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陳博鑑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複 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被 告 台灣愛司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召集之101年度董事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102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表編號2、3、4、5所示放置於台灣愛司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 被告台灣愛司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召集之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1.緣原告陳博鑑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計64,543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3%。
2.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廖建碩於101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101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將於101年12月11日召開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被告公司其後又於101年
12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之前開董事會將順延至101年12月12日召開,前開董事會之召開已違反公司之規定,說明如后。
3.按董事會召集之通知,除有緊急情事外,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經相對人之同意者,董事會召集之通知得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內容略以:「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4.本案原告未同意董事會之召集得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被告公司董事長廖建碩分別於101年12月8日及101 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召集董事會,依前開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不生通知之效力。佐以,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1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所載董事會開會通知內之召集事由,並無任何緊急情事,被告公司既未依前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7日前通知董事,即於101年12月12日召開董事會,本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該董事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均屬無效。
㈡ 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1.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內容略以:「惟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權召集,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是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董事,應屬無效。」。另司法院76年7月9日廳民一字第2491號司法解釋亦同斯旨。
2.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以書面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予原告,告知定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惟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1年12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本於該無效之董事會議決議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之被告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㈢ 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應屬無效:
1.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6條至第200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及第2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僅決議改選董事,卻未同時改選監察人,如此將造成被告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任期不一致之狀況,與我國公司法之公司基本架構不符。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應屬不合法而無效。
㈣ 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召集董事會縱未於開會7日前通知,其召集程序仍合法︰……,故應認董事會之7日前通知規定,僅屬訓示規定。」云云。被告前開所謂董事會之7日前通知規定屬訓示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悖於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茲說明如后︰
1.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事由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董事會係由董事組成,而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於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前對全體董事為之,俾利各董事得參與公司運作,故若無緊急事項需立即處理或決議者,仍應於7日前通知,方符合公司法之立法旨趣,合先敘明。
2.次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縱認董事會之召集未於7日前通知此一瑕疵仍非不得治癒,為仍須以各董事應召集出席並參與決議為前提,反之若董事未能準時赴會者,則董事會之召集即認屬違反法令,故該次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查原告於接受被告公司通知後,旋即表明因當時人不在台北,建議改至蘇州工廠開會,且原告亦未出席系爭101年12月12日之董事會,堪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瑕疵未能合法治癒,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當屬無效至明。
3.末按,「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按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為公司法第204條所明定。查系爭董事會既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7日通知上訴人,如無緊急情事,依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所為決議無效。乃原審認公司法第204條本文僅屬訓示規定,而為相反之論斷,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925 號民事判決所明示。準此,若董事會於無緊急情事之要件下,仍未於開會前7日通知各董事者,其董事會召集程序即有瑕疵,故該次決議應屬當然無效。查本件訴訟中,被告公司並無必須立即召開董事會之緊急情事,竟違反董事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其決議內容洵屬無效。
4.又被告公司答辯略以︰「原告對於召集會議之通知採電子方式為之,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當然得以電子郵件方式為召集會議之開會通知」云云。惟原告回覆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董事會召集事由,其主要內容是告知被告未賦予董事七日之事前通知,並非代表原告同意董事會之召集可以用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沒有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用電子郵件同意召集董事會。
