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徐一男

徐發財徐進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黃徐貴美

徐貴英訴訟代理人 蘇麗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雅琪被 告 徐貴蘭訴訟代理人 岳秀宜

林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本院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

(一)主位訴之聲明:本院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係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徐天河於88年10月13日死亡(其配偶於73年6月19日死亡),兩造協議分割其遺產,並依協議內容(下稱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於101年4月23日分別將彰化縣○○鄉○○段○○○○○號及花壇段302、30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各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兩造六人取得。亦將彰化縣○○鄉○○段1331、1332、1332-1、1332-2、1332-3、1332-4、133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訴狀漏○○○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予補充列入),再予分割繼承三分之一予原告三人(即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訴狀於此漏列花壇段329地號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應予補充列入)。此外,彰化縣○○村○○巷00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由原告三人各分割繼承三分之一。詎被告三人取得前開遺產後,於102年3月19日對原告三人提起撤銷繼承遺產分配協議書(即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之訴訟。嗣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成立並作成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然其中調解條款第3條約定:「彰化縣○○鄉○○段1331、1

332、1332-1、1332-2、1332-3、1332-4、1332-5地號土地(訴狀漏列花壇段329地號土地,應予補充列入,以符調解筆錄之記載)五筆、彰化縣○○村○○巷000號房屋(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意由相對人徐進發、徐發財、徐一男、聲請人黃徐貴美、徐貴英、徐貴蘭各繼承6分之1。」,係與被繼承人徐天河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僅各三分之一,並非全部,因此,如欲均分為六,各應取得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有異,顯見系爭調解筆錄係誤認徐天河於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始為各六分之一繼承之記載,此記載內容顯有錯誤。又兩造已於101年4月23日業依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遺產,顯見102年5月8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日,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係原告三人所有,並非徐天河所有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業無法再以被繼承人徐天河之繼承人名義為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且就該部分土地(含第三人及原告三人所有)將由兩造各六分之一為繼承之文義解釋,除將形成兩造得自行約定為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之謬誤外,亦導致兩造均為原告三人特定財產之繼承之謬誤,故兩造於102年5月8日調解成立日誤以原告三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財產為兩造繼承之約定,意思表示之內容亦有錯誤。又系爭調解筆錄未先予撤銷或確認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形成兩造間關於前述繼承財產之法律關係同時存在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與系爭調解筆錄二種不同內容,將致繼承人無所適從,更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違誤。再者,系爭調解筆錄衍生前開重大爭議,致法律關係不明確,亦無法據為強制執行,顯亦無維持之必要。故前述相關土地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日是否仍屬被繼承人徐天河之遺產及其遺產之範圍,暨前述已實現登記之兩造協議之效力是否存續,均屬遺產分配之重要爭點,卻發生嚴重之錯誤,致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渠等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之規定,以訴狀向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二)備位訴之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日,該相關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係原告三人所有,並非被繼承人徐天河所有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業無法再以被繼承人徐天河之繼承人名義為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且就該部分土地(含第三人及原告三人所有)由兩造各六分之一為繼承,形成兩造得自行約定為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且兩造均就原告三人之特定財產及其他共有人為繼承之約定,惟被告三人非原告三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原告亦不得自身兼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二種身分。因此,兩造顯無法繼承其他共有人或原告三人之遺產、抑或再自被繼承人徐天河之遺產為繼承,故兩造於102年5月8日調解成立日誤以原告三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財產為兩造繼承之約定,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並其約定亦違反民法第1138條關於法定繼承人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

1、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書)係被告遭原告要脅表示,若要分得繼承該協議書中第二項遺產,依規定就要將徐氏所有列祖列宗牌位請回家供奉才可,使被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下所簽訂。又原告虛報父母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69萬元,誤導欺瞞被告,讓被告以為一定要負擔此費用才能繼承,被告爰具狀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表示撤銷該協議內之部分意思表示,即訴求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應予部分撤銷,案經本院調解程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雖調解筆錄第3條,其中八筆土地誤記為五筆土地,但調解內容符合雙方當事人分割、分配徐天河遺產之真意,並無違誤。乃原告又反悔提起本案,彼等居心可議。

2、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已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就此撤銷原因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調解筆錄第3條載「彰化縣○○鄉○○段1331、1332、1332-1、1332-2、1332-3、1332-4、1332-5地號土地五筆(答辯狀漏○○○鄉○○段○○○○號土地,應予補充列入以符該筆錄之記載)、彰化縣○○村○○巷000號房屋(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意由相對人徐進發、徐發財、徐一男、聲請人黃徐貴美、徐貴英、徐貴蘭各繼承6分之1。」等語,係指被繼承人徐天河於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兩造共六人各繼承6分之1,如被繼承人徐天河於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則兩造六人各繼承6分之1即各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系爭調解筆錄並無誤認被繼承人徐天河於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之意,調解筆錄內容並無錯誤。此外,系爭調解筆錄經調解委員陳秀梅勸諭而成立之調解內容,於兩造簽立調解筆錄後,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到庭確認兩造有成立調解之真意並確認調解筆錄之方案與內容後,製作調解筆錄經法官審核,足以擔保原告係在正確認知自身權利義務之前提下,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尚難認有遭到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

