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林建華特別代理人 林建桐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洪淑媛即宜信護理之家
白秀鳳NGUYEN THI TIEN(即阮氏進)劉華山(即張菀宜之承受訴訟人)劉貞佑(即張菀宜之承受訴訟人)徐婉君陳淑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莞宜於訴訟中之民國10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華山、長女劉貞佑2人,有其等相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4、105、112頁)。被告劉華山、劉貞佑業於104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3頁),參照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陳淑香即宜信護理之家、白秀鳳、NGUYEN THI TIEN(即阮氏進,下稱阮氏進)、徐婉君、張莞宜為被告,嗣於訴訟中,以被告陳淑香已將其獨資之宜信護理之家權利義務、資產、負債及其財產、營業,均轉由洪淑媛概括承受為由,具狀追加洪淑媛為共同被告(本院卷一第212、213頁),被告就此程序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照上揭規定,其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洪淑媛即宜信護理之家、陳淑香應連帶給付原告5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係一極度多重障礙之人,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而長期居住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宜信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接受系爭護理之家的照顧。系爭護理之家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陳淑香所獨資設立,提供護理照顧服務,被告白秀鳳、NGUYEN THI TIEN(即阮氏進)(下統簡稱:被告白阮等2人)均係受僱於被告陳淑香即系爭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被告張莞宜、徐婉君(下統簡稱:被告張徐等2人)均係受僱於被告陳淑香即系爭護理之家擔任護理人員。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上午6時26分許,在系爭護理之家,遭同為系爭護理之家住民即訴外人林清世拍打、拉扯,致失去平衡倒地,頭部因此撞擊系爭護理之家桌子的桌腳,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原告因顱內出血,腦內血管破裂流血、淤血凝結血塊壓迫腦部神經,術後仍呈現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等重傷害。訴外人林清世(嗣已歿)因此涉犯普通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1年上易字149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等一、二審刑事案件下統稱:相關刑事案件),其之繼承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台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須賠償原告,並告確定(該等一、二審民事案件下統稱:相關民事案件)。茲將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敘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
1.訴外人林清世拍打、拉扯原告時,被告白阮等2人身為照顧服務員,本應隨時注意住民之安全,具有防範住民危險發生之義務,然其等數次經過原告及訴外人林清世旁邊,卻視而不見,未加制止,而繼續發放圍兜及飲食,未加以制止或為任何防範措施,終致原告倒地,頭部撞擊桌腳受傷。被告白阮等2人對於訴外人林清世拍打原告致其倒地、受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若當時能加以制止,即不會發生原告倒地及受傷之情事,其等之不作為,對於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原告受傷後,身為護理人員之被告張徐等2人,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應立即通知醫生,並將原告送醫救治,然被告張徐等2人僅在現場為救護處理,並未見立即通知醫生,甚至延遲近30分鐘,錯失施救之黃金時期,始將原告送醫,顯見被告張徐等2人之救護過程確有疏失,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張徐等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被告陳淑香深知系爭護理之家所照顧之住民,均為年老或行動不便者,應有提供安全照顧環境之義務,卻未將金屬桌腳包覆,避免尖銳之處造成住民受傷,致原告倒地,頭部撞擊金屬桌腳而受傷,顯見被告陳淑香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因被告白阮等2人、被告張徐等2人於執行職務時,均有過失,致原告受重傷,被告陳淑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受僱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4.另被告陳淑香於事發後之102年3月1日,將系爭護理之家的權利義務、資產及負債及其財產、營業,均轉由被告洪淑媛概括承受,並變更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為被告洪淑媛,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洪淑媛應與被告陳淑香負連帶賠償責任。
5.綜上,被告白阮等2人、被告張徐等2人、被告陳淑香於執行職務時,均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淑香亦須對被告白阮等2人、被告張徐等2人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重傷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洪淑媛亦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被告陳淑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0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位聲明如前揭所述。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計22,027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致支出醫療費用計22,027元。
⑵看護費用計3,467,973元:
①原告在受傷之前,係極重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語言障礙,雖右