5.依74年10月24日經濟部經商字第46656號函釋:「緊急情事即係指事出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事項,另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則指有緊急情事,得不於7日前通知召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臨時董事會召集之要件緊急情事,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解釋上,凡是公司有時間上急需處理之事項發生者,均可解釋為緊急情事。」可知,緊急情事性質上必須符合事出突然及時間上的急迫性要件,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並未符合前開緊急事由之要件(詳後述)。
6.又股東常會日期之決定並非緊急事由,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925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意旨可稽。查本件被告於101年度所召開之股東會雖名為臨時股東會,但其實質上係因該年度之股東常會尚未召開而補行召開之股東常會(此由議案內容中涉及公司年度分紅案即可得知),故其本質應為股東常會,此有91年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未報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召開股東常會,經主管機關處罰後,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召開股東常會」可證。易言之,被告此次股東會乃係其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所召該之股東常會所另行擇期所補行召開之股東常會,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股東常會召開日期之訂定並無法作為公司免除給予董事七日召開董事會之緊急事由,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得免除給予原告七日之董事會召集通知依法無據。
㈤ 被告應提供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或抄錄:
1.按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股東並得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釋略以:「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復按,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依本部76年4月18日商第17612號函釋略以…基此,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
2.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3%,已如前述,為了解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多次要求查閱及抄錄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及簿冊未果,而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查閱被告公司之簿冊文件。詎被告公司於收悉前開存證信函後,違背前開公司法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拒不提供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營業上簿冊予原告查閱或抄錄,侵害原告身為股東之權利,並妨礙原告身為董事,對被告公司內部監察權之行使。
3.再者,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債權人並得要求給予或抄錄,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4.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之101年股東臨時會,皆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供股東常會承認,亦未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對被告公司前開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之行為,基於對被告公司內部監察權之權限,為確認被告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與被告公司實際財務情況相符,除被告公司財務報表等表冊外,亦一併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自公司96年成立以來,各年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及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包括但不限於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俾核對被告所提供之公司財務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
5.系爭董事會因召集程序有瑕疵,故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故被告公司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故原告並未因該無效之股東會解任決議而喪失董事身分。原告本於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查閱被告公司相關文件,自屬有據。
6.再者,本件原告得請求查閱被告公司之相關文件其範圍,依實務判決意旨本應包括被告公司所有各項憑證,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即指︰「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另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限於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友騰公司自101年度起訴之會計年度以前10年即91年度內之帳簿、財務報表,及自96年度起之會計憑證供其查閱。」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本有義務提供公司各項憑證供原告查核,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至少提供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註︰因本件被告公司為96年5月21日登記設立,故被告公司應提供其自設立登記迄今所有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告查核),及自97年度起之會計憑證供查核,依目前實務見解均屬於法有據自不待言。
7.又查,原告本於董事身分,本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查閱抄錄被告公司之相關財務及經營文件之權利及義務,以盡原告之法定職責。而因被告公司一直以來均拒不配合原告之要求,原告無法履行應有之權利及應盡之法律義務,加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董事長廖建碩之母親,是否能適當履行監察人之法定職責,實有疑問。長此以往,被告公司在無有效監督之情況下,如有發生淘空、脫產、違反營業常規或其它不正當行為,導致被告公司受損,亦無人能及時查知。而因此受損害者,非僅公司及其股東一端,尚包括國家稅捐機關是否能核實課稅,員工是否受生計之影響。故原告除得依公司法請求查閱抄錄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外,為履行公司法明定之董事法定義務以促進公司治理之本旨,亦有查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銀行存摺等文件之必要,此乃保障所有利害關係人所必要之行為。
8. 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主要乃說明公司法中涉
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表冊或簿冊其範圍應是包括公司所有各項憑證。準此,與監察人同具監察權限之董事依法本得調閱公司之各項憑證要無疑義。按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即指【:「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佐以,公司法所謂之簿冊,依前開實務判決之見解,包括被告公司之所有憑證。換言之,董事執行業務時為落實其監察之權限本可查閱公司所有憑證應無疑義。
(三)復按,經濟部97年6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即揭櫫:「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於執行其業務之際既然須對公司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自無可能就董事行使其對公司之查閱簿冊權限為任何限制。倘就董事對公司相關簿冊之查閱範圍予以限制,則無疑係令董事無法善盡其董事之職責。被告之辯詞與前揭經濟部所揭櫫之董事監察權限及董事責任函釋有所牴觸,並無足採。本件原告仍具有公司董事之身分,對公司享有內部監察權,為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附表中編號2到5之文件,為執行業務之必要,均有查閱權限自不待言。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抗辯之前的都沒有製作,但原告要求被告針對其所提供之相關帳戶及憑證製作一個總表取代。
