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戴西(亡:戴西)法定代理人 戴進吉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被 告 林彩鸞
林茂盛林茂墘林茂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B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C面積四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車棚及編號D面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合計2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本院卷第3、5、7頁)。嗣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準備書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6.5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B面積170.0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C面積42.5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車棚及編號D面積2.2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76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76元,及自103年2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非原告之派下員:
1.原告為依習慣於日治時期已成立之祭祀公業,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於101年12月11日由現任管理人戴進吉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理申報派下員名冊在案,且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林彩鸞為訴外人林清池之配偶,被告林茂盛、林茂墘、林茂榮為林清池之子,訴外人林宋玉、林愛玉為林清池之女。林清池原名戴清池,為戴木即原告之派下員兼前任管理人之子,惟林清池於日治時期已出養於林姓家族,是其與被告林茂盛、林茂墘、林茂榮均非原告之派下員。
3.原告之設立人為戴波、戴富、戴寶、戴齊、戴平,其等以戴西為享祀人,設立祭祀公業,並無違法之處。戴進吉申報派下員名冊後,無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已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既未就前開申報異議,竟辯稱林清池生前曾謂「戴西非其祖先」,戴西應係戴齊之誤,戴波等人不可能以兄弟戴齊為享祀人云云,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臆測。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適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林清池生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起造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1.林清池生前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合計321.3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面積計算式:106.53+170.04+42.51+2.26=321.34,其中編號B部分已扣除與編號A部分重疊之面積,編號D僅計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而占有系爭土地。
2.林清池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原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未獲置理。
3.被告於言詞辯論之初,已自認系爭建物為林清池生前起造,且林宋玉、林愛玉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其等嗣後雖辯稱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為戴木生前起造云云,並經被告林彩鸞到庭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而欲撤銷上開自認,然被告林彩鸞既謂其未見起造過程,乃聽聞自其婆婆而來云云,顯見起造過程非其親自經歷,又其謂以前是土角厝,因水災而修補云云,亦與現況為磚造平房者不符。是被告撤銷自認,不生效力,原告不同意。
4.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自98年起至102年止5年內之利益。
2.系爭土地面臨10公尺寬之道路,附近為住宅區,不當得利價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當,為316,176元(價額計算式:98至101年每月為321.34*1,920*10%÷12=5,141,102年每月為321.34*2,160*10%÷12=5,784,5,141*48+5,784*12=316,176)。
3.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㈣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1.被告提出之84至91、93至96、98至101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雖載納稅義務人為「戴西管理者戴胚代表人林清地」,然原告未曾與林清池訂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書面,亦未約定「按房間數比例繳納地價稅作為租金」,被告所繳之地價稅並非租賃系爭土地之對價。
2.原告之規約第11條規定「亡:戴西財產若以出售方式處分時,出售價金由委員會依本規約第7條第2項規定開會決定。售得價金應優先補償本亡:戴西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及支付辦理之各項稅賦與費用後,剩餘價金分配所有派下員」,所謂建物補償費之給付對象為派下員,不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
3.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之前任管理人係由戴木、戴耒成、戴波、戴胚共同擔任,其中戴木、戴波先後於日治時期死亡,戴胚則於52年間死亡,而前開繳款書乃於該等前任管理人死亡後數十年後始製作,所載管理人顯與實際情形不符。
4.原告於前任管理人戴胚死亡後、現任管理人戴進吉就職前,歷數十年無人管理系爭土地,原告之歷任管理人皆無必要且未曾向土地稅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指定由林清池繳納地價稅,或授與林清池繳納地價稅之代理權,又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既由戴木、戴耒成、戴波、戴胚共同擔任,自非戴胚得單獨授與代理權,另觀繳款書將林清池誤載為「林清地」,即知其程序有欠嚴謹。實則該等繳款書應係主管機關為達「利於稽徵」之目的,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林清池代繳地價稅,或係林清池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所致;惟於戴進吉就職後,自當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戴西管理者戴進吉」及送達地址,無庸再將繳款書送達被告,尚難徒憑被告曾繳納部分年度之地價稅,遂認兩造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
5.戴進吉已多年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然因其父起造之建物尚存,故亦每年「按房間數比例繳納地價稅」;早年因林清池及被告從事鋪設柏油工作,將大型機具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而長期占有系爭土地絕大部分範圍,此即為彼等亦「按房間數比例繳納地價稅」之緣由,然並非僅由彼等單獨繳納地價稅之全部。原告係因派下員名冊遲未申報並選任管理人,始長期容忍林清池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謂原告同意占有,亦難徒憑被告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遂認兩造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林清池原名戴清池,乃戴木之子,因出養而改姓。
2.依林清池生前所述,「戴西非其祖先」,戴西應係戴齊之誤,戴波等人不可能以兄弟戴齊為享祀人。若戴齊死後無嗣,則戴波、戴富亦死後無嗣,為何不併以戴波、戴富為享祀人,可見原告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有違常例且不實在,無法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法院自應審查原告之申報是否合法。
3.和美鎮公所函送之原告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並無原告所有全部土地之台帳、土地登記謄本,亦無享祀人、設立人、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究竟系爭土地為「戴西」個人所有,或原告所有,尚屬不明。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編號B、C、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編號A部分則無:
1.系爭建物編號B、C、D部分,乃林清池起造,由被告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經林宋玉、林愛玉具狀表明其等無該權利。
2.惟編號A部分則為戴木起造,而非林清池起造,此經居住其內72年之被告林彩鸞到庭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明確。
被告於言詞辯論之初自認附圖編號A部分係林清池起造、被告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與事實不符,爰撤銷該部分之自認。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1.林清池雖因出養而改姓,惟戴姓宗親仍視之為親族,經原告前任管理人戴胚及宗親戴清潭等人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以建屋居住,並便於祭祀公業祖先、宗親回鄉團聚、活化土地利用。原告乃與林清池及少數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建屋之派下員約定,由彼等負擔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等賦稅,充作租賃對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以省卻向派下員分別收取租稅之煩,被告並執有84年度迄今之地價稅繳款書,其上之納稅義務人為「戴西管理者戴胚代表人林清地(應係林清池之誤)」,林清池則按系爭土地上之房間數比例,轉向前開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建屋之派下員收取應分攤之地價稅,或自行代墊而繳納,林清池死亡後,則由被告續繳,另戴進吉個人亦曾為占有使用5間房之人,每年分攤約7,975元,嗣後始遷移他處,迄102年間原告顧慮無法推翻該契約關係,遂片面變更納稅義務人住址,致被告無法憑單繳稅。林清池及被告既按年分攤繳納地價稅,不問其名目為何,該稅金應認性質上屬於租金,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2.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者,亦包括「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非僅「無人管理」之情形而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網頁亦載,祭祀公業所有之公同共有土地,其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而非土地使用人。繳款書上既載林清池為「代表人」,可見其係因原告前任管理人戴胚之申請指定,而成為納稅義務人,並非純因使用系爭土地而代繳地價稅,否則何不以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與原告關係較近之派下員戴進吉代繳。當時林清池不知原告之管理人除戴胚外,尚有他人,繳款書上亦僅載管理者為戴胚,因而使林清池信賴該公文書之記載。至於林清池與被告從事何業,與林清池成為「代表人」之緣由無關。原告主張係因無人管理系爭土地,而指定由土地使用人林清池代繳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之規約第11條既規定,原告所有之土地如有出售,所得價金應優先補償土地上之建物,且未就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予以區分,可見被告為有權占有;如為無權占有,自無補償之必要。
㈣兩造間縱無租賃關係,亦有附負擔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
1.縱認兩造間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林清池及被告分攤繳納地價稅且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亦足認有附負擔即繳納地價稅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無庸返還。
2.系爭建物尚屬完好,得為通常使用且仍在使用中,是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續,被告亦非無權占有。
㈤被告縱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過高,且被告得以所繳之地價稅抵銷:
1.系爭土地位處偏僻,生活機能不良,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
2.被告歷年來代原告繳納地價稅,性質上屬於代墊款,爰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抵銷。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價謄本及兩造之陳述:系爭
土地自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前任管理人係由戴木、戴耒成、戴波、戴胚共同擔任,於102年間變更管理人為戴進吉單獨擔任;系爭土地面臨10公尺寬之道路,附近為住宅區,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本院卷第9、29、59、153至154、170至171頁)。
㈡依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送之原告祭祀公業申報資料:原告曾
於101年間向鎮公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經公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包含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期滿因無人異議,由鎮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本院卷第132至141頁)。
㈢依戶籍謄本及兩造之陳述:被告林彩鸞為林清池之配偶,被
告林茂盛、林茂墘、林茂榮為林清池之子,林宋玉、林愛玉為林清池之女;林清池原名戴清池,為原告之派下員兼前任管理人戴木之子,惟於日治時期已出養於林姓家族,於73年6月3日死亡(本院卷第30至40、70頁)。
㈣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林宋玉、
林愛玉之陳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其中編號B、C、D部分為林清池生前起造,林清池死亡後,由被告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林宋玉、林愛玉則無該權利(本院卷第59、64、120、130頁)。
㈤依地價稅繳款書及兩造之陳述:84至91、93至96、98至101
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戴西管理者戴胚代表人林清地」,而派下員戴進吉、被告及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建屋之派下員均曾「按房間數比例」繳納地價稅;102年度之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戴西管理者戴進吉」,由原告現任管理人戴進吉繳納地價稅(本院卷第71至
72、75至82、87至88、90頁)。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有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或附負擔
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㈣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範圍,應否按申報地價年息10%返還不
當得利?㈤被告以所繳納之地價稅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抵銷,有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原
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該利己事實有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林清池生前曾謂,「戴西非其祖先」,應係戴齊之
誤,戴波等人不可能以兄弟戴齊為享祀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詞,認原告祭祀公業之申報有何違法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憑。其次,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未必有戶籍資料可查,而土地台帳乃日治時期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當時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非以台帳為準,則被告聲請再向鎮公所調取台帳、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以查明享祀人為誰,應無必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信為真。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林清池生前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系爭建物,林清池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及言詞辯論之初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9、64、120、130頁)。
