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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賴瑞麒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賴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7.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46.7平方公尺之四層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53,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11,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其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訴表示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及其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兄,原告於民國64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使用,約定如原告自己需用借用物,或與被告同住之父母雙亡,原告均得終止契約。茲因兩造父親賴維河死亡後,兩造母親賴金已於102年1月1日死亡,加以原告事業經營失敗,債務纏身,且失業在家,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收回,以便處理銀行債務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條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賴維河所有,出資於

63年7月1日委託建築興建,當時將兩造同列於工程圖欲使兩造均為起造人,因原告先舅舅絕嗣要原告祭祀,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均歸原告所有,先於63年9月14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再以原告一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以原告名義於64年1月28日取使用執照,於64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64年6月20日與相鄰之335-1地號土地合併,使原告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64年8月5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登記時完全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

㈢原告父先舅舅為兩造外祖母之弟,即兩造舅公名為楊鵠,亦

廖火旺舅舅,廖火旺為兩造先母賴金之弟,賴金、廖火旺之父為廖水,賴金結婚後依俗改為夫姓。因系爭房地源自原告先母賴金父弟家產,飲水思源,舅公又絕嗣,被告係賴家長子,依例繼承賴姓家統,不拜外姓,因由次子即原告奉祀。原告因奉祀先母血統先人而僅取得原為先母前人所有系爭房地。被告係長子繼承家業,由先父將祖產大埔段362-95、362-96、362-97地號土地,及並其上三棟三層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及被告配偶吳淑瑜所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原告出資,委由富將建設公司魏朝壁所建。被告於80年間並無餘力出資建屋。

㈣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為兩造之父賴維河將原住舊屋改建

所新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以原告名字為之,原告64年8月5日向地政機關為設權創設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仍以家屬身分繼續同居。編號乙部分建物係原告以先父母因被告與其同居,空間不足而於73年間出資建築之尚未為設權登記之房屋,原告係建築所有權人,故僅有原告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而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否則被告係無權占有。如謂系爭房屋因自始由原告之父使用居住,原告之父同意任由被告使用居住而謂其與原告之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但兩造之父死亡後,原告繼承此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則原告已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又無居住之其他權源,係無權占有。爰依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自39年起即與父母住在系爭房屋至今,系爭房屋為兩造

共同出資起造,各有2分之1所有權,建造人為吳火川(已改名為吳金川)。增建地上物係兩造父母親同意,由被告出資請「富將建設」魏朝壁所建。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兩造之先父於39年5月9日向舅舅廖火旺購買,舅舅廖火旺擁有男廖精松、女廖美玲(已出嫁),並非原告所謂「絕嗣」。兩造之父與被告於61年3月30日與左側簽訂共同壁契約,立契約書人黃榮貴,右方為吳水樹(已歿)簽訂共同壁契約,並以每坪新台幣5,000元承購4坪又2分之1土地。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為原告,係因建造人吳金川誤以為賴瑞麒為兄、賴瑞麟為弟,而登記錯誤。原告於63年即搬離系爭土地及房屋,其如何能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59年與大同公司簽約大同電器產品彰化區經銷商店名

瑞光電氣行負責人賴瑞麒,同時提出彰化市○○段000○0地號賴維河之法定空地抵押予大同公司,並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開立賴維河戶頭之支票營業取得經銷權。當時被告在台中清泉崗裝甲旅1年10月役畢,即與原告共同經營瑞光電氣行,但利潤有限,因而原告又成立瑞滙鐘錶廠,新建廠房資金投入皆為瑞光電氣行提供。兩公司資金往來相互支援。並將彰化市○○段○○○○○○號,設定抵押黃永森(姑丈)、黃賴戀花(三姑)以利兩公司資金之調度。另當初為了保護原告之事業,而將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暫轉移原告,原告於97年卻擅自與同成建設興建21棟豪宅,分得9棟已售出7棟,現居兩棟上層合建,樓下出租鍾醫師診所月租32,000元,家父遺留億萬餘元,6兄弟、姐、妹原告惟一獨霸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係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乙部分為增建之建物,系爭土地及房屋現為被告居住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經查:

1.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已保存登記建物係兩造之父賴維河於63年或64年間委由訴外人吳金川建築,建築費用係由兩造父親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金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告雖辯稱係其出資興建,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因吳金川辦理登記錯誤云云,並提出房屋建造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38頁)。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而其所提建造圖記載為「賴瑞麒、賴瑞麟住宅興建工程」,亦非僅記載為被告一人,而依證人吳金川證述:伊只負責建屋,不知道有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的事(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亦不能證明有被告所辯之登記錯誤情形。且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親處理興建事宜,而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均須個人身分證件,兩造父親賴維河實不可能不清楚應登記予何人,而發生錯誤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係兩造之父賴維河出資建造,應為可採。

2.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係原告於73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魏朝壁建造乙情,業經證人魏朝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被告並未證明係其出資建造,故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亦為可取。

3.系爭房屋編號甲部分係兩造之父出資建造,兩造之父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房屋係以原告為起造人申請建築,於64年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64年8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本院卷第10、60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64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於64年6月20日與相鄰之原告所有同段335-1地號土地合併,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第61-63頁)。則兩造之父賴維河既係以原告為起造人申請建築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將坐落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堪認其有讓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意,並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堪採信。

㈢未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就其有何占有

使用之權利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所辯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為無可採,被告亦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被告既未證明其有何使用之權利,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為有理由,即毋庸審酌原告主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