㈦ 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茲說明如后︰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即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行公司業務之職權,遭被告以不法手段免除,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亦揭櫫:「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遭被告於該次違法之董事會改選,有該次股東臨時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前開實務案例中系爭董事均係由具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予以解除渠等董事之職務(即與本件事實相符),本件訴訟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具備確認利益要無疑義。
2.再者,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具有瑕疵時,受到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影響之任何人,皆得對其召集程序之瑕疵有所主張。此係為確保公司本身以及全體股東,皆得享有董事全體共同為經營判斷、諮商與影響之利益。亦即,董事會召集程序具有瑕疵時,受有影響之所有董事均應得對該瑕疵之董事會有所爭執及主張,此乃學界之通說見解。換言之,受有影響者之董事自可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予以救濟。
3.末按,提起確認股東或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乃目前司法實務常見之訴訟類型,其具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自不待言。被告前揭有關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乃其臨訟之辯詞,並無足採。
㈧ 原告否認有相當的時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是因為原告被解除董事職務,才沒有去上班。從原告所提之股東臨是會會議事錄可見,這次沒有就過去歷年來的損益及方針做討論。對於被告公司辯稱召開董事會是為了緊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法律並沒有規定董事會必須要在年底前開完的事由,討論事項也沒有任何緊急之情事。原告所提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所列之討論事項沒有一項是要股東會決議,例如年度分紅部分,提到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有待下一年度決議,故要等到六月財報做好之後,才能討論年度分紅,根本就沒有年底前緊急召開的情事。
㈨ 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召集之101年度董事會議決議無效。
2.確認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
3.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放置於台灣愛帝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
二、備位部分:
㈠ 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應遭撤銷:
1.按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並應將其所造具之前開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2.本案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履次要求該公司於召開股東會前應提出前述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相關表冊,詎被告公司不配合,致原告無法履行董事職務。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以書面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載列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包含「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惟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以股東常會決議之,該議案應以股東常會決議之。換言之,被告公司意圖規避股東常會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公司法規定(被告公司僅於10日前通知召開股東會),被告公司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討論「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其所為決議,應遭撤銷,至為灼然。
㈡ 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法律,應遭撤銷:
1.按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解任董事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第1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方於100年3月21日改選全體董事,選出原告、廖建碩及簡哲聖為董事,任期3年。詎原告任職董事僅1年餘,被告公司即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選出訴外人廖建碩、簡哲聖及徐國祥為董事。比照前後屆次之董事名單,實際上僅原告被剔除於董事名單,解任原告之董事職位,其餘2名董事之董事職位並未變動。
3.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以書面寄發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載列召集事由為「董事改選案」,並非「董事解任案」,被告公司101年12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改選全體董事,實際上僅原告被解除董事職位,從而前開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議案應為「解任原告董事職位」之議案。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股東會解任董事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惟被告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7%之股東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門檻,被告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改選案」議案,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規定,應遭撤銷。
4.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適用要件係改選「全體董事」,亦即前後任董事須無重複之情事,蓋若非如此解釋,則各公司皆可透過系爭條文之漏洞,以改選董事之名義,趁機解任特定董事,而將欲留任之董事重行選任即可,藉此規避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解任董事需特別決議之門檻。如同本案之情形,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廖建碩與另一名董事簡哲聖,顯藉改選董事之名,實質上將原告解任,並由訴外人徐國祥遞補之,以此規避解任董事需股東會特別決議之限制。
5.被告公司財務長期以來皆由董事長把持,其業務及財務狀況均屬混沌不明狀態,而原告本於股東與董事身分,為克盡董事之忠實義務,曾多次請求查閱被告公司相關財務簿冊,非僅均遭拒絕,甚者,原告因履行前開董事職務,竟遭被告公司當權者排擠,以脫法之行為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經查,被告公司董事長廖建碩,與另一名董事簡哲聖,兩人持有股份共計85,557股,雖已達董事全面改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之出席及決議門檻,惟未達解任董事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出席及決議門檻,詎被告公司董事長卻與董事簡哲聖聯手,逕自以改選全體董事之名義藉由股東會普通決議方式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換言之,被告公司乃以迂迴方式藉由公司法第199條之1關於解任全體董事之股東會普通決議之規定,以規避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解任董事職務之特別決議門檻,以達其恣意將原告解任之目的。
