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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綠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訴訟代理人 張見昌

莊國禧律師被 告 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廖宏瑩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2.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聲請法官迴避,然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自不得再依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且觀諸該民事聲請狀所載內容,除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麗惠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見昌之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外,別無其他事證堪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認原告此部分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得依法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2年3月2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因被告未表示不同意,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

校101學年度學生通學專車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向原告承租營業大客車接送學生上、下學,車資按月結算。支付方式由原告於每月10日前至被告處收取,契約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且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即依約履行,惟至同年10月2日被告以原告之司機林明學行為不檢及有性騷擾前科為由,要求原告撤換該司機林明學,原告未向被告妥協撤換司機林明學(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屢屢以各種藉口剋扣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經原告幾次與被告協商,被告仍置之不理,合計自10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794,506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故依民法第421條及同法第43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租金共計794,506元。

㈡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4,5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主張原告停駛部分,但原告確實有派車前往被告學校,

但被告禁止學生搭原告的車輛。且對於被告所為下列抗辯,原告陳述如下:

⒈關於「剋扣租金」部分:

被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6項,始將其對原告所做歷次罰款或罰金部分,得由保證金扣款,固非無見,惟原告所請求者為給付租金,並非保證金,兩者並不相同。且原告另有1,200,000元之保證金置於被告處,益證被告無權由租金中直接抵銷。又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6項通知原告,就直接由租金扣除。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更換車輛」24輛、同年10月「更

換車輛」74輛(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應予罰款云云,惟:①原告提供之車輛,皆如交付予被告之員林農工學生專車行駛車輛表(見本院卷第124頁)之車輛,並無任意調度。被告提出之函文,皆無原告之簽名認可,屬片面虛構。原告於接到函文通知後,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有口頭答應撤回不實罰款通知,然仍濫行剋扣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②觀諸被告提出101年9月至同年10月更換車輛罰款函文,共計15輛,與被告另稱原告101年9月份更換車輛24輛、同年10月份更換74輛,顯然矛盾。再觀諸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函知原告,101年10月19日計有1輛更換車輛(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卻又於101年10月24日函知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計有6輛更換車輛(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矛盾,益證被告顯係胡亂開罰,被告答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被告主張學生家長投訴「超載」,依約應予罰款云云,惟: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須交通警察取締成案,並告知學校,始得罰款,惟被告迄今未曾提出交通警察取締成案之證據,卻任意對原告罰款,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⒋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至同年1月1日「停駛」,處

罰378,000元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使原告公司經營困難,致司機不願前往搭載學生,然於預告停駛之日,原告仍有拜託司機前往載運學生,係被告竟又阻止學生搭乘,並藉機向原告要求罰款,足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按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致發生上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罰款,被告答辯顯無理由,應不足採信。

⒌被告主張原告10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停駛期間,「加

倍退還學生車資」219,034元云云乙節,惟:如上述,本件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根本無權請求原告給付加倍退還學生車資。又被告提出退還學生車資僅196,539元,非219,034元。且原告101年10月29日有載運學生上學,同年11月1日亦有載運學生放學,該車資應給付予原告,而非退還學生。被告所作表格皆蓋有已製傳票,卻未見被告提出,益證被告主張不實,疏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逾時云云乙節,惟原告確有依約及路線載運被

告之學生,係學生車隊長強勢要求駕駛要等不守時學生,造成延誤,被告焉能因自己學生逾時,處罰原告,故此部分運送時間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0至第121頁反面、第263頁)。

㈢又102年5月22日準備書狀所檢附附件一員林農工學生專車行

駛車輛表當時確實有提供給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另有關被告主張原告101年9月份兩部車輛超齡,多次予以罰款乙節,被告雖有質疑一部車超齡,但原告已辯稱因去年被告學生車輛為19部車,今年是21部,所以不合部分原告會在101年12月購買,經被告同意後說沒有問題。復有關被告主張給付租金有按時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經原告開立收據後,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但被告卻延至24日才撥款,經原告通知被告如不繳租金原告將無法繼續營運並要求停駛,被告才給付租金,並非被告所辯稱是因其會計程序才延至24日繳納云云。且系爭契約對於車齡超過12年之車輛並無約定罰則之約定。

㈣自原告向本院起訴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即未曾再以任何理由

開罰原告,或剋扣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足見被告自知理虧,不再蓄意刁難原告,益證被告所謂原告多項違約,應予罰款,乃為虛構等語。又關於被告答辯原告違約停駛乙情,查本件原係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致使原告預告停駛,但經被告緊急支付部分租金後,原告仍於預告停駛之日早上載運學生上課,迄當日下午,經遭被告阻止學生搭乘,此從證人即司機張昌盛之證詞即可知悉,關於101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停駛原因係歸責於被告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處罰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64頁)。

