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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据

林銘錤薛麗鳳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黃琍如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林登開訴訟代理人 林賜卿

張秋萍被 告 白富勝上二 被 告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陳安雄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0之1

葉嘉明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白健煌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白健辛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白健村 住同上白健誠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琍如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125,656元、林銘錤新台幣1

25,656元、薛麗鳳新台幣17,951元、周金火新台幣265,110元;原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台幣271,742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登開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28,765元、林銘錤新台幣28

,765元、薛麗鳳新台幣4,110元、周金火新台幣135,048元;原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台幣149,904元,及均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富勝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36,961元、林銘錤新台幣36

,961元、薛麗鳳新台幣5,281元、周金火新台幣92,954元;原被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共新台幣95,74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安雄應給付原告周金火新台幣11,136元;原告曹再寶、

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台幣13,684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嘉明應給付原告周金火新台幣2,627元;原告曹再寶、

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台幣5,364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健煌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17,094元、林銘錤新台幣17

,094元、薛麗鳳新台幣2,442元、周金火新台幣33,515元;原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台幣34,034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健村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17,147元、林銘錤新台幣17

,147元、薛麗鳳新台幣2,449元、周金火新台幣33,628元;原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台幣34,147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健誠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17,087元、林銘錤新台幣17

,087元、薛麗鳳新台幣2,441元、周金火新台幣33,501元;原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台幣34,02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健辛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21,559元、林銘錤新台幣22

,859元、薛麗鳳新台幣3,077元、周金火新台幣45,970元;原告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新台幣46,492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林据新台幣91,186元、薛麗

鳳新台幣13,026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黃琍如負擔10000分之1215

、林登開負擔10000分之523、白富勝負擔10000分之404、陳安雄負擔10000分之37、葉嘉明負擔10000分之12、白健煌負擔10000分之157、白健村負擔10000分之157、白健誠負擔10000分之157、白健辛負擔10000分之211、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負擔10000分之1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9項,於原告各以判決金額3分之1(小數點不計)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第1至9項之被告如以所命給付之金額(不包括利息部分),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各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變更請求金額及期間(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於102年11月6日變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三第51-56頁)。

再於102年12月9日變更請求金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金(見本院卷三第112-120頁、第155-158頁)。被告彰化市公所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白健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旱、山坡保育區、面積841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分管契約或協議。被告彰化市公所於82年2月13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與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陳安雄、林登開、葉嘉明、黃琍如(原名黃月芬)、白富勝(原名白鴻霖)之被繼承人白瑞源;被告白健煌、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下稱被告白健煌等4人)之被繼承人白錫等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租金新台幣(下同)100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租金之替補或為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林据、林銘錤、薛麗鳳(下稱林据等3人)曾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取得82年2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之權益損害賠償金;原告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下稱周金火等7人)則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取得82年2月13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權益損害賠償金。系爭土地雖於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被告彰化市公所逕行指定租賃關係於99年12月31日終止,並點交土地。惟系爭土地被汙染,無法恢復生機作農業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系爭土地經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後,現場覆土擬作農業使用,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不容許作廢棄物處理廠(場)使用,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命彰化縣政府督導查處。彰化市公所至今仍無法點交,故於被告彰化市公所於處理完成前,無法終止租約,系爭土地仍為被告彰化市公所占有,在系爭土地返還之前,如因系爭土地而向被告領取任何款項,均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故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應給付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不當得利。而被告彰化市公所應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出租共有人相當租金計算之損害。本件原告林据等3人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返還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係自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至93年10月14日止之翌日,即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共6年77日;原告周金火等7人係自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請求至95年5月9日止之翌日,即自95年5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共3年235日,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2年8月16日函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給付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

三、又依彰化市公所102年3月12日函,被告黃琍如、白富勝、林登開,及被告白健煌等4人之被繼承人白鍚等,於87年均得領取在其出租土地上繼續傾倒超過約定高度垃圾獎勵金。雖被告陳安雄未領取,惟不影響其對原告應負之責任。而垃圾場地主獎勵金係彰化市公所於與出租人協調,由出租人同意超出掩埋高度15公尺限制每平方公尺給付250元獎勵金,以補償系爭土地因垃圾囤積容增加之代價,而訂為土地租賃合約第14條內容,為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對價關係所為之給付,自屬不當得利。