6.綜上,被告公司以改選「全體董事」之名,行解任董事之實,除不合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要件外,已屬規避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特別決議門檻之脫法行為。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已明確揭櫫︰「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故被告公司以股東會普通決議恣意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其決議方法非僅違反法令,且有脫法行為之嫌,原告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有據。
㈣ 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召集之101年度董事會議決議無效。
2.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3.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放置於台灣愛帝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
參、被告方面:
一、先位部分:
㈠ 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召集之董事會經合法召集程序,其所為決議當然有效:
1.被告召集董事會縱未於開會7日前通知,其召集程序仍合法:
⑴按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
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復按「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者,隨時召集之。可見關於7日前通知之規定,並非絕對必須者,此與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時間全無但書之規定不同,故應認董事會之7日前通知規定,僅屬訓示規定。」、「…法人代表以討論合併案及召開股東會議為事由,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單予各董事及監察人,固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7日為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法人代表認有急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隨即於董事會請財務顧問及會計師列席說明,使全體董事得以獲悉相關內容及與會討論,應認尚未逾董事經營判斷之合理範疇。」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3
9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分別著有要旨。
⑵法人代表認有急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時,縱未於
董事會召集7日前通知各董事,其召集程序仍屬合法。查被告公司101年度股東會因故至12月時仍未召開,被告公司董事長為在101年結束前得召開臨時股東會向各股東報告公司營運狀況,故而緊急通知各董事召集董事會,以便討論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日,並未逾越董事經營判斷之合理範疇,是被告於101年12 月12日召集之董事會,縱未於開會7日前通知各董事,其召集程序仍屬合法,至為明確。
⑶ 原告亦肯認若有緊急事項,董事會之召集仍不受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7日前通知之限制。原告於被告公司召集董事會前,確實已有相當時日未到職,其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特助,此舉已對被告公司之營運造成嚴重影響及損害。經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特助,直至102年12月時已曠職一個多月餘,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被告公司因認原告已無就職意願,結算原告之薪資並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於101年12月8日寄送予原告,亦遭原告退回,被告公司一再連絡未果,無奈之餘方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000657號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原告已收受被退回之支票,並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凡此在在足見原告並非因被解除董事職務而不到職,原告於102 年3月5日言詞辯論庭上否認有相當時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云云,顯不實在。
⑷ 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召集之董事會確有緊急事由,
縱未於開會7日前通知各董事,其召集程序仍屬合法: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除因101年度股東會遲至當年12月時仍未召開,而有緊急召集董事會以議決如何處理外,原告身為董事及總經理特助,未告知被告公司不到職原因即曠職多日,被告公司一再連絡未果,核此顯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被告公司董事長身為法人代表,就其董事經營判斷之合理範疇內,認有緊急情事方才緊急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以期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況查,被告公司因上開原因影響營運而有調整內部組織之必要,並改選全體董事,此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均已說明,更顯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確有緊急情事,是召集通知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則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自無違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原告對於召集會議之通知採電子方式為之,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當然得以電子郵件方式為召集會議之開會通知:
⑴按「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
式為之。」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若僅係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著有要旨。
⑵查原告於101年12月8日收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以電子郵
件所發之會議通知後,隨即於同日晚上9點1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董事長其可能無法於台北開會,建議將會議地點改為蘇州之工廠,其並未反對被告公司董事長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已足見原告有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發送開會通知。
⑶再者,觀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回覆被告公司董事長之
電子郵件,亦未就以電子方式寄發開會通知表示任何反對或拒絕接受之意思,是由原告兩次回函均未反對電子方式通知之情,更可見原告實係同意接受以電子方式為通知,嗣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另以電子郵件通知董事會召開時間順延一日,其通知當然合於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之規定。
⑷綜上,原告既已接受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開會通知,
被告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即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原告主張101年12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云云,顯屬無稽。
㈡ 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合法,其所為之決議當然有效:如前所述,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召集程序合法,其所為之決議當然合法有效,故101年12 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經董事會決議於101年12月25日所召集,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合法有效。
㈢ 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合於公司法規定,當然合法有效:
1.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雖於同法第227條前段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惟觀諸公司法並無任何強制監察人須與董事同時改選之規定。
