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黃孟全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黃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七六四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代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士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為7,647.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爰請求依附圖方案判決分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方案,會另外提出分割方案等語,但其並未提出書狀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耕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黃丁寶所有,後黃丁寶死亡,由兩造於92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合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有原告所提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7、8、21頁) 。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業如前述。準此各情,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由北至南2區塊,北邊區塊目前荒廢使用,南邊區塊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栽種竹筍,其為袋地,並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33頁),並有原告所查報之現場簡圖、Google2D地圖各1紙、現場彩色照片6幀等書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2份,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兩造取得區塊均稱完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上係為袋地,出入均須經過他人土地,而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道路既為東側之鳥松巷既成巷道,系爭土地往東至鳥松巷須經同段1238地號、1242地號之私人土地,本質上均有袋地通行等相關問題,參以被告雖於勘驗時陳稱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將提出新分割方案等語,惟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其仍未送院供參,因認此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五、末查兩造前於92年9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有原告所提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勘驗時陳稱本件毋庸訴訟告知,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上等語,則本件抵抵權人不因本件訴訟而受影響,爰不予訴訟告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附圖方案) │├────┬────┬──────────┬──────┤│共有人 │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於附圖之編號│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取│之比例及方式││ │ │得型態 │ │├────┼────┼──────────┼──────┤│黃孟全( │1/2 │編號B(3,823.64平方公│1/2、 ││即原告) │ │尺)、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 │ │├────┼────┼──────────┼──────┤│黃代興 │1/2 │編號A(3,823.64平方公│1/2、 ││ │ │尺)、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