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李岳珉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 理人 江健鋒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許僅宜追加被告 顧文東
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罷免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 條、第2 條第2 款、第126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準用、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所提起之罷免無效訴訟,鈞院應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二)被告選定部分按類推適用之法理,本件罷免鄉民代表會主席事件雖非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罷免事件,然依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罷免案應敘述理由,經由一定代表之簽署,向縣政府提出,縣政府再定期召集罷免投票會議,是縣政府就鄉民代表會主席罷免事件無疑等同於辦理選舉委員會事務之機關,又地方制度法及相關法規均未就鄉民代表會主席罷免事件之被告機關有所規定,顯係法律漏洞,故就此類事件,應類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機關。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李岳珉為99年6 月12日彰化縣花壇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代表(下稱花壇鄉代會代表)選舉之當選人,嗣花壇鄉代會主席於99年8 月1 日經該會代表互選後,原由陳洪秀鳳當選擔任,惟陳洪秀鳳於99年12月21日死亡,經補選後由原告當選擔任主席。詎花壇鄉代會代表即追加被告顧文東、賴世祥於101 年11月間,明知原告於任職上開主席期間並無「聯合副主席凌駕代表會,屢次以代表名義恐嚇鄉公所、造成府會失和,敗壞全體代表同仁名義、不尊重代表,屢次霸佔代表發言權、連續強行退回代表提案、為自己要前往民視拍片,藐視代表提前散會、與多數代表意見紛歧,無法發揮監督鄉政功能、行為獨斷獨行,不尊重現任代表,致議事常陷於爭執、行為作風反覆無常、代表會公務車全年開回全家使用、每次審查預算案均便宜行事,未經三讀會」等事,乃假借上開名義,發起罷免原告鄉代會主席職務之連署,惟其罷免簽署書上除罷免原告外,並同時提議罷免副主席曹煙雯。茲因地方制度法未就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可否於一案中為2人以上之提議有所規定,依照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上開連署違反該法第76條第4項,依該條規定精神,被告彰化縣政府應不予受理,惟被告彰化縣政府不僅予以受理,且更以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1年12月17日辦理罷免投票會,會議當日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人員亦予駁回,嗣後即作成罷免原告為鄉代會主席職務之決議。是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罷免案及召開罷免會議均屬違法,且不合法之罷免會議進行,已影響罷免之結果,原告爰依地方制度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提起罷免無效之訴。
(二)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雖未明定罷免所敘述之理由應具體正當,並應檢具相當事證,然解釋上本應如此,方符合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必要,然本件罷免簽署書所敘述罷免原告主席職務之理由均非事實,且空洞抽象,復未具體舉證,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仍受理該罷免簽署書,並舉辦罷免會議,顯於法未合。再花壇鄉代會代表即追加被告顧文東、賴世祥於罷免簽署前,曾向追加被告李其水、蕭東碧、唐楊罔市、黃昭溢、曾群育等5 人期約「只要罷免成功,主席由曾群育擔任,副主席由黃昭溢擔任,或以擲筊之方式決定主席、副主席之人選,對大家都有好處」等語為利益,要求其等於罷免簽署書上為一定之連署,復要求其等各簽署1 份「辭職書」,交由花壇鄉公所機要秘書劉輝龍保管,若有變更反悔者,就將該辭職書遞至花壇鄉代會,使其喪失代表資格,脅迫其等為罷免花壇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連署,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並恐涉有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其後身為花壇鄉代表之追加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 人為更以擲筊之方式決定主席、副主席之人選。追加被告顧文東、賴世祥上開行為與自由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原則相悖,被告彰化縣政府身為主管機關不僅未盡監督之責,放任其等胡作非為,更違法受理罷免簽署書,罔顧原告權益召開罷免會議。因之,提起本訴並聲明
1 、被告彰化縣政府舉辦之101 年12月17日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罷免會議,罷免無效。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嗣於102 年1 月31日具狀追加【追加部分詳後述】後聲明:1 、被告彰化縣政府舉辦之101 年12月17日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罷免會議,罷免無效。2 、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提議人,於101 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主席李岳珉罷免案無效。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追加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本件追加之罷免通過無效事件,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鈞院應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追加之罷免通過無效事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罷免提案人即追加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為被告(下統稱追加被告等7 人)。
2、原告於書狀送達後,追加聲明「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提議人,於
101 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主席李岳珉罷免案無效」(即理由欄壹、二、(二)所述追加後之聲明第2 項)。該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源於10 1年11月23日之罷免花壇鄉代會主席李岳珉、副主席曹煙雯簽署書、被告彰化縣政府101 年12月7 日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召開罷免投票會議之函文,及101 年12月17日於花壇鄉代會所通過之主席李岳珉罷免案,核其主要爭點皆為就罷免事件所生紛爭,先後請求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且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追加被告等7 人於101 年11月間,期約先將花壇鄉代會主席、副主席罷免後,再至花壇鄉文德宮擲筊,以博取正、副主席職位之不法利益,進而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罷免花壇鄉代會主席李岳珉、副主席曹煙雯簽署書,再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罷免主席、副主席之投票會議,而追加被告等7 人亦依渠等原先已有相互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為同意罷免之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致花壇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為罷免通過之結果,核追加被告等7 人基於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所為同意罷免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實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之對罷免案連署人行賄罪。