腳較不方便,仍可自行行走,雙手亦可運用自如,迨致受傷後,原告因腦傷之影響導致吞嚥功能受損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走路,並經醫院另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且原告因傷害健康狀況惡化,已需專人看護,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可證(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原告受傷後,所需照護強度大幅增加,況且,僱請外籍看護以照顧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之病患,為現今社會廣為採用之方式,因此原告確實有另外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以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所受領之補助,係因其本身兼具低收入戶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雙重身分所受有之補助,係依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暨相關發給辦法或給付標準所領取,領取之條件與受補助人是否託付護理之家或相類似機構照護,並無任何關聯,縱在原告家屬委託系爭護理之家照護前,即已長期領取上開補助,用於自己生活之用,或為長期照護支付系爭護理之家,亦均係原告或其家屬之選擇,自不得以原告有領取政府發收之補助或津貼為由,嘉惠被告而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②請求已支出看護費:
原告已支出看護費381,900元。原告另自101年5月11日後聘用外籍看護,每月支出計25,442元(每月薪資15,840元+週日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9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餐費4,500元),並已支出計9個月共228,978元。以上合計已支出看護費用計610,878元。
③請求未來支出看護費:
依內政部公佈100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5.98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迄於平均餘75歲時,應為115年1月17日,而上述已支出看護費用計算至102年1月11日,是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計13年又6天,茲以13年計,每月以25,442元計算,共計3,968,952元(計算式:25,442*12*13=3,968,952元),原告先予一部請求2,857,095元。
④上開看護費用共計請求3,467,973元(計算式:610,878+ 2,857,095=3,467,973元)。
⑶日常生活費用支出計161萬元:
原告傷後無法正常進食,需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營養,其灌食膳食每日需6罐,每罐82元(本院卷一第116頁),每日花費共492元(82*6=492元),每月需支出14,760元(492*30=14,760元),而原告自受傷之日起算,餘命茲以13年計,此部分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共計需2,302,560元(14,760*12*13=2,302,560元),原告先予一部請求161萬。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雖入住系爭護理之家,然尚可正常行走,一般對話、自行進食均無問題,然受傷後,導致腦部受傷、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因腦傷影響導致吞嚥功能受損,需使用鼻胃管灌食,且因腦傷併發下肢乏力,無法正常行走,活動受有極大限制且須長期復健,原告為此忍受極大痛苦。另依彰化縣政府102年7月18日函,原告於101年4月12日至醫院鑑定結果增加肢體重度障礙,且依上開回函所附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9頁顯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係指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5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3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謀生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的極重度智能不足者。故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㈡備位聲明:
1.退步言,縱認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重傷害間無因果關係,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當時入住被告陳淑香經營之系爭護理之家,與被告陳淑香間有委託照顧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陳淑香即系爭護理之家受委任照顧原告,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照顧原告,並有提供安全照顧環境之附隨義務,且依兩造委任契約(即原告所提「宜信護理之家─委託型契約書」)第12條緊急就醫流程處理約定,住民發生重大傷病,系爭護理之家應立即連絡救護車送特約醫院(即秀傳醫院)診治,若有違反該義務,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6時26分許頭部受重傷,詎系爭護理之家卻遲延至該日7時9分許送醫,超過搶救黃金時間達40分鐘,然經實際測驗,從系爭護理之家至秀傳醫院路程為2.5公里,開車時間僅約3分鐘即可到達,但被告張徐等2人處置不當,遲延將原告送醫,致原告顱內大量出血,失去知覺、視覺功能,顯有違上開契約約定。又被告白阮等2人對於原告與林清世之衝突視而不見,未加以制止或為任何防範措施,終致原告倒地,頭部撞擊桌腳受傷,亦有過失。被告白阮等2人、被告張徐等2人均係受僱被告陳淑香即系爭護理之家,均為其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被告陳淑香即系爭護理之家就其等上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系爭護理之家提供護理照顧,其申請設置96床,每15床依法即應至少有護理人員1人,即護理人員應有7人,每5床應有照顧服務員1名以上,即照顧服務員應有20人,但當時僅有2名照顧服務員、2名護理人員,違反該設置標準,顯然有過失;再系爭護理之家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接受其護理照顧之服務,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原告因被告陳淑香即系爭護理之家人員之過失受有傷害,且原告係極度多重障礙之人,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而長期於系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被告陳淑香即系爭護理之家理應有完善安全設施,預防住民跌到受傷之基本設備設施,詎其設備設施欠缺安全措施,未能提供一安全環境,未依兩造委任契約第18條約定提供安全處所,善盡照顧原告之責,致原告遭受其他住民即訴外人林清世毆打倒地,頭部撞及金屬桌腳致重傷,足見其所提供之照顧服務,顯然不符合應有之專業水準,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淑香即系爭護理之家應負賠償責任