四、被告陳安雄、林登開另占用未出租土地,原告周金火等7人亦占用未出租土地,均有不當得利,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該判決係按8%計算),各應返還對造之不當得利金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3年1月、96年1月分別每平方公尺200元、224元。本件原告所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及獎勵金(其中被告白健煌等4人為繼承之連帶債務,原告按4人平均計算),扣除原告領取分割土地垃圾場租金應返還共有人之不當得利,及原告周金火等7人占用就未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至6項所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給付如聲明第7項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黃琍如應給付原告林据284,232元、林銘錤298,118元、

薛麗鳳40,594元、周金火398,730元、曹再寶6人345,16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登開應給付原告林据175,593元、林銘錤203,373元、

薛麗鳳25,081元、周金火236,852元、曹再寶6人261,58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白富勝應給付原告林据92,474元、林銘錤95,164元、薛

麗鳳12,847元、周金火134,114元、曹再寶6人136,13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安雄應給付原告林据61,756元、林銘錤66,959元、薛

麗鳳8,818元、周金火105,506元、曹再寶、曹朝富、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6人(下稱曹再寶6人)105,52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葉嘉明應給付原告林据15,040元、林銘錤20,251元、薛

麗鳳2,148元、周金火12,811元、曹再寶6人14,89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白健煌依序應給付原告(A)

林据、(B)林銘錤、(C)薛麗鳳、(D)周金火、(E)曹再寶6人;(A)21,559元、(A)21,730元、(A)21,559元、(A)21,576元;(B)22,859元、(B)23,015元、(B)2 2859元、(B)22,876元;(C)3,077元、(C)3,102元、(C)3,07 8元、(C)3,081元;(D)47,077元、(D)47,299元、(D)47,096元、(D)47,118元;(E)47,648元、(E)47,869元、(E)47,166元、(E)47,68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彰化縣彰市公所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承租占用之

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安雄、黃琍如、白富勝、林登開、葉嘉明、白健煌、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据149,342元、林銘錤91,734元、薛麗鳳21,322元、周金火156,574元、曹再寶6人162,891元。

㈧第1至6項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琍如答辯:㈠系爭土地原為24人共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

上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9年8月21日判決確定。原告林据等3人於93年8月12日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等與被告黃琍如於96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被告黃琍如給付第一階段即上揭訴訟起訴請求金額(算至起訴時93年8月12日)、利息、訴訟費用共739,702元;及第二階段即93年8月12日後至96年12月25日止之金額共262,937元。原告林据等3人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792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原告周金火等7人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後,亦經被告黃琍如計算至96年5月10日為止以579,138元清償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已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消滅,被告

黃琍如於共有關係消滅後不再因與彰化市公所間之系爭租約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再因系爭租約而受有損害。少數原告分割取得單獨所有土地一小部分為彰化市公所先前掩埋垃圾之處,並非被告黃琍如點交予彰化市公所使用,與被告黃琍如無關。另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責任,係瑕疵擔保責任或點交責任等,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故被告於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縱尚未點交土地予原告,至多屬「遲延給付」責任,並非因遲延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況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渠等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分割後土地,亦向彰化市公所領取99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合計132天之「租金」。可見原告已有受被告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指示交付」之方式點交分割後土地之事實,否則無以所有權人兼出租人地位受領上開租金之理由。再者,原告既係以出租人地位領取彰化市公所給付之租金,必係由與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分割後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方有立於「出租人」地位行使權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點交土地云云,為無可採。

㈢原告林据、薛麗鳳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所以分配於彰化市公

所垃圾掩埋場之範圍內致受有損害,係因自己之主張所造成,本應承擔其後果。且於分割共有物事件99年6月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問各共有人:「其他分配到垃圾地之土地共有人於本案確定後,是否會向黃琍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林据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榮昌律師亦稱「我造不會向上訴人黃琍如請求瑕疵擔保的損害賠償」,已拋棄於共有物分割後,因垃圾場占用系爭土地而可能發生對黃琍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原告於82年間已得知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使用之事實,亦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對渠等不生效力,竟意圖籍由被告等人出租非屬「原告」占有特定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彰化市公所牟利,先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渠等應分配取得渠等原占用之特定部分,應將掩埋垃圾即價值差之部分分配予出租之被告,待如其所願分割方法判決確定後,再對被告提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此舉無非係原告既要分得未掩埋垃圾之土地,又要向分得掩埋垃圾土地之前共有人分一杯羹,豈非雙重獲利。原告若係出於正當土地所有權利之行使,理應請求彰化市公所排除侵害、移除垃圾,其等捨此不為,嗣後再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㈣被告於87年間自彰化市公所受領之垃圾獎勵金,並非基於系

