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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進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敬德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穎慧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專屬管轄者,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之謂也。專屬之審判籍,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亦不容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如有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競合之情形,祇許原告向專屬管轄之法院起訴,若原告選擇非專屬管轄之法院起訴,則為法所不許(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69頁、第74頁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即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區○○段○○○○○號、門牌光興街53號建物內之電梯工作物及其附屬設備拆除等(原告102年7月16日起訴狀、102年10月3日呈報狀參照),依上規定及說明,核屬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競合事件,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不許當事人合意變更,本院亦不因新北地院誤為移送訴訟裁定確定,而受其羈束。茲因新北地院誤為裁定移送,於法不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