2.原告以被告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僅決議改選董事卻未同時改選監察人將造成被告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任期不一致之狀況,與我國公司法之公司基本架構不符云云,主張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不合法而無效,顯無任何法律依據,自不可採。
㈣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供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資料供原告查閱或抄錄,並無理由:
1.查原告所稱多次要求查閱及抄錄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及簿冊未果等語,並非事實,且被告公司收受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後,亦有以彰化中央路郵局623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得隨時至公司,且原告對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亦相當熟悉,至於財務報表及簿冊查閱乙節,被告公司從未拒絕原告查閱或抄錄,原告所言均非事實。
2.至原告所稱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供股東常會承認云云。惟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101年尚未結束,當年度財務報表等表冊董事會自尚未造具完成,當然無法提請股東會承認,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之情。
況被告公司於101年股東臨時會時已向股東報告,議事錄內亦已明確記錄「因101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完畢,本案(即被告公司101年度分紅案)留待下一年度股東會再為決議。」。
3.末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除提供財務報表等表冊外,尚須提供自公司96年以來,各年度項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及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摺等,以核對被告所提供之公司財務資料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業已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原告並非當選董事之一,且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該股東臨時會既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是原告之董事身分自101年12月25日起即已視為提前解任。原告雖仍具有股東身分,惟按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股東僅得隨時至公司查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造具之表冊,並無請求被告公司提供上開申報資料及銀行存摺之權利,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4.原告請求查閱文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範圍,並無理由,茲按附表編號內容分述如下:
①編號1:被告公司自96年5月21日迄今全部財務報表查被
告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僅係章定資本額3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就財務報表之備置亦有不完足之處,此為中小企業之常態,原告自96年底加入成為股東,97年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就此均知之甚詳。而被告公司自102年度方才委託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是目前被告公司僅有102年度第1季、第2季之財務報表,刻正由會計師簽核中,至102年以前被告公司均未造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② 編號2:被告公司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如前所
述,原告基於其股東身分,得查閱之表冊應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者為限。被告公司爰檢附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乙份。至101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係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即已存在,原告於當時基於董事之身分及職務上之必要,本即必須閱覽,然原告現僅具有股東身分,再為請求查閱被告公司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顯然於法無據,被告公司依法自毋庸提供。
③編號3、4、5:被告公司全部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及商業
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告基於其股東之地位,僅得查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造具之表冊(即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其餘請求均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張其得請求查閱被告公司之相關文件範圍尚包括各項會計憑證,惟查:
綜觀上開判決內容,係為落實監察人監察權之行使,而認監察人得請求查閱之各項憑證資料,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以與本件事實不同及不相涉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任意比附援用,自有未合。
㈤、原告先位及備位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欠缺確認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無效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無非係為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為無效,惟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理由,足知:
① 選任新董事,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
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係專屬股東會之權限,並非董事會之職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並無法改變被告於之後101年12月2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新董事決議之效力,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之效力,應依公司法第191條或第189條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
② 被告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縱經法院確認為無效,亦不能直
接改變嗣後股東會改選新董事決議之效力而除去不安之狀態,且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有效與否,並非屬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3.綜上,改選董事既屬股東會之權限,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顯然無法改變嗣後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新董事決議之效力,且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有效與否,並非屬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先位及備位第一項聲明欠缺確認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陳明。
㈥ 被告公司股東會沒有每年固定召開,被告算是小公司,被告最近幾年都沒有開股東會,就是因為這樣才想要趕快召開股東會,給股東交代,特別是盈餘分配的問題。被告公司在101年任期未到前改選董事,是因為兩造董事之間對於公司的營運意見不一致,特別是對於盈餘的分派等等也有爭議,且原告有相當的時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認為常此以往對於公司的營運造成重大的影響及損害,除了要商討公司歷年來的損益及分派方針之外,也有必要調整及提前改選董事會以維護全體股東的權益。被告否認有不給原告查閱帳冊之動作,因為被告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過去幾年財務報表都有不完足的地方,也是中小企業的常態,被告認為應該要上軌道來作業,所以被告認為應該是依據會計師簽證的帳冊,目前有些東西可以閱覽,有些東西會計師還在核閱。被告公司之會計年度起訖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部分:
㈠ 原告主張該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律應遭撤銷云云,惟查:
1.按「第199條之1立法理由…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第19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199條規定董事解任之方式,第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行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結果)、「有關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1條規定所為之決議,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而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故無同法第199條第2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門檻規定之適用,採普通決議即可。」經濟部所發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著有要旨。
2.綜上,被告公司於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既已明載召集案由為「改選董事」,且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確實記載改選全體董事及選舉結果之當選名單,原告辯稱「實際上僅原告被解除董事職位,從而前開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議案應為『解任原告董事職位』之議案」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之說法!是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觀之,其全面改選董事自無適用解任董事出席門檻規定之適用,採普通決議即足,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既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其決議當然合法有效。
3.原告辯稱「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適用要件係改選『全體董事』,亦即前後任董事須無重複之情事,蓋若非如此解釋,則各公司皆可透過系爭條文之漏洞,以改選董事之名義,趁機解任特定董事…藉此規避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解任董事需特別決議之門檻」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指稱,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公司法亦無明定改選全體董事必須前後任董事均無重複之情事。再者,按「…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一百九十八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著有要旨。依前開判決要旨,改選全體董事本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198條第1項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即合於公司法之規定,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㈡ 原告陳稱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以股東常會決議,被告公司意圖規避股東常會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惟查:
1.首查,公司法第189條係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所謂召集程序係指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規定股東會召集時必須遵守之程序,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法定期限前通知各股東、召集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等程序事項。
2.次查,本件被告公司召集101年12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時,業依公司法規定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並載明召集事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3.原告辯稱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造具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被告公司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討論「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召集程序違反法律云云,惟此並非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自不得據為撤銷決議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陳博鑑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計64,543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3%。
二、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101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將於101年12月11日召開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其後又於101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之前開董事會將順延至101年12月12日召開,即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召集之董事會,未於開會7日前通知各董事。
三、被告公司101年12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定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被告公司101年度股東臨時會。
四、原告未出席系爭101年12月12日之董事會及被告公司101年度股東臨時會。
五、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以書面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載列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包含「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六、被告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僅決議改選董事,未同時改選監察人。
七、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1日改選全體董事,選出原告、廖建碩及簡哲聖為董事,任期3年。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選出訴外人廖建碩、簡哲聖及徐國祥為董事,僅原告未繼續當選。
八、被告告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7%之股東出席。
九、被告公司於96年5月21日設立。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7日前通知董事,即於101年12月12日召開董事會,是否合法?被告公司有無何緊急召開之事由?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開會是否合法?
二、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是否因被告公司101年12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未於七日前通知,致成為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而無效?
三、被告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僅決議改選董事,卻未同時改選監察人,是否不合法而無效?
四、被告公司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討論「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而應撤銷?
五、被告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7%之股東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門檻,被告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改選案」議案,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應遭撤銷?
