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被 告 協峰鋼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完林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欽被 告 鄧銘傑被 告 鄧錫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僅列被告協峰鋼架有限公司,其後於訴訟中具狀追加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PHAM DUC HANH(中文姓名:范德幸)等人為共同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PHAM DUC HANH(已出境)部分之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完林係被告協峰鋼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鄧銘傑、鄧錫賢等人為被告協峰鋼架有限公司之員工,渠等於101年4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廠房,因施工不慎,在燒焊時火星滴落廠房又前方之貨物堆放區,引燃該區易燃保利龍成品,持續悶燒進而引發大火,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以群所有之廠房遭受累燒嚴重受損,按經彰化縣消防局查明火災屬實。有關刑事責任部分,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原告已撤回之被告PHAM DUC HANH(中文姓名:范德幸)等人均經判刑確定。
(二)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張以群所有之廠房遭受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陪付訴外人張以群保險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由於上開損害係肇因予被告協峰鋼架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黃完林未盡善良管理員工之操作,及被告鄧銘傑、鄧錫賢等人施工不慎引發火災所致,被告協峰鋼架有限公司對其受僱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同一損害之發生既有過失,應共同負全部之責任,故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因此所失之損害。原告爰依閩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以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因此所失之損害。
(三)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協峰鋼架有限公司、黃完林部分:
1、均否認對工程之操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辯稱對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火災發生時被告公司員工正在休息,尚未開始工作,可見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無涉。鐵皮係伊承包第三人閔勝公司工程所搭設,然伊並無過失。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號審理,被告協峰鋼架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閔勝公司(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之承租人)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由法院審理中,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以群亦另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否認原告之代位權,原告提起本訴代位求償,顯無理由。
2、相關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黃完林有罪,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瑕疵,已提出再審被駁回,然民事案件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所憑證物即彰化縣消防局103年3月11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虛偽不實,被告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尚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請求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又衡情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二個均關閉,未全部開啟,證人陳伯翰在刑案作證稱一個開、另一個關著云云,證詞不實,光僅其中1瓶開啟,實無法產生高溫,形成炔割狀態,無法致火災之發生,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且保麗龍離被告施工的地方不只一公尺,大約是4、5公尺,因為還有一架推高機要工作,推高機會旋轉,所以不可能只有一公尺云云。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鄧銘傑辯稱:伊受僱於被告黃完林,當日早上10點多即開始在現場做焊接工字鐵工作,火災當時伊與PHAMDUCH
ANH (中文姓名:范德幸)、被告鄧錫賢在休息,休息到1點半才上工,當時伊在睡午覺,被告鄧錫賢在下午1時26分許叫伊起床,伊起床後就看到工廠的南邊第4支柱子那邊有起火冒煙,即南面鐵皮由西向東第3、4格中間鋼住下方附近。當時現場僅渠等施工,並無其他人在現場施工。然刑事判決有誤,火災並非被告等人所引起,當時伊在北邊廁所旁休息,尚未工作,下午上班時間為1時30分,乙炔鋼瓶係被告黃完林叫伊與被告鄧錫賢帶去現場切割工字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鄧錫賢辯稱:伊受僱於被告黃完林,乙炔鋼瓶係被告叫伊與被告鄧銘傑帶去現場切割工字鐵,起火點如被告鄧銘傑所述,延燒到閩勝公司。刑事判決有誤,當時被告尚未工作,是幫忙被告鄧銘傑他們搬運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等人因觸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判刑(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憑、另提出房屋租約、估價單、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證明書、照片、火災理算總表、轉帳資料等為證,被告等人則已前接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訴外人閔勝公司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廠房生產保麗龍泡棉等物,乃於101年4月上旬,委由被告協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被告協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完林及指派該公司雇用之員工即范德幸(此人經原告撤回)被告鄧銘傑、鄧錫賢等人於101年4月14日至系爭建物施工,本均應注意現場為保麗龍工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而均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完林在施工現場,疏未注意督促施工人員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等人特別注意上開情事,亦未確認現場作業位置附近之易燃物已清空,即於上揭時、地,指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以螺絲起子拆除北面鋼樑,再以乙炔切割器切割卸下南面鋼樑之施工方式後,即先行離去。嗣於101年4月14日下午1時20分左右,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等人在工廠南面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高空之H型鋼樑時,竟未使用防火器材或透過大規模之灑水阻隔施工火星,亦未注意施工現場周遭仍堆有大量之易燃物,致乙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掉落至旁邊下方之保麗龍堆,並引燃火勢,造成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燒燬。且有顯示現場受燒、乙炔切割器等施工器具遺留於現場位置等情形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院相關刑事案件之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之起火、受燒情形位置模擬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筆錄與照片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因此所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物罪嫌之相關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台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自承對此刑事判決,已提出再審被駁回。足見被告等人對於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所憑證物即彰化縣消防局103年3月11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虛偽不實,被告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尚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足見檢察官尚未起訴繫屬法院,尚無刑事訴訟可言,則其請求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自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被告等人雖均辯稱:事發當時伊公司員工正在休息,未開始施工云云。然查,被告鄧銘傑於101年4月14日受彰化縣消防局訊問時供稱伊並無午睡習慣,伊坐在廁所前面,約13時許即看見對面在夾層樓梯附近之地面冒出黑煙很大又快,伊趕緊叫其他二人跑出去,黑煙位置在伊等切割工字位置下方靠近工廠南面鐵皮強窗戶下方附近等語,足見並非午睡休息。本件經彰化縣消防局承辦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後,依照現場稽證、綜合上述各項證據鑑定結果,發現火流係由系爭建物工廠南面鐵皮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往四周延燒(詳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