爭租賃契約之對價,乃因出租人配合彰化市公所施政要求之條件下,彰化市公所額外撥給,該獎勵金係對人之給付,並非對物之給付。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受領彰化市公所補償金而有何損害?原告自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利益之理由。退步言,縱認該獎勵金係基於系爭租約而來之給付,惟增加垃圾掩埋高度之結果,係造成出租土地日後難以清理之損害,核其性質乃「損害賠償金」,應非租金,且非被告「使用特定部分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獎勵金部分之不當利得,亦無理由。

㈤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出租系爭土地予彰化市公使用之不當得

利。惟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則原告於102年1月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時效為發生於00年0月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黃琍如拒絕給付。故原告縱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林据等3人得請求系爭債權,亦限於96年12月25日和解後至99年8月21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損害;原告周金火等7人亦限於前案請求日期即96年5月10日至99年8月21日。

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等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上開土地法耕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嚐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又原告所受損害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被告所得租金利益數額。縱認應以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亦應扣除彰化市公所代扣10%之租金所得稅款,方為被告實際所得利益。

㈦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曾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

土地占用情形及現況使用人,原告林据等3人占用面積共4673平方公尺,原告周金火占用面積4884平方公尺,原告曹再寶6人占用面積4012平方公尺,原告亦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收益,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致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而有給付被告黃琍如不當利得之義務。被告黃琍如主張抵銷。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雖以後曾調整,被告黃琍如仍按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等規定計算:①原告林据等3人自前案和解日之翌日即96年12月26日算至99年8月21日之不當得利為198,698元,按被告黃琍如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計算,可主張抵銷35,174元。②原告周金火自前案請求之末日之翌日即96年5月11日算至99年8月21日分割判決確定日)之不當得利為256,911元。按被告黃琍如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計算,可對主張抵銷42,818元。③原告曹再寶6人自前案請求日末日之翌日即96年5月11日算至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之不當得利為211,042元。按被告黃琍如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計算,可主張抵銷35,174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登開、白富勝答辯:

1.原告周金火等7人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對被告林登開請求返還從82年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對被告白富勝請求自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該案現仍於最高法院上訴審理中。本件原告之請求期間,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領取87年垃圾獎勵金乙節,應屬87年期間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土地,兩造於訴訟中應如何斟酌計算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原告應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提出,始符程序。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獎勵金之不當得利,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

3.原告林據等3人對被告林登開、白富勝請求93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部分,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不當得利事件在庭外達成和解,被告林登開、白富勝已給付完畢,且原告亦具狀撤回該事件訴訟,故原告係重複請求。

4.系爭共有土地於99年8月21日已判決分割確定,共有關係已消滅,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被告林登開、白富勝並未占有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原告自99年8月21日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日起,即能就分得之土地為占有使用,並無損害。其請求自99年8月21日起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5.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申報地價不逾年息8%計算。如以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租金計算,亦應扣除彰化市公所自該租金數額中早已預先扣除之所得稅數額。且出租經營成本亦應扣除。

6.原告起訴前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及不當得利之5年短期時效,均為時效抗辯。

7.原告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前,亦占有使用未經出租之特定區位土地,被告對原告之占用利益,亦有相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期間,請求原告返還其占用未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並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安雄答辯:

1.原告林据等3人請求93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部分,已於96年12月22日以27,000元達成和解,被告陳安雄已清償,原告林据等3人具狀撤回訴訟,其等係重複請求。

2.原告周金火等7人請求自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部分,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請求返還,其等於本件係重複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3.系爭土地已於99年8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關係,被告陳安雄並未占用原告取得之土地。

4.被告陳安雄未領原告所指稱之87年垃圾獎勵金。並為消滅時效抗辯。

5.本件如按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應扣除彰化市公所預先扣除之所得稅數額。

6.原告於系爭土地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前,亦占有使用未經出租之特定區位土地,被告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嘉明答辯:伊沒有領獎勵金,最近才領租金,有扣10%稅金,以前有和解過,土地已經分割,其餘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白健煌等4人答辯:

1.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前,即有各自使用之位置,已存在事實上分管及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有分管之協議存在。被告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僅出租應有持分比例之範圍內,原告亦有占用土地,何來損害,被告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於82年將應有部分持分比率面積出租與彰化市公所作為掩埋彰化市市民之垃圾公益設施,其必備條件均由彰化市公所依行政責任負責報備使用,應無爭議。故被告等符合民法第819條規定,應有作牌告周知及公告事宜,可謂全市民皆知公所作為,亦可視為以公告方式代為通知全體共有人。且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租賃契約並無限制要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並應適用64年7月24日增訂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另共有人中有出售應有部分、贈與應有部分、設定應有部分、出租應有部分,不須共有人全體同意,法律僅規定有優先購買。雖持分面積沒有特定位置,但共有人均各占有其特定位置使用收益之事實,地上使用權從日據時代到現在都在相同的位置上使用收益。被告白健煌等4人之父出租的面積並未超出應有權利範圍,且未侵占其他共有人所占用特定部分之收益地區。

2.被告白健煌等4人於93年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以花錢消災之心態與原告林据等3人達成和解,和解書條件聲明原告林据等3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3.系爭土地已於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各取得獨立產權,仍維持原占用之處,原告林据等3人係自願選擇垃圾地除。被告並無變更或處分行為。且原告曾向彰化市公所領取分割確定後至99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金。

4.彰化市公所支付地主獎勵金對象是人,而非土地之租金。係因出租人配合市公所施政需求,給予被告處理農作物或遷移等作為之對人的獎勵給付款項。

5.被告白健煌、白健村、白健誠另為時效抗辯。被告白健煌等4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彰化市公所答辯:㈠被告彰化市公所係依約支付租金而使用系爭承租之土地,並

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於99年8月21日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後,就取得位在垃圾掩埋場範圍之部分土地,亦分別向彰化市公所領取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至點交時之款項(即99年8月22日至99年12月31日)。

㈡原告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之損害,惟

被告彰化市公所業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出租人及原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1.依據被告彰化市公所與本件其他被告所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甲方(出租人)之土地經乙方(承租人彰化市公所)使用期滿後,乙方應負責覆蓋一公尺可耕作沙土層並鑑界後交還甲方。甲方出租乙方之土地,自訂立契約日起即予以同意乙方使用並施設工程,工程項目如擋土牆、不透水布,截水溝、污水處理池等。被告彰化市公所在使用期滿後,已依約覆蓋一公尺可耕作沙土層並於99年12月31日點交返還土地予出租人及原告。

2.再觀諸被告彰化市公所於99年12月23日彰市0000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本所辦理「彰化市草子埔垃圾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案,其土地復育完成後暨土地使用期滿後辦理土地歸還及點交作業,惠請派員參加。說明二、會勘點交時間:99年12月31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整。會堪點交集合地點:本所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工地現場)。本所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原租賃契約約定土地上覆蓋可耕作土方一公尺復育完成後需要歸還各地主至99年12月31日止為租賃期間終止日,通知目的:悉台端或關係人準時到達會合地點俾辦理點交土地等語。顯見被告彰化市公所業已通知出租人及其他地主(包括本件原告):至99年12月31日止為租賃期間終止日並點交系爭土地。

3.嗣後被告彰化市公所並函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減免地價稅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價稅減免等事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可依法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足證自99年12月31日以後,被告彰化市公所已將系爭土地點交出租人及其他地主(包括原告),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之土地,故當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㈢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彰化市公所有侵害原告權利,惟原告於

102年間請求,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彰化市公所依法拒絕給付。且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彰化市公所向本件其他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主要目的係供

垃圾掩埋場之用,此應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明知,既然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屬供公共利益之垃圾掩埋場之用,當無恢復原狀之問題,故被告彰化市公所只要依約在系爭土地覆蓋一公尺可耕作沙土層並點交返還土地予出租人及原告即可。詎原告竟以土地不能恢復原狀為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按年給付一定之金額,似此權利之行使,顯然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另原告於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訴訟中,是否如被告黃琍如所陳情形,而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理應加以審究。

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上開耕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故原告依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其損害,顯然過高,且與上開法律規定未合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被告彰化市公所於82年2月13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與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陳安雄、林登開、葉嘉明、黃琍如、白富勝之被繼承人白瑞源,被告白健煌等4人之被繼承人白錫等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租金100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會決議案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9頁、第22-23頁)。被告對上開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白健煌等4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經查,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乙情,業經原告林据等3人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定無協議分管(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且原告周金火等7人對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認定無協議分管(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最高法院因適用時效發回,就陳安雄、林登開、白富勝、黃琍如部分尚未確定),亦有判決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白健煌等4人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

