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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賴放雁原 告 賴美惠原 告 賴美芬原 告 賴美真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新發被 告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被 告 洪志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石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簡稱秀傳醫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洪志明受僱於黃明和,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洪志明、黃明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5,139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2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洪志明係受僱於秀傳醫院,非其法定代理人黃明和為由,以言詞變更被告黃明和為被告秀傳醫院,並更正及追加聲明為:①被告秀傳醫院、洪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放雁1,445,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秀傳醫院、洪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新發、賴美惠、賴美芬、賴美真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將被告被告黃明和變更為被告秀傳醫院,此為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另原告追加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賴蔡秀鑾係原告賴放雁之配偶及原告賴新發、賴美

惠、賴美芬及賴美真之母,緣於98年3月23日賴蔡秀鑾因出現疲勞、全身無力、尿液深黃、黃疸等肝炎症狀,乃至臺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治療,該院醫師檢驗肝功能,各項數值分別為GOT:918、GPT:472、T.Bilirubin:10.6、D.Bilirubin:8.2,另經檢驗,賴蔡秀鑾未曾罹患B肝及C肝,因此懷疑係自體免疫或藥物引起之急性肝炎,經給予治療後,於同年4月23日檢驗賴蔡秀鑾女士肝功能時,各項數值分別為GOT:133、GPT:74、T.Bilirubin:3.0。同年4月20日,賴蔡秀鑾因罹患股癬,乃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皮膚科門診,並由該院醫師即被告洪志明負責診療並檢驗渠肝功能,數值分別為GPT:52、D.Bilirubin:2.5,此時賴蔡秀鑾肝功能數值仍高於常人,被告洪志明卻無視此肝功能異常數值,開立7天份「Griseofulvin(灰黃黴素)125mg 2 tab BID、Orolisn(Olyrrhizin)1tb BID及Butenafine 2tube AS」等藥劑口服及塗抹;賴蔡秀鑾嗣於同年4月27日再度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皮膚科門診,被告洪志明診療後再開立14天份「Griseo fulvin 125mg

2 tab BID、Desloratadine 5mg 1tb HS及Bu tenafine3t

ube AS」等藥劑口服及塗抹,賴蔡秀鑾於服用該等藥劑後,於同年5月11日再度出現疲勞、全身無力、尿液深黃、黃疸等肝炎症狀,乃至彰化市秀傳醫院腸胃內科陳建華醫師門診,經檢驗其肝功能,各項數值分別為GOT:451、GP

T:279、T.Bilirubin:7.1、D.Bilirubin:5.1,生化檢驗數值包括ALKP(鹼性磷酸酶)542、CREA0.9、DBIL(直接膽紅素)5.1、GOT451、GPT 279、TBIL(總膽紅素)7.1,顯示被害人賴蔡秀鑾當時已有肝炎之病理反應,陳建華醫師並於同年5月18日門診病歷表主訴欄載明「TOLD TOHAVE AUTOIMMUNA HEPATITIS OR DRU-INDUCED」,之後歷經98年5月18日、6月8日、7月6日、8月3日及10月12日之診療,經陳建華醫師研判被害人各項生化來驗數據後,於10月12日之病歷記載「CONSIDER DRUG-INDUCEDHEPATOTOXICITY(ANTI FUNGAL)」,意為「疑為藥物引起之肝毒性(抗真菌藥)」,因賴蔡秀鑾之抽血及自體免疫檢查結果均為正常且無B型及C型肝炎,且賴蔡秀鑾於4月20及4月27日曾服用被告洪志明開立共21天份之「Griseofulvin125mg 2 tab BID」口服藥劑,因此在同年10月12日腸胃科門診時,陳建華醫師於門診病歷表主觀欄載明「CONSID

ER DRUG-INDUCEDHEPATOTOXI CITY(ANTIFUNGAL)」(考慮藥物誘導肝損害《抗真菌藥》)。同年10月12日賴蔡秀鑾因股癬再度至秀傳醫院皮膚科門診,被告洪志明當時開立14天份「Griseofulvin 125mg 2ta b BID、Desloratadine 5mg/tab 1tb HS及Exelderm100mg/10ml/bo 4botBID」等口服及塗抹藥劑,當時賴蔡秀鑾女士可能僅塗抹藥膏未口服Griseofulvin藥劑,或僅服用尚未足以引發肝毒害之劑量,因而得以避免再度引發藥物誘導之肝損害,此從賴蔡秀鑾女士98年11月9日彰化市秀傳醫院皮膚科門診時,被告洪志明僅開立14天份「Exelderm100mg/10ml/bo6

bot BID」外用藥膏可資佐證,之後賴蔡秀鑾即暫未因股癬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皮膚科門診。

㈡100年4月4日,賴蔡秀鑾因股癬再度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

皮膚科門診,賴蔡秀鑾當時曾向被告洪志明告知其曾因服用藥物引發肝炎,詎被告洪志明在抽血檢驗渠肝功能後,認為肝功能正常(GPT:32),無視賴蔡秀鑾藥物性肝炎病史,再度開立14天份「Griseofulvin 125mg 2 tab BID、(服敏)Cetirizine 2HCL 1tb HS及Exelderm100mg/10ml/bo 4bot BID」等口服及塗抹藥劑,賴蔡秀鑾於100年4月21日回診,被告洪志明未檢查肝功能之情況下,再度開立28天份「Gris eofulvin 125mg 2 tab BID、Cetirizin

e Dihydroch 11tb HS」及14天份「Exelderm100mg/10ml/

bo 4bot BID、(軟膏)Fluocinonide Cre 6 tube BID」等口服及塗抹藥劑;至5月中旬賴蔡秀鑾開始出現疲勞、全身無力、尿液深黃、黃疸等肝炎症狀,同年5月16日日至彰化市秀傳醫院腸胃內科陳建華醫師門診,經抽血檢驗肝功能GOT上升至2051、GPT 848、TOTAL Bilyrubin11.7、PT17.7/10.5Data,顯示急性肝炎並有肝衰竭危險,於同日進入彰化市0000000區0000號房住院治療,治療過程中再次追蹤,經檢查沒有B型及C型肝炎,亦無自體免疫功能失調,陳建華醫師於賴蔡秀鑾Progress Note(病歷)Assessment欄中載明「acutehepa titis,drug(anti-fungal)-induce hepatotoxicity)」,並於賴蔡秀鑾女士病歷藥物過敏欄中載明「0000000其他(GRISEOFULVIN反應:LIVER FAILURE嚴重度:SEVERE)for 1 monthat皮膚科OPD」。嗣賴蔡秀鑾於彰化市秀傳醫院治療期間,黃疸不斷攀升,最高達39.7,其間歷經肝昏迷、嚴重腹水、全身疼痛難受、無法進食等等病症,於同年6月24日因心臟衰竭開始使用升壓劑,因血壓一直無法上升,經與家人協商後為減少痛苦,決定在其意識不清、血壓下降的情形下自動辦理出院,賴蔡秀鑾於返家後因肝炎之後遺症引發全身性疼痛,呻吟不已,家人不忍賴蔡秀鑾遭逢此難以忍受之痛,乃於25日凌晨2時左右決定轉往臺中市中港澄清醫院,後因凝血功能變差及器官衰竭,於6月27日因心肺衰竭吐血而亡。