3.另被告陳淑香於事發後之102年3月1日,將系爭護理之家的權利義務、資產及負債及其財產、營業,均轉由被告洪淑媛概括承受,並變更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為被告洪淑媛,是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洪淑媛自應與被告陳淑香負連帶賠償責任。
4.綜上,爰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54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30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陳淑香、洪淑媛即系爭護理之家應連帶賠償原告,並備位聲明如前揭所述,原告備位聲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同先位聲明部分所述。
三、對被告之答辯則以:㈠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與事實尚有諸多出入
,實不宜全部援引為本事件裁判依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裁判要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調查,對民事並無拘束力。
㈡原告與訴外人林清世互毆時間內,系爭護理之家服務照顧員
經過5次,未加勸阻制止,且其等係站著工作,較諸其他住戶坐著之視野更好,卻置之不理。又在06:29:00-06:54:46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合格護理人員參與急救,時間長達25分鐘,核有未依兩造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及重傷害處理流程撥打119搶救傷患,及未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聯絡特約醫師,造成原告聽力、視力永久性受損之情,並具因果關係。此外,婦孺皆知,有人頭部重創血流不止,除現場止血外,即使有醫師在場,在欠缺醫療設備下,唯一方法即撥打119送醫急救,避免危及生命、降低腦壓水腫,引起後遺症,而專業護理人員或照顧服務員受專業訓練機構人員,能不知道嗎?又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受傷至送醫,該交通車一直停放在系爭護理之家大門,為何第一時間不用該交通車送,要延遲40分鐘才送醫?故被告欠缺普通人的注意,即構成民法上重大過失之要件。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淑香、張菀宜、洪淑媛於事發時,均未在場,被告張莞宜當時係在辦公室負責聯絡救護車及家屬事宜。事發時,被告白秀鳳正在發圍兜(圍巾),被告阮氏進則在發稀飯,依監視器時間6:29:02時,原告已倒在餐桌下面,當時被告阮氏進雖有轉頭看一下之動作,然隨即回頭繼續發放碗公,衡諸當時僅有訴外人林清世彎腰查看原告之動作,同桌之其他住民均未發覺或轉告在附近之被告阮氏進,以被告阮氏進匆忙工作,又無人告知之情形下,亦難有注意或預見之可能性。至監視器時間6:29:37時,被告阮氏進、徐婉君即發現原告倒地,並開始救護,此時距原告倒地時間僅約30餘秒,是其等亦無不為緊急救護之情形,且被告白阮等2人及被告陳淑香均經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390號(下稱相關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系爭護理之家當時在場之被告白阮等2人、被告徐婉君,於上開傷害案件發生之際,已善盡注意義務,並即時緊急救護。被告白阮等2人及被告陳淑香既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並未有不為緊急救護之情形,原告倒地係偶然撞擊頭部致成重傷,被告白阮等2人及被告陳淑香、徐婉君或一般人,在此客觀情形下,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均無法預見此重傷結果之發生,自難認其等之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依相關刑事案件認定之事發經過,益徵原告受傷之原因,係源於其與訴外人林清世之拉扯、拍打行為而來,與被告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事發時所作之處理或救護有何不法性及因果關係存在,其訴請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實無理由。
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亦無理由:㈠依監視器時間06:29:37之畫面,可知該時被告阮氏進、徐
婉君始發現原告倒地,而之前被告白阮等2人在發放圍兜及稀飯時,並未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林清世之拉扯、拍打情形,同桌及餐桌附近的住民亦未發覺異樣。06:29:47至06:29:57之畫面,被告阮氏進已先急奔拿取止血毛巾,被告徐婉君則在發現後,當場為原告壓迫止血等救護處置,被告白秀鳳查知被告阮氏進、徐婉君舉措後,亦前來幫忙救護。06:
29:48之畫面,訴外人阮氏述及阮氏娟亦前往幫忙,06:29:54之畫面,阮氏述快速奔向內部。06:30:16之畫面,阮氏述推藥車過來為救護。06:33:54至06:34:06之畫面,被告白秀鳳將訴外人林清世推往走道,在場之人員持續救護,並由被告張菀宜聯絡家屬及救護車,期間被告徐婉君、阮氏進、白秀鳳、訴外人阮氏述、阮氏娟均持續不斷為救護處理,毫無停歇,並將原告移入走道等待救護車等情,均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可稽。
㈡又依100年10月20日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張菀宜於06:37:
08時間,即撥電話叫救護車,惟撥打予當月負責原告事務的家屬電話則未接通,嗣於06:44:21、06:55:18時間,陸續再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當月負責原告之家屬電話遲未接通,只好於06:53:35改連絡原告侄子林鑽模。後因等待之救護車一直未抵達,乃決定由被告張菀宜開車將原告送醫。由監視器時間06:54:07之畫面,可知被告阮氏進、徐婉君、訴外人阮氏翠、阮氏述、阮氏娟等人合力將原告抱上輪椅,並由被告張菀宜以系爭護理之家車輛載送原告至彰化秀傳醫院就醫。
㈢從上述處置過程,可知由發現到送醫的24分30秒期間,被告
均不斷處理原告救護事宜,未有任何延遲通報或置之不理之情形,原告所稱送醫時間為07時09分,開車只要3分鐘云云,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並忽略被告等人須一邊救護一邊聯絡家屬、救護車,及將原告送上車子的勞費時間。是被告在處理原告受傷之事務,並未有任何過失,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自屬無據。況關於原告受重傷之結果,是否與送醫時間延誤有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醫療鑑定或診斷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㈣根據上述㈢說明,可知系爭護理之家人員在發現原告倒地時