六、被告應否提供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或抄錄?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召集之101年度董事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由於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有效與否涉及原告之董事身分是否仍存在,又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召集之101年度董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又關係到被告101年12月25日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是否合法召集,故本院認為原告是否仍有董事身分這種法律上之不安,得透過確認101年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是否無效而以除去,故原告均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認為改選董事既屬股東會之權限,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顯然無法改變嗣後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新董事決議之效力,且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有效與否,並非屬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先位及備位第一項聲明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惟本院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不同,該案雖欲推翻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聲明卻僅請求董事會決議無效,而未一併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且該案之事實部分,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未述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如何影響股東臨時會之效力,故被告自難比附援引,以該判決之結論,主張本件無確認利益。
二、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九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通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通知、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101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將於101年12月11日召開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其後又於101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之前開董事會將順延至101年12月12日召開,即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召集之董事會,未於開會7日前通知各董事,又無緊急情事,故該次會議應屬無效,且原告未同意得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不否認未於開會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開會,惟辯稱被告公司101年度股東會因故至12月時仍未召開,被告公司董事長為在101年結束前得召開臨時股東會向各股東報告公司營運狀況,故而緊急通知各董事召集董事會,以便討論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日,故仍屬合法。又原告有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發送開會通知等語。茲應審酌者為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召集之董事會,有無緊急情事須召開?被告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開會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若僅係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著有要旨。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8日收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以電子郵件所發之會議通知後,隨即於同日晚上9點1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董事長其可能無法於台北開會,建議將會議地點改為蘇州之工廠,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電子郵件紀錄可稽。再依原證6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回覆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電子郵件,僅約略表示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故董事會不得於101年12月11日召開等語,亦未就以電子方式寄發開會通知表示任何反對或拒絕接受之意思,是由原告兩次回函均未反對以電子方式通知之情,足見原告其並未反對被告公司董事長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否則原告在第1次之電子郵件中即應出言反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可認定原告有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發送開會通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董事會會議通知及存證信函,召集討論之
議案為:1.101年股東分紅提案。2.101 年召集臨時股東會案。3.臨時動議。又查,依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討論之事項為1.公司年度分紅案。2.董事改選案。3.解除董事長及董事競業禁止案。4.臨時動議。而依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101年度分紅案,被告公司計畫於102年度擴大營運,需留用資金籌備,經董事會建議,就101年度盈餘不予分派紅利予股東,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而決議結果為因101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完畢,本案留待下一年度股東會再為決議。查被告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既尚未經會計師查核完畢,關於是否分紅,根本無討論時得據以參考之資料,且101年度股東臨時會甚至決議留待下一年度股東會再為決議,足見「101年股東分紅提案」這個議題,根本無緊急情事可言。又查,被告自承公司股東會沒有每年固定召開,被告算是小公司,被告最近幾年都沒有開股東會,則被告公司又為何急須於101年12月底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雖稱就是因為這樣才想要趕快召開股東會,給股東交代,特別是盈餘分配的問題,惟盈餘分配之問題最後決議結果係留待下一年度股東會再為決議,顯見年度分紅這個議題亦無急於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之必要,從而亦無因此急於召開董事會之必要性。又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為100年3月21日至10 3年3月20日,故原本董事任期離屆滿尚有1年多,有何急於101年12月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必要?被告雖又稱因為兩造董事之間對於公司的營運意見不一致,特別是對於盈餘的分派等等也有爭議,且原告有相當的時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認為常此以往對於公司的營運造成重大的影響及損害,除了要商討公司歷年來的損益及分派方針之外,也有必要調整及提前改選董事會以維護全體股東的權益云云,姑且不論是否為真,即便屬實,惟若依法於7日前通知,亦僅係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與101年12月12日才差4天的時間,本院認此部分並不會立即造成公司之損害,被告對此亦未舉證,故並無到達被告有緊急召開董事會,以便急於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程度。再解除董事長及董事競業禁止案這個議題部分,被告亦未舉證有何急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故須急於101年12月12日召開董事會之必要。
被告既無法證明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有何議題係緊急事項急須討論,則被告抗辯緊急通知各董事召集董事會,以便討論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日,則不足採。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