㈢針對被告洪志明部分︰

⒈賴蔡秀鑾於98年4月20日、4月27日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

皮膚科門診,被告洪志明均有開立「Griseofulvin125m

g 2t ab BID」予賴蔡秀鑾女士服用,賴蔡秀鑾女士隨即於同年5月11日開始出現疲勞、全身無力、尿液深黃、黃疸等肝炎症狀;賴蔡秀鑾於100年4月4日、4月21日再度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皮膚科門診,被告洪志明亦均有開立「Griseo fulvin 125mg 2 tab BID」給予服用,至5月16日再度出現疲勞、全身無力、尿液深黃、黃疸等肝炎症狀,並於6月27日因肝衰竭吐血而亡。賴蔡秀鑾兩度服用被告洪志明開立之「Griseofulvin 125mg

2 tab BID」均出現肝炎反應,顯示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院肝膽腸胃年主治醫師陳建華於賴蔡秀鑾病歷藥物過敏欄中亦載明「0000000其他(GRISEOFULVIN反應:LIVER FAILURE嚴重度:SEVE RE)for 1 monthat皮膚科OPD」,顯示賴蔡秀鑾係因服用「Griseofulvin」誘發急性肝炎身亡。另依彰化秀傳醫院有關「Griseofulvin」仿單之注意事項記載「對紫質病症患者、肝障害病患及使用本劑曾生過敏之患者.禁用本品」,仿單係藥廠提供給醫師之使用說明書;被告洪志明係皮膚科專任醫師,對於「Griseofulvin」仿單注意事項知之甚詳,在開立處方簽從事醫療行為時,因本其專業,不可開立本藥品予肝障害病患及使用本劑曾生過敏之患者。賴蔡秀鑾於98年4月20日、100年4月4日、4月21日前往秀傳醫院皮膚科就診時,被告洪志明均無視賴蔡秀鑾肝功能數值仍高於常人(肝障害病患)及有肝炎病史之情形下,開立「Griseofulvin」予賴蔡秀鑾服用,導致賴蔡秀鑾女士肝功能各項數值急速升高引發肝炎,顯示被告洪志明於開立本藥品時,根本無視本藥品仿單注意事項之記載,如此忽視病人安全從事診療行為,顯屬不法之侵權行為。

⒉另檢視被害人賴蔡秀鑾100年5月16日門診病歷表,主治

醫師陳建華於過敏欄中記載:「0000000其他(GRISEOFULVIN)反應:LIVER FAILURE嚴重度:Severe)」,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合理判讀此門診病歷表所記載為「GRISEOFULVIN過敏,引起嚴重的肝功能衰竭反應」,而100年6月27日臺中市澄清醫院開立之被害人賴蔡秀鑾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因為「急性肝炎併肝衰竭」,因此依據前開彰化秀傳醫院門診病歷表及澄清醫院死亡書,原告主張被害人賴蔡秀鑾係因服用GRISEOFULVIN過敏,導致急性肝炎併肝衰竭死亡。再者,原告檢視被害人賴蔡秀鑾於彰化秀傳醫院之Progress Note(住院病歷),主治醫師陳建華於歷次住院病歷「ASSESSMENT」欄均有記載「acute hepatitis,drug(anti-fungal)-induce hepatotoxicity」(略譯為:急性肝炎,藥物《抗真菌藥》誘導的肝損害),顯示陳建華歷次診斷評估均為服用抗真菌藥所誘導之肝損害,並據以進行治療計畫,而被害人賴蔡秀鑾除於100年4月4日至被告洪志明之門診就醫,被告處方給予口服Griseofulvin(125mg)2#bid連續14天及100年4月21日處方開立口服Griseofulvin(125mg)2#bid連續28天外,並未接觸其它口服抗真菌藥,因此被害人賴蔡秀鑾之死亡與服用GRISEOFULVIN顯有因果關係。

⒊依高醫醫訊月刊第三十二卷第九期侯乃仁主治醫師發表

之「藥物性肝炎」乙文中指出「臨床上並沒有特殊檢查或指標診斷藥物引起之肝臟傷害,最好確定藥物引起肝臟傷害方法是依⑴病患服用可疑藥物與發病時間,找出相關的因果關係;⑵排除非藥物因素;⑶病患臨床表徵或生化檢驗值;⑷以往的再次使用是否曾經發生相同情況;⑸是否有文獻報告。多數情況下診斷藥物性肝病不需要做肝切片檢查,然而在需要排除其它病因和定義至今未知肝毒性藥物的損傷等情況下,可考慮進行肝切片檢查。」;另依三總藥訊徐世寧藥師發表之「藥物誘發的肝毒性」乙文中指出「是否因藥物引發的肝損害,理論上必須再次投予相同藥物才能確定,然而為避免病人再次受傷害,實際上不會如此做」;再依長庚醫院藥物過敏反應中心-長庚醫院皮膚科所著之常見Q&A乙文中亦指出「一般來說,鑑定致過敏藥物的最準確方法是將可疑藥物再投予病人,觀察病人是否會產生藥物疹,不過這個方法太不人道,危險性高。」,從上開文章中顯示,目前醫學上仍有一套確定藥物性肝炎的流程及方法。而被害人賴蔡秀鑾於98年4月、100年4月分別服用被告洪志明開立之GRISEOFULVIN口服藥後,均出現肝炎反應,符合前述「是否因藥物引發的肝損害,理論上必須再次投予相同藥物才能確定」之判斷標準;再者,陳建華醫師於100年9月27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結果明白記載「病患於住院時曾接受抽血、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因已排除病毒性肝炎、自體免疫性肝炎、肝管阻塞(如結石或腫瘤)及其他肝臟浸潤性疫病等,……」等語,綜上所述,陳建華醫師於治療被害人過程,既已排除病毒性肝炎等非藥物因素,加上被害人賴蔡秀鑾2次服用GRISEOFULVIN均出現肝炎反應,因此才會在被害人門診表過敏欄中記載:「0000000其他(GRISEOFULVIN)反應:LIVER FAILURE嚴重度:Severe)」,在在顯示被害人之死亡與服用GRISEOFULVIN有因果關係。況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會於第166及171次會議紀錄審議結果認定:「經審議,依據相關病歷記載,本案有關急性肝炎併肝衰竭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更可證明被害人因急性肝炎併肝衰竭致死,與服用洪志明醫師開立之Griseofulvin有因果關係。

⒋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人民身體自由權、生命權受憲法保障及「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病人自主權應屬上開憲法保障之人民自由及權利。檢視本案被害人賴蔡秀鑾於98年10月26日彰化秀傳醫院門診病歷表,醫囑醫師即被告洪志明於主觀欄中記載「……oral griseofulvin had lower legpittingedema and general malarise. history ofacutehepat

ic enzyme elevating before with oral anti-fungusmedication.P ATIENT REFUSE ORAL ANTI-FUNGUSMEDICATION.SEVERE ITCHING PLAN TO ADD TOPICAL STEROID

USE.」,簡譯為「口服griseofulvin曾造成較低的腿點蝕水腫和全身倦怠,之前口服抗真菌藥物有嚴重肝酶升高之病史,病患拒絕口服抗真菌藥物,嚴重搔癢改增加使用局部類固醇」。被害人既已明白表示「拒絕口服抗真菌藥物-griseofulvin」,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被告洪志明即不應再開立griseofulvin予被害人服用,詎其再次開立griseofulvin予被害人服用,即侵犯被害人賴蔡秀鑾之自主權,同時亦侵犯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另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為醫師如未盡說明義務,即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已滿足過失犯過失之要件,如其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受侵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該當業務過失。依上開判決意旨,「醫師執行業務時,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被害人於98年10月26日既已明白表示「口服抗真菌藥物-griseofulvin有嚴重肝酶升高之病史,並拒絕口服抗真菌藥物」,被告洪志明即應秉持其專業,評估是否有藥物過敏情形,並依病患自主權,停止使用griseofulvin予被害人服用,且應於100年4月4日開立griseofulvin時明白告知被害人賴蔡秀鑾,當天治療之口服抗真菌藥物與先前拒絕使用之藥物同為griseofulvin,並將可能導致藥物過敏引發肝炎的後果告知被害人,但從門診病歷報告觀之,被告顯然未善盡告知義務,否則被害人豈會再度服用,因此被告洪志明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之要件。