㈤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係針對損害賠償及

驗收不合格所為之規定,與罰金無關,被告答辯可從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第5款規定得知罰款可從契約價金加以扣減顯屬無據,蓋從系爭契約第7條第16項規定廠商罰金繳交方式並無約定被告可由契約價金中扣減;況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契約之保證金返還予原告,益證原告就系爭契約業已履約完成驗收合格,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第5款從給付款項中扣款乙情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見本院卷㈠第261、262頁)。

㈥關於被告以原告任意更換車輛為由,開處原告鉅額罰金乙情

,然此部分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任意更換車輛,僅片面提出通知原告繳納罰金之函件,即遽認原告更換車輛,顯然無據(見本院卷㈠第263頁)。

㈦又被告答辯原告轉包予聚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聚富公司)

,且因資金調度問題而與聚富公司產生糾紛乙情,經查,原告並未私自轉包予訴外人聚富公司,被告所提出之出車表,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審理時查明係訴外人聚富公司捏造,根本與事實不符,被告顯有誤會。退步言,每日載運學生之車輛是否為原告車輛,被告皆能得知,並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被告從未主張原告轉包,倘原告真有轉包,亦為被告明知且默認,被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㈧被告行使解除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因被告知

悉原告委請第三人履行契約,且是被告同意原告委請第三人履行契約,且被告目前仍由載運學生之車輛雖由丰御遊覽車承攬,但丰御遊覽車亦是委請第三人履行契約,請求調閱萬昇遊覽車、丰御遊覽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對萬昇遊覽車、丰御遊覽車開罰相關資料,可證該兩間公司於履約期間,亦使用其他公司車輛,然被告卻無處罰該兩家公司。再者,本院如認為被告得解除契約,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因原告已支出相關勞力支出費用,請求被告給付794,506元(見本院卷㈡第32、84至89頁)。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被告剋扣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合計為794,506元,

顯有違誤,不足採信。原告於履約期間,自101年9月11日起任意調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7項、第10項、第15項、第16項約定,被告自可以「超載」(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更換車輛及駕駛」(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逾時開車」(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及「可歸責於廠商無故停駛」(系爭契約第7條第16項)等事由予以罰款。且被告罰款金額僅507,400元,內容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⒈被告統計原告承攬「員林農工專車」101年9月份違規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5頁):①101年9月11日違規事項為「超載」,已於同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1,800元。②101年9月11日違規事項為「更換車輛(車齡超過12年)」,已於同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6,000元。③101年9月18日違規事項為「更換車輛(車齡超過12年)兩輛(線西線、中寮線)」,已於同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12,000元。⒉被告統計原告承攬「員林農工專車」101年10月份之違規事件(見本院卷第36頁):①101年10月4日違規事項為「未依規定開車(逾時15分鐘)(埤頭線)」,已於同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2,000元。②101年10月9日違規事項為「更換車輛及駕駛員(三輛)(大埔、鹿港、和美線)」,已於同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18,000元。③101年10月16日違規事項為「更換車輛及駕駛員(乙輛)(福興線)」,已於同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6,000元。

④101年10月16日違規事項為「更換車輛及駕駛員(乙輛)(鹿港線、鹿鳴線)」,已於同以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4,000元。⑤101年10月17日違規事項為「更換車輛及駕駛員(乙輛)(埤頭線)」,已於同年月19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6,000元。⑥101年10月17日違規事項為「超載(中寮線)」,已於同年月19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1,800元。⑦101年10月17日違規事項為「未依規定開車(逾時15分鐘)(鹿港線、正德線)」,已於同年月22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4,000元。⑧101年10月18日違規事項為「未依規定開車(逾時15分鐘)(鹿港線)」,已於同年月19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2,000元。⑨101年10月18日違規事項為「超載(埤頭線)」,已於同年22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1,800元。⑩101年10月19日違規事項為「更換車輛及駕駛員(乙輛)(二林線)」,已於同年月22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6,000元。⑪101年10月19日違規事項為「更換車輛及駕駛員(6輛)(金馬線、埔鹽線、溪湖線、快官線、鹿鳴線、和美線)」,已於同年月24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36,000元。⑫101年10月29日違規事項為「未依規定履行合約,無故停駛10月29至10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5項每日每車6,000元,每日21輛共計2日,合計378,000元。⑬101年10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停駛,依學生車資當月天數每日2趟(計44趟)X5趟,合計189,155元。⒊被告統計原告承攬「員林農工專車」101年11月份之違規事件(見本院卷第37頁):①101年11月1日上午停駛,依學生車資當月天數每日2趟(計44趟)乙趟,合計37,831元。②101年11月13日違規事項為「未依規定開車(逾時15分鐘)(線西線)」,已於同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2,000元。③101年11月13日違規事項為「未依規定開車(逾時15分鐘)(溪湖線)」,已於同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2,000元。④101年11月29日違規事項為「未依規定任意更換車輛」,已於同年12月14日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罰款18,000元。

