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顏俊郎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魏金珠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複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1年司票字第660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1年司票字第660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6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50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惟被告持以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者,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5日,是自發票日起算,被告欲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分別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15日前,然被告遲至101年12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票據上之權利。
㈢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並未親自或同意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1.原告曾發生車禍,動過腦部手術,嗣家人發現其記憶力、理解力等智能有漸漸在減損之情形,故其名下不動產之權狀、印鑑章等重要資料皆由原告配偶顏劉冊替其保管。現原告又有癲癇症,服藥治療中,其記憶力更是衰退的非常嚴重,是原告出庭對很多事已無法清楚陳述,合先敘明。
2.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被告亦自承係顏文良在本票上簽原告的名字及蓋原告印章。顏文良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兩張本票也都是在代書事務所那邊由我當場開立,然後我當場簽名後再交付給魏金珠」(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偽造有價證案103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9-10頁)。足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蓋有原告之印文皆係顏文良所為。
3.原告並未同意顏文良於系爭本票上簽原告姓名或蓋原告印章。顏文良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36號偽造有價證卷案偵查時陳稱:「(問: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顏俊郎的年籍、印文如何而來?)我蓋的,顏俊郎的名字也是我寫的。(問:顏俊郎有無同意在本票上具名共同發票?)沒有。(問:所以,本票上顏俊郎的發票人是你偽造?)是我簽的。(問:本票上顏俊郎的印章何來?)我向我母親騙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36號偽造有價證卷案偵查卷10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4頁)。原告太太顏劉冊於該案亦證稱:「(問:顏俊郎的印章是否你在保管?)是,但是我被顏文良騙,他說銀行要看,我就將顏俊郎的印章拿給顏文良,我就是因為不識字才會落到今日這般地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36號偽造有價證卷案偵查卷10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又印鑑證明雖係原告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所得,然顏文良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偽造有價證案件審理時亦稱:
「印鑑證明是我帶我父親顏俊郎去辦理的,上面的指印是我父親在戶政事務所捺印的,印鑑章是我幫忙蓋的。…我帶我父親辦理印鑑證明時,我是告訴他農會的貸款要換單。」(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偽造有價證案103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故知原告會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交給顏文良,係因顏文良告訴原告農會的貸款要換單,並非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而因原告不識字,雖系爭房地前曾分別設定抵押權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溪湖鎮農會,然因非原告親自去辦理貸款,故向銀行或農會辦理貸款需要那些文件或手續,乃至貸款之後是否需要換單或換單需要提供那些文件,原告完全不知情,因此始為顏文良所騙。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皆由原告太太顏劉冊保管中,原告亦不知所有權狀等資料亦遭顏文良騙去。且由顏文良向原告太太顏劉冊騙取印鑑章、騙原告去申請印鑑證明等事證,足明原告並未同意顏文良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或蓋章或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否則顏文良即不用用騙取之方式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顏文良偽造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36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㈣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5日,是自發票日起算,被告欲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分別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15日前,然被告遲至101年12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票據上之權利。
2.原告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係因原告不識字,家人亦無法律常識,不知所收受之文件為何物,其子顏邦吉見文件上有原告及原告另一子顏文良之名字,乃打電話問顏文良,結果顏文良即回家將該文件即本票裁定拿走,致原告不知所收受之文件為何物,更不知得提起抗告,此節事實業經顏邦吉庭證:「(法官提示101年度司票字第660號本票裁定。
問:你曾看過這份裁定嗎?)看過。(問:你是在什麼情形下看過?)寄來的時候,我爸爸不識字,我剛好在家,我爸爸叫我下來看,我看不懂,我只有看到我爸爸跟我哥哥名字,我打電話問我哥哥,我哥哥回來就拿去了,說他會處理。(問:後來你哥哥有處理嗎?)沒有,他拿走後就沒下落了。」(見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原告未提起抗告,並非承認被告之請求。
㈤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承上所述係顏文良騙取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偽造原告名義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蓋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事實上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即本票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是顏文良所偽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持該執行名義(屬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併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然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偽造而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失所依據,而該抵押權設定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妨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屬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為偽造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1年司票字第660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清償票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年司票字第660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顏文良簽發系爭二紙本票?
