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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呂茶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鐘連在訴訟代理人 汪垂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分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均已確定(即鈞院85年度票字第2052號、第2053號民事裁定),被告並持該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85年度執字第5117號),嗣又陸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民國102年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時,所憑據之執行名義則為鈞院85年度執字第5117號債權憑證及92年度執字第10385號債權憑證(證物一)。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含消滅時效完成。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再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查被告固以鈞院92年度執字第10385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然細繹該債權憑證上所載被告歷次聲請換發憑證之情形,因被告於85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85年度執字第5117號債權憑證後,遲至92年間方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92年度執字第10385號債權憑證,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三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並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是原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鈞院85年度票字第2052號、第205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稱「87年、92年、96年、99年、101年均有換發債

權憑證」云云,卻未見被告提出關於本案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之資料。再者,被告執鈞院85年度票字第2052號、第20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鈞院於87年7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換發92年度執字第10385號債權憑證,爾後再分別於99年及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於99年2月4日在鈞院99年度司執季字第3104號債權憑證、及於101年12月7日在鈞院101年度司執季字第49697號債權憑證上加註後檢還被告(由執行書記官在上開債權憑證簽章,即簡易換發債權憑證),自87年7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至遲應於90年7月15日即因被告三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消滅。被告嗣後縱分別於92年、99年、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⒉被告另稱「本件訴訟自始至終均無清償」云云,惟查,借

款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清償,且原告借款金額係投入購置房屋,借款後一、二年均有按期繳納貸款,況且原告無力繳納貸款後,房屋亦遭被告行使抵押權而拍賣受償,被告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屬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有債權不成立之原因,且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無理由,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持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為96年3月28日所核發之彰院賢執己96年度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嗣因聲請執行無結果,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顏麗芸於99年2月4日在上開96年度債權憑證上簽章註記「99年度司執字第3104號執行無結果」,被告再次聲請執行無結果,復由書記官陳瑤芳於101年12月7日在上開96年度債權憑證上簽章註記「101年度司執仲字第49697號執行無結果」。原告所指85年度執字第5117號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10385號債權憑證,並非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全然無稽。

(二)縱使85年度執字第5117號債權憑證及92年度執字第1035號債權憑證,有無效之原因存在,原告何不對96年度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案件提出異議之訴?再者,本件執行名義雖為96年度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實係101年度司執仲字第49697號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何未符合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令人不解!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指稱系爭本票有債權不成立之原因,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卻並未提出本票債權不成立之訴,係空言指摘,又如合法換發債權憑證,不能作為執行之憑據,法院何須准予換發?豈非債務永久無庸返還?哀哉!社會大亂矣。

(四)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且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背於此見解,與法有違。

況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貸款尚未清償,被告自得行使請求權,請求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又被告已就兩造間債權存在乙事,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竟是已清償、提存、或抵銷...而主張消滅,應舉證其事實,以圓其說。原告悍拒清償債務提起本件訴訟非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即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52號、85年度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數次換發債權憑證,又於102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52號、85年度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或其所屬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借款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清償,又原告借款金額係投入購置房屋,借款後一、二年均有按期繳納貸款,況原告無力繳納貸款後,房屋亦遭被告行使抵押權而拍賣受償,系爭本票有債權不成立之原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二紙均係於85年1月22日所簽發,其到期日則分別為85年6月22日、85年7月22日(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是其時效應分別自到期日即85年6月22日、85年7月22日起算三年請求權行使時效。

(二)查被告於85年間持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5年8月7日分別以85年度票字第2052號、85年度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於85年9月9日確定在案。嗣被告以上開85年度票字第2052號、第2053號民事裁定,數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析述如下:⑴被告於85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卷宗),經本院以85年度執己字第51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拍賣結果未足受償,於87年7月16日核發本院彰院鵬執己字第31791號債權憑證(即前述85年度執己字第5117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50頁);⑵被告於92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於92年7月21日換發92年度執字第1038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49頁);⑶被告於96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效果,於96年3月28日換發彰院賢執己96年度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至10頁);⑷被告又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顏麗芸於99年2月4日在上開96年度債權憑證上簽章註記「99年度司執字第3104號執行無結果」(本院卷第10頁);⑸被告復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瑤芳於101年12月7日在上開96年度債權憑證上簽章註記「101年度司執仲字第49697號執行無結果」(本院卷第10頁)。⑹被告再於102年8月16日以上述96年度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上情並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為96年度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惟此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其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52號、85年度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而依前述,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應分別自到期日即85年6月22日、85年7月22日起算三年請求權行使時效,被告於取得本院87年7月16日彰院鵬執己字第31791號債權憑證(即85年度執己字第5117號債權憑證)後,原應於三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迄於92年間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雖於96年、99年、101年、102年依前述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惟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四)被告雖另執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尚未罹於時效,且本件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即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52號、第2053號民事裁定)及依該本票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關於系爭本票裁定及所屬之債權憑證得否聲請強制執行,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亦或本件有無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無涉,本院自無需就該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或有無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予以審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尚未罹於時效及本件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而得執行,並非有據。另被告亦已就兩造間債權存在乙事,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卷第54至57頁)。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消滅時效完成之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業如前述,既被告就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其上註記「99年度司執字第3104號執行無結果」、「101年度司執仲字第49697號執行無結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聲明雖將該債權憑證案號記載為85年度執己字第5117號、92年度執字第10385號,惟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即證物一,本院卷第9至10頁),均足認原告所指之債權憑證係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其上註記「99年度司執字第3104號執行無結果」、「101年度司執仲字第49697號執行無結果」),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

┌───────────┬───────────────────┐│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 │├───────────┼───────────────────┤│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32號│㈠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債權憑證(其上註記「99├───────────────────┤│年度執字第3104號執行無│㈡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結果」、「101年度司執 ├───────────────────┤│仲字第49697號執行無結 │㈢本院85年度執字第5117號債權憑證 ││果」) │ 【原執行名義: ││ │ ①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 │ ②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 │㈣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385號債權憑證 ││ │ 【原執行名義: ││ │ ①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 │ ②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 │ ③85年度執字第5117號債權憑證】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