,不到20秒即開始緊急救護動作,且積極聯絡家屬及救護車,在救護車遲未抵達時,並自行開車送醫,上開處置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不能僅因原告受重傷之結果,即認定系爭護理之家人員所提供之服務已欠缺依其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根據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條之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可知,系爭護理之家屬於一般護理之家,而依照顧服務員備註欄規定,護理人員可算入照顧服務員,其與住民比例不得低於1比15,是當時系爭護理之家的照顧人員加計護理人員計有4人,符合上開規定,至於原告所稱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係指護理人員在遇有病人危急情形,得先為緊急救護處理,而非先以聯絡醫師為優先舉動,況且,系爭護理之家係護理機構,並非醫院,而無值班醫師,該條規定自不應於本件情形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護理之家之設置或護理人員之處理有違反法律云云,尚有未合。
㈤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判決雖認定原告倒地時,頭部係撞擊桌腳
而受重傷,然被告否認原告頭部有撞擊到桌腳,本件由監視器時間06:28:56之畫面,原告當時拍打訴外人林清世之頭部,06:28:58之畫面,訴外人林清世將輪椅向右後方側移與原告拉扯,06:29:00之畫面,原告一隻手尚在訴外人林清世胸前,06:29:01之畫面,原告倒地,桌子及桌巾並無晃動,06:29:02之畫面,訴外人林清世之輪椅有晃動(呈現Z字型晃動),同桌住民並無動靜等情,可知原告倒地時,應非撞擊到桌腳,否則桌子跟桌巾應會有搖動情形,並由坐在桌邊的住民發覺,反而與此同時,林清世輪椅有晃動情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倒地時應係撞擊林清世之輪椅,而非桌腳,較為可能,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應有未洽。
㈥退步言,若認原告倒地有撞擊桌腳,然依前述護理機構分類
設置標準第8條之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可知系爭護理之家屬於一般護理之家,有法定的設置標準,而觀諸上開附表第二項目「護理服務設施」對一般護理之家的設置規範,可知法律並無明文須就日常使用之桌椅或病床,有何材質之限制。本件發生地所擺設之餐桌,係為避免碰撞,而採用橢圓形桌面,且為方便清潔,乃讓住民用輪椅吃飯,並於桌腳採用輪子設計,並無不當,系爭護理之家所設置之餐桌並未違反上開設置標準。況院內住民多半屬於行動不便者,而以輪椅代步,院內即多有使用金屬製品之必要,餐桌之設置亦須以穩定的金屬材質,以避免因輪椅碰撞而滑動,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與訴外人林清世拉扯、拍打,偶然倒地所造成,與系爭護理之家提供服務的欠缺亦無因果關係,是難認系爭護理之家使用金屬餐桌,有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陳淑香、洪淑媛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綜上,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未在處理事務上有過失,或提供之服務欠缺依其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三、退步言,若認被告應就原告受傷之結果負責(被告均堅決否認),然查,原告倒地後,頭部偶然撞擊致成重傷之結果,難認為被告或一般人在此客觀情況下,有預見前揭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相關刑事案件亦僅對訴外人林清世科處普通傷害罪,足認按諸一般情形,上開事實通常不會發生原告頭部重傷之結果,是就原告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至多應僅須賠償原告普通傷害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計22,027元,其他看護費用、灌食膳食費用則均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四、再退一步言,若認被告對於原告林建華重傷之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堅決否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亦無理由,因看護費用非屬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縱退一步言,惟原告在頭部受重傷前,已係極重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語言障礙,而於99年起在系爭護理之家受照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依契約書第3條第2項,照顧費每月16,000元,膳食費每月6,000元,故原告在受傷前每月即有支付看護費用22,000元之必要,其中彰化縣政府補助18,995元,故實際每月支出為3,005元,原告受重傷後,即便另聘請外勞,每月須支付25,442元,惟原告本亦可繼續選擇由護理之家照護,原告捨此不為,另聘請外勞專門照顧,致照顧費用每月必須多支付9,442元(計算式:25,442-16,000元=9,442),此部分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每月受彰化縣政府補助18,995元看護費用,是其支付之每月看護費用25,442元,已受填補18,995元,而僅餘每月6,447元之損害(25,442-18,995=6,447),故原告請求每月超過6,447元之看護費用,亦應認無據。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此可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是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2,857,095元,亦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始為適當。另原告請求灌食膳食費用161萬元部分,亦無理由,因原告受傷前原本即須吃飯,依契約約定,每個月原本即須給付系爭護理之家6,000元之膳食費,受傷後始改用灌食膳食,則每月支出的灌食費用,自應扣除平常所支出的6,000元,始屬增加之生活費用,即縱認被告重傷害之結果,須支出灌食費用,惟灌食費用在超過每月6,000元之範圍,才屬增加之生活費用,其餘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一多重障礙之人,生活起居原需他人照料,故長期居住在系爭護理之家,接受該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顧,系爭護理之家當時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陳淑香所獨資設立,提供護理照顧服務,被告白阮等2人均係受僱被告陳淑香即系爭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被告張徐等2人均係受僱被告陳淑香即系爭護理之家,擔任護理人員。