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胡元泰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被 告 東盈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昆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提出相當擔保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原告。⑵被告應除去原告擔任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信用貸款之保證責任。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以縮減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提供200萬元擔保與原告。經核上開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於93年7月12日,原告則於
99 年7月20日投資入股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於任內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臺灣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之保證人。嗣於102年3月間,被告公司股東會已完成改選,由訴外人黃昆玉、謝錦聰及張美智擔任董事職務。原告則於102年3月8日卸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被告應免除原告保證人責任,惟被告公司卻放任不管,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出相當擔保。又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為13,986,567元,嗣於101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增加至58,336,298元,是被告公司於101年間負債有顯著增加,致財產有顯著減少之情,遂依民法第75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除去原告之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提供200萬元擔保予原告。⑵被告應除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信用貸款之保證責任。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新董事於102年即已就任,並已辦理手續,原告所指之上開三家銀行已通知原告有關被告公司新董事辦理過戶中,至於銀行是否除去原告的保證責任,不是被告能自行去除的。又另被告於101年6月在彰濱工業區購買土地,是以現金支出,故無被告資產減少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8日卸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應免除原告保證人責任,惟被告卻放任不管,遂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出相當擔保,並除去保證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稱其受被告委任而擔任董事,於擔任董事期間為被告向上開三家銀行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兩造間曾有委任關係,原告為被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等事實,自堪採信。惟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訂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董監改選後僅免除其卸任後新發生債務之保證責任,原告就任職董事期間被告公司所生之債務仍負保證責任,不能免責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免責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負擔必要債務時,方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或就未至清償期之債務,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應先證明其受被告公司之委任而負擔必要債務,及負擔必要債務之數額為何。倘受任人無法證明其受被告委任而負擔必要債務,則無從請求代其清償,或提出相當之擔保。而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由董事擔任保證人其原因不只一端,或係因銀行要求,或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出於自願,另有係因股份有限公司就貸款事務委任董事等等,多數係因銀行要求所致,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係因股份有限公司就貸款事務委任其擔任保證人之書面證明,且該貸款債務之主債務人係被告公司,並非原告,此與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至原告稱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為13,
986,567元,嗣於101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增加至58,336,298元,是被告公司於101年間負債有顯著增加,致財產有減少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然均在原告於102年3月8日卸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前,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原告就此任職期間內所生之債務應負保證責任,並無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之理。另被告主張於101年6月在彰濱工業區購買土地,是以現金支出,被告資產並未減少,且在原告任職期間內,亦無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何況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函覆本院該行已解除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保證人責任,此有該行103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臺灣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亦函覆稱本院稱被告公司亦已向該行申請連帶保證人變更中,此有該行103年1月17日北斗字第00078號函足憑,嗣經本院詢問,該行亦告知該行已於103年2月25日審核完成連帶保證人變更程序,解除原告就被告向該行貸款之保證責任,如今原告既已無保證責任,自無請求被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有負擔若干必要債務之情,其請求被告就系爭保證責任提出相當擔保,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形成之訴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0號、77年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即法律效果之發生,法律規定必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形成者,始得提起形成之訴。如果法律效果之發生,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形成,卻提起形成之訴,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又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請求主債務人除去其保證責任,非屬法律效果之形成,必須以法院之判決為之之情形,其僅得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解決。查原告請求除去保證責任部分,法律並未規定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形成,且原告請求除去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保證責任部分,並本院函詢各該銀行。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103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已於102年9月5日核准解除原告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責任。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前於102年8月29日函覆原告,表明自從原告102年3月8日解除董事職務後,並無新增保證債務,此有該行函在卷可參,則以103年1月17日103北斗字第00078號函表示被告已申請連帶保證人變更中,俟本行完成審核及對保手續後,以解除原告保證被告債務之責任,其後該行亦電話告知該行已於103年2月25日審核完成連帶保證人變更程序,解除原告就被告向該行貸款之保證責任,如今原告既就被告之貸款債務已無保證責任,原告聲請被告免除其保證責任,顯無理由。雖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表示原告之責任無免除,惟本院係函詢保證責任金額及保證責任是否免除,依一般經驗常情,倘銀行尚未審核或辦理相關手續完畢自無從免除保證人債務,故函覆表示原告保證責任無免除。然被告既已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變更保證人之手續,應無可能不連同辦理變更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關於原告之對於被告之保證責任。,況原告就被告向該行貸款之保證責任是否免除,事涉各該債權銀行之權益,應由各債權銀行審核決定,並非可由債務人即被告片面免除,而被告已著手辦理保證人之變更手續。又系爭保證責任之除去,依上開說明,非屬法律效果之形成,須以法院之判決為之,而原告仍執意提出請求除去系爭保證責任,自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美智、包淑香作證,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