㈣針對被告秀傳醫院部分︰被告洪志明係被告秀傳醫療體系

僱用之醫師,前述洪志明對被害人賴蔡秀鑾之診療及用藥行為,與賴蔡秀鑾引發猛爆性肝炎致死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秀傳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志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衛生署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

認為該鑑定違反憲法第22條之規定,內容應屬無效,不具任何證據能力。並就內容不合理處闡明如下︰

⒈依據吳昭新醫師編著之「第四章肝臟病的檢驗與診斷-

生化檢驗」指出,要判斷被害人肝臟恢復狀況,需評估當時所有肝臟檢查數據,做綜合性的判斷,才能得到真正的結果,並認慢性肝炎患者之肝指數有10或100單位之升降並無意義。而衛生署及衛福部卻僅單憑98年8月3日被害人賴蔡秀鑾GOT、GPT上升,即做出「目前醫學上,普遍認為抗黴菌藥物引起肝損傷係與病人之特異體質有關,惟其停藥後多能恢復正常……」之判斷,但依據現行醫學常規GOT、GPT上下波動是判斷肝功能恢復的唯一標準嗎?GOT、GP T上升原因很多,包括熬夜、感冒,醫事審議委員會有無納入評估?被害人98年5月11日至10月12日所有生化檢驗報告有無進行綜合判斷?再者,不知該委員會係觀察多少藥物性肝炎病患病患GOT、GPT變化所得之結果?有無臨床統計資料佐證?這些疑點在鑑定書均未提及,如何做出「並非該Griseofulvin藥物引起之肝炎」及「無法確立肝臟惡化與Griseofulvin之相關性」之認定,又如何推翻被害人主治醫師陳建華於98年10月12日(考慮藥物誘導肝損害《抗黴菌》)之專業判斷。

⒉再者,被害人賴蔡秀鑾自98年5月18日至10月12日赴彰

化秀傳醫院就診,經主治醫師陳建華5次肝功能檢測,包括ALKP、DBIL、GOT、GPT、TBIL、r-GTP等多項生化檢驗,經陳建華醫師秉其肝膽腸胃科的專業,綜合上述數據,於98年10月12日做出「CONSIDER DRUG-INDUCEDHEPATOTOXI CITY(ANTIFUNGAL)」(考慮藥物誘導肝損害《抗黴菌》)之專業判斷,並載明於被害人賴蔡秀鑾當日門診病歷表主觀欄病中。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指出「…醫師處置是否適當,應以處方記錄及病歷記錄為主…」,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裁判書中,亦認「醫師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因此,陳建華醫師所製作之門診病歷表係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且陳建華醫師係被害人賴蔡秀鑾之主治醫師,參與被害人之整個醫療過程,並參考被害人所有生化檢驗數據,作出(考慮藥物誘導肝損害《抗黴菌》)之專業判斷,醫事審議委員會如何僅憑98年8月3日被害人賴蔡秀鑾GOT、GPT上升,即據以做出「並非該Griseofulvin藥物引起之肝炎」及「無法確立肝臟惡化與Griseofulvin之相關性」等與陳建華醫師完全相反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陳建華醫師病歷上之記載,較衛生署及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僅憑GOT、GPT的升降所做出之判斷,具有證據能力。

⒊依據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內容,更能突顯衛生署

及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僅憑GOT、GPT的升降,做出之鑑定報告證據薄弱;被害人賴蔡秀鑾於100年5月16日進入彰化秀傳醫院門診並於同日住院治療,當時生化檢驗數值GOT2501、GPT848,之後歷經5月19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6月6日、6月9日及6月11日10次GOT、GPT檢驗,GOT數值自2379一路下降至92、GPT數值自818一路下降至64,若依前述衛生署及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標準,被害人賴蔡秀鑾肝功能應處於復原狀態,那為何會導致肝衰竭並肇致死亡之結果?但將TBIL(總膽紅素)、CREA(肌酸肝)等等生化檢驗數值列入評估,即可得出被害人當時仍處於急性肝炎狀態,而非在復原中之結果。由此可知,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不僅審議方法粗疏,審議結果亦無法令人信服,其參考價值極低,因此,應以同具有證據能力,由陳建華醫師製作之被害人原始門診病歷做為證據。

⒋衛生署及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記載所述「99年

54日骨科陳武昌醫師病歷紀錄記載被害人有藥物過敏史,為肌肉鬆弛劑(Muscle relaxant,Some),反應為中度搔癢(moderate itching),顯示彰化秀傳醫院看診醫師已注意病人狀況,並詳實問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陳武昌醫師治療被害人賴蔡秀鑾過程並非本案爭執點,何以醫事審議委員會在2次鑑定報告中均提及,無非係要得出彰化秀傳醫院看診醫師已注意病人狀況,並詳實問診,並無疏失之推論,但陳武昌醫師會記載被害人藥物過敏史,係因被害人賴蔡秀鑾於看診過程中曾主動曾主動敘述口服肌肉鬆弛劑後,出現搔癢情形,陳武昌醫師才會於病歷紀錄記載被害人有藥物過敏史;經檢視被害人賴蔡秀鑾彰化秀傳醫院98年10月26日門診病歷表,被告洪志明於主觀欄中記載「……oralgriseofulvin had lower legpitting edema and generalmalarise. history ofacutehepatic enzymeelevatingbef

ore with oral anti-fungusmedication.PATIENTREFUS

E ORAL ANTI-FUNGUS MEDICATION.SEVERE ITCHINGPLAN

TO ADD TOPICAL STEROID USE.」(簡譯為「口服griseofulvin曾造成較低的腿點蝕水腫和全身倦怠,之前口服抗黴菌藥物有嚴重肝酶升高之病史,病患拒絕口服抗黴菌藥物,嚴重搔癢改增加使用局部類固醇),對比陳武昌醫師醫師注意病人狀況,依據醫師法第12條及第12-1條規定,詳實記載被害人過敏史,更可以突顯被告洪志明未將被害人服用griseofulvin有嚴重肝酶升高之主述,記載於病歷紀錄中藥物過敏史之嚴重疏失,以及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之作為。醫事審議委員會在2次鑑定報告中均未提及此一明顯疏失,卻一再以陳武昌醫師看診情形,推論彰化秀傳醫院看診醫師已注意病人狀況,並詳實問診,並無疏失之結果,企圖掩飾洪志明醫師過失,讓司法機關做出錯誤判斷,這種鑑定報告「不是醫醫相護,什麼才是醫醫相護」。

