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曹煙雯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被 告 顧文東
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罷免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是否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意見:㈠原告提出書狀表示略以:
1.本件原告以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人有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期約交付罷免案簽署人,使其為一定罷免之連署等,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賄選之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選他字第15號偵查中),暨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人所提之罷免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副主席曹煙雯案,為屬一案罷免二人以上之提案,被告彰化縣政府顯有未依法審酌上開罷免案之表件完全不合法律程式,竟違法受理宣告罷免案成立,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罷免案,一案不得為2人以上之提議。但有兩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罷免案表件不合前
2 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等由,主張其因遭非法罷免致被剝奪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職位,其參政權受有嚴重之侵害,而提起罷免無效等訴訟。按參政權乃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乃在貫徹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及解決選舉、罷免爭議之特別規定,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顯屬處理選舉、罷免事件爭議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除外之規定,本件訴訟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準用。
2.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第6章已就選舉罷免訴訟事件訂有專章規定,其中就選舉罷免無效之訴之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效果、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資格不合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無效、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效果、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管轄法院、選舉法庭與再審、民事訴訟法之準用等,訂有專章規定,明定上揭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並規定前揭選舉、罷免訴訟案件,應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先於其他訴訟判之。益徵有關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訴訟案件之管轄、受理法院,似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第127條之準用。另稽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賄選,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規定,更足資證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非僅就鄉民代表之賄選、當選無效、罷免無效等訴訟有規範而已,該法顯已就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賄選已有規範,且就選舉票、罷免票有無效力之認定標準,亦有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之情事。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則有關該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因賄選而提起之罷免案通過無效等訴訟,自有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必要。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及同性質訴訟由相同法院審理之原則,及上揭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準用之規定。足徵本件訴訟由本院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較符合社會利益、國民之期待及被害者權利保護之原則。
3.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不僅就選舉無效、當選無效、罷免無效及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等訴訟,訂有專章規範在案,且依該法之立法架構及設計目的,無非在為參政權受侵害者提供權利保護之救濟管道,並為社會利益之維護。是本件由普通法院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於6個月內審結,自較符合國民之期待,亦較能貫徹保障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有提出訴訟之基本權利,及第17條所規定之人民有參政權之基本權利。
4.綜上所述,有關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章既有專章規範,則該法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條所謂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另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就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之賄選有處罰等明文。本件有關因賄選而有罷免案通過無效之爭議案件,自有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章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書狀表示:本件係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
會副主席之罷免事件,被告彰化縣政府另有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之同一罷免爭訟事件(本院102年度選字第2號),為紛爭解決及管轄一致性,請考量是否由普通法院受理為宜。
㈢被告唐楊罔市提出書狀表示略以:原告所提彰化縣花壇鄉民
代表會副主席罷免無效等訴訟,在地方制度法第46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分別訂有罷免案之行使程序。其中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罷免案中,僅針對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明文規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規定。對於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無效或通過罷免無效案,則未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4條所規範訴訟事件之性質,因罷免提案人不同(一為代表,一為人民),及被罷免人之職位不同(一為副主席,一為代表)等差異性,應無類推適用原告所主張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此乃立法者有意不在地方制度法或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為規定,而係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1條規定,由行政法院審判,並非原告所指之立法漏洞或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故本件訴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㈣其他被告經通知,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第448號著有解釋明文可資參照。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
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條、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適用之選舉、罷免之對象應不包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職務。且依地方制度法第46條規定通過罷免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亦不影響其公職人員資格。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既係針對公職人員資格之取得、喪失為規範。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罷免,並未涉及公職人員資格之取得、喪失事項,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事項之性質有別,當難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進而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選舉、罷免無效或罷免案通過無效等訴訟。
㈢末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罷免事件之爭議,非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而地方制度法並未規定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係由普通法院管轄。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未就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之程序為規定,且未就該等選舉、罷免無效及罷免通過無效等相關訴訟明文規定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則有關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罷免及罷免案通過無效等相關爭議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始為適法。是原告認本件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罷免無效及罷免案通過無效等訴訟,顯於法不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洪榮謙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