又追加被告等7 人於花壇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遭渠等違法罷免後,渠等並依先前之期約內容於101 年12月23日履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共同至前述文德宮擲筊,並依期約擲筊之結果,決定由黃昭溢擔任主席,蕭東碧擔任副主席,並約定於將來主席、副主席改選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依最高法院90年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渠等所為於未投票前已完成賄選行為,顯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賄選罪甚明。則罷免案既係以追加被告等7 人上開不法之方式通過,已失公正、公平及純潔辦理選舉罷免之原則,敗壞民主政治及選風,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是本件顯有罷免案通過票數不實之情形,且足以影響投票結果,爰依法追加提起罷免案通過無效之訴,聲明如上述。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彰化縣政府答辯略以:
(一)本件並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請移送行政訴訟庭。
(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不論其罷免案之提議人或受理機關皆與本案提案簽署人(鄉( 鎮、市) 民代表)與受理機關(縣政府)有異,且同法第2 條已明定本法適用對象範疇,其並不適用於罷免鄉( 鎮、市) 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另內政部l0l 年12月2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
000 號函亦指出:按地方制度法第46條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程序已有明文;.‥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至92條,則係對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提出、成立及罷免之投票及開票,予以規範。旨揭所詢事項涉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等情。依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本件「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副主席曹煙雯簽署書」,已敘明罷免理由,乃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另同條第2項規定:「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代表互推1人擔任主席」,揆諸該規定,鄉(鎮、市)民代表非不得同時罷免該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故無原告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規定:「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之適用。
(三)原告所提原證五指稱顧文東、賴世祥2 位花壇鄉民代表會代表於罷免簽署書簽立前,要求其他5 位簽署人共同立下辭職書,又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機要秘書劉輝龍保管,若有變更反悔者,就將該代表之辭職書遞至鄉民代表會,使其喪失代表資格之方式,脅迫李其水等5 人為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之連署云云,僅為報載傳閱,非事實根據。又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鄉( 鎮、市) 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一人,由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是故被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6規定辦理花壇鄉民代表會罷免主席及副主席案,並於10l 年12月l7日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相關罷免主席及副主席案召集之會議及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追加被告等7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 號、第44
8 號著有解釋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定有明文。則鄉民代表會主席,顯非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參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乃針對公職人員資格之取得、喪失為規範,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罷免,屬民意機關之鄉代會議會內部職務分配之自治事項,除係非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外,復非公職人員資格之取得、喪失事項,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事項之性質迥然有別,當難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進而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選舉、罷免無效或罷免案通過無效等訴訟。況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已定有明文。則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就鄉代會主席之選舉、罷免之程序為規定(按:原告及被告彰化縣政府均陳該等選舉、罷免之程序,乃均係依照地方制度法辦理),且未就該等選舉、罷免無效及罷免通過無效等相關訴訟明文規定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則有關鄉代會主席選舉、罷免及罷免案通過無效等相關爭議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上開被選舉、被罷免花壇鄉代會主席職務之情,固據其提出相符之文件影本可佐。惟原告被選舉及嗣被罷免所涉之花壇鄉代會主席職務之選舉、罷免及罷免案通過,乃均屬花壇鄉代會內部職務分配之自治事項,此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性質上既與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有別,當不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選舉、罷免之規定,更無依照該法第126 條第1 款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是原告認本件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罷免無效及追加提起罷免案通過無效訴訟,顯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爭執者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本院職掌範圍,而被告彰化縣政府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追加被告等7 人亦住於彰化縣境內,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