⒌或許僅服用3週Griseofulvin藥物,臨床上應不會引起

肝臟產生實質病變之情況,但不代表被害人賴蔡秀鑾肝纖維化係服用3週Griseofulvin藥物產生之結果,經檢視被害人所有病歷,被害人於98年3月21日赴彰化縣員林鎮張鴻診所就診當時初步診斷為急性肝炎,於3月23日轉至臺中市澄清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肝炎或慢性肝炎,後因病情好轉,被害人於4月20日轉診至離家較近之彰化秀傳醫院接受陳建華醫師之治療,亦即被害人賴蔡秀鑾於98年4月20日及4月27日服用被告洪志明開立處方之21天份Griseofulvin藥物前,即患有肝炎或慢性肝炎,因此被害人肝纖維化應係此次肝炎造成肝纖維組織逐漸取代正常細胞,所產生肝纖維化現象。衛福部會作出如此判斷,無非係要排除被害人98年5月11日各項生化檢驗升高與Griseofulvin藥物間之因果關係,但卻未全盤檢視被害人病史,這種鑑定,在原告看來似乎係刻意運用醫療專業來為被告脫罪,藉以混淆司法機關之裁判,其鑑定報告有何公平性可言。再者,原告所援引之數據資料,完全來自秀傳醫院病歷報告,原告係主張被害人服用3週Griseofulvin,於00年0月00日生化檢驗各項數值急遽升高,且經陳建華醫師多次診療評估後,於98年10月12日之門診病歷記載「CONSIDERDRUG-INDUCEDHEPATOTOXICITY(ANTIFUNGAL)」,此乃彰化秀傳醫院陳建華醫師專業判斷,應較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未審酌被害人病史所做之鑑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彰化秀傳醫院100年9月27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建華醫師有關「…且因該病患主訴有接觸Griseofulvin之病史」及出院病歷摘要填寫出院診斷為「actute hepatitis,consider drugIndacedhe

pat otoxicity」,意為「急性肝炎,疑為藥物引起之肝毒性」等等證詞,明顯與賴蔡秀鑾之住院病歷記載相違背,且依住院病歷書寫原則,「ASSESSMENT」係對病人病情之診斷、分析,再據以進行治療計畫,何以其於被害人住院病歷上明白書寫「acute hepatitis,drug(anti-fungal)-induce hepatotoxicity」,卻在函覆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又改口為「actute hepatitis,consider drugIndac ed hepatotoxicity」,除了多了consider字樣,也刻意不提係由(anti-fungal-抗黴菌藥)引起,明顯係為被告洪志明脫罪、護航,且前開函文係原告對洪志明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後所為,應不具參考價值。

㈥有關被害人賴蔡秀鑾98年10月12日診療過程,原告說明如下︰

⒈被告律師主張「因體癬再度給予Griseofulvin兩週,並

無不良反應,…,故更可排除Griseofulvin與肝功能關係……云云」,經檢視被害人98年10月12日彰化秀傳醫院門診病歷,當日被害人因體癬復發先至洪志明醫師處看診,隨後赴陳建華醫師處治療肝疾,當日,陳建華醫師於被害人之病歷記載「CONSIDER DRUG-INDUCEDHEPATOTOXICITY(ANTIFUNGAL)」,意為「疑為藥物引起之肝之肝毒性(抗黴菌藥)」,因目前醫療實務治療藥物性肝炎之方法,係先停止誘發肝炎之可疑用藥,陳醫師既已懷疑被害人肝炎係抗黴菌藥引起,必會告知被害人不要再服用該Griseo fulvin藥物,以免再度引發肝炎之更嚴重後果,蓋因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與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與可能不良之反應。」,若陳建華醫師未向被害人告知Griseofulvin可能係導致此次肝炎之原因及再度服用可能再度引發肝炎之後果,即明顯違反上開法律之告知義務。

⒉依最高法院台中分院99年重醫上更㈠第13號判決意旨:

「以一般理性病人而言,就算一般人對於各種風險的忍受度,個案上有所差異,但是通常情形,一般人都會相當重視死亡風險、殘障風險,因為這個風險一旦實現,對於病人發生無可回復的損害。」,據上述判決,98年10月12日陳建華醫師告知被害人停止Griseofulvin服用及可能不良反應後,被害人以一般理性病人標準,當時根本未服用Griseofulvin,因此才未發生不良反應。此外,被害人僅國小畢業,根本不懂什麼是「藥物過敏」,倘若不是陳建華醫師的醫囑,被害人如何會在98年10月26日赴被告洪志明處門診時明白主述「口服griseofulvin有嚴重肝酶升高之病史並拒絕口服抗黴菌藥物」。

㈦有關被告洪志明主張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者或輸入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並據以主張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並不認為本件藥害之產生應由被告負其責任。但依藥害救濟法第17條規定「已領取藥害救濟給付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取得其他賠償或補償者,於取得賠償或補償之範圍內,應返還其領取之藥害救濟給付。」因此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於常見問答中,明白指出「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對藥害救濟申請案,僅作是否適用藥害救濟法給付規定之決定,而不作有無過失之判定;依藥害救濟法十七條之規定,並未要求已領藥害救濟給付者,放棄訴訟權,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取得其他賠償或補償者,於取得之範圍內,應返還其領取之藥害救濟給付。」,因此被告律師主張並不成立。

㈧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9日「藥物過敏導致嚴重傷害

藥害救濟有保障」所載:「藥物過敏的發生幾乎無法預期,可能與個人體質、疾病、或藥物特性有關…、如果懷疑出現過敏症狀,請立即回診就醫,及早處置,可降低嚴重藥害的發生。若有藥物過敏史,務必記下藥名,日後就醫時應主動告知醫師,以免再次誤用過敏藥物可能引發更嚴重傷害。醫療人員處方時亦應提醒患者可能的副作用或過敏症狀,並告知因應方式。」,行政院衛生署亦會以發布新聞方式發表此文章,自有其公信力。其次,藥物過敏的發生既幾乎無法預期,顯示任何藥物均可能引起過敏,即使市售普拿疼也會引發肝炎反應,但開立普拿疼處方之醫師可能一輩子都遇不到對普拿疼過敏的病患,因此,即使被告洪志明執醫20餘年,未曾見過griseofulvin引起任何病患肝衰竭之反應,並不代表被害人賴蔡秀鑾使用griseofulvin不會引起肝炎及肝衰竭之藥物過敏或不良反應。再者,被害人既於98年10月26日之門診明白主述「口服griseofulvin有嚴重肝酶升高之病史,並拒絕口服抗黴菌藥物」,被害人已善盡病患告知義務,洪志明醫師本於醫學常規,以一個理性醫療人員之注意義務,即應避免再次使用griseofulvin,以免引起更嚴重藥物過敏反應,但洪志明醫師卻枉顧被害人權益再次使用griseofulvin予被害人服用,導致被害人引發急性肝炎併肝衰竭死亡結果,明顯有過失。

㈨原告等人就以下之損害為請求:

⒈原告賴放雁部分︰原告賴放雁支出賴蔡秀鑾之喪葬費用

計新台幣(下同)28 0,000元(含龍嚴人本之殯葬處理費用:270,000元,靈骨塔費用:10,000元)。醫藥費及住院費用計165,139元(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中誤載為165,319元)。另原告賴放雁因突然痛失配偶,以致身心遭受莫大之痛苦及煎熬,久久無法平復及接受如此殘酷之事實,爰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

⒉原告賴新發、賴美惠、賴美芬、賴美真部分:原告賴新

發、賴美惠、賴美芬、賴美真因突然痛失慈母,無法原諒自己竟讓賴蔡秀鑾就這樣不明不白的離開人世,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及煎熬久久無法平復,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各1,000,000元之慰撫金等情。並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放雁1,445,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新發、賴美惠、賴美芬、賴美真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志明部分:

⒈被告洪志明對病患使用Griseofulvin藥物,該藥物係醫

療文獻公認之安全藥物,不致造成肝臟不良反應,且被告洪志明當時以更謹慎之態度,經事先檢驗肝功能後始開立予賴蔡秀鑾使用,用藥上並無任何過失:

①依皮膚科專科考試用書Fitzpatrick's Dermatology

第七版(最新版)所載,使用Griseofulvin(灰黴素)此藥治療前及使用中,均無庸進行任何抽血檢驗,該藥目前不僅係小兒科治療頭皮癬之首選用藥,且老年族群亦可安全使用,並無因年齡而增加風險之報告。另佐以劉文俊醫生所發表之灰指甲治療新知所載,「(Griseofulvin)是唯一被許可用在兒童黴菌感染的口服藥」、「Griseofulvin在超過2千萬的病人使用後,有完整記錄及報告的,只有二個病人發現有肝內膽汁淤積,因此griseofulvin造成肝臟不良反應的機會相當小」。

②被告洪志明本身為皮膚科專科醫師,實際使用Griseo

fulv in用藥之臨床經驗已逾20餘年之久,該藥自西元1958年問世以來,迄今已使用50餘年,各種副作用均已為醫界所熟悉,係目前所有抗黴菌藥中最不具肝毒性之藥物(其餘諸如Sporonax, Lamisil,Ketokonazole均具較高比例之肝副作用),且使用該藥前並無庸事前測試肝功能,足徵其肝毒性可以忽略。此外,該藥之副作用為過敏性反應,並無導致肝衰竭之副作用,且依被告執醫20餘年臨床使用該藥之經驗,亦未有任何病患因使用該藥而引起肝衰竭之反應。

③賴蔡秀鑾自93年起,因體癬開始於秀傳醫院皮膚科就

診,而洪志明本身自95年8月起開始對該病患進行診療。由於病患係甲癬(灰指甲)患者,乃先開立兩個月療黴舒(La misil)予病患,該次用藥並未見病患有任何不良反應,嗣98年4月20日,病患再次前來就診,洪志明經事先對病患進行肝功能檢查後,始開立Griseofulvin藥物予病患使用。另依病患5次肝功能追蹤檢測結果(98.5/18,GOT230 /GPT152;98.6/8,GOT45/GPT35;98.7/6,GOT163/GPT73;98.8/3,GOT163/GPT73;98.10/12,GOT67/GPT27),可知病患於未繼續服用Griseofulvin下,GOT及GPT檢測數據呈現不正常之波動,即GOT及GPT數據由恢復正常值後復產生升高之不正常數值,再降低至正常值。因此,洪志明當時認為病患之肝炎,並非Griseofulvin藥物所引起,符合一般醫學常理。

④陳建華醫師雖於100年5月16日病患門診病歷表上記載

「0000000〔陳建華〕其他(GRISEOFULVIN反應:LIVERFAILURE嚴重度:severe)」,惟陳醫師100年6月4日病歷記錄上所附文獻載明:「此臨床研究案例相當龐大,方法嚴謹,醫學尚屬高證據等級之文獻」、「此研究報告中,沒有任何肝損害的案例與Griseofulvin有關」及秀傳醫院100年9月27日函復結果:「⑷至於來函所詢其病因是否係因服用本院皮膚科開立之物GRISEOFULVIN所致?一般而言,是否因某種藥物而引起之肝炎,難有確定之檢驗依據可為標準,該病患之各種食物或藥物之接觸史,亦只能從詢問病史及主訴取得,且因該病患主訴有接觸GRISEOFULVIN之病史,才做如此推測。」,均足證不得僅以陳醫師所為上開病歷記錄,即推定被告洪志明用藥有過失。

⑤原告賴新發就本案同一事實,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洪志明提出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檢具被害人於彰化秀傳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醫事鑑定,鑑定結果為:⑴依病歷記錄,98年5月18日腸胃科陳建華醫師之病歷記載,得知被害人可能有自體免疫肝炎(Autoimmunehe patitis)或藥物引起之肝炎(drug-inducedhepatit is),惟病歷紀錄過敏欄內註記為無食物藥物過敏史;於未繼續服用Griseofulvin情況下,5次肝功能追蹤檢測結果,由恢復正常值後復產生升高之不正常數值,在降低至正常值之波動變化情況(98年5月18日GOT230/GPT152、98年6月8日GOT45/GPT35、98年7月6日GOT56/GPT26、98年8月3日GOT163/GPT73、98年10月12日GOT67/GPT27)。因此被告認為病非該Griseof ulvin藥物引起之肝炎,尚符合一般醫學常理。⑵依病歷紀錄,98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註記被害人無藥物過敏史。99年5月4日骨科陳武昌醫師病歷紀錄記載被害人有過敏史,為肌肉鬆弛劑(Musclerelaxant,So ma),反應為中度搔癢(Moderate itching),顯示彰化秀傳醫院看診醫師已注意病人狀況,並詳實問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⑶100年4月4日被告依被害人狀況,經血清測試肝功能後,始處方開立口服Griseo fulvin( 125m) 2#bid,連續14天,並用外用抗黴菌藥水。100年4月21日被害人回診時,依被害人狀況,再次處方開立口服Griseofulvin(125m)2#bid,連續28天份,並用外用抗黴菌藥水治療。依文獻研究及藥物仿單報導,口服Griseofulvin無需檢測肝臟代謝機能即可服用,被告當時以更謹慎之態度,於事先檢驗肝功能,在開立處方,並無疏失。對於反覆發作之股癬、足癬,大片體癬及甲癬,於適應症上給予口服Griseofulvin(125m)2#bid,並無疏失亦無不當。

⑷綜上,被害人無相關之進一步檢驗或解剖報告,無法確立藥物與肝衰竭之相關證據,亦無法確認處方藥與病程之相關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檢察官檢察官函詢彰化秀傳醫院陳建華醫師關於100年5月16日其於被害人之病歷「藥物過敏」欄中記載「0000000其他(GRISEOFULVIN反應:LIVER FAILURE嚴重度:severe)、99年5月4日Muscle Relaxants(SOMA反應:ITCHING嚴重度:moderate)」之意義為何?被害人自100年5月16日在彰化秀傳醫院住院住至100年6月24日出院,期間之診斷病因為何?被害人之病因是否係因服用皮膚科開立之藥物Griseofulvin所致?等項,經該院函復結果:⑴病患賴蔡秀鑾之病歷「藥物過敏」欄中記載99年5月4日MuscleRela xants(SOMA反應:ITCHING嚴重度:moderate)」,SOMA為一肌肉鬆弛劑(Mus

cle Relaxants),意指引起騷癢等反應。⑵病患賴蔡秀鑾在本院就醫時之診斷病因,因家屬第2日即到院影印病歷時,病歷首頁尚未填寫出院診斷,依規定7日內填寫,故仍保持空白,但於出院病歷摘要已填寫出院診斷為acute hepatitis,consider druginda

ced hepatotoxicity,意為「急性肝炎,疑為藥物引起肝毒性」。⑶病患於住院時曾接受抽血、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因已排除病毒性肝炎、自體免疫性肝炎、肝管阻塞(如結石或腫瘤)及其他肝臟浸潤性疾病等,又因有藥物接觸史,故才診斷為「急性肝炎,疑為藥物引起之肝毒性」。⑷至於來函所詢其病因是否係因服用本院皮膚科開立之藥物Griseofulvin所致?一般而言,是否因某種藥物而引起之肝炎,難有確定之檢驗依據可為標準,該病患之各種食物或藥物之接觸史,亦只能從詢問病史及主訴取得,且因該病患主訴有接觸Griseofulvin之病史,才做如此推測。此有彰化縣秀傳醫院100年9月27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據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賴新發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出再議遭高檢署發回續查,經彰化地檢署續行偵查並二次送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洪志明之診治行為「並無疏失、亦無不當」,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彰化地檢署並再為不起訴處分。準此,被告洪志明對賴蔡秀鑾之死亡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⑥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一