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伊兒子顏文良未經伊同意偽造簽發之事實,被告否認之。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對於系爭二紙本票上伊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系爭二紙本票上「顏俊郎」之印文,與原告於90年5月7日辦理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9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顏俊郎」之印文,及與卷附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7日函所附均有原告顏俊郎指印之二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顏俊郎」之印文相同,堪認系爭二紙本票上之「顏俊郎」之印文確為原告之印章所蓋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顏俊郎」之印文係未經伊授權,而為他人盜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配偶顏劉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稱原告之印章是伊在保管,被顏文良騙走云云,及訴外人顏文良於前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系爭二紙本票上之「顏俊郎」印文為伊盜蓋等語,以及顏文良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公訴等為論據。然查:顏劉冊係原告之配偶,顏文良係原告之兒子,渠二人均與原告為至親親屬關係,渠等證詞有偏頗原告之可能,已難盡信。又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5月7日即曾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以擔保顏文良及顏俊郎對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債務,且顏俊郎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建號建物,亦曾於96年6月1日曾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前揭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係經原告同意之事實,業經原告代理人於本院103年3月6日審理時自認在卷。且設定抵押予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係由顏文良代理原告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顏俊郎」印文,與系爭二紙本票上之「顏俊郎」印文相同,此有本院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前即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經驗,及有授權顏文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金融機構以擔保顏文良之債務。衡情,原告先前既曾授權顏文良辦理抵押權設定以擔保顏文良向金融機構之借款,參諸系爭二紙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則原告自有可能授權顏文良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證人顏劉冊、顏文良稱原告未授權顏文良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等語,尚難採信。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二紙本票未經伊同意而簽發,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㈡系爭二紙本票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查系爭二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5,均未載到期日,而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二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被告固不爭執。然原告於收受強制執行後並未以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原告於102年6月間收受本院執行處102年6月間通知鑑價指界函文後,亦未即時表示意見,迄102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有默示承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系爭二紙本票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證人顏邦吉雖證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60號本票裁定寄來時,伊爸爸(指原告)不識字,就叫伊下來看,伊看不懂打電話給伊哥哥(指顏文良),伊哥哥回來就拿去了等語。然證人顏邦吉係原告之兒子,與原告有至親父子關係,且本票裁定上業已載明原告與顏文良共同簽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證人顏邦吉前揭證述,自難採信。另系爭二紙本票縱罹於時效,然倘為發票人所簽發,執票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發票人僅係取得抗辯權得拒絕清償而已,附此敘明。
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除以本院
101年司票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外,是否亦有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強制執行名義?如有,該抵押權設定是否經原告同意及抵押權債權是否存在?
1.依本院調閱之102年司執字第228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確有於103年1月10日再以鈞院102年司拍字第163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司執字第1510號受理後,併入102年司執字第228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是被告抗辯伊聲請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2803號強制執行事件,除以本院101年司執字第66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外,並以102年司拍字第163號抵押物拍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一節,應堪認定。
2.又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1132、1133土地及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申請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證明,並有檢附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而依本院民事庭向竹塘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該二次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除蓋有「顏俊郎」之印文外,並蓋有「指印」,有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且該二次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之指印,確為原告之指印。顯見原告確有同意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少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原告前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確屬有效成立。
3.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前揭抵押物拍賣裁定所載之抵押權時效,民法第880條規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係擔保原告及訴外人顏文良對於被告之借款、票據、保證、貨款債務,而顏文良確有積欠被告貨款,並簽發系爭二紙金額合計6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而未兌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顏文良之證詞可參,是不論如何,被告確實對於訴外人顏文良有抵押債權存在甚明,故縱本院認為原告係遭人偽造簽發本票,或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對於訴外人顏文良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於103年1月10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而實行抵押權時,抵押權仍尚未罹於時效,執行程序自屬合法。是被告既同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併案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強制執行原告設定抵押之前揭不動產之程序,自不得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訴外人顏文良因對被告負有250萬及400萬之債務,為供擔保,先後於96年12月14日、97年1月14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前向臺中商業銀行、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需換單為由,向其母顏劉冊誆取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載同不知情之原告前往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後隨即偕同不知情之被告,到周溪圳土地代書事務所,未經原告之同意,委任周溪圳向地政事務所,就顏俊郎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申請設定抵押權予魏金珠以擔保上開債權之登記,使不知情之周溪圳於同日代撰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貼附顏俊郎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盜用顏俊郎之印鑑章蓋印及偽簽「顏俊郎」之署名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偽造該原告同意就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魏金珠並據以申請登記之私文書。又顏文良為供魏金珠上開債權之擔保,明知顏俊郎並未同意擔任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先後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5日,在上開周溪圳代書事務所,冒用顏俊郎之名義,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顏俊郎之署名、盜用顏俊郎之印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顏文良就其偽簽原告之署名及盜蓋原告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於刑事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為兩造所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均非原告所為,而係顏文良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偽造,堪可認定。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申請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證明,並有檢附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且該二次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之指印,確為原告之指印。顯見原告確有同意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少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故抵押權設定確屬有效成立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子顏文良以先前所設定之抵押權需換單為由,向其母顏劉冊誆取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載同不知情之原告前往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衡其情節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被告亦自承未親自與原告接觸,均係顏文良出面與被告處理債務,由其提出設定抵押權所需之上開文件後,並在被告面前代原告簽名、用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未與原告接觸,顏文良亦未曾提出原告授權之證明,實無從僅憑顏文良持有原告本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或該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之指印確為原告之指印,即謂原告確有授權顏文良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真意,或使顏文良有授權外觀之表見事實,而令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係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60號本票裁定准被告就本票所示其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被告即以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外,被告以原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未予清償,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即以拍賣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經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亦經本院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 │ 96年12月20日 │ 2,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 97年1月15日 │ 4,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 擔保債權確定 │設定權│擔保債權總金││ │ │記日期 │ 日期 │利範圍│額(新臺幣)│├──┼───────┼──────┼───────┼───┼──────┤│ 1 │彰化縣竹塘鄉竹│96年12月18日│126年12月13日 │全 部 │2,500,000元 ││ │政段516地號土 │ │ │ │ ││ │地、地目建、面│ │ │ │ ││ │積101.19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 2 │彰化縣竹塘鄉竹│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政段150建號建 │ │ │ │ ││ │物、總面積128.│ │ │ │ ││ │05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3 │彰化縣竹塘鄉竹│97年1月17日 │127年1月14日 │同上 │4,000,000元 ││ │塘段1132地號土│ │ │ │ ││ │地、地目田、面│ │ │ │ ││ │積2058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彰化縣竹塘鄉竹│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塘段1133地號土│ │ │ │ ││ │地、地目田、面│ │ │ │ ││ │積2156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