㈡被告嗣後雖就附圖編號A部分撤銷自認,辯稱該部分為戴木
起造,而非林清池起造云云,並聲請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林彩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然被告撤銷自認,為原告所反對,又被告林彩鸞到庭陳稱,伊在該屋已居住72年,未親見其公公戴木起造該屋過程,係聽聞自婆婆所述,該屋未曾翻修,以前是土角厝,因水災而修補云云,足見起造過程非其親自經歷,所稱土角厝,亦與現況為磚造平房者不符,尚難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信為真。
民法第44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
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為民法第449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兩造間如有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或附負擔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必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被告始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其次,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是土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除依該條項第4款,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外,亦可能係因第1至3款之情形;若土地使用人主張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係出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非第1至3款之情形,並據以主張與所有權人間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或附負擔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者,就該利己事實有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曾與林清池及少數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建
屋之派下員約定,由彼等負擔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等賦稅,充作租賃對價,成立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又辯稱,兩造間縱無租賃關係,亦因林清池及被告分攤繳納地價稅且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與原告間成立附負擔即繳納地價稅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
㈡被告雖提出84至91、93至96、98至101年度記載納稅義務人
為「戴西管理者戴胚代表人林清地」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75至82頁),然該等繳款書所載「林清地」姓名與林清池有異,且林清池已於73年6月3日死亡,原告縱有申請由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之必要,當不可能申請由已死亡之林清池為之;其次,林清池與被告並非原告之管理人或派下員,無從充當原告之機關,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曾授與代理權之證據,得使林清池與被告「代表」或「代理」原告為繳納稅捐等公法上之行為;再者,原告前任共同管理人包含戴木、戴耒成、戴波、戴胚4人,非僅戴胚1人,且迄至84年間,戴木、戴波、戴胚、林清池均已死亡,林清池與被告更無從「代表」原告之管理人繳納稅捐。由此可見,主管稽徵機關所為代繳指定,是否基於明確之行政程序,已不無疑問,自不能因該等繳款書,逕認必然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反之,原告係於102年間為祭祀公業之申報後,始由戴進吉繼任為管理人,在此之前,原告之管理人不明,其欲由管理人為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不無障礙,自難謂無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謂「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無人管理」之情形,則兩造之主張相較下,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原告之規約第11條雖有補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規定,然其並未表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皆具有正當權源,其規定之動機,亦可能出於為便利解決土地被占用問題之目的,非謂其已自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或貸與林清池與被告使用,至於戴進吉個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分攤地價稅,與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無關,自不必予以審究。
㈢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非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無人管理」,而由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稅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所辯尚非可採。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林清池起造如附圖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被告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自98年起至102年止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面臨10公尺寬之道路,附近為住宅區,堪信往來交
通尚屬便利,惟非經濟繁榮之地區;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10%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尚嫌過高,本院審酌後,應以6%較為適當。則按上開標準,被告自98年度起至101年度止,應返還之利益為189,719元(計算式:面積為106.53+170.04+42.51+2.26=321.34,98至101年度金額為321.34*1,920*6%*4≒148,073,102年度金額為321.34*2,160*6%≒41,646,金額合計148,073+41,646=189,7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719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債務人為債權人代繳地價稅,係為債權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債權人不利,縱違反債權人之意思,債務人仍得依上開規定,就其墊款與其對債權人負擔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9,719元,然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地價稅繳款書,其地價稅金額合計635,152元(計算式:39,269+38,794+41,034+43,274+43,274+43,044+42,814+42,814+36,703+36,703+36,703+47,504+47,504+47,859+47,859=635,152),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833.5平方公尺,被告占有使用面積為321.34平方公尺,其按比例分攤繳納之地價稅金額合計111,317元(計算式:635,152*321.34/1,833.5≒111,317),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既已繳納,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又原告此債務,與被告對其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互相抵銷,即屬有據。於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8,402元(計算式:189,719-111,317=78,402),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請求被告給付78,402元及自103年2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返還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連帶債務,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乃無益且不必要之聲明,一併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