、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賴新發於102年7月23日調解庭自承已取得藥害救濟賠償金200萬元,是原告既已獲得藥害救濟,此益足證被告洪志明之用藥並無過失。

⑦綜上,被告洪志明於100年4月4日依病患狀況,經血

清測試肝功能後,始開立口服Griseofulvin(125mg)2#bid,連續14天,並用外用抗黴菌藥水;同年月21日病患回診時,依其狀況再次處方開立口服Griseofulvin(125mg)2#bid,連續28天份,並用外用抗黴菌藥水治療。洪志明當時於文獻研究及藥物仿單均顯示口服Griseofulvin無需檢測肝臟代謝機能即可服用下,仍以更謹慎之態度,經事先檢驗肝功能後,始開立該藥予病患使用,故洪志明之診療及用藥行為顯然並無任何疏失。

⒉賴蔡秀鑾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洪志明使用Griseofulvin藥物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①訴外人陳建華醫師於病患98年5月18日門診病歷表主

訴欄中僅記載:「TOLD TO HAVE AUTOIMMUNA HEPATI

TIS OR DRU-INDUCED」,俟經98年6月8日、7月6日及8月3日三次檢查及反覆問診,而三次檢查結果均無法佐證病患有自體免疫性肝炎下,僅得於98年10月12日門診病歷表主訴欄記載:「CONSIDER DRUG-INDUCEDHEPATOXICITY(ANTIFUNGAL)」,將anti-fungalagent寫入可能病因,惟賴蔡秀鑾嗣後並未再回診,因此,訴外人陳建華事實上並無從加以更一步確認。其次,病患就診之醫師非僅被告一人,又是否因某種藥物而引起之肝炎,除非病患當下僅服用該種藥物,且身體立即發生過敏或不適反應,否則醫學臨床上根本難以判斷。加以訴外人陳建華僅係從賴蔡秀鑾先前病史及主訴中知悉先前曾接觸之食物與藥物,所得資料片斷且欠缺完整性,實難以據此認定賴蔡秀鑾肝炎之病因。因此,訴外人陳建華於未經進一步確認下,根本不可能將AN TIFUNGAL(抗真菌)藥物登載於門診病歷表過敏欄,僅能選擇登錄於主訴中,以作為日後看診、用藥之提醒。故原告一再將門診病歷表主觀欄記載之英文內容誤翻及誤解,逕予推論賴蔡秀鑾因急性肝炎併肝衰竭死亡顯與服用GRISEOFULVIN有因果關係,實與事實不符。況且觀諸病患自98年5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2日實驗室檢驗數據,可知被告之r-GT,ALK-P及TBIL指數升高達五個月之久,而洪志明僅於98年4月間曾開立21天之Griseofulvin藥物予病患,且病患甚至可能未完全服用完畢,因此實難據此認定「3星期Griseofulvin用藥」與上述指數升高五個月有關。至於訴外人陳建華醫師雖於100年5月16日病患門診病歷表上記載「0000000〔陳建華〕其他(GRISEOFULVIN反應:L IVER FAILURE嚴重度:severe)」,惟陳醫師100年6月4日病歷記錄上所附文獻載明:「此臨床研究案例相當龐大,方法嚴謹,醫學尚屬高證據等級之文獻」、「此研究報告中,沒有任何肝損害的案例與GRISEOFULVIN有關」及秀傳醫院100年9月27日函復內容,均足證不得僅以陳醫師所為上開病歷記錄,即推定被告洪志明用藥有過失。

②被告洪志明於100年4月4日依病患狀況,經血清測試

肝功能後,始開立口服GRISEOFULVIN( 125mg) 2#bid,連續14天,並用外用抗黴菌藥水;同年月21日病患回診時,依其狀況再次處方開立口服GRISEOFULVIN(

125 mg)2#bid,連續28天份,並用外用抗黴菌藥水治療。被告洪志明當時於文獻研究及藥物仿單均顯示口服GRI SEOFULVIN無需檢測肝臟代謝機能即可服用下,卻仍以更謹慎之態度,經事先檢驗肝功能後,始開立該藥予賴蔡秀鑾使用,加以病患肝功能指數升高與洪志明用藥間欠缺合理關連,且死者未經檢驗或解剖而難以確立藥物與肝衰竭之相關證據,亦無法確認處方藥與病程之相關性,故被告洪志明之診療及用藥行為顯然並無任何疏失,而病患死亡結果與被告所開立之Griseofulvin藥物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並無侵犯被害人賴蔡秀鑾之身體自主權及拒絕醫療權︰

①按現行法對醫師說明義務一般原則係定於醫療法第81

條、醫師法第12條之1,明定醫療機構及醫師為醫療行為時,皆須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係為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規定醫師有告知病情、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事項之義務,以確保病人自主權。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成年理性之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因此,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體病患所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一般認為涉及死亡或重殘之風險,縱使不常發生,然為影響病人行使醫療自主權之重要參考資料,仍應告知。反之,如病情變化之機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明義務。

②醫學上治療方式,因應醫療科技之進步,自然發展迅

速且選擇多元化,惟何者為對病患之經濟或健康狀況最適切之治療方法,通常有賴於病患之誠實告知、對醫療程序之配合、自我控管,及醫師基於其醫療實務診療經驗、醫療技術施行熟悉程度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且按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本來即不可能單純藉由醫師說明,即足使完全無醫學專業之病人自我正確評估風險,而選擇最佳治療方式。因此病人的自主決定權,應以醫師專業判斷為基礎,而決定是否願意承擔治療疾病的風險。本案賴蔡秀鑾先前陳述係對於口服抗黴菌藥過敏,並非指GRISEOFULVIN,且病患主訴並不等同醫療事實;而當時賴蔡秀鑾亦願意接受被告洪志明之用藥處方,另被告洪志明開立GRISEOFULVIN藥物屬於體癬治療用藥,與肝功能病變關聯性不大,則被告洪志明開立GRISEOFU LVIN藥物既不違反醫療常規,不具非難性,亦難認此項告知說明義務之行為與賴蔡秀鑾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故原告以賴蔡秀鑾發生不幸之結果,逕予推論被告洪

志明所為之治療方式不當,且未於治療前盡告知說明義務,實則被告洪志明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行為,依證據以觀,尚無悖於一般醫療常規,且已一再秉於醫療專業,向賴蔡秀鑾告知其等認為依當時狀況最適當、有效之醫療方法或措施,縱然原告依其主觀認知,對於施用於賴蔡秀鑾之醫療方式多有意見或無法接受,仍難認為被告洪志明因無法說服賴蔡秀鑾如數採行其等建議,而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或醫療疏失行為存在,且賴蔡秀鑾發生之急性肝炎併肝衰竭致死實與被告洪志明之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退而言之,原告之起訴請求金額亦有不當:

①就原告賴放雁請求之喪葬費用等部分:按法院核給喪

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可稽。原告雖主張賴放雁為賴蔡秀鑾支出龍嚴人本之殯葬處理費用270,000元、靈骨塔費用10,000元、醫藥及住院費用165,139元,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述款項是否確實支出?所支出金額是否均為一般殯葬之必要費用?支出是否符合社會常情?均尚待審酌。是原告空言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

②就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原告等僅空言泛稱身心受有痛苦,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作為審酌,故原告請求分別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秀傳醫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賴蔡秀鑾係原告賴放雁之配偶及原告賴新發、賴美惠、賴美芬及賴美真之母。

