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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張世明被 告 陳秀英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14號、第3306號誣告原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刑法重罪,被告涉犯誣告罪,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原告為中小企業經營者,合作廠商繁多,被告行為足以貶低原告之商譽地位,因此請求商譽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因遭被告誣告,精神恍惚不寧導致工作錯誤百出,並造成操作不當機械損壞、產品無良、業務量短少,故請求50萬元之業務損害賠償;又原告居家為三合院舊宅,因此事,致原告之長輩、姪孫對原告觀感、家族聲譽損害極大,且原告每次收受法院文書,在場客戶朋友均以異樣眼光看待,又因不闇法律,恐被告以不實證據誣陷原告,致寢食難安無法成眠,精神折磨不可謂不大,乃請求名譽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鈞院固以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判處徒刑在案,惟被告自始否認並提出係遭原告脅迫發生性行為,且據鈞院101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內容,原告確有對被告為恐嚇之言詞,倘兩造如原告所稱係男女朋友,雙方發生性關係係,基於你情我願而無任何脅迫,何以原告還會恐嚇被告?足見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其在多年前遭原告性侵後,因原告為其鄰居,且為避免其子女在鄉里遭受異樣眼光、無法立足,故不得以持續受原告脅迫發生性關係,並非無據。又被告因已忍無可忍,為擺脫原告之糾纏,毅然決然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後,原告進而於客人及其不知情配偶與母親等在場共見共聞下,當眾指摘被告「1天睡3個男人、跟我大哥在一起、與人在一起,1個月要求7萬元」之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意見原告眼見東窗事發,為掩飾自己犯行而先聲奪人在眾人面前指摘被告,用以混淆眾人耳目,以達脫免其法律責任,是可證明被告確實遭原告脅迫而發生性行為,對原告並無任何憑空捏造而誣指之犯行。

(二)再者,本件刑事部份固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惟被告對此不服已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案受理中,故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侵權行為成立,然原告請求之商譽賠償、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之,此部份與被告之行為亦無任何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部分,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為有配偶之人,確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對被告性侵害一事,被告固否認之,並引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理由,指稱原告有對其恐嚇之事實,據以佐證原告確實犯有妨害性自主之罪嫌,其非誣告云云。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所涉及之事實,係發生於被告向警察機關指述原告對其性侵害之後,原告所犯恐嚇、毀謗之事,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係對其有性侵害。又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原告是否有妨害性主權?)答:確實有。五、六年前,第一次有被原告強制性交,我不敢聲張,我很怕鄰居知道,怕別人用異樣眼光看我,也怕影響到當時我與男朋友的感情。但是後來原告藉此恐嚇我,因為如果我不跟原告外出,他就會恐嚇我,而且有去汽車旅館拍我裸照,我擔心會被別人知道,我會害怕。...(原告:浴室內如果被告有反抗,浴室內的東西如何都沒有打壞,也沒有受傷,也提不出證物。)被告:是原告不讓我去驗傷...(問:當時未何沒有報警?)答:我當時想,事情過了就算了。當時我也會怕被鄰居知道,我無法做人。」等語。惟兩造於第一次性行為後,究係被告不敢聲張,或係遭原告限制不讓其去驗傷,說詞前後不一。再者,以兩造所經營開設之店面僅隔三間店面之距離,被告又指稱原告常利用被告兒子上班外出時,前來騷擾被告,倘被告上揭所述屬實,縱然被告嗣後係因遭原告恐嚇威脅才不得不與其繼續發生性行為,然平日看見原告亦必然會心生厭惡之舉動,何以被告仍能忍氣吞聲,均未有任何之異常行舉,直到兩造於五、六年後,於100年6月後,原告懷疑被告另結新男友而感情生變?且被告自稱原告時常前來「騷擾」,倘其未有明確之拒絕,豈不更令周遭鄰居或親友誤解兩造之男女親密關係?復被告經營小吃攤生意已多年,兼其年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歷練,倘遭遇此事應當知悉如何應對。即便兩造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選擇隱忍,何以嗣後仍甘願再受原告控制多年,繼續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顯然不符常情。況被告指稱原告犯強制性交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03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而原告配偶對被告提起通姦罪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306號、第1031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認定被告確有與原告相姦之事實,非基於原告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性侵害,並以恐嚇脅迫手段威脅與其繼續發生性行為,尚不可採信。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誣指於94、95年間某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內,遭原告性侵害;暨誣稱原告以「如不從,將宣揚上情醜事,而任由原告帶往彰化縣永靖、埔心、員林等地汽車旅館,強制性侵.次數不可計」等之不實指控,自屬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遭受原告性侵害之積極證據,其卻指控原告對其有性侵害、並受原告恐嚇脅迫發生性行為多年,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致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商譽損害及業務損害: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誣告,致受有商譽損害、業務損害各為50萬元,惟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上揭之損害。再者,被告誣告一案於檢警調查期間,本於偵查不公開,其他無關外人尚無從知悉原告所涉何事,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被告之誣告犯行提起公訴,還原告之清白。而原告既未曾性侵害被告,於檢、警調查期間,何來精神恍惚不寧、工作錯誤百出,致無法工作、業務減少、商譽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失與被告誣告間有何關連,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2、名譽賠償: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已婚,從事商標印刷工作,月收入約10萬至20萬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夫歿,事發當時係經營小吃攤生意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供參。本院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被告固然誣指原告對其性侵害,惟兩造自95年至100年間,此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亦屬事實。而原告陳稱被告係因為另結新歡,不願意再跟原告在一起,要脫離原告糾纏才,有此舉等語。則被告既然不願再與原告在一起,原告亦應應冷靜理性,不可恐嚇、毀謗被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且原告為已婚身分,更不應妄想控制被告而享非分之福,復其以糾纏之手段,使被告不堪其擾,又畏於恐涉通姦罪責爆發,不能用其他方法排除原告之侵擾,終致被告出此下策,始藉刑事告訴之手段。爰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本院認為3萬元已屬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被告知悉之時,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7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