(二)起火處研判第2點及第8點),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南面鐵皮由西向東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附近,而該處乃係被告協峰公司員工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之位置附近。依起火現場並無廚房用之設備,故可排除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依現場窗戶關閉及監視錄影畫面分析,亦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又清理火災現場時,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遺留,故自無因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再經消防人員檢視可能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電源線疑似短路熔痕,參以被告等自承當時僅被告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3人在場施工,並無其他人在火災現場附近工作,是研判電源使用過負載引起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低,依彰化縣消防局上述鑑定意見,應認可排除本件火災係因電線走火所致。惟彰化縣消防局承辦人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於雙節梯下方附近,卻發現有氧乙炔焊切工具殘留跡象,經檢視乙炔、氧氣鋼瓶,發現氧氣鋼瓶呈開啟狀態,且雙節梯上方端明顯燒失,下方固定腳座明顯受燒氧化鏽蝕變色,分別以乾淨磁鐵於雙節梯附近地面及靠近蓄水池孔蓋附近吸附燃燒後殘餘物,經檢視復皆有明顯切割殘渣,乙炔切割器管線分散及火災後起火處附近,亦取得切割焊屑等情況,堪認火災發生時,起火處區域確有人員使用乙炔切割器割工字鐵橫樑之情事。佐以火災當時,現場亦僅有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3人在場,鄧錫賢復於火災發生前不久之同日下午1時19分35秒時,雙手穿戴白色工作手套出系爭建物工廠,嗣未幾又提水進入工廠乙節,亦足認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等3人於火災發生前,即已開始著手進行施工,蓋倘其等均在休息,尚未開始施工,鄧錫賢應尚無需雙手穿戴工作手套。故被告上開辯以伊公司員工當時正在休息,未開始施工,火災發生與伊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等人另辯稱:火災現場僅發現有氧氣鋼瓶開啟,乙炔鋼瓶係關閉狀態,不可能施工致火災等語,然查,乙炔鋼瓶是否為關閉狀態,並非判斷本件火災當時現場是否有施工情形之唯一跡證,倘鄧錫賢發現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高溫切割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致生火災,關閉乙炔鋼瓶逃生,而不及關閉氧氣鋼瓶,衡情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本件依照上揭所述各項事證,既已足認定火災發生時,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確有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如上述,即難僅以火災發生後勘查發現乙炔鋼瓶未呈開啟狀態,即遽為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復辯稱彰化縣消防局人員隱匿火災勘查現場錄影內容,而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現伊已告發由彰化地檢偵辦中云云,惟查,彰化縣消防局業於103年3月11日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關刑事案件承辦法院以「勘查時,檢視現場焊切器具及鋼瓶過程係以拍照方式紀錄,無錄影資料可供參考」等情,有附於該案卷證資料可參,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自難遽採。
(五)另查,被保險人張以群於本件火災之前,曾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火災發生後,張以群所有之廠房遭受損害,原告保險公司業已於101年8月21日理賠被保險人張以群2,616,733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理賠轉帳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度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經該行函覆確有原告所稱轉帳之交易明細無誤,被告等人對此已不爭執(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張以群2,616,733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黃完林係被告協峰公司之負責人,其及該公司受僱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執行職務,本均應知悉施工現場為保麗龍工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負有防止為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行為之義務,被告黃完林至現場指示工作,亦負有確認並督促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等人為上述防止引起火災行為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完林在施工現場,竟未督促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注意上開情事,亦未確認現場作業位置附近之易燃物已確實清空,即於上揭時、地,指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以乙炔切割器切割卸下南面鋼樑之施工方式後,即先行離去,而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即因亦疏未注意上情,過失致生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被保險人張以群所有之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燒燬,財產權受侵害,被告黃完林及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乃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協峰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之人即被告黃完林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對於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鄧銘傑、鄧錫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對於原告之被保險人張以群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完林、其受僱人鄧銘傑、鄧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保險公司業已理賠被保險人張以群2,616,733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是原告就被告黃完林及鄧銘傑、鄧錫賢等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
(七)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見解可供參照。被保險人張以群雖另對被告協峰鋼架有限公司與黃完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審理(已判決),然本件原告保險公司已於101年8月21日理賠被保險人張以群2,616,733元,係在代位對肇事之被告提起訴訟之前,即已理賠被保險人張以群,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保險人即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自得行使代位權,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代位權,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以群對於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等人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9日(以追加被告鄧銘傑、鄧錫賢等人到庭辯論之翌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