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被 告 蕭玉霞訴訟代理人 邱祈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6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3.05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5.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302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至將前項所示應拆除之建物拆除後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前項所示應遷讓之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4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84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2,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蕭玉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44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4元。
嗣變更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蕭玉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68.1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E部分面積合計35.41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4,080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8元整。
原告先後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蕭玉霞應將系爭1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將系爭159、16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E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4,080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8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159、160-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但未保存登記,被告之父親蕭燕仁曾因任職於原告臺中運務段而獲准以借住系爭房地,蕭燕仁君已退休且於95年3月14日去世。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定有期限之借貸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而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亦應為同一解釋,即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契約效力歸於消滅;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可參)。原告與原配住人蕭燕仁君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配住人蕭燕仁君既已退休,且於95年3月14日去世,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是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原配住人蕭燕仁君退休時歸於消滅,自斯時起,被告與父親蕭燕仁君自屬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原告承辦人一再以電話催收,並以102年8月9日二水站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惟被告拒不騰遷還舍;原告又以102年8月13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7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9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再催告,被告仍拒不騰遷,有關蕭燕仁增建部分,則被告應拆除還地。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按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庭呈「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事實真相
」第22頁前鐵道共濟組合住宅部房產明細表,顯見前鐵道共濟組合未曾擁有彰化縣二水鄉之房產;另按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庭呈82年4月間經被告父親蕭燕仁簽章確認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確定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為路產(原告經管),足證本件系爭不動產與「鐵道共濟組合」之間無任何關係。另由被告父親蕭燕仁每月退休受領證書等相關資料,證明原告於63年6月核發被告父親蕭燕仁任職年數36.5年,包含其服務於日據時期之年資,已給予相當優惠之待遇,被告爭執事項為無理由。
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及依據:
⒈被告自父親蕭燕仁(95年3月14日歿)退休離職起,已屬
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房地,則其因使用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乃符合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並因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但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追溯請求102年9月15日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2年9月16日後,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
⑴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明揭:「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本件系爭房屋位處彰化縣二水火車站旁,自屬城市地方之房屋。
⑵系爭15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3,508.6元/平方公尺、系爭16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4,000元/平方公尺。
⑶房屋占系爭160-1地號土地之面積:9.91平方公尺;占
系爭159地號土地之面積:68.16+35.41-9.91=93.66平方公尺。
⑷占地價值:3,508.6×93.66+4,000×9.91=368,255元。
⑸房屋現值:0元(木造房屋已逾使用年限,待拆除)。
⑹每月不當得利:(368,255+0)×10%÷12=3,068元。