原告於居住系爭護理之家期間之100年10月20日上午6時26分許,遭同為系爭護理之家住民即訴外人林清世拍打、拉扯,致原告倒地,頭部因此受撞擊,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手術及檢查後,仍呈現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等重傷害。訴外人林清世(嗣已歿)因此所涉之普通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及台中高分院以相關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之繼承人並經本院及台中高分院以相關民事案件判決須賠償原告確定。被告陳淑香於事發後,乃將系爭護理之家的權利義務、資產、負債及其財產、營業,均轉由被告洪淑媛概括承受,並已於102年3月1日變更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為被告洪淑媛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委任契約書、相關醫療收據、彰化縣一般護理之家檢索資料、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均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相關刑事案件、相關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白阮等2人及被告陳淑香,因本事件遭提告調查是否涉及過失傷害罪嫌,嗣經彰化地檢以相關偵查案件(101年偵字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亦可認定。
二、經核兩造陳述,整理爭點如下:㈠原告於事發時,頭部所受之傷,是否係因頭部撞擊現場系爭
護理之家的桌腳所致?㈡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第54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洪淑媛即系爭護理之家、陳淑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原告於事發時,頭部所受之傷,係因頭部撞擊現場系爭護理之家的桌腳所致: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頭部所受之傷,係因撞擊現場系爭護理之家的桌腳所致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6:29:02時,訴外人林清世之輪椅有晃動一下,故認原告當時頭部應係撞擊訴外人林清世之輪椅,而非桌腳等語。經查,原告於事發時頭部所受之傷,係因與林清世拉扯致倒地,撞擊系爭護理之家的桌腳所致之事實,業經訴外人林清世於偵訊陳述明確(相關刑事案件偵卷第35頁),並有現場桌子、原告受傷照片可參(相關刑事案件偵卷第56頁、一審卷一第122至125頁),復經相關刑事案件確定判決、相關民事案件確定判決審認在案,且原告頭部(額頭)係受長形撕裂傷,研判應係遭長形銳器所傷,亦核與現場桌腳為金屬材質,桌腳輪子上方連接有四角鐵片之情相符,該鐵片之長度與原告之撕裂傷長度,依照片而觀,乃屬相當,堪認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可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顯示畫面06:29:02時,訴外人林清世之輪椅有稍微晃動。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無原告頭部撞擊林清世輪椅之畫面(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且相關刑事案件、相關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其他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未見原告頭部撞擊林清世輪椅致倒地之情形,有各該案件勘驗筆錄附於各該案件卷宗可考(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6至67頁背面、相關民事案件一審卷第197頁),佐以當時林清世係坐在輪椅上與站立之原告發生手部拉扯動作,致原告倒地,並於原告倒地後,林清世猶坐在輪椅上彎腰查看原告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清世之輪椅因拉扯之作用力或林清世彎腰查看原告之動作,致稍有晃動,亦與常情相符,復被告亦未指出林清世之輪椅有何足造成原告頭部長形撕裂傷之處,其抗辯原告頭部係撞擊輪椅致受傷等語,自難採信。
㈡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又以被告白阮等2人均為系爭護理之家的照顧服務員,於事發時,數次經過原告及林清世之旁邊,卻對原告與林清世之拍打、拉扯視而未見,未加制止或為防範措施;被告張徐等2人均為系爭護理之家的護理人員,遲誤約40分鐘而未立即將原告送醫救治,致延誤黃金救治時間,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被告陳淑香未將系爭護理之家現場的尖銳桌腳包覆,致原告倒地撞到受傷,有違其應提供安全照顧環境之義務;被告洪淑媛事後概括承受系爭護理之家的權利義務、資產、負債及財產、營業等情,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事發當時,系爭護理之家現場隔著中間走道,兩旁依序直排放置數張橢圓形桌子,依著桌子邊緣分坐滿有數十名住戶(註:大多為老人,並均坐於輪椅),走道兩側邊,亦有零星住戶坐於輪椅之上,均正等待用餐,依監視錄影畫面,原告與林清世當時位處畫面上方中間走道之右側直排同張桌子邊,原告原係站立於該處,林清世與其毗鄰而沿桌子邊坐於輪椅之上,其2人發生數次拍打、拉扯之動作,而被告白秀鳳在現場時值手抱一疊圍兜(即圍巾),陸續發放手上圍巾給現場老人,有時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有時在監視錄影畫面之外;被告阮氏進在現場時值陸續發放碗(稀飯)給現場老人,有時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有時在監視錄影畫面之外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本院及相關刑事案件、相關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66至67頁背面、相關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監視錄影畫面出現原告與林清世拍打、拉扯動作時,或有被告白秀鳳或被告阮氏進在場,或其2人均同時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雖分別如下(註:因有多片同時間,但不同角度拍攝之監視錄影光碟,故下述勘驗光碟內容所載之事發時間及現場情形,會有重複之情形。另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冗長,有些現場動靜與本件爭點無關,故以下僅就有關爭點部分,擇要記載):
