),及追加陽台設計費64,000元;室內裝修部分,原告尚未給付門框施作之工程尾款20,400元、追加門框工程款18,000元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被告業已將門框裝置完成,故同意給付門框施作之工程尾款20,400元、追加工程款18,000元部分,惟否認其應給付本件設計部分之費用。然同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均未經其確認,且無法發包施工,故被告尚未完工,原告得依法終止契約等節,洵非可採,被告確已完成本件室內設計部分之工作。從而,被告本於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第三、四期設計費622,500元、二樓陽台玻璃屋追加設計費64,000元及門框施作之工程尾款20,400元、追加工程款18,000元等合計724,900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肆、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返還設計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