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謝騰鋒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俊欽被 告 王忠威
曾心慈葉純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忠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心慈、葉純菁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忠威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心慈、葉純菁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1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7月18日)與被告王忠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與被告曾心慈、葉純菁簽訂保證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 號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忠威作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租金應以每6個月一次繳納現金或即期支票,第1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為9萬元整;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均由被告王忠威負擔;被告王忠威如於租期屆滿未交還房屋,即應按月支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予原告,至於被告曾心慈及葉純菁則就上開租賃契約之履行負保證責任。詎料被告王忠威於10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亦未繳交積欠之水電費用,原告因而於101年11月21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171號、101年12月11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遲至102年4月底方由原告收回。
㈡、被告王忠威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契約屆滿之日共5個月期間(實際為6個月,原告僅請求5個月),均未支付租金。又租賃期期間屆滿後,被告王忠威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仍占用原告之房屋拒絕交還,致原告受有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損害,且依兩造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王忠威並如違約不於租賃期間期滿交還房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王忠威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被告王忠威遷讓完竣為止。
㈢、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均應由被告王忠威自行負擔,詎被告王忠威竟未繳納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共計159,825元,致台電及自來水公司對原告催繳,被告王忠威應返還原告所代繳之上開水電費。
㈣、被告曾心慈及葉純菁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負保證責任,則原告即得訴請被告曾心慈及葉純菁負連帶給付責任,則被告曾心慈、葉純菁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4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遲延搬遷之違約金45萬元、水電費159,825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王忠威、曾心慈、葉純菁應連帶給付原告1,50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全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1日與被告王忠威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忠威做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租金應以每6個月一次繳納現金或即期支票,第1年每月租金為8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為9萬元整;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均由被告王忠威負擔;原告代繳101年8月
15 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電費150,211元、101年10月至12月份之水費9,614元,被告曾心慈、葉純菁則就上開租賃契約之履行負保證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又關於被告王忠威尚有5個月租金未繳、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自101年11月至102年3月止共計五個月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等均未就前開事實提出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王忠威未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原告請求清償已積欠之租金共計45萬元(即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計六個月份租金,惟原告僅請求5個月,90,0005=45,000),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
2、被告自前揭租賃契約終止日後,已失其占用之權源,其未返還,自屬無權占用,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計5個月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系爭建物自租賃期間第二年起每月租金為90,000元,已如前述,則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0,000元(90,0005=45,000)。
3、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地價稅由乙方負擔,房屋稅由乙方負擔,租賃所得由乙方負擔並負責繳納,乙方水電瓦斯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故被告王忠威依約負有繳納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水電費義務。原告繳納101 年8月15日至101年12月16日之電費150,211元、101年10月至12月份之水費9,614元,共計159,825元,致被告王忠威依約應負債務歸於消滅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王忠威返還159,825元,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978號、84年度台上第2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王忠威於租賃期滿後仍未交還房屋,依該租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忠威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固非無據。經本院審酌若被告王忠威如期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可受之利益為使用系爭房屋或將系爭房屋再予出租之利益,則原告無法如期取回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客觀上應與租金之價額相當。又參酌被告尚需返還原告每月90,000元,共計5個月、4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條件計算之違約金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將高達90萬元,顯屬過高,本院認違約金應減為支付1個月租金即90,000元,方為適宜。
㈣、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8條依序定有明文。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曾心慈及葉純菁簽名處僅載明為「保證人」,並未載明連帶保證人,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心慈及葉純菁就系爭租約有明示擔任被告王忠威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又該契約第7條第3項雖約定「如有連帶保證人時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其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然上開約定內容顯係說明如有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並無法證明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曾心慈及葉純菁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該契約第7條第3項已載明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礙難採信。惟因系爭共同保證契約在無特別約定下,共同保證人自應負保證連帶之責任。從而被告曾心慈及葉純菁僅就被告王忠威所應負之租約給付責任負普通共同保證人之責任,亦即於原告就被告王忠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曾心慈及葉純菁始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忠威應給付原告租金4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違約金9萬元、水電費159,825元共1,14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心慈及葉純菁連帶清償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