㈡賴蔡秀鑾因股癬、足癬、大片體癬及甲癬反覆發作,自93

年起至彰化秀傳醫院皮膚科門診治療,期間分別於93年9月14日、93年9月28日、93年10月12日及94年8月23日共就診4次,僅以外用藥膏治療。

㈢95年8月7日起彰化秀傳醫院皮膚科醫師即被告洪志明第一

次為賴蔡秀鑾診療,處方開立抗黴菌治劑療黴舒(Lamisil)每日口服250mg,共28天份,給予賴蔡秀鑾服用,嗣賴蔡秀鑾於95年11月15日再因大量丘疹、搔癢及指甲乾燥且增厚回診,被告在處方開立Lamisil,共28天份,依門診病歷紀錄,無肝功能檢驗之記載。

㈣98年3月23日賴蔡秀鑾因出現疲勞、全身無力、尿液深黃

、黃疸等肝炎症狀,至臺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治療,該院醫師檢驗肝功能,各項數值分別為GOT:918、GPT:472、T.Bili rubin:10.6、D.B ilirubin:8.2,另經檢驗,賴蔡秀鑾未曾罹患B肝及C肝,因此懷疑係自體免疫或藥物引起之急性肝炎,經給予治療後,於同年4月23日檢驗賴蔡秀鑾女士肝功能時,各項數值分別為GOT:133、GPT:74、T.Bilirubin:3.0。

㈤98年4月20日賴蔡秀鑾再因股癬、足癬、大片體癬及甲癬

等同一病症至被告洪志明門診就醫,依病歷紀錄,被告洪志明記載賴蔡秀鑾肝功能GPT52U/L升高(參考值5U/L-40U/L),處方開立Griseofulvin(125mg)2#bid,連續21天份。98年5月11日賴蔡秀鑾仍因同一病症發作,至被告之門診就醫,依病歷紀錄,被告洪志明記載被害人肝功能GOT451U/L/GPT279U/L(GOT參考值10U/L-35U/L),更改處方開立外用抗黴菌藥;另依當日賴蔡秀鑾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肝臟有輕度回音,超音波診斷為疑似肝實質病變。

㈥賴蔡秀鑾由於肝指數偏高於98年5月18日轉至腸胃內科陳

建華醫師門診就醫,依病歷紀錄記載可能有自體免疫肝炎或藥物引起之肝炎;並追蹤肝功能檢測以上共4次(98年5月18日GOT2 30U/L/ GPT152U/L、98年6月8日GOT45U/L/GPT35U /L、98年7月6日GOT56U/L/GPT26U/L、98年8月3日GOT163U /L/GPT73U/L)。

㈦98年10月12日賴蔡秀鑾再因股癬、足癬、大片體癬及甲癬

反覆發作,至被告之門診就醫,被告處方給予Griseofulvin(125mg)2#bid併用外用抗黴菌藥,共14天份,並於當日門診病歷中註記被害人無藥物過敏史;另賴蔡秀鑾於同日(10月12日)亦至腸胃科陳建華醫師門診追蹤,其肝功能GOT為67U/L/G PT27U/L。隨後於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9日及99年5月4日處方開立外用藥膏,以治療股癬、足癬、大片體癬及甲癬,之後賴蔡秀鑾即暫未因股癬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皮膚科門診,98年10月12日至100年4月3日期間賴蔡秀鑾未有肝功能檢測報告。

㈧100年4月4日,賴蔡秀鑾因股癬再度前往被告秀傳醫院皮

膚科門診,經被告洪志明對賴蔡秀鑾抽血檢驗其肝功能為

GPT 32 U/L後,開立14天份「Griseofulvin 125mg 2 tab

BID、(服敏)Cetirizine 2HCL 1tb HS及Exelderm100mg/10ml/bo 4botBID」等口服及塗抹藥劑;賴蔡秀鑾於同年4月21日回診,被告洪志明再度開立28天份「Griseoful

vin 125mg 2 tabBI D、Cetirizi ne Dihydroch 1 1tbHS」及14天份「Exeld erm100mg/10ml/ bo 4bot BID、(軟膏)Fluocinonide C re 6 tube BID」等口服及塗抹藥劑。

㈨100年5月中旬,賴蔡秀鑾出現疲勞、全身無力、尿液深黃

、黃疸等肝炎症狀,同年5月16日至彰化市秀傳醫院腸胃內科陳建華醫師門診,經抽血檢驗肝功能GOT為2051U/L/G

PT 848 U/L,同日進入秀傳醫院延平院區房住院治療,同年月25日凌晨2時左右轉往臺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於6月27日死亡,澄清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引起死亡原因為急性肝炎併肝衰竭。

兩造爭執事項︰

㈠賴蔡秀鑾98年5月11日肝功能指數升高是否即係因被告洪

志明醫師於98年4月20日開立21日之口服藥物灰黴素(Griseofulvin)所致?㈡有無證據足以證明口服藥物灰黴素會造成肝功能指數不正

常之升高?㈢陳建華醫於98年10月12日在賴蔡秀鑾之病歷記載「CONSID

ER DRUG-INDUCEDHEPATOTOXICITY(ANTI FUNGAL)」,意為「疑為藥物引起之肝毒性(抗真菌藥)」,是否即可謂係被告洪志明開立之口服藥物灰黴素所導致?㈣於100年4月4日賴蔡秀鑾因股癬前往被告秀傳醫院皮膚科

門診時,如曾向被告洪志明告知其曾因服用藥物引發肝炎,被告洪志明是否有善盡檢查及診療義務,並於確認後再予施藥治療?㈤Griseofulvin口服藥物是否與賴蔡秀鑾引發急性肝炎,進

而造成肝衰竭並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洪志明開立口服藥物灰黴素(Griseofulvin)予賴

蔡秀鑾之日期及天數,分別為98年4月20日21天、98年10月12日14天、100年4月4日14天、100年4月21日28天,在被告洪志明於98年4月20日第一次開立口服藥物灰黴素(Griseofulvin)予賴蔡秀鑾以前,賴蔡秀鑾於98年3月21日曾至張鴻內科診所就醫,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就診原因及情形,該所函覆說明略以:「病患係98年3月21日至本診所就診,只有一次就診。主訴腹痛、兩腳輕微水腫。理學檢查發現眼睛鞏膜黃疸,當時初步診斷為急性肝炎。」等情,此有張鴻內科診所102年11月22日可參(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宗第112頁),再依原告所述賴蔡秀鑾於98年3月23日即因出現疲勞、全身無力、尿液深黃、黃疸等肝炎症狀,乃至臺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治療,該院醫師檢驗肝功能指數甚高,懷疑係自體免疫或藥物引起之急性肝炎等情,可知賴蔡秀鑾顯然於98年4月20日至被告門診就醫並開始服用Griseofulvin以前,即有自體免疫或藥物引起之急性肝炎情形存在;又賴蔡秀鑾於98年5月11日再因股癬、足癬、大片體癬及甲癬反覆發作,至被告之門診就醫,依病歷紀錄,被告記載賴蔡秀鑾肝功能指數不正常升高(GOT451U/L/GPT279U/L(GOT參考值10U/L-35U/L),被告洪志明更改處方開立外用抗黴菌藥,是賴蔡秀鑾自98年5月11日起停止服用Griseofulvin,然同年月18日賴蔡秀鑾仍因肝指數偏高而至秀傳醫院腸胃內科陳建華醫師門診就醫,依病歷紀錄可能有自體免疫肝炎(或藥物引起之肝炎(drug-inducedhepatitis),嗣後追蹤肝功能,共檢測4次(98年5月18日GOT230U/L/GPT152U/ L、98年6月8日GOT45U/L/GPT35U/ L、98年7月6日GOT56U/L /GPT26U/L、98年8月3日GOT163U/L/GPT73U/L),上開期間賴蔡秀鑾之肝功能仍有不正常復升現象,顯示其於停用Griseofulvinl藥物後,肝功能仍未能完全恢復至正常範圍,因此賴蔡秀鑾98年5月11日肝功能指數升高是否即係因服用被告洪志明於98年4月20日所開立之口服藥物灰黴素,顯屬有議;另於98年10月12日被告洪志明開立口服藥物灰黴素(Griseofulvin)14天予賴蔡秀鑾,同日賴蔡秀鑾至腸胃科陳建華醫師門診追蹤,其肝功能GOT為67U/L/GPT27U/L,迄至100年4月3日之期間,賴蔡秀鑾均未有肝功能檢測報告,亦無因肝功能異常有不適情形而就診之紀錄,因此100年4月3日以前賴蔡秀鑾有關肝功能指數異常之情形,尚難認定即係因被告洪志明在98年4月間及10月間開立口服藥物灰黴素予賴蔡秀鑾而引起,要屬可採。