⑴06:27:48至06:27:55及06:28:16至06:28:17,出現
有被告白秀鳳【06:27:48至06:27:49白秀鳳(兩隻手抱圍巾)面在中間走道中間處慢部走,尚未到林清世處,距離林清世約4步距離時,即邊小步走邊稍微低頭看其雙手圍巾並挑圍巾以準備發圍巾,繼而停步在林清世左方中間走道處,距離林清世約1步半的距離,面朝林清世,但仍稍微低頭,繼續挑及整理上述在其雙隻手之圍巾以準備發圍巾,此時突然有一隻手自畫面林清世座位右方伸出拍打林清世頭部一下(註:兩造均稱該隻手是林建華的手)。06:27:50至06:27:52林清世舉起右手摸一下頭,旋將右手舉向其座位右方拍打一下,白秀鳳此時仍稍微低頭,右手正挑圍巾。林清世持續將其右手舉起,向其座位右方連續拍打二下,白秀鳳此時仍稍微低頭,右手仍持續做挑圍巾之動作。06:27:53至06:27:55林清世轉身朝右傾斜身體,陸續以右手或雙手拍打座位右方幾下,隱約可見其座位右方林清世舉起手之處,有他人之一隻手亦對林清世揮動,未打到林清世身體(註:兩造均不爭執在林清世右側揮動手之人為林建華),此時,白秀鳳仍面向林清世,稍微低頭,右手仍持續做挑圍巾之動作,突然一條圍巾掉在地上,白秀鳳順勢彎身,以撿起掉在地上之圍巾(正當其彎身撿圍巾時,林清世與林建華即停手)。06:28:16至06:28:17林清世(仍維持右側身)舉右手朝其座位右方打一下。白秀鳳仍持續在畫面左方處發圍巾給該同處之老人,偶而彎身協助同處老人綁圍巾(均背向林清世)】(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然查,此時原告及林清世之肢體接觸,或僅由原告或林清世以手各拍打對方一下或只為作勢揮動之動作,渠等之動作均不大,且被告白秀鳳或在中間走道,距離林清世約4步處,然其顯然刻正低頭忙於挑、整理其雙手之該疊圍巾及準備發放圍巾事宜;或正在發放圍巾給其他老人或幫走道另一側即左側之其他老人綁圍巾,而背向林清世。堪認被告白秀鳳辯以其當時未見及不知道原告與林清世有拍打、拉扯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⑵06:27:48至06:27:57,出現有被告白秀鳳【白秀鳳(兩
隻手抱圍巾)在中間走道中間處慢部走,尚未到林清世處,距離林清世約4步距離時,即邊小步走邊稍微低頭看其雙手圍巾並挑圍巾以準備發圍巾,繼而停步在林清世左方中間走道處,距離林清世約1步半的距離,面朝林清世,但仍稍微低頭,繼續挑及整理上述在其雙隻手之圍巾以準備發圍巾,此時突然有一隻手自畫面林清世座位右方伸出拍打林清世頭部一下(註:兩造均稱該隻手是林建華的手)。於06:27:
50至06:27:52林清世舉起右手摸一下頭,旋將右手舉向其座位右方拍打一下,白秀鳳此時仍稍微低頭,右手正挑圍巾,林清世持續將其右手舉起,向其座位右方連續拍打二下,白秀鳳此時仍稍微低頭,右手仍持續做挑圍巾之動作。於06:27:53-06:27:55林清世轉身朝右傾斜身體,陸續以右手或雙手拍打座位右方幾下,隱約可見其座位右方林清世舉起手之處,有他人之一隻手亦對林清世揮動,未打到林清世身體(註:兩造均不爭執在林清世右側揮動手之人為林建華),此時,白秀鳳仍面向林清世,稍微低頭,右手仍持續做挑圍巾之動作,突然一條圍巾掉在地上,白秀鳳順勢彎身,以撿起掉在地上之圍巾。於06:27:56時,林清世(仍維持右側身),其雙手置於坐於輪椅之腳處(可看出身體往前傾),此時白秀鳳正撿完掉在地上之圍巾,向前走要將圍巾發給林清世桌子前方另一桌之老人時,轉身看了林清世處一眼(白秀鳳看時,林清世仍維持右側身,其雙手置於坐於輪椅之腳處,身體往前傾),白秀鳳隨即回身繼續發上開圍巾。06:27:58林清世置於坐於輪椅之腳處的雙手可看見前後移動,並約可看見林建華的一隻手出現與林清世的右手拉扯,此時白秀鳳已經轉身在畫面走道另一側即左側發圍巾了】(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然查,此時,原告及林清世之肢體接觸,僅或由原告或林清世,以手各拍打對方幾下,次數及動作均不大,被告白秀鳳或刻正低頭忙於挑、整理其雙手之該疊圍巾及準備發放圍巾,嗣並彎身拾檢掉落地上圍巾;或正在發放圍巾給另一側其他老人,期間雖有望向林清世一眼,然當時原告與林清世並無何拍打、拉扯動作,自難期被告白秀鳳能發現渠等有肢體衝突。被告白秀鳳所辯上情(未見及不知道原告與林清世之拍打動作),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⑶06:28:18至06:28:20出現有被告白秀鳳【白秀鳳轉身向
中間走道,並稍微低頭朝中間走道走去,至中間走道處(平行於林清世處),即沿中間走道往畫面下方走。林清世(仍維持右側身)舉起右手向其座位右方者(即林建華)揮動】(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然查,此時原告及林清世之肢體動作,僅林清世之右手為揮動之舉,動作不大,被告白秀鳳亦在發放圍巾給坐於中間走道左側之老人後,由中間走道往前走回畫面下方(註:原告及林清世係在畫面上方桌子處),尚難認其當時能看見、察覺原告與林清世之肢體動作,其辯以上情,可予憑採。
⑷06:28:21及06:28:22至06:28:29,出現有被告白秀鳳
【06:28:21林清世(仍維持右側身)舉起右手向其座位右方者(即林建華)作勢揮打,此時其座位右方者之手即向林清世右手拍打一下。白秀鳳繼續在中間走道處(已超過林清世處,而無法看見林清世該處之動靜)沿中間走道往畫面下方走。06:28:22至06:28:26林清世(仍維持右側身)舉起右手向其座位右方者(即林建華)繼續互相拍打。白秀鳳繼續在中間走道處(已超過林清世處,而無法看見林清世該處之動靜)沿中間走道往畫面下方走,走至畫面左下方徐婉君處(徐婉君仍手持籃子)處,與徐婉君交談。06:28:27-0
6:28:29林清世(仍維持右側身)與其座位右方者(即林建華)停止拍打。白秀鳳自畫面左下方消失。白秀鳳於06:28:29自畫面正下方出現,走至畫面左下方處與該處之徐婉君交談,於06:28:31自畫面左下方走出消失】(本院卷二第27頁)。然查,此時被告白秀鳳業走在中間走道,朝畫面下方走,並已走超過與林清世平行之處(註:即已背向林清世),自難看見原告與林清世之互動情形,其辯以上情,自可採信。
⑸06:28:52至06:29:02,出現有被告阮氏進【林建華出現
站在林清世輪椅右後方,於06:28:56林建華舉右手朝林清世頭部打下,自06:28:56-06:28:59,林清世身體稍轉向右側,伸出右手,抓住林建華之右手並往林清世右側拉,林建華身體微傾斜即消失畫面(兩造均稱:此時林建華即因此跌倒)【註:本院就此研判,原告即係在此時間因遭林清世拉扯,致倒地,使頭部撞擊桌腳而受傷】,林清世於06:
29:01起即轉身往右側並彎身。於06:28:55阮氏進繞過徐婉君與老人旁邊,繼續在中間走道走,其於06:28:56林清世與林建華動手時,剛繞過徐婉君與老人旁邊,頭微低繼續走,尚未走到與林清世平行處之中間走道。於06:29:02阮氏進走接近林清世桌子最上方處時,尚未放碗時,頭有朝林清世處看一眼,當時林清世身體呈彎身之狀態,阮氏進看了一眼後,即將碗放在林清世桌子最上方處,未見其前往處理或查看,其即往林清世桌子前方另一個桌子走去發東西】(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然查,此期間,被告阮氏進為發放碗(稀飯),走於中間走道,繞過該處之徐婉君與老人旁邊,衡情應係忙於注意發放碗(稀飯)及所踩腳步,致頭微低而繼續在中間走道往前走,嗣雖於06:29:02走近林清世桌子最上方處,並朝林清世處看一眼時,然此時,原告與林清世之拍打、拉扯之動作已結束,原告已倒在地上,林清世正彎身,依被告阮氏進之視野被桌子、林清世及在場其他老人遮蔽之情,堪認其辯以當時未看見及不知道原告與林清世之拍打及原告倒地等語,核與常情不違,應值採信。⑹06:28:56至06:29:04出現有被告阮氏進、白秀鳳【於06
