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被 告 葉浩然
葉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葉浩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196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2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葉莉莉應將系爭房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浩然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莉莉應將系爭房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浩然所有。陳述:
㈠先位部分:
1.被告葉浩然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51,273元,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674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7773號債權憑證。
2.被告葉浩然雖於94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94年12月9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葉莉莉所有,而被告葉莉莉亦於94年12月9日匯款714,300元予被告葉浩然,然被告並未提出其餘買賣價金100萬元之證據,且被告葉浩然於91年間為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下稱第七商銀,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設定之抵押權,迄今仍登記其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未塗銷,亦未改由被告葉莉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顯見被告間所為買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予以塗銷。原告為被告葉浩然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3.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葉浩然請求被告葉莉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部分:
1.縱認被告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葉浩然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又為兄妹,可見被告均明知其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2.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被告葉莉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葉浩然即被告葉莉莉之弟因急需用錢,無力繳納貸款,
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葉莉莉,約定價金1,627,654元(代書費用23,197元另計),被告葉浩然並要求其中100萬元以現金給付。被告葉莉莉多年賺取之金錢,均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葉林文蓮保管,故由葉林文蓮於94年12月9日自其帳戶匯款2筆,分別為30萬元及414,300元,合計714,300元至被告葉莉莉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葉莉莉於同日領出並存入被告葉浩然之第七商銀帳戶,其餘100萬元價金則以現金交付被告葉浩然,因係姊弟,並未立據。其後,被告葉莉莉自94年12月至95年3月計4個月,代被告葉浩然清償積欠第七商銀之貸款本利共62,020元;葉林文蓮復於95年4月13日將其定期存款70萬元解約,以清償其餘貸款,因第七商銀告知全數付清之本利為565,634元,被告葉莉莉乃如數給付,而取得貸款繳款收據,是被告間之買賣並非虛偽。
㈡被告葉莉莉不知被告葉浩然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與被告葉莉莉無關。
㈢被告葉莉莉只知被告葉浩然積欠第七商銀貸款,惟已代為清
償;因不知被告葉浩然曾以系爭房地為第七商銀設定抵押權,故於清償貸款後未請求塗銷。
被告葉浩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葉浩然前因積欠原告債務651,273元,經原告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674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7773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7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葉浩然所有,其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12
月9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葉莉莉所有;被告葉浩然曾於91年間以系爭房地為第七商銀設定抵押權,迄今登記其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未塗銷,亦未改由被告葉莉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本院卷第8至13頁)。
㈢被告葉莉莉曾於94年12月9日匯款714,300元予被告葉浩然(本院卷第68、88頁)。
㈣第七商銀曾於95年4月13日出具貸款繳款收據,上載以被告
葉浩然名義繳納本金565,064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之利息446元、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之利息124元,合計565,634元(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㈤除系爭房地外,稅捐機關列冊之被告葉浩然財產,僅餘以其
為車主名義登記之1992年份三陽牌汽車1輛(本院卷第33至39頁)。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間所為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間所為買賣,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葉莉莉是否
明知被告葉浩然所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先位部分:原告無非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給付買賣其餘100
萬元價金,及被告葉浩然設定之抵押權迄今未塗銷或改由被告葉莉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等情,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餘之價金,本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何況,被告葉莉莉曾於94年12月9日即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匯款714,300元予被告葉浩然,已難遽認其未有給付價金之事實,又第七商銀曾於95年4月13日出具貸款繳款收據,上載以被告葉浩然名義繳納本金565,064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0日止之利息446元、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之利息124元,合計565,634元,亦難遽認被告葉莉莉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未就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續為清償,參以被告為姊弟關係,彼此間之金錢往來未立字據,應屬人之常情,堪信被告間所為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原告無非以被告為兄妹,如買賣為真,被告葉莉
莉當時應知悉被告葉浩然積欠原告債務等情,主張被告間明知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為之。然被告葉浩然為被告葉莉莉之弟,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30頁),是被告應為姊弟,而非兄妹;又被告雖為近親,然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7773號債權憑證,僅列被告葉浩然為債務人,而與被告葉莉莉無關(本院卷第7頁),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亦未登記被告葉浩然積欠原告債務之相關文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葉莉莉於買賣時明知其事,則原告備位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買賣,尚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
難認被告葉莉莉當時明知被告葉浩然積欠原告債務,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