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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簡婷慧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何聰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鈞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6號、第27號酌定監護人事件,及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3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102年5月9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第二次和解筆錄所載,原告依應於被告撤回鈞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日起,兩個月內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350,000元。另第一次和解筆錄所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與其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扶養費用7,500元;自104年3月1日起給付每名子女每月各3,000元至成年之日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已於102年5月27日具狀撤回鈞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即原告至遲應於102年7月26日前給付1,350, 000元予被告,且原告亦依約按月給付子女之足額之扶養費用(其中包含轉帳6,500元,及三名子女依附原告投保之健保費用每人354元,合計7,562元)。詎料被告違反和解之約定,於前揭清償期尚未屆至時,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9577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

(二)探究兩造於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3號和解筆錄之本意,係約定原告應於前案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塗銷後兩個月內履行其債務,實因原告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對被告之1,350,000元債務,而附有兩個月之申貸期限,且該筆款項原定於102年8月1日撥貸並匯款予被告,現因抵押物遭查封而銀行無從核貸,足見原告有充分之履約誠意,卻因被告妨害原告履行其義務,致影響其有利之法律地位,被告行使債權顯與誠信原則相悖。且兩造既曾為夫妻,被告對原告之經濟情況理當有所認知,今竟以不正當之方法,陷原告於無從履行和解契約之窘境,縱使今約定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而原告仍未為給付,按其情形非無可原,其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就原和解契約之精神觀之,兩個月之履約期限乃該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現因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之行為,致該約定形同具文,且約定塗銷不動產查封後兩個月之申貸期限尚未屆至,被告逕聲請強制執行,令該不動產回復查封登記之狀態,故應認於後案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塗銷後,兩個月之履約期限,得重新起算。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48條及第230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既原告依約履行子女扶養費用之給付,且遲延給付1,350,000元之債務,乃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依法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之,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四)並聲明:1.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577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稱:

(一)原告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577號給付扶養費用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相關事證等事,惟該案執行名義為鈞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6、27號和解筆錄。

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原告須於民國102年3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75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而原告所提證據並無102年3、4、5月份給付扶養費用等事證,已發生一期未按期給付之情形,則該扶養費用得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就該項扶養費用為執行名義,於102年7月22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自有依據。

(二)另原告所稱陸續轉存新台幣(下同)6,500元,係已扣除子女依附原告投保健保費用,惟該和解筆錄成立後,兩造並無合意得以支付其他費用之方式,以代清償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扶養費用。長女甲○○亦有電話請求原告將健保轉出由被告負擔,原告拒絕並承諾健保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健保費用之支付主體係三名子女,為原告對三名子女之債權,自非得於原告應於給付被之之債權中抵銷,則原告所稱按月給付足額扶養費用,並非事實。

(三)次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671號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名義為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3號剩餘財產分配和解筆錄。其中和解條件為被告撤回100年度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後,原告於兩個月內支付被告135萬元...等。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原告應於102年7月26日前給付被告135萬元。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被告該剩餘財產分配款項,是被告就該剩餘財產分配款項,102年8月7日始請求法院參予分配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為有理由。原告辯稱:因房屋受強制執行查封,而無法履行償還債務云云。然查,該剩餘財產和解筆錄中,並未見由原告申貸償還或其他方式等條件約定,且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係受他案查封,與本案債權並無關聯。退而言之,倘該不動產受其他法院執行查封,原告據此請求法院撤銷債權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有未按期給付扶養費用在先,被告基於兩造曾為夫妻暫不追討,詎料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剩餘財產債權

10 2年7月26日即將到期之際,惡意以簡訊威脅被告將無法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款135萬元,及有將房屋過戶隱匿於他方之意圖,並涉刑法第356條之罪嫌。倘其犯行得逞,對被告之損害甚大。是以,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6號、第27號酌定監護人事件;以及100年度家訴字第63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102年5月9日與被告成立訴訟成立和解。依第二次和解筆錄所示,原告依約應於被告撤回鈞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日起,兩個月內支付被告1,350,000元;另依第一次和解筆錄所載,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與其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扶養費用7,500元,自104年3月1日起給付每名子女每月各3,000元至成年之日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6、27號和解筆錄、100年度家訴字第63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上開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堪認真正。

