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黃振賢被 告 李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附帶民事102年度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請求准將先祖「黃春成」遺骸,重新遷葬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址。

㈡、陳述:⒈緣原告之先祖「黃春成」,於清朝末年即葬於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年代久遠,原告自幼隨父親至上址掃墓及祭拜,被告住家位於該墓地附近。於民國98年間,被告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為求出售土地順利,曾要求原告主動將該墓遷移他處,他願意補助原告2萬元,惟原告不願意。然被告旋出售予他人,買受人當時應已知悉該土地上有該墓地存在,卻為求土地完整性,要求被告將該墓地清除掉,願另行支付50萬元代價,被告已將該土地過戶予買受人。被告允諾後,僱用土公仔將該墓地「撿金」,卻將「黃春成」骸骨任意置於百姓公廟內。事後,於100年5月間,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請求分擔僱用土公仔費用1萬元,原告始知先祖骸骨已遭遷移而報警,被告涉犯刑法侵害墳墓屍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自買主獲得上開50萬元,乃不法所得,自應賠償原告供做復葬、安置等費用(如有剩餘,捐獻公益),另請求依原址遷葬。

⒉被告所稱骸骨放置處情節,與百姓公管理人於刑事庭所稱

有異。惟無論如何,原告願意妥適予處理。而彰化縣花壇鄉之公有靈骨塔位,據原告所知最便宜者需費用約8萬元(若位於高價位區,至少要50萬元),再加上其他法事等雜項費用,至少該需費5萬元。上述各項損害,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涉犯發掘墳墓而遺棄遺骨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2143號、101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第271號判處被告有徒刑一年二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證屬實。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惟原請求被告原址遷葬,暨賠償之費用妥適,是否應予准許?按原告固稱因買受人當時應已知悉該土地上有該墓地存在,卻為了求土地完整性,要求被告將該墓地清除掉,願另行支付50萬元代價,故原告要求依此為請求損害額,並請求將先祖骸骨遷回原址,○○○鄉○○段○○○○號土地安葬。惟據原告自承,上開土地因被告出售予他人,現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該土地既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已無處分權限,原告自不得要求依原址遷葬,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遷葬費用,係因被告將先祖骸骨遷移上開土地,獲得買受人予50萬元之額外所得,然此項費用,與被告賠償無關,不宜依此計費。原告若將先祖骸骨予安置於公有納骨堂內,為回復原狀填補損害之方式之一。本院審酌彰化縣境內公設納骨堂之使用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安置骸骨塔位暨法事、雜項等所需費用,共計13萬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5%(非原告主張之6%)利息,併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