⑺五年不當得利:(3,068×12)×5=184,080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系爭159、1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登記原因為「接管」。先父蕭燕仁為前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之一員,參閱鐵路員工宿舍調查表「到職日26年12月11日」,有關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之相關事證,請參照被告所提供「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事實真相」一書(鐵道共濟組合因戰爭結束而奉令解散,共濟組合財產原先處理依據及台灣光復後處理命令依據可參該書第2頁四、五、第3頁六;清理委員會事證可參該書第13-16頁;鐵路局與職工福利委員會違法事實與證據可參該書第4-10頁;省政府及立法委員函請鐵路局及職工福利委員會與前台灣鐵道共濟組合財產清算一案。可參該書第76-81頁)。原告與職工福利委員會迄今未與共濟組合員清算財產,被告身為共濟組合員遺族一員,居住於組合員財產內,何來侵占及不當得利?當年台籍員工依就業契約以當時微薄待遇按月提存共濟組合,台灣光復後,日本政府依約成立清算委員會,作成台籍日籍員工財產預定劃分表,致力財產清點分配予組合員,保障組合員權利,光復後行政院明令保障台籍組合員權益(見900次會議),無奈少數政府官吏及鐵路局官員公然造謊,謂鐵路局並無2280號代電或謂2280號代電與共濟組合無關,有偽造文書之嫌;例如鐵路局常謂依行政院801號命令行事,經一再向省政府鐵路局調閱801號,遭推三阻四不敢出示,經長年力爭舉證再三,後繼官員不肖,以致冤情久懸,本件原告與職工福利委員會應速與前台鐵共濟組合員清算財產。蕭燕仁為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之一員,該組合有財產,尚未清算完畢。原告後來又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將上開財產移轉給職工福利委員會,並未經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之同意,應屬違法,可參照「臺灣鐵路管理局侵佔前鐵道共濟組合財產非法事實」投訴書的第3頁四、五、所載,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摘要劃紅線部分。系爭不動產部分,請參照「臺灣鐵路管理局侵佔前鐵道共濟組合財產非法事實」投訴書第
69、70頁有隱藏財產的事證,第49頁有關隱藏彰化土地的事證。並請參照「臺灣鐵路管理局侵佔前鐵道共濟組合財產非法事實」投訴書第45頁㈣所載,希望原告提供權狀以利被告查詢,否○○○區○○○○○道共濟組合的財產。
㈡系爭159、1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屋棚是伊
父親所搭建,編號B建物以前就是很簡陋的木造建物,後來就由伊父親改以磚造搭建,編號E應該也是後來才搭建的,是何人搭建伊不清楚,但當時伊父親仍然在世。編號D建物是伊父親搭建。另伊父親有遺留田中鎮的土地,兄弟姊妹沒有處理,還是登記伊父親的名字。本件由父親搭建的建物,目前在世的四個兄弟、一個姐姐,因為都出外做事情,當時伊沒有工作,留在此處照顧父親及生病的哥哥,一直住到現在,他們都已經遷出去,所以他們說因為伊沒有房子,看伊怎麼處理都好,他們也不會主張什麼權利,現在也沒有兄弟姊妹在談遺產的事情,因為他們都沒有住在該址,他們也說不會對此主張權利,他們也知道伊在該址居住,現在是這麼講,但將來會如何,伊也不能確定,因為兄弟姊妹只有伊沒有房子,而且伊身體狀況又不好。因為站務人員找其他人也都不管,就只剩下伊在居住使用,由伊全權處理。兄弟姊妹沒有說放棄,目前的狀況是他們各有各的事情,伊只是暫時處理,他們要伊全權處理。當時伊父親是擔任辦事員,有聽到處理的經過,這個事情是伊父親在世的時候都有講說當時日據時代的站長跟鐵路局在溝通的事,但是都沒有留下證據。隔壁的鄰居即副站長跟伊的父親一樣,是共濟組合的一員,有留下遺囑,內容是記載希望能爭取共濟組合員的權利及房舍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159、160-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以及被告之父親蕭燕仁曾因任職於原告而獲准借住系爭房地,蕭燕仁已退休且於95年3月14日去世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戶籍謄本、台灣鐵路事業人員每月退休金受領證書存根聯、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申請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辯稱其身為共濟組合員遺族一員,居住於組合員財產內,並無侵占及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從資為認定之證據,系爭土地亦無事證足以認定係屬於臺灣鐵道共濟組合資產,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自非有據,難以遽信。況且,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係依據「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規則」(下稱共濟組合規則)而施行,該共濟組合規則第一章「總則」,規定受臺灣總督之監督,並由台灣總督府交通局總長管理之;第二章規定「組合員」;第三章規定扣除金(組合費),第四章規定「給付」,分為共濟給付(公傷病給付、退職給付、遺族給付)與保健給付(療養費、傷病補助費、喪葬費、分娩費、生育補助費);第五章「會計」;第六章「審查會」;第七章「附則」,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鐵路管理局侵佔前鐵道共濟組合財產非法事實」投訴書即明(見第15頁),因此有關「給付」部分雖分兩種,然其給付內容則概均為金錢給付,是以鐵道共濟組合組織為組合員發生給付事由時,對於組合員提供「金錢」資助之組織,並無事證足以認定除「金錢給付」外,有何可對組合之財產(不動產)主張權利之規定,再參酌台灣省政府函79年7月10日79府勞2字第152629號函(附於被告所提出「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事實真相」一書內)即表示:「…㈢該會接管前鐵道共濟組合資產後,對於所有台籍組合員享有年金資格者應得年金部分,…全部台籍組合員均已具領完畢…」,有該函文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依其所述之內容係對共濟組合之財產主張權利,核無前揭共濟組合規則之依據,應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159、1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應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E部分土地上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A-1、B、D部分建物是伊父親搭建,編號E部分廁所是後來搭建的,何人搭建伊不清楚,但當時父親仍然在世;目前在世的四個兄弟、一個姐姐,都已經遷出,伊怎麼處理都好,他們也不會主張什麼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1平方公
尺土地上屋棚、A-1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上屋棚、B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土地上廚房、C部分面積43.0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D部分面積25.1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E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上廁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確定。被告雖辯稱D部分面積25.1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為伊父親所建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使用情形欄」內記載「擴建8.67坪」等情,核其面積約與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5.11平方公尺相去不遠,則因時代新舊測量技術而產生誤差,亦堪認於事理無悖,故本院認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建物,應為原告所有。另被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建物為原告所有之宿舍,附圖所示編號A、A-1、B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之父所搭建等情,均不爭執,應堪認係實在。至於被告所辯附圖編號E部分廁所是後來搭建的,何人搭建伊不清楚,但當時父親仍然在世等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該廁所並非在原宿舍範圍內,且係在被告之父蕭燕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宿舍時所建,在無其他外人占有使用之情況等綜合判斷,應認係被告之父蕭燕仁所搭建。
