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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陳耒吉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被 告 謝瓊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86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字第004480號,於民國71年5月7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500,000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5年6月30日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

○鄉○○段地號86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86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102年間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發現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期間為71年4月2日起至71年9月1日,是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86年9月1日屆滿。然迄今已逾25年之時間,被告未曾向原告催討債務,應得證明訴外人黃出積欠之債務縱使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亦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保全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載之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①被告黃謝瓊珠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86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字第004480號,於民國71年5月7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500,000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債權清償日期載71年9月1日,是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86年9月1日屆滿,然迄今已逾25年之時間,是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