(二)另原告稱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具狀撤回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有依約按月給付子女足額之扶養費用(其中包含轉帳6,500元,及三名子女依附原告投保之健保費用每人354元,合計7,562元),被告卻違反和解約定,於前揭清償期尚未屆至時,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9577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等情,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因未給付102年3、4、5月份之扶養費用,更於102年7月19日以簡訊威脅被告將無法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款和解筆錄之135萬元,被告才會聲請上揭102年度司執字第2957 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

1.據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6、27號和解筆錄所載,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即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7,5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所提事證,均未見其於102年3、4月有給付被告7,500元。另觀之原告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內容,其於102年5月20日僅以金融卡轉予被告2,500元,同年6月26日以金融卡轉予被告3,500元,其給付金額亦未符合上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原告雖另稱被告有同意原告延後2期給付、原告有給付三名子女之健保費用;被告有承諾不會用扶養費為執行名義,用來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3號卷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僅表示「這三個月我也沒有跟被告(即本院原告)要過扶養費」等語,並無承諾將來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兩造並未約定由何人支付子女健保費用,縱然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下,逕自支付子女健保費用,得否用以抵銷扶養費用,實非無疑(是否得抵銷?抵銷金額少?),況原告就102年3月、4月、5月份之扶養費,均未提出足額清償之證據,所應給付扶養費,全部視同到期,被告依上揭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2.又被告就原告主張未履行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6、27號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後,再就原告未履行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3號和解筆錄內容,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予分配,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32671號卷綜查核無誤。參諸該和解筆錄內容載明「一、被告(即本案原告)同意原告(即本案被告)撤回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之日起兩個月內支付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與原告(即本案被告)。」等語,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撤回該假扣押聲請,此有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41號卷可參,亦即,原告至遲應於102年7月24日前履行上揭和解內容,且內容未以原告需貸款抵押系爭不動產即門牌彰化市○○路○○○號為條件。然原告卻於102年7月19日傳簡訊告知被告,她可能沒辦法給付135萬元。嗣逾102年7月24日,原告仍未履行和解內容。被告乃就該執行名義,具狀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577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予分配。原告雖稱其早已向銀行申請核貸,因被告一直逼其簽寫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才會傳此簡訊,今被告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已造成原告無法順利核貸云云。然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其執行名義係以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6、27號之和解筆錄,依該執行名義,原告須給付被告795,000元,而原告既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自不能以該不動產正在申請貸款為由,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難謂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又該不動產因遭強制執行而無法順利核貸,致原告無法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3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135萬元,被告再依此執行名義聲明參予分配,此情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蓋導因於被告102年7月19日收到原告所傳之簡訊,其內容「很抱歉!我沒心情簽同意書【註:應指同意被告領回於法院之擔保金】,若事情沒處理好,要給你的135萬可能沒辦法給你,就連房子都沒了....你要印鑑證明,麻煩你跟曾律師連絡」等語,衡諸常情,債權人(被告)收到此簡訊時,當會擔心債務人(原告)拒絕履行和解條件,甚至會脫產(簡訊提及『就連房子都沒了』。或設定高額抵押權,隱匿貸得現金)。而原告之不動產,於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於102年6月5日送抵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9日送達予原告,原告當知悉此時已無查封狀態,倘原告確有履行和解條件之意願及作為,應於102年7月22日被告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577號強制執行之前,迅向銀行辦妥抵押貸款,非於塗銷查封後延滯一個月後,至102年7月10日始向玉山銀行申請房貸,更於102年7月19日發上開簡訊予被告,使被告心驚其債權恐無法受償,進而以原告未按期給付扶養費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告就原告未履行和解條件給付135萬元,於102年8月7日據以聲明參予分配(102年度司執字第32671號),亦屬合法。

原告之主張,尚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未依兩造和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被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嗣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濫發簡訊予被告,宣稱恐無法履行135萬元債務(及恐房屋也沒有了),她的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再度查封。於申請核貸款項,玉山銀行欲撥款時,查得不動產再遭查封,致未能撥款給付被告135萬元。

被告再就此聲明參予分配,強制執行程序,亦屬合法,且無可歸責被告之處,亦無原告所稱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之情事,亦無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從而,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57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