:28:56時,自林清世座位右方有一隻手(為林建華)突然伸出打林清世之頭。06:28:58,林清世再轉身右側,並伸手與林建華之手拉扯拍打。於06:28:55被告阮氏進自畫面右下方往前(即畫面上方之方向)走入中間走道,繞過徐婉君及與其談話老人旁邊,繼續往前走,於06:29:00走到中間走道與林清世平行處,約距離林清世兩步遠,其臉朝前方繼續走,06:28:59 -06:29:04阮氏進在中間走道繼續往前走,走過林清世該處之中間走道後,於06:29:03,走至林清世桌子最上方,往右轉身將碗放在林清世桌子最上方處,隨後旋往林清世桌子前方之另一個桌子的老人走去,向該桌之老人發東西。林清世(仍維持右側身)仍持續伸手與林建華之手拉扯拍打。於06:29:02林清世之輪椅有稍微幌動一下。於06:29:03在畫面左下方隱約可看見白秀鳳之頭出現,至06:29:05至06:29:09白秀鳳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與該處之老人談話,於06:29:10至06:29:
16白秀鳳走至阮氏娟旁,臉均朝畫面左方,之後消失於畫面左下方】(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29頁)。然查,此時被告白秀鳳或未於畫面中出現,或僅於畫面下方距離原告與林清世已遠處而與其他老人談話;此時被告阮氏進,或未出現於畫面,或刻正在林清世桌子前方或在另外一側(即左側)忙於發放碗給其他老人,其2人辯以當時未見及不知道原告與林清世之拍打及原告倒地等語,均堪採信。
⑺依上所述,並衡諸事發當時,現場有數十位老人坐於中間走
道兩側等待被告白阮等2人發放圍巾及碗(稀飯)之服務,人數眾多,難免人多口雜,林清世又係坐於輪椅之較不易為人發覺之低處,其與原告間之肢體互動,復時有時無,動作均不明顯,時值被告白秀鳳往來現場忙於發放圍巾,及被告阮氏進正往來現場忙於發放碗(稀飯)之際,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復未見現場有人轉告被告白阮等2人上情,實難期其2人能即時發現原告與林清世間之拍打、拉扯行為,而加以制止或為何防範措施,況依被告徐婉君於警訊所述原告與林清世平常相處關係不錯,林清世還會關心原告是否吃飯(相關刑事案件偵卷第12頁),則被告白阮等2人事先未預見原告與林清世會有肢體衝突,而未特別關注渠2人互動情形,亦與常情不違。是其等辯稱當時未見及不知道原告與林清世之拍打、拉扯等語,當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白阮等2人對原告與林清世間之拍打、拉扯視而不見,而未制止或為防範措施等情,洵屬無據,是尚難認被告白阮等2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2.本件綜合本院及相關刑事案件、相關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內容(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66至67頁背面、相關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佐以兩造所陳,可知原告倒地受傷,最早為系爭護理之家人員發現之時間,約係於06:29:37至06:29:38之間為被告阮氏進、徐婉君發現並前往查看救護,隨後於06:29:46被告白秀鳳亦發現有異,而即前往查看協助處理。在06:54:07至06:54:57期間,原告經由現場人員抬至輪椅上,繼被推至系爭護理之家門口等待,於06:55:06被抬上系爭護理之家的交通車,該車倒車後隨即駛離而前往醫院,而自原告被發現倒地受傷至經人送醫之上述期間,除被抬身之動作外,被告徐婉君及系爭護理之家在場其他人員,均對原告持續有為緊急救護動作,被告張菀宜則均未在現場(註:依被告所述,其係辦公室撥打電話聯絡原告家屬及救護車),並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定。原告所爭執者為送醫救治之時間是否延誤,致原告錯失救治良機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張菀宜於彰化縣衛生所訪談時所稱:119為系爭護理之家設定速撥至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晏救護車公司)的代碼,因以前曾撥消防局119,得到回覆是119是給一般縣民使用,機構要叫合約救護車公司自行載送,所以依照前述方法叫救護車(註:即叫昱晏救護車公司派救護車前往救護送醫)。當時意外發生先行包紮止血,然後再聯絡家屬及救護車,救護車通知後的回覆是「快了,快到了,已經聯絡司機」,最後一次問救護車到底還要多久到達,回覆說還要約十分鐘,所以告訴救護車公司不用來,由伊(註:指系爭護理之家)自己載送至秀傳醫院。期間並有一直聯絡原告之家屬電話,但找不到人,後來聯絡到家屬即老大林鑽模,但他又稱要聯絡這個月負責的家屬即老二。伊等當時係要找救護車,又要聯絡家屬,又要急救等語(彰化地檢101他字第526號即相關偵查案件他卷《下稱他卷》第27頁),核與系爭護理之家與昱晏救護車公司簽立之救護車接送委任契約書內容(契約內容確有約定由昱晏救護車公司派救護車,於20分鐘內支援系爭護理之家緊急救護送醫事宜,昱晏救護車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系爭護理之家與昱晏救護車公司、原告家屬當日之通話紀錄(系爭護理之家於事發後當日,曾於6時37分8秒撥打第1通電話予昱晏救護車公司通話12秒,續於6時44分21秒、6時50分55秒、6時55分18秒,撥打給昱晏救護車公司通話11秒、24秒、57秒。系爭護理之家曾於當日6時53分35秒、8時43分29秒、8時44分24秒,與原告家屬電話通話60秒、27秒、51秒)相符(相關偵查案件他卷第29至30、40頁、本院一卷第184頁),堪認被告張菀宜上開所述,應可採信。然本院審酌聯絡家屬及對原告施以緊急救護處理,係屬二事,非不可由不同人員同時進行,惟系爭護理之家自06:29:37、38(即約當日6時29分37、38秒)被告阮氏進、徐婉君發現原告倒地受傷後,約過7分多鐘後之6時37分8秒,始通知昱晏救護車公司派救護車,及嗣一直到昱晏救護車公司未能即時派救護車到場,終至於6時54分至6時55分由其自行將原告送醫之期間,又經過約17分鐘,共計自發現時起至系爭護理之家自行將原告送醫時止,已經過約24、25分鐘,衡情已超過合理緊急送醫之相當時間,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護理之家有遲延送醫之情,應可採認。至系爭護理之家遲延送醫之因,雖係因昱晏救護車公司未能依約於20分鐘內派救護車到達,然昱晏救護車公司對原告違約之不利益,當不能令原告擔負,是此遲延送醫,仍應認係可歸責於系爭護理之家。惟查,本件原告受重傷係因林清世之拍打、拉扯行為所致,難認與系爭護理之家之遲延送醫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此提出相當事證以為證明,況被告徐婉君當時在現場,持續對原告為緊急救護處理,其非系爭護理之家的負責人,亦難對之科以遲延送醫之責。是原告以被告張徐等2人對原告遲延送醫為由,主張被告張徐等2人及被告陳淑香應擔負侵權行為之責,要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系爭護理之家即被告陳淑香未將系爭護理之家現場的尖銳桌腳包覆,致原告倒地撞到受傷,有違其應提供安全照顧環境之義務等情,然為被告否認。衡情一般撞到桌子致受傷之情形,常發生於撞擊桌面尖角所致是為常態,而系爭護理之家現場之桌子桌面,均為橢圓形,並無尖角,足見系爭護理之家就住戶通常可能因撞到桌子受傷之情形,已提供客觀上合理相當之安全設置予以避免,本件原告頭部撞擊桌腳,係因與林清世拍打、拉扯致摔倒所造成,核屬特殊、偶發之情形,即難認被告陳叔香或一般人於客觀上能事先預見而予以預防,況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並未規範要求一般護理之家之桌腳必須包覆,系爭護理之家上開桌子之設置,亦未見有何違反該規定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護理之家即陳淑香未將桌腳包覆,具有過失而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要屬無據。