二、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所謂「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應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者,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部分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並收取租金,顯有占有該特定(出租)部分土地之事實,而受有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之利益。故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至於被告白健煌等4人雖辯稱其等未逾越應有部分出租,不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情,係誤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係存在各部分,而非特定部分,其等所辯,應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㈠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事件,原告林据等3人請求被告陳

安雄給付出租之不當得利係計算至94年1月10日,其餘出租土地之被告係計算至93年10月13日。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原告周金火等7人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安雄算至97年1月10日;被告黃琍如、林登開、白富勝算至96年10月13日;被告葉嘉明算至96年10月31日;被告白健煌等4人算至93年10月13日。是本件原告林据等3人就被告陳安雄請求自93年10月15日至94年1月10日部分;原告周金火等7人就被告陳安雄請求自95年5月10日至97年1月10日,就被告林登開、黃琍如、白富勝請求自95年5月10日至96年10月13日部分;就被告葉嘉明請求自95年5月10日至96年10月31日部分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㈡被告辯稱已與原告和解部分:

1.被告黃琍如辯稱其與原告林据等3人於96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給付第一階段即上揭訴訟起訴請求金額(算至起訴時93年8月12日)、利息、訴訟費用共739,702元;及第二階段即93年8月12日後至96年12月25日止之金額共262,937元。原告林据等3人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792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31頁)。

2.被告林登開、白富勝辯稱其與原告林据等3人就93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部分,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不當得利事件在庭外達成和解,其等已給付完畢,且原告亦具狀撤回該事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第204-205頁)。

3.被告陳安雄辯稱其與原告林据等3人請求93年10月15日起至

97 年1月10日止部分,已於96年12月22日以27,000元達成和解,被告陳安雄已清償,原告林据等3人具狀撤回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4.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其等雖稱與本件無關,惟被告黃琍如、林登開、白富勝、陳安雄所提上開和解內容已記載另案訴訟之案號,原告林据等3人亦未否認上開和解金額之計算,故被告黃琍如等4人所辯,應堪採信。另被告葉嘉明並未提出和解書,而被告白健煌等4人所提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13-216頁)係記載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797號強制執行事件和解,並未記載計算至何日,尚難認本件原告除前述不得請求部分外,請求之範圍已經和解而給付。

㈢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後之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土地已於99年8月21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後,原告既已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其復未證明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仍占有使用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則原告於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消滅後,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主張被告應返還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有未合。

2.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供垃圾場使用,尚未回復原狀,分割後未點交云云。惟原告判決分割取得之土地,僅原告林据、薛麗鳳分在垃圾場範圍,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97頁)。又原告林据、薛麗鳳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同意分割取得上開位置,亦經本院調卷查明。且原告就分割後共有安溪段628-17地號土地垃圾場範圍,已向彰化市公所領取自99年8月21日至99年12月31日按每年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租金;原告林据、薛麗鳳於判決分割共有物後,亦按其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向彰化市公所領取自99年8月22日至99年12月31日,按每年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之租金,此有彰化市公所102年8月16日函附租金明細及領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9-279頁)。是原告既未證明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仍占有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而獲有利益,且原告已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垃圾場土地,向彰化市公所領取之租金,亦無損害。至於垃圾未回復原狀,係屬其他共有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無權占用土地應負之責任不同。故原告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

㈣關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本件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於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前,占有系爭土地出租及未出租部分,所受有不當利益,係定期給付債權。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否則一般無權利占用土地者,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本有權利,僅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特定部分土地,就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認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不免輕重失衡,有失情理之平。

2.被告黃琍如、林登開、白富勝、陳安雄、葉嘉明、白健煌、白健村、白健誠均就逾請求權期間部分為時效抗辯。故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02年1月16日起訴前5年即97年1月16日前,已逾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琍如、林登開、白富勝、陳安

雄、葉嘉明、白健煌、白健村、白健誠給付分割前出租及占用未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97年1月17日至99年8月20日。就被告白健辛部分,因其未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林据等3人得請求之期間為自93年10月15日至99年8月20日;原告周金火等7人得請求之期間為自其主張之95年5月10日至99年8月20日。

三、原告得請求出租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㈠被告黃琍如等人辯稱其出租系爭土地之利益,應扣除彰化市