㈡被告扣款「未履行合約」之金額,因原告無故停駛期間,被

告已退還學生已繳車資219,034元(原記載為226,986元,然事後更正)。另每月扣除匯款手續費為30元係由銀行收取(見本院卷第38、50、84頁)。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421條及第439條給付租金,為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33頁)。

㈢原告就以下部分之主張並不實在,茲分別抗辯如下:

⒈關於「剋扣租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9點及第7條第16項之約定,可知被告自101年9月11日起,就原告所為超載、更換車輛、逾時開車、更換車輛(駕駛員)、可歸責廠商無故停駛罰款等事由,分別發函予以扣款之罰金,乃於法有據。

⒉關於原告「更換車輛」被處罰款部分:

原告所提供之專車行駛車輛表,遲至101年11月方交付予被告。緣原告自101年9月11日起,未事先告知被告,亦未檢附車輛及駕駛員完整資料影本送學校備查,迭次更換車輛,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被告予以懲處屬有據。且據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所檢附附件一之員林農工學生專車行駛車輛表(見本院卷第124頁),皆係101年12月後,始購入之中古車輛,此有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以員農學字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擅自更換專車搭載學生,被告基於使學生能準時、安全上下課,自屬重要,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上開情節難謂非重大,故被告並無胡亂開罰,原告主張顯係故意扭曲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9頁)。

⒊關於學生家長投訴原告「超載」,依約應予罰款部分: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42條等規定及依據契約學生專車服務考核辦法貳、考核辦法:扣點標準:…凡有下列情形者扣四點◆違犯交通規則「超載」,每次罰金1,800元,並無不妥(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⒋關於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停駛」,依約應予罰款部分: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點約定,本件係因原告無法辦理估驗計價程序(請款明細表及帳目不合),導致被告無法迅速撥款。被告在收受原告相關請款明細後,遂即依法定程序撥款予原告,此有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以員農進字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收款、開立三聯式收據等,處理過程之相關程序階段並無違誤(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⒌關於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停駛期間「加倍退

還學生車資」219,034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5項約定,廠商同意支付每日每車6,000元(按日累計),直到恢復行駛為止,被告僅計算3日,乃認定11月1日復駛,未計入停駛期間。被告計算原告自101年10月29日下午至同年11月1日上午停駛期間,合計未行駛6次車,扣除未履行車資219,034元應屬正當。被告於原告停駛期間啟動應變機制,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於同年11月1日上午另請其他遊覽車公司11輛載運遠途同學到校,故退還學生款項部分僅196,539元(10線學生退6次車資,11線學生退5次車資),另其中差額22,495元則係給付其他遊覽車11月1日11線1次車資。此有被告退還學生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4至112、133頁)㈣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所有專

車不足以接送被告學校學生,另請訴外人聚富公司成偕被告學生交通車業務,嗣因原告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致使聚富公司於102年6月7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0001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原告自101年8月起積欠其車資為1,572,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此有上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告與聚富通公司所簽訂綠發交通車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早在101年8月起,即無法提供營業大客車接送被告學生上、下學,被告自101年9月11日起扣款原告更換車輛、無故停駛等情,皆屬可歸責原告,是被告分別發函予原告扣款罰金,乃於法有據資違抗辯。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開罰之函文,僅為被告單方面所發,

皆無原告之簽名認可云云,然查,徵諸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可知,罰款通知函文本即無須原告簽名之認可,故被告既無胡亂開罰,又何來濫行剋扣。又原告復主張其於接到開罰通知後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有口頭答應撤回不實之罰款通知,孰知,被告竟出爾反爾,濫行剋扣應給付予原告價金云云。但查,原告於自101年9月11日起所扣款之超載、更換車輛、逾時開車、更換車輛及駕駛員、可歸責廠商無故停駛罰款事由,均是由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分別發函予原告扣款,於法有據,並無撤回之理。

