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黃啟豪兼訴訟代理 黃景宗人被 告 蕭敏在
蕭錫榕蕭文忠文色雲蕭慧倖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大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建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敏在、蕭錫榕、蕭文忠、文色雲、蕭慧倖應容忍原告黃啟豪、黃景宗在被告蕭敏在、蕭錫榕、蕭文忠、文色雲、蕭慧倖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與相毗鄰原告黃景宗所有同段879地號之地籍線往東邊壹公尺內之土地,自營建工程需搭鷹架之日起)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敏在、蕭錫榕、蕭文忠、文色雲、蕭慧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敏在、蕭錫榕、蕭文忠、文色雲、蕭慧倖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黃啟豪、黃景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蕭敏在、蕭錫榕、蕭文忠、文色雲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民事起訴狀原請求:⒈被告蕭敏在、蕭錫榕、蕭文忠、文色雲、蕭慧倖(下稱被告等5人)應容忍原告黃啟豪、黃景宗(下稱原告等)在被告等5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78地號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負擔。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2年11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並請求:⒈被告等5人應容忍原告等在被告等5人所有系爭878地號土地上(與相毗鄰原告黃景宗所有同段879地號【下稱系爭87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頁】之地籍線往東邊1公尺內之土地,自營建工程需搭鷹架之日起)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負擔。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經核,上開聲明更正係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景宗所有系爭879地號土地與被告等5人所有系爭878
地號土地相毗鄰,且系爭878、879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鄉○○路,寬約20米,詳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黃景宗現以其子即原告黃啟豪名義於102年2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102府建管【建】字第19655號,下稱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6頁),並擬建築一般住宅3層樓房,且原預計於同年4月動工。而照片第3章箭頭所示即是原告等欲使用鄰地藉以通行社石路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方面雖嘗試與被告方面溝通,然遭拒,乃於102年7月12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展延至同年11月1日開工,且於102年7月18日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等5人拒絕到場,以致無法解決,此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度社鄉民刑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㈡原告等預計興建之房屋係鋼筋水泥3層樓房,並非鐵皮屋,
故需使用鄰地即系爭878地號土地搭設鷹架等營造設施,以利模板工程、粉刷、防水、油漆等工程進行,確有使用系爭878地號土地之必要,因此依民法第792條請求。而工地建築時會有安全圍籬,且需符合一定標準,不會有違害人車出入情形。鷹架架設位置係位處被告等5人土地之西南方角落,已屬堪用之最小範圍,架設後所留通道足夠供一般大眾所使用交通工具進出無虞,且鷹架搭設完畢後,興建工程之工地出入口均在原告黃景宗所有系爭879地號土地上,不會經過被告等5人所有系爭878地號土地;又架設鷹架僅屬短暫,並非永久使用,原告欲興建本件房屋業已徵得同段87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且僅要求返還時回復原狀即可等語,故原告願意承諾工程完畢即刻拆除鷹架,且若有損及被告等5人土地,願切結修復及賠償。而本件搭鷹架時間不會超過3天,工程使用時間於工程順利,工程時間就會縮短,就會儘速拆除。
㈢又原告等所欲興建房屋係經政府機關許可,且符合原告等之
需求,被告等5人所稱建築方式及配置不符合原告等需求,亦不符一般住宅使用寬度(約4.5米)。再者,原告土地面寬僅4.4米,若往東側退縮1米,則僅剩3.4米,扣除牆壁厚度,僅剩3米,如此,如何供住家使用。另原告所有舊有住宅本係未經合法申請之建物,屬違章建築,並無所謂法定空地;且原告自80年3月起取得系爭879地號土地後,被告等即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使用,原告等係為興建房屋,始要求被告等予以拆除,並非故意刁難被告等5人(見本院卷第
78 至81頁)。㈣另原告需使用寬1米、長約19米之系爭878地號土地之範圍,且約使用10個月(見本院卷第16頁)。
㈤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㈠原告等自始即仗著有民法第792條之適用,而未與被告等善
意溝通,且依謝在全大法官所著之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04、305頁(見本院卷第60頁)之論述,鄰地使用權需具備之要件除「需係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外,尚須「有使用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自需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護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
㈡原告黃景宗所有系爭879地號土地面積約32.20坪,建蔽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60(即約19.32坪),剩下之百分之40(即約
12.88坪)則為法定空地。原告所蓋建物一樓樓地板面積僅約19.32坪,故如何在基地配置一樓樓地板,原告等應有多重選擇,倘原告嫌法定空地12.88坪不夠大,亦可縮小一樓樓地板面積、增加樓高,如此及無使用被告所有系爭878地號土地搭設鷹架等營造之必要。故原告等有多元房屋配置方法,並無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建築工作之情事,然原告等卻逕可將法定空地選擇緊鄰被告等5人所有系爭87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4頁),顯與前述「有使用之必要」之要件相違。
㈢原告等所請求使用系爭878地號土地之位置,為被告方面日
常生活中,人車出入之必經通道(見本院卷第65、66頁),非未使用之空地,倘原告等在該通道上搭設鷹架,除造成人車安全倍受威脅外,被告等門戶洞開之危險更令人擔憂,且需容忍10個月之久,被告等所負之容忍義務實有過重。
㈣另依內政部93年7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