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召開董事會時,既未合法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且無證據證明有緊急召開之必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召集之101年度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是否因被告公司101年12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未於七日前通知,致成為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而無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問題,而非撤銷問題。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再按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僅有董事曾昌能一人,曾昌能當無法召集董事會及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惟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權召集,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是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曾昌能、曾昌連及劉曾良仁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人,應屬無效(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101年12月12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既因不合法而無效,則該次董事會決議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因無效而不存在。故本件被告在未經合法董事會之決議之情況下,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權召集,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僅決議改選董事,卻未同時改選監察人,是否不合法而無效?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及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僅決議改選董事,卻未同時改選監察人,如此將造成被告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任期不一致之狀況,與我國公司法之公司基本架構不符。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應屬不合法而無效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27條前段規定監察人準用第199條之1之結果,僅係在規定股東會於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監察人者,如未決議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並未規定董事改選時,監察人亦必須同時跟著改選,且同一時期上任之之董事及監察人,本無必須同時解任或改選之必要,此觀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連選連任,設若同一期之董事並未連選連任,依原告之邏緝,豈非亦為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任期不一致之狀況,與我國公司法之公司基本架構不符?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依據,尚不足採。
六、被告應否提供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或抄錄?按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股東並得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釋略以:「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復按,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依本部76年4月18日商第17612號函釋略以…基此,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3%,為了解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多次要求查閱及抄錄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及簿冊未果,侵害原告身為股東之權利,並妨礙原告身為董事,對被告公司內部監察權之行使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業已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原告並非當選董事之一,是原告之董事身分自101年12月25日起即已視為提前解任。原告雖仍具有股東身分,惟按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股東僅得隨時至公司查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造具之表冊,並無請求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3、4、5資料之權利,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然查,被告101年12月25日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已如前述,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行為即屬無效,且原告董事之任期亦尚未屆滿,故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合法之董事,自有權查閱、抄錄被告公司之章程、簿冊之權,被告以原告已非董事為由,拒絕原告查閱、抄錄被告公司章程、簿冊自屬無據。
七、又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15、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董事內部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公司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
3、4、5所示之各項文件,供其查閱,經核上開文件均屬公司法第218條所規定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於法有據。另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限於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2、4屬帳簿及財務報表,應保存10年,附表編號3、5部分則屬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本件原告於102年
1 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查核,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而被告公司係96年5月21日始成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附表編號2被告公司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告於訴訟中已經提出,故此部分尚無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僅聲明96年5月21日迄100年間。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102年度之財務報表、㈡自96年5月21日迄今如附表編號2、4、㈢自102年回溯前5年即自97年迄102年如附表編號3、5放置於台灣愛司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自認之前均沒有製作財務報表,僅102年度才開始製作,故102年以前之資料實際上不存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查閱或抄錄96年5月21日迄101年度被告公司全部財務報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一、二部分既有理由,聲明三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原告請求範圍 │ 本院准許範圍 ││ │ │ │ │├──┼────────────┼──────────┼─────────┤│ 1 │被告公司全部財務報表 │96年5月21日迄今 │ 102年度被告公司 ││ │ │ │ 財務報表 │├──┼────────────┼──────────┼─────────┤│ 2 │被告公司全部營利事業所得│96年5月21日迄100年間│96年5月21日迄100年││ │ │ │間 ││ │ │ │ │├──┼────────────┼──────────┼─────────┤│ 3 │被告公司全部銀行存摺 │97年迄102年 │97年迄102年 │├──┼────────────┼──────────┼─────────┤│ 4 │被告公司全部會計帳簿 │96年5月21日迄今 │96年5月21日迄今 │├──┼────────────┼──────────┼─────────┤│ 5 │被告公司全部商業會計憑證│97年迄102年 │97年迄102年 ││ │(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