㈥原告因未依約履行之歷次罰金等費用,皆係於101年9月11日

起,且前述所扣款「超載」等事由,均屬於系爭契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事由,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被告乃依據系爭契約「分別」發函予原告扣款。且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5款、第6款之約定內容,被告本即得先由系爭契約價金先予以扣抵(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另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6款約定:「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本件原告曾於101年11月1日就系爭專車接送學生罷駛所產生之爭議,由某立法委員召集兩造居中協調,顯見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在雙方發生爭執時,已先由民意代表找及兩造協商;況依照原告總經理張明鎮於協調會中表示:因遊覽車市場之不確定性及新車成本考量,部分車主不願簽訂校車固定路線,以致車輛調度發生問題等語可知,原告當初在能力不及情況下「低價搶標」後,即因接送學生之專車不足,導致專車時常超載、未準時到站、學生座位不足等情事,益證被告扣款「超載、更換車輛、逾時開車、更換車輛及駕駛員」等事由,均係可歸責原告無故停駛等情事之罰款,堪認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

㈦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點、第5點分別約定:「廠商不得將

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學校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告自訂立系爭契約後,因車輛調度發生問題遂而轉包予訴外人聚富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專車採購契約第6條第6項第1點,廠商在契約期限內不得將契約轉包之約定,此有訴外人聚富公司寄予原告及被告之存證信函及綠發交通車契約書可稽(存證信函詳如被告於102年6月28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且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卷宗資料可證,被告確有轉包載運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原告轉包之情事,應請原告先行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以何種方式同意原告委請第三人履行契約。至於履行契約期間,原告委請第三人履行契約,被告沒有對原告罰款之行為,並不表示被告有同意原告委請第三人履行契約之其轉包行為,原告轉包的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且被告係屬公務機關,承辦人員在行使公權力範圍內,亦屬公務員,不可能知法犯法,故原告應先行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使用其他公司之車輛。另外認為沒有必要請求調閱萬昇及丰御遊覽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是否有對萬昇及丰御遊覽車開罰之資料,原告主張僅係延滯訴訟而已,與本案無關。況系爭契約並無限制被告不得行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權。為此,被告爰依系爭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點、第5點規定,並以本民事答辯㈣狀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50頁)。

㈦並為答辯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11頁反面)。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關於101年9月、10月、11月份契約價款共計6,374,296元(計算式:1,792,782+1,507,333+1,564,136+1,570,075=6,374,296,見本院卷㈠第14、45頁)

三、原告確實有提供被告關於102年5月22日準備書狀所檢附附件一員林農工學生專車行駛車輛表,且員林農工學生專車行駛車輛確有記載車號000—BB、292—XX、500—QQ號等車輛車號(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第126頁反面)。

四、被告已返還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保證金1,20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62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是否有轉租(即轉租予聚富公司)之行為?

三、被告可否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款項合計共794,506元,有無理由?倘有,金額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一員林農工學生專車行駛車輛表等影本為證(見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11頁反面、第14、45、124頁、第126頁反面、第262頁),故此等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528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㈠廠商應依學校訂

定之行駛轄區內,依學生實際登記搭乘地點及人數,規劃○○○區○○○路、車別、開車時間並表列交由學校核定執行。㈡學校承租廠商車輛,廠商載運學生人數不得高於車輛本身法定載客數,如達最高載客量,即須另外增加車輛行駛。㈢有關票價費率標準依廠商得標之標價費用為準,但各線各站不得高於本校參考價(如標價清單),且不得任意調整(調低不在此限,但不得要求降低服務品質),若履約期間有變更路線(新增站)之情形,須由雙方合意訂定票價費率(視前後站之票價合理訂定),做成紀錄後實行,該紀錄為契約之部分。㈣契約期間實際通學發車日期及時間以配合學校上課作息為依據(時間:早上約5~8時;下午約4~6時,每學期須配合專車逃生演練)。暑期輔導期間任一條路線學生人數達20人(含)時,廠商須重新規劃路線及設站點,不得拒絕學生搭乘。另進修學校應規劃二線(鹿港線及彰化線),時間須配合其作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頁反面)。觀諸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著重在「原告須視被告訂定之行駛轄區,依被告學生實際登記搭乘地點及人數,提供固定之路線、車別、開車時間,以便被告學生搭乘之勞務提供」,而不在於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後,由被告自行派人使用原告所提供車輛載運學生並收取相關利益為目的,故系爭契約之性質顯與前述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性質不相當,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抑或承攬及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21條及同法第439條等租賃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共計794,506元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事項,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三、原告是否有轉租(即轉租予聚富公司)之行為?㈠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履約管理…㈥轉包及分包:1.廠商

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約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學校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頁及該頁反面)。又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訴外人即聚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明輝於102年10月29

