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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李寶釵原 告 瞿爾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島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金島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金島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日期:201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