又被告陳淑香既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嗣概括承受系爭護理之家之被告洪淑媛對原告,自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4.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基於兩造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第54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洪淑媛即系爭護理之家、陳淑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依原告所提卷附委任契約所載(本院卷一第28至42頁),原告僅為該契約約定之受託照顧對象,與系爭護理之家簽契約之當事人即委任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陳美智或林分炭(本院卷一第31、42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本於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54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洪淑媛即系爭護理之家、陳淑香應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洪淑媛即系爭護理之家、陳淑香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⑴按本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之1固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委任契約第7、10條及該契約附件二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8至42頁),原告係接受系爭護理之家所提供的照顧服務,而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並得認被告陳淑香即系爭護理之家係屬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下統稱:通常可合理期待性),惟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服務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性,並須其欠缺與損害之結果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服務提供人擔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而無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護理之家提供之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
待性,無非係以①被告白阮等2人對原告與林清世之肢體衝突,未加以制止及為防範措施、②系爭護理之家設置照顧服務員及護理人員之人數不符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規定、③系爭護理之家未將桌腳包覆,而未提供安全環境之服務、④系爭護理之家遲延而未及時將原告送醫為據。然查:
①原告與林清世於事發前相處情形不錯,已如前述,則客觀上
實難令被告白阮等2人及被告陳淑香能於事前,事先預見渠2人會發生肢體衝突而予以防範。又於事發當時,現場需照顧之住戶達數十人,為數眾多,被告白阮等2人復刻往來現場,忙於發送圍巾及碗(稀飯),加上原告與林清世肢體衝突之動作不大,復非持續不間斷,林清世並坐於輪椅上而處於不易為人察覺之較低處,亦未見有其他住戶即時反應渠等之衝突,且依原告所提委任契約所載,本件所約定提供之服務,亦非一對一之隨身照顧,客觀上實難合理期待被告白阮等2人於此情形下,能在發生衝突時,予以及時發現並制止或防範,是原告主張被告白阮等2人於此有疏失,而認系爭護理之家提供之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性,要難採認。
②原告主張系爭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及護理人員人數不符規
定等情,為被告否認。查系爭護理之家係屬一般護理之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其照顧服務員得由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擔任並計列其人數,本件系爭護理之家嗣經彰化縣衛生局調查其照顧服務員及護理人員人數是否有不符規定之情形,亦未發現有人數配置上不合上開規定之處,有卷附該局100年11月1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相關偵查案件他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上情,尚難採認。且即使認系爭護理之家當時有原告主張之人數配置不符規定之情形,然本件原告與林清世之衝突係屬臨時偶然發生之意外,原告受傷係因林清世之拍打、拉扯行為所致,亦難認與系爭護理之家上述相關人員人數設置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茲證明,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③系爭護理之家於現場擺放之桌子係橢圓形桌,衡情已就住戶
常情可能因撞到桌子受傷之情形予以適當防範,應認已提供通常可合理期待性之安全設施,且其設施亦未見有何違反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所規定之設置標準之情,本件原告頭部撞擊桌腳,係因其與林清世發生拍打、拉扯致摔倒所造成,核屬特殊、偶發之情形,客觀上難令系爭護理之家能事先預見並予防範,是原告主張系爭護理之家未將桌腳包覆,而有提供之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性等情,亦有未合。
④本件系爭護理之家於發現原告受傷後,固有遲延時間將原告
送醫,已如前述,然查,本件原告受重傷係因林清世之拍打、拉扯行為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重傷之損害與系爭護理之家遲延送醫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系爭護理之家即洪淑媛、陳淑香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淑媛即系爭護理之家、陳淑香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訴,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54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30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陳淑香、洪淑媛即系爭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書記官 謝志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