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謝國涼
黃造峰複代理人 陳昭權被 告 曾守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被告固明憲、固有發、鄭淑美,並請求賠償。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以被告曾守才為實際駕駛車輛肇事之當事人為由,追加被告曾守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曾守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因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固明憲是否確有交通肇事當事人之事實為前提,尚不礙被告曾守才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曾守才於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固明憲(按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人)、固有發(係固明憲之父)、鄭淑美(係固明憲之母)為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查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C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一車輛)與被保險人林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C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二車輛)發生車禍之實際當事人為被告曾守才,旋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固明憲、固有發、鄭淑美;經核原告撤回被告固明憲、固有發、鄭淑美部分,業經被告固明憲、固有發、鄭淑美當庭同意原告撤回渠等之起訴,此有本院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守才於100年11月6日下午1時40分,駕駛系爭一車輛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環河街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賜所有、並由林賜所駕駛系爭二車輛,致系爭二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曾守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員警處理完畢,被告曾守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二車輛受損經送交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
司)修復,費用共計800,0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先予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守才給付修理費用8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曾守才陳稱:車禍當天,系爭一車輛是伊開的。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8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訴外人林賜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駕照、裕民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二車輛受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影本(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778號卷宗),並經本院職權函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分局分別關於本件車禍當時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及原起訴被告固明憲頂替被告曾守才駕車肇事案等資料,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11月4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所製作職務報告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1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63至81頁),又被告曾守才復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是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乙節,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