3、兩造雖依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於101年4月23日為遺產分割登記,但係被告遭脅迫、詐欺所簽,依法自得撤銷此意思表示。雖相關彰化縣○○鄉○○段1331、1332、1332-1、1332-2、1332-3、1332-4、1332-5地號土地及花壇段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由原告三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花壇段329地號土地部分正確應為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各取得12分之1),惟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內容,地政機關應就此部分土地於101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撤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六人各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徐天河應有部分(3分之1)之6分之1(花壇段329地號土地部分有誤如上述)。只是程序問題及補充撤銷原登記問題,並非「兩造於調解成立日誤以原告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財產為兩造繼承之約定,意思表示之內容亦有違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為徐天河之繼承人,於101年3月21日曾作成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於101年4月23日完成相關遺產分割登記。嗣被告於102年3月間,以受脅迫、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向原告為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訴請撤銷前述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書)內容,經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62號事件於102年5月8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3條內容為「彰化縣○○鄉○○段1331、1332、1332-1、1332-2、1332-3、1332-4、1332-5地號及花壇段329地號土地五筆、彰化縣○○村○○巷000號房屋(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意由相對人徐進發、徐發財、徐一男、聲請人黃徐貴美、徐貴英、徐貴蘭各繼承6分之1。」等情,有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相關卷宗核實可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有違誤,相關土地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日是否仍屬被繼承人徐天河之遺產及其遺產之範圍,暨前述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之效力是否存續,均屬遺產分配之重要爭點,卻發生嚴重之錯誤,致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渠等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之規定,以訴狀向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調解筆錄由兩造確認作成,雖土地筆數有誤載,但兩造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原告不得一方反悔撤銷等語。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係源於被告於依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於101年4月23日完成相關不動產之登記後,認有受騙,得依法撤銷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部分協議之意思表示,爰對原告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生。依兩造訟爭之緣由與處理過程,自屬兩造分割徐天河之遺產糾紛。雖兩造曾依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於101年4月23日完成相關不動產之登記,而生相關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原告已取得該部分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若被告之訴有理由,原據以作為登記原因之協議被撤銷,堪生此部分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回復變動。乃原告願與被告更為協議,終則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以解決兩造分割徐天河之遺產糾紛,則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時,解釋上自被取代,而兩造新生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俾利終局解決對徐天河遺產分割、分配之權利、義務。至實務上兩造如何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變動已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相關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權利以履行前述最終之權利、義務,此屬履行之手段,被告於辯論中所稱「希望原告將屬於我們(即被告,下同)的部分贈與給我們,贈與稅的部分再來協調」等語,允係提出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變動建議之方法。原告資此,推論兩造法律關係不明,並又稱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未明文表示撤銷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之意思表示,致該協議與系爭調解筆錄併存,法律關係亦未明等語,自有誤會與不當,本院不予採取。

3、承上,比較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3條內容係記載「彰化縣○○鄉○○段1331、1332、1332-1、1332-2、1332-3、1332-4、1332-5地號及花壇段329地號土地五筆、彰化縣○○村○○巷000號房屋(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意由相對人徐進發、徐發財、徐一男、聲請人黃徐貴美、徐貴英、徐貴蘭各繼承6分之1。」,與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內容第2條內容係記載○○○鄉○○段1331、1332、1332-1、1332-2、1332-3、1332-4、1332-5地號土地及花壇段329地號土地五筆、○○村○○巷000號房屋(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意由徐發財、徐一男、徐進發三人各繼承3分之1。」,同有土地筆數之誤計與所指土地並無指明被繼承人徐天河只有應有部分之情形,則依兩造既依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內容前於101年4月23日完成登記,並無解釋上之糾紛,堪認對於此部分土地之筆數與徐天河對土地只有應有部分而非全部之權利,兩造只係繼承、分割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即係兩造之真意部分當無疑義。故原告指此部分之誤計與未指明徐天河僅有應有部分即係誤為有土地全部權利,為意思表示錯誤,並不當推衍指會造成非僅繼承徐天河之遺產,亦無從為強制執行等,自無理由,本院亦難加採取。從而,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爰依法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部分,自難採取。

4、原告又主張前述相關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係原告三人所有,並非被繼承人徐天河所有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業無法再以被繼承人徐天河之繼承人名義為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且就該部分土地(含第三人及原告三人所有)由兩造各六分之一為繼承,形成兩造得自行約定為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且兩造均就原告三人之特定財產及其他共有人為繼承之約定,惟被告三人非原告三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原告亦不得自身兼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二種身分。因此,兩造顯無法繼承其他共有人或原告三人之遺產、抑或再自被繼承人徐天河之遺產為繼承,故系爭調解筆錄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並其約定亦違反民法第1138條關於法定繼承人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

按本院前所敘明原告願與被告更為協議,終則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以解決兩造分割徐天河之遺產糾紛,則已實現登記之兩造101年3月21日協議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時,解釋上自被取代,而兩造新生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俾利終局解決對徐天河遺產分割、分配之權利、義務等內容。揆諸「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與「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對和解之意義與效力所作之定義於未對和解之意義與效力作定義之民事訴訟法之相同用語亦宜參照等法規及適用之解釋,容堪明瞭原告係將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新生之不動產權利變動之履行義務錯誤解釋、推論為與法相背之繼承問題,就此錯誤之解釋與推論,本院自未足採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綜上,原告前述主位、備位之聲明與主張,本院均認係無理由,未足採取。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1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