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廖志津相 對 人 廖林蕊關 係 人 廖楊美怜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聲請人於精神鑑定程序中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廖林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楊美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志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廖楊美怜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均無反應,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受鑑定人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或坐或臥,走路需人攙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以其日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回復可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廖楊美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廖楊美怜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廖楊美怜任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廖楊美怜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