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