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靜怡高祺倫丘文聰被 告 蔡璨如兼訴訟代理 劉錫炎人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劉揚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劉揚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子即原債務人劉揚昇於民國(下同)88年8月3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彰化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39,000元購車(車號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7日至92年9月17日止,按月分期給付車款共48期,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0.99%。惟查其僅支付部分車款,且擔保車輛協尋無著、並未取回拍賣受償,至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彰化分行於89年2月16日將本筆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後劉揚昇於88年11月27日死亡,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查詢得知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因其無配偶及第一繼承人,故其債務自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劉錫炎、蔡璨如2人共同繼承。故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清償本件債務,實有所據。
二、按民法繼承編施行第1-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答辯狀自陳「茲因第三人楊宗翰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為求業績表現,明知被告不同意劉揚昇以貸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等語,足見被告2人早已知悉原債務人劉揚昇貨款購車之事實,其等於原債務人劉揚昇死亡後,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自劉揚昇死亡迄今,被告歷經本院89年斗簡字第1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依101年度司執乾字第41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2人仍可聲請補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是以,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或事後補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並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
三、被告2人名下均有房屋、土地、股票等數十筆財產,總計市值千萬以上,堪信其老年生活富裕優渥,惟原告債權本利和僅140餘萬,倘被告僅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債權即無法滿足受償,顯有不公平之處。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0,934元整,及自民國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
一、本件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劉揚昇(00年00月00日生)因第三人楊宗翰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為求業績表現,仍唆使劉揚昇提供被告劉錫炎及訴外人林耀廷之姓名及住址,隱瞞被告,冒用被告劉錫炎及林耀廷之名義做成貸款契約及本票,向第三人慶豐銀行彰化分行貸款,於88年8月間辦理以貸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22685)等手續,交車之後僅四個月,劉揚昇於88年11月27日因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意外身亡,名下唯一財產僅有該部自小客車亦已於車禍事故中毀損,並無其他遺產。被告不知道劉揚昇有本件債務存在,故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二、嗣因慶豐銀行彰化分行於89年2月16日將本件貸款契約及本票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於89年4月10日持偽造劉錫炎名義之面額539,000元整,發票日為88年8月30日本票乙紙,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案號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被告於89年3月25日收受本院89年度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後,方知有上開債務,惟已過當時法令所規定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期間,經閱卷後才發現冒用劉錫炎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事,經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北斗簡易庭以89年度斗簡字第105號民事事件受理之,經傳喚證人林耀廷到庭具結作證,並鑑定筆跡,確實與劉錫炎之簽名不相符,由本院北斗簡易庭以89年度斗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判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告確定在案。
三、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劉揚昇死亡後,名下唯一財產僅有該部自小客車已於車禍事故中毀損,並無其他遺產。且原告之債權係因第三人楊宗翰教唆被繼承人劉揚昇以偽造劉錫炎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做成,故意隱瞞被告,是以被告自始均不知情。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劉揚昇英年早逝,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痛失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晚年生活無依,由被告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僅得以被繼承人劉揚昇之遺產為限,被繼承人劉揚昇死亡後並無任何遺產,被告並無繼承遺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意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人係劉揚昇之繼承人,劉揚昇於88年11月27日死亡。
被告2人未對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聲請,且被告2人人並未自劉揚昇繼承任何財產。
㈡劉揚昇於88年8月30日向慶豐銀行彰化分行簽訂539000元之
貸款契約,該債務經清償剩520934元,此債權業經移轉受讓於原告。
㈢原告公司曾持發票人係劉揚昇、劉錫炎、林耀廷,發票金額
539000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9年票字489號予以裁准,該裁定於89年3月25日為被告劉錫炎所收受,後劉錫炎曾對原告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89年斗簡字105號判決認定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理由內並載明由劉錫炎、林耀廷之簽名係受偽造,且劉錫炎於簽發本票當天並不在場。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㈠被告2人不知上開劉揚昇所欠上開債務,是否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㈡若由被告兩人繼承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換言之,原告
的請求是否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在於97年1月及5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本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同時增訂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1條之2第1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2項規定。又繼承人雖非屬新增第2項或第3項所定情形,但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第4項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劉揚昇於88年8月30日向慶豐銀行彰化分行借貸539000元,該債務經清償剩520934元,而被繼承人劉揚昇於88年11月27日因車禍死亡,至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及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後慶豐銀行彰化分行於89年2月16日將此債權業經移轉受讓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貸款契約書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1年3月21日彰院賢家科康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是被告2人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繼承被繼承人劉揚昇之上開債務。㈡而被繼承人劉揚昇為借得該款項,竟隱瞞被告,冒用被告劉錫炎及林耀廷之名義做成貸款契約及本票,而慶豐銀行彰化分行貸款,後原告受讓該債權後,於89年4月10日持偽造劉錫炎名義之面額539, 000元整,發票日為88年8月30日本票乙紙,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案號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被告於89年3月25日收受本院89年度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後,方知有上開債務及被冒名偽造本票及借據之事,即對原告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北斗簡易庭以89年度斗簡字第105號民事事件受理之,經傳喚證人林耀廷到庭具結作證,並鑑定筆跡,確實與劉錫炎之簽名不相符,認劉錫炎之簽名係受偽造,且劉錫炎於簽發本票當天並不在場,而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北斗簡易庭89年斗簡字10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89年票字第48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及89年斗簡字第1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衡諸上開債務係被繼承人劉揚昇非但隱瞞被告,尚且冒用被告劉錫炎及林耀廷之名義做成貸款契約及本票,及被告於89年3月25日收受本院89年度票字第489號裁定時,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等情,足徵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就被繼承人劉揚昇之系爭上開借款債務尚無從知悉,其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認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三、又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倘繼承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關連,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而影響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為比較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如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顯失公平,惟就該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查,自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等文件觀之,尚難認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此外,又無其他被告於繼承開始前有自被繼承人劉揚昇處取得財產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前述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抗辯上情,限於自被繼承人劉揚昇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應為可取。除外即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揚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0934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