㈠解釋(下稱該內政部函令,見本院卷第102頁),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倘再供原告等架設鷹架而需再縮短1公尺,即3.4公尺減1公尺,僅餘2.4公尺,小於3.5公尺,恐有行車擦撞之危險;雖然車道旁有寬約1公尺角度超過60度之陡坡可供使用,惟車輛開上陡坡其前方通過車道之寬度也小於3.5公尺,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之規定,而且也不符合該內政部函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99 至100頁)。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等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等主張原告黃景宗所有系爭879地號土地與被告等5人所
有系爭878地號土地相毗鄰,且現以其子即原告黃啟豪名義於102年2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系爭建築執照建築一般住宅3層樓房等情,有原告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02年7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謄本、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至8、10至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景宗以其子即原告黃啟豪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系爭建築執照欲建築一般住宅3層樓房,且為施作系爭建案房屋之外牆及圍牆之水泥粉光等營造工程之必要,故必須搭設鷹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102年7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謄本、系爭建案房屋現況照片、張見識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地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各樓層平面圖及立面圖等為據,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6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可稽(見本院卷第6、10、11、70至72、90至92頁),可資認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並貫徹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原告等請求被告等5人提供系爭878地號土地供原告等搭設鷹架以完成外牆、圍牆水泥粉光等營造工程,即屬有據。
㈢又被告等5人雖辯稱原告等有多元建築房屋及配置方法,並
無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建築工作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建案之房屋乃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後,核准建築,此有彰化縣政府府102年7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足信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已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且未有越界建築情形,尚難認原告等興建系爭建案之房屋,於客觀上有侵害被告等5人之權利情形。而依前所述,原告等為鄰地建築物利用人,且其營造建築物確有必要使用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12月5日、文號:土地複丈字第13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地籍線(即原告黃景宗所有系爭879地號土地與被告等5人所有系爭878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及平移線內1公尺範圍之被告等5人所有土地,則被告等5人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即負有容許原告等使用上開土地之義務。而原告等於所有系爭879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建築物興建配置方法為何,乃屬其個人之權益,被告等5人以前揭理由拒絕容許原告使用土地,尚難採憑。
㈣又被告等5人辯稱依該內政部函令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3.5
公尺以上,倘再供原告等架設鷹架而需再縮短1公尺,即3.4公尺減1公尺,僅餘2.4公尺,小於3.5公尺,恐有行車擦撞之危險云云。然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61條分別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六、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等語,顯見被告等5人所稱單車道寬度係指建築時作為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而言,然觀諸本院於10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可稽(見本院卷第6、10、11、70至72、90至92頁),被告等5人所指停車位置,於白天時間係作為工廠營運之用,並無車輛長時間停放其內,堪認被告等5人所指停車位置並非專供停車之用,且被告等5人或其家屬所有其他交通工具於夜間或其他時段亦可停放被告等5人所有系爭878地號土地上之空地上(從大門往鐵製棚架方向依序分別有4.316公尺、3.22公尺、2.4公尺之寬度,且尚有0.96公尺、0.96公尺及1.2公尺寬之斜坡可供行駛中車輛暫時通過),並無明顯不便或立即危險之處,是被告等5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另民法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之公益,而創設鄰地使用權,然鄰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土地之同時,亦限制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自不得任令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無限期或無範圍使用該土地,造成土地所有人之無謂損害。故使用被告土地之範圍之期間,應於必要之範圍為限。經查,原告等主張系爭建案房屋外圍搭設鷹架,且搭設鷹架合計至少需1公尺寬之施工距離等情,雖為被告等5人所爭執,並辯稱:原告等欲使用之1公尺距離過長云云。然查,原告等所稱「鷹架」在建築法等法規中原名稱「施工架」,而遍查相關法規並無明確規範「施工架」之寬度應為多少距離,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6條規定「工作台」之固定式板料之寬度不得小於40公分,且同編第153條亦規範:「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防護措施:一、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二、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等語,則以一般工程實務而言,固定式板料平行時通常至少會有2塊(即40公分×2塊=80公分),以便施工工人可以互相通行,且應須設置防護網防墜,而防護網之作業寬度應在20公分以下,故考量前述搭設鷹架即施工架之現實情況以及施工人員之安全防護必要等情,應認原告等主張以兩造相毗鄰之地籍線向外平移1公尺寬度作為使用範圍,乃屬必要之範圍。
四、原告等關於主文第1項對於被告等5人勝訴部分,依所需使用原告等主張欲使用被告等5人所有系爭878地號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19×1×11,460=217,740元(小數點之後四捨五入),其訴訟標的價值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惟被告等5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等5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