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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景靈宮法定代理人 王順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粘圳龍即楊存仁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登記所有權人為亡:楊存仁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追加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項追加,已得被告同意,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登記所有權人為亡:楊存仁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②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寺廟,目前負責人變更為王順昌,系

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係楊存仁所有,於清朝咸豐丁已年八月,楊存仁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蘇府三王爺作為建廟之用,並由當時廟公楊煥彩代表接受,嗣信徒利用受贈土地於咸豐年間建立原告寺廟,作為供奉蘇府三王爺之用。民國35年為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原告尚未為寺廟及法人登記,因地目關係及法令限制之緣故,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捐贈人楊存仁所有,而原告廟公楊煥彩登記為管理人,惟系爭土地受贈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至今,而楊存仁早已亡故,無人繼承,為使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已向鈞院聲請指定楊存仁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指定被告粘圳龍為遺產管理人在卷,於辦理過程中,因被告粘圳龍認應依法院判決處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按「寺廟在未完成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項第1項,第150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認寺廟在尚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代表人名義下,迨寺廟取得權利能力後,因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故先前登記在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寺廟所有,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次按「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有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清朝咸豐年間原告籌建階段,由信徒楊存仁捐贈土地取得並建廟完成,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時,因法令限制及地目關係,於所有權人欄仍登記為捐贈人,而將原告當時之廟公楊煥彩登記為管理人,而籌建中之寺廟與嗣後業經完成登記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係同一體,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㈢楊存仁捐獻之土地有6筆,但本件只請求其中4筆,就是其餘

的部分土地可能是受到徵收或是受地目使用之限制。原告祭祀之主神,就是蘇府三王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現在是供道路使用,目前土地所有權人依舊是登記楊存仁,管理人是被告粘圳龍,原告是一部請求;原告為私法人,系爭土地均非農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法律上的限制;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就是以「楊存仁」登記,登記管理人為「楊煥彩」、「許士賓」,不曉得當時這樣登記的原因。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1號、101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均認可更名登記,故本件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關於建廟之系爭土地應該就是贈與契約上之標的,蓋所贈與之土地是作為蘇府三王爺建廟之用,目前景靈宮所祭祀之主神即為蘇府三王爺,且從建廟以來祭祀迄今,歷代相傳。原告所提出原證三文書所提到土地一分七厘與系爭四筆土地應該是同一筆,面積稍有落差,因為有部分受到徵收。不清楚當時為何無法辦理登記的原因。本件因屬宮廟大事,而被告乃楊存仁之遺產管理人,請鈞院以判決為之,以杜將來爭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無法律上的限制。被告不知日據時期即以「楊存仁」登記之原因。如有類似的更名登記案件,就直接比照辦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在清朝咸豐丁已年八月,楊存仁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蘇府三王爺作為建廟之用,當時廟公楊煥彩代表接受,嗣信徒利用受贈土地於咸豐年間建立原告之寺廟,不知日據時期為何以「楊存仁」之名登記,被告亦稱不知日據時期即以「楊存仁」登記之原因,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因寺廟登記土地將導致有被沒收之危險以致以「楊存仁」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既不明確,原告私法上權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於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情形時,原告得申請更名登記,是此等法律上地位之危險既可以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訴訟,合先敘明。

五、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仍許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台灣之寺廟之源起,多有設立於清朝年間或日據時期,有關寺廟財產取得或使用情形,甚至日據時期辦理登記之緣由,因年代久遠,時過境遷,難以查考,以致舉證不易,因此證據調查上自不宜過度要求,而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併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認定,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意旨。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楊存仁所有,於清朝咸豐丁已年八月

捐贈予蘇府三王爺作為建廟之用,並由當時廟公楊煥彩代表接受,嗣信徒利用受贈土地於咸豐年間建立原告寺廟,作為供奉蘇府三王爺之用,楊存仁早已亡故,無人繼承,經法院指定粘圳龍為楊存仁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景靈宮所祭祀之主神即為蘇府三王爺,且從建廟以來祭祀迄今,歷代相傳至今等語,業據其提出贈約書、彰化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土地登記簿、舊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寺廟照片、鹿港景靈宮蘇府三王爺之沿革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確於前清時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就是以「楊存仁」登記,登

記管理人為「楊煥彩」、「許士賓」,不曉得當時這樣登記的原因等語,業其提出舊土地謄本為佐,被告亦稱不知日據時期即以「楊存仁」登記之原因。實則,台灣總督府在昭和16年(西元1941年)六月,勵行同化政策,組織「皇民奉公會」實施皇民化運動,發動改稱日式姓名,焚毀祖先牌位,拆毀各地寺廟之活動(此一時代背景,可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9頁),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為避免財產被充公或沒收,而改以私人名義登記(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之立法理由),藉以保留賴以存續之經濟基礎。查本件系爭土地向來即由原告建廟使用祭祀蘇府三王爺,歷代相傳迄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衡諸日據時期當時之狀況,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為避免寺廟財產遭到沒收,而改以「亡楊存仁」之名義登記,而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日據時代打壓寺廟,原告因而將系爭土地

登記於「亡楊存仁」名下,是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所有權人為亡:楊存仁名下

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此項更名登記應向彰化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而非逕向法院起訴聲請,故原告逕向本院聲請更名登記,與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附帶敘明者,係有關上開條文所指須檢附證明文件,因本件判決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敘明本件在日據時期為避免系爭土地被沒收,而改以「亡楊存仁」名義登記,應可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得執本判決為證明文件向彰化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倘若主管機關有不同之認定,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非由本院代主管機關辦理更名登記。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請求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