㈡又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2日第二次送請醫

事鑑定,依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3年8月13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所述:「㈠…目前醫學上,普遍認為抗黴菌藥物引起肝損傷係與病人之特異體質有關,惟其停藥後多能恢復正常,故病人仍有其他可能引起肝功能異常之原因,於無肝臟病理組織或其他檢驗室檢驗結果作為進一步佐證之情況下,無法確立肝臟惡化與Griseofulvin l之相關性。㈡依歐洲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

(EMA)所公告之事項,未見禁用Griseofulvinl藥物。至於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Griseofulvinl」由於副作用過大,在歐洲已不建議使用」,此說法未見於目前大部分相關醫學文獻中。㈢按目前醫學,肝實質病變係指肝細胞發生纖維化,此為肝臟慢性發炎後之變化,通常至少需要數個月持續發炎始會產生纖維化。因此病人僅服用3週Griseofulvinl藥物,臨床上應不會引起肝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肝實質病變之情況。㈣國際藥物資料庫為醫療人員查詢藥物之禁忌與副作用參考之一,故參考國際藥物資料庫,符合醫療常規。另此亦非唯一或必要依據,其他相關書籍文獻或線上資料庫亦能提供相關資訊。」等語可知,並無服用抗黴菌藥物會引起肝臟病變及肝炎發生之直接及確切之證據存在。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明無視賴蔡秀鑾之主訴,於100年4月

4日及同年月21日仍開立Griseofulvinl藥物予賴蔡秀鑾服用,為導致賴蔡秀鑾因猛爆性肝炎於100年6月27日死亡之原因云云,惟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服用灰黴素Griseofulvinl會導致肝炎病變,且依上開103年8月13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第7、8頁)之記載:「…依病歷紀錄,98年5月18日腸胃科陳建華醫師之病歷記載,得知病人可能有自體免疫肝炎(Auto

im mune hepatitis)或藥物引起之肝炎(drug-inducedh

epa titis),惟病歷紀錄過敏欄內註記為無食物藥物過敏史;於未繼續服用Griseofulvinl情況下,5次肝功能追蹤檢測結果,由恢復正常值後復產生升高之不正常數值,再降低至正常值之波動變化情況(98年5月18日GOT230/GPT152、6月8日GOT45/GPT35、7月6日GOT56/GPT26、8月3日GOT1 63/GPT73、10月12日GOT67/GPT27)。因此洪醫師認為並非該Griseofulvinl藥物引起之肝炎,尚符合一般醫學常理。依病歷紀錄,98年10月12日皮膚科洪志明醫師再次註記病人無藥物過敏史。99年5月4日骨科陳武昌醫師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藥物過敏史,為肌肉鬆弛劑(Musclerelaxa nt,Soma),反應為中度搔癢(moderate itching),顯示彰化秀傳醫院看診醫師已注意病人狀況,並詳實問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100年4月4日洪志明醫師依病人狀況,經血清測試肝功能後,始處方開立口服Griseofulvin l(125mg)2#bid,連續14天,並用外用抗黴菌藥水。4月21日病人回診時,依病人狀況,再次處方開立口服Griseo fulvinl(125mg)2#bid,連續28天份,並用外用抗黴菌藥水治療。依文獻研究及藥物仿單報導,口服Griseofulvinl無需檢測肝臟代謝機能即可服用,洪志明醫師當時以更謹慎之態度,於事先檢驗肝功能,再開立處方,並無疏失。對於反覆發作之股癬、足癬、大片體癬及甲癬,於適應症上給予口服Griseofulvinl(125mg)2#bid,並無疏失,亦無不當。」等語可知,被告洪志明於100年4月間開立口服Griseofulvinl予賴蔡秀鑾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更無法僅因此次之藥物即率斷係引起賴蔡秀鑾急性肝炎之原因,故難認被告洪志明有何過失情形存在。

㈣末查,彰化秀傳醫院陳建華醫師經本署檢察官函詢關於10

0年5月16日其於被害人之病歷「藥物過敏」欄中記載「0000000其他(GRISEOFULVIN反應:LIVER FAILURE嚴重度:

severe)、99年5月4日Muscle Relaxants(SOMA反應:ITCHING嚴重度:moderate)」之意義為何?被害人自100年5月16日在彰化秀傳醫院住院至100年6月24日出院,期間之診斷病因為何?被害人之病因是否係因服用皮膚科開立之藥物Griseofulvin所致?等項,經該院函復結果:⑴病患賴蔡秀鑾之病歷「藥物過敏」欄中記載「99年5月4日Muscle Relaxants(SOMA反應:ITCHING嚴重度:moderat e)」,SOMA為一肌肉鬆弛劑(Muscle Relaxants),意指引起搔癢等反應。⑵病患賴蔡秀鑾在本院就醫時之診斷病因,因家屬第2日即到院影印病歷時,病歷首頁尚未填寫出院診斷,依規定7日內填寫,故仍保持空白,但於出院病歷摘要已填寫出院診斷為acute hepatitis,conside rdrug indaced hepatotoxicity,意為「急性肝炎,疑為藥物引起之肝毒性」。⑶病患於住院時曾接受抽血、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因已排除病毒性肝炎、自體免疫性肝炎、肝管阻塞(如結石或腫瘤)及其他肝臟浸潤性疾病等,又因有藥物接觸史,故才診斷為「急性肝炎,疑為藥物引起之肝毒性」。⑷至於來函所詢其病因是否係因服用本院皮膚科開立之藥物Griseofulvin所致?一般而言,是否因某種藥物而引起之肝炎,難有確定之檢驗依據可為標準,該病患之各種食物或藥物之接觸史,亦只能從詢問病史及主訴取得,且因該病患主訴有接觸Griseofulvin之病史,才做如此推測等情,此有彰化秀傳醫院100年9月27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且陳建華醫師亦於102年9月24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證稱:其判斷懷疑抗黴菌藥物,是因為病患主訴僅服用秀傳醫院皮膚科開立之灰黴素,很難確定賴蔡秀鑾因急性肝炎併肝衰竭死亡是因服用灰黴素所引起,只是懷疑,所有口服抗黴菌藥都會傷肝,但機會很小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宗第59頁),故實無法因陳建華醫師之病歷記載而謂被告洪志明所開立之灰黴素藥物為導致賴蔡秀鑾因急性肝炎併肝衰竭死亡之原因。

㈤衡上各情,堪認賴蔡秀鑾死亡原因與被告洪志明提供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洪志明之醫療過失行為致賴蔡秀

鑾死亡,被告洪志明受僱於被告秀傳醫院,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二人應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放雁1,445,13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新發、賴美惠、賴美芬、賴美真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