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給付交通車資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員林農工部分,是誰委託你去載運學生?)被告法定張麗惠,她本人於101年9月來我公司委託我去載運學生,是被告法定張麗惠本人一個人去公司跟我講的,被告法代張麗惠跟我說的時候,我公司的業務當時在場。」、「(法官問:報酬如何計算?都是哪些司機在駕駛,車號為何?)第一台是固定的,有簽約。沒有簽約的車輛,也是算來回一趟4000元(上、下學)。因為被告標四家學校員林農工、北斗家商等需要超過60台遊覽車,被告公司不足的車輛一定要叫外面的公司。」等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麗惠於前述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法官問:

員林農工部分,你是請誰去載運學生?)有我們綠發遊覽車公司自己公司的車在跑,還有鼎峰公司、丰御公司。」、「…只有原告法代林秀慧101年8月24日來我公司建國路190 號我的辦公室簽約…」等語(見另案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卷宗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3、4、6頁),是訴外人聚富公司寄發予原告及被告之上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所檢附原告與聚富通公司於101年8月24日所簽訂綠發交通車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6頁)應為真實。而觀諸聚富公司寄發予被告之上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所檢附原告與聚富公司所簽訂綠發交通車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6頁)已載明車號000—QQ號車輛屬聚富公司所有,並對照原告於102年5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業已自承:「…所提供之車皆為如交付予被告之員林農工學生專車行駛車輛表(附件一)之車輛…」等語,而附件一員林農工學生專車行駛車輛並已載明有車號000—QQ號車輛車號(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及第124頁),是本件至少車號000—QQ號車輛非屬原告所有,而為訴外人聚富公司所有,且駕駛該車號000—QQ號車輛之司機亦為訴外人聚富公司所屬司機,原告並無實際履行系爭合約。故被告主張原告有將系爭合約轉包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約定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每日載運學生之車輛是否為原告車輛,被

告皆能得知,並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被告從未主張原告轉包,倘原告真有轉包,亦為被告明知且默認,並無被告所謂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點之不得轉包約定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未以自己投標系爭契約時檢附之遊覽車輛及司機而提供服務,卻以第三人之遊覽車及司機實際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將導致被告無從掌控提供服務之遊覽車及司機之正確性,對於被告學校學生搭乘校車之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點約定不得轉包之契約目的,是原告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四、被告可否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㈠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

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

㈡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5點、第13條分別約定:「廠商違

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學校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㈢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學校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學校有損失者亦同。…㈦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及該頁反面)。解釋上,原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得選擇是否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而本件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點之事由,業如前述,被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5款之約定,於102年12月17日以民事答辯㈣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2月20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頁),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書面通知而合法解除在案,堪予認定。

㈢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原告委請第三人履行契約,且被告同意原告委請第三人履行契約,而被告對於有類似情形之丰御公司並未開罰,顯見被告對原告多次不合理之開罰,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於招標前已於招標文件中載明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內容係被告訂定之行駛轄區內,依學生實際登記搭乘地點及人數,規劃○○○區○○○路、車別、開車時間並表列交由被告核定後執行,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指定時間派車前往指定地點載送人員,乃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告本於掌控提供服務之遊覽車及司機之正確性,保障被告學校學生搭乘校車之安全,而未同意原告可任意更換原告於投標系爭契約時檢附之遊覽車輛及司機名單,並對於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多次開罰,且進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正當合理之權利行使,要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顯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至原告是否因履行系爭契約而致虧損,乃其參與投標時即應評估之事項,自不得以漏未評估及此,即指被告請求履約係以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原告既以提供交通工具供人使用為業務,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冀以獲取利益,卻於評估不當招致虧損後,反指被告未體諒市場競爭之險峻及原告經營之困境,多次惡意對原告開罰,進而解除系爭契約,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難採取。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萬昇及丰御遊覽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是否有對萬昇及丰御遊覽車開罰等相關資料,以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查系爭契約既已明確規範禁止轉包,及原告違約轉包後,被告得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暨被告行使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則訴外人萬昇及丰御公司之車籍資料,及被告是否有對萬昇及丰御遊覽車開罰等相關資料,本僅屬訴外人萬昇及丰御公司與被告之間契約規範之內容,及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為何,與本件系爭契約無關,且是上開聲請證據事項核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應依該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之,此觀民法第259條自明。查,本件因原告將系爭契約部分載運被告學生之承攬事務轉包予他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規定,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5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3條即已就契約解除後兩造權利義務有所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契約解除後,自應依此規定為本件之判斷,而無另行適用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㈦…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等語。據此,系爭契約既因原告轉包而遭被告解除,則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自無庸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25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