㈡按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
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宿舍,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配與被告之父蕭燕仁居住,蕭燕仁退休後,被告占住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3.05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部分面積25.1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
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附圖所示編號A、A-1、B、E部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之父蕭燕仁所搭建,現為被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因蕭燕仁已退休且已死亡,原先其使用借貸性質之目的業已完畢,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被告同為繼承人之其餘五人,依被告所述均已遷出,且不會對此主張權利,要被告全權處理等語,以及除被告外其餘被告之兄弟姊妹並無居住及占有該處之事實觀之,堪認其餘五人均已放棄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僅被告對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A-1、B、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按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9月15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84,080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8元等語。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D、E部分土地,已如前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鄰近二水火車站,交通便利,人車往來尚稱頻繁,附近亦有商業活動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併斟酌房屋所在位置尚非居於商業中心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而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較為適當。查系爭159、16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508.6元、4,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又原告前以102年8月13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7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9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102年9月15日前遷讓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可稽,故原告請求102年9月15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當屬有據。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
㈠自102年9月15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15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B、
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共93.66平方公尺(16.3+7.14+43.05+25.11+2.06=93.66),則自102年9月15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1,446元【計算式:3508.6元×93.66平方公尺×8%(年租金率)×5(年)=13144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160-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土地面積9.91平方公尺,則自102年9月15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5,856元【計算式:4000元×9.91平方公尺×8%(年租金率)×5(年)=15856】。
⑶以上合計為147,302元(000000+15856=147302)。又原
告雖主張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應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原告前揭102年8月13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7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9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並未主張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而係自本件起訴後始於起訴狀主張此等請求,故此等金額之法定利息起算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訴,方屬適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302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自10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部分:
⑴系爭15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B、
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共93.66平方公尺(16.3+7.14+43.05+25.11+2.06=93.66),則自102年9月16日起,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2,191元【計算式:3508.6元×93.66平方公尺×8%(年租金率)÷12(年)=219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160-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土地面積9.91平方公尺,則自102年9月16日起,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264元【計算式:4000元×9.91平方公尺×8%(年租金率)÷12=264】。
⑶以上合計每月為2,455元(2191+264=2455)。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02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