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㉗洪秀明原 告 李明成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①洪武澄
②吳楓松③吳文松④吳楓湖
⑤梁吳世玉
⑥吳秀汝
⑦吳阿卿
⑧吳秀鶴⑨洪惠美⑩洪光雄
⑪洪都美
⑫洪茂雄
⑬洪玲梅⑭羅國雄⑮羅家倫
⑯羅家偉⑰洪秀滿
⑱洪許鳯鑾⑲洪慈穗⑳洪秀良
㉑洪至良
㉒洪肇國㉓陳洪欽容
㉔洪愛容㉕洪珍容
㉖洪端容
㉘洪祖明
㉙洪正凱
㉚洪哲三㉛洪清堯㉜洪清揚
㉝洪垂華㉞洪灼華
㉟洪萃華兼上列㉘至㉟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㊱洪清隆被 告㊲洪有幸(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㊳洪珍珍(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㊴洪連富(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㊵洪巧巧(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㊶洪心心(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㊷曾淑媛(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㊸曾淑芬(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㊹曾英男(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㊺曾淑玲(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㊻曾英志(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㊼黃曾淑敏(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㊽曾英治(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㊾吳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已確定。查原判決記載被告洪水栖之繼承人為洪武澄、吳楓松、吳文松、吳楓湖、梁吳世玉、吳秀汝、吳阿卿、吳秀鶴、洪惠美、洪光雄、洪都美、洪茂雄、洪玲梅、羅國雄、羅家倫、羅家偉、洪秀滿、洪許鳳鑾、洪慈穗、洪秀良、洪至良、洪肇國、陳洪欽容、洪愛容、洪珍容、洪端容、洪秀明、洪祖明、洪正凱、洪哲三、洪清堯、洪清揚、洪垂華、洪灼華、洪萃華、洪清隆、洪有幸、洪珍珍、洪連富、洪巧巧、洪心心、曾淑媛、曾淑芬、曾英男、曾淑玲、 曾英志、黃曾淑敏、曾英治、吳文清等49人。然洪煤枝辦理繼承時其4名女兒即「李洪青青、黃洪美也、洪美妙、洪美昌」等4人(下稱李洪青青等4人)拋棄繼承,至於洪煤枝之配偶洪黃寶桂死亡後子女共同繼承,故洪水栖之繼承人應加計李洪青青等4人共計53人,為此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李洪青青等4人之起訴(見卷一第213-215頁)。且原判決未列李洪青青等4人為被告,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原告已撤回對李洪青青等4人之起訴。故原判決所記載洪水栖之繼承人不包括李洪青青等4人,並非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