公所代扣之所得稅乙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黃琍如等人實際收取之租金利益,既已預先扣除所得稅,自應以扣除所得稅數額後之餘額,為其所受之利益。另被告林登開、白富勝雖辯稱應扣除出租成本云云,惟其等並未證明有何出租成本,故此部分尚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計算其出租土地之利益應不逾申報地價年息8%云

云。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出租部分,既有確切數額之租金收入可認定為利益,自應以被告黃琍如等人因出租系爭土地實際所得之租金收入為其應返還之利益。

㈢本件依前述原告得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給付出租系爭

土地之期間,按彰化市公所102年8月16日函記載扣除之扣繳稅額10%(見本院卷二第229-279頁),被告黃琍如等人所受利益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4計算,被告黃琍如等人應返還原告之利益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未出租土地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登開、陳安雄分別占用未出租土地20500平

方公尺、211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5-164頁),且為被告陳安雄、林登開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既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林登開、陳安雄自應返還其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林登開、陳安雄給付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

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已經判決分割確定,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林登開、陳安雄占用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且被告陳安雄、林登開已為時效抗辯,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陳安雄、林登開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7年1月17日至99年8月20日共2年又216日。

㈢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耕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勢雖非平坦,然位於彰化市近郊之山區,交通尚稱便利,及該土地之使用情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故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見本院卷三第157頁),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96年1月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登開、陳安雄占用未出租之土地之不當得利分別為595,073元(20500平方公尺×224元×5%=每年229,600元。2年216日共595,073元)、61,277元(2111平方公尺×224元×5%=每年23,643元。2年216日共61,277元)。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林登開、陳安雄應返還原告之利益如附表三所示。

五、地主獎勵金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市公所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與出租人即被

告協調,由被告同意超出掩埋高度15公尺限制每平方公尺給付250元獎勵金,以補償系爭土地因垃圾囤積容增加之代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市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會決議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雖否認獎助金係屬使用土地之對價,惟依上開決議案內容,可知係因地主要求給予獎勵金,以補償其土地因垃圾囤積容量增加後經年累月應支付代價,始同意彰化市公所增高擴建,彰化市公所係為增高擴建掩埋而同意發給獎勵金。堪認該獎勵金係屬彰化市公所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領取獎勵金自有不當得利。

㈡本件原告雖請求葉嘉明以外之被告按未扣除所得稅之金額計

算此部分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惟被告陳安雄並未領取獎勵金,不能認其受有利益。而其他被告領取之獎勵金亦應扣除彰化市公所代扣之所得稅,始為實際所得利益,亦如前述。查依彰化市公所102年8月16日函,地主奬勵金係於87年9月30日前按實際使用面積支付出租人,代扣15%所得稅後,被告黃琍如領取1,565,700元,被告林登開領取1,381,250元,被告白富勝之被繼承人白瑞源領取828,113元,被告白健煌等4人之繼承人白錫等領取1,117,538元(見本院卷三第229、236頁)。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獎勵金為租金,應適用短期時效。惟依上開

彰化市公所函,可知地主奬勵金並非租金,且係一次發給,其性質非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為無可採。故被告黃琍如、林登開、白富勝、白健煌等4人,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返還原告之利益如附表四所示。

六、被告主張抵銷部分:㈠被告黃琍如等人主張原告林据等3人、原告周金火、原告曹

再寶6人各占用系爭土地4673、4884、401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琍如提出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被告黃琍如、林登開、白富勝、陳安雄、葉嘉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㈡被告黃琍如抵銷部分:

1.原告林据等3人自96年12月26日算至99年8月20日判決分割確定前,按前述申報地價年息8%,及被告黃琍如主張93年間每平方公尺200元之申報地價計算,原告林据等3人之不當得利為198,289元(4673平方公尺×200元×8%=每年74,768元。

74,768元×2年又238日=198,289元)。按原告林据等3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林据81330分之37954、林銘錤81330分之37954、薛麗鳳81330分之5422計算之所得不當得利分別92,535元、92,535元、13,219元。

2.原告周金火等7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請求被告黃琍如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算至96年10月13日,依判決記載,該該事件之兩造已互為抵銷。故原告周金火自96年10月14日至99年8月20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為222,871元(4884平方公尺×200元×8%=每年78,144元。78,144元×2年又311日=222,871元)。

3.原告曹再寶6人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83,079元(4012平方公尺×200元×8%=每年64,192元。64,192元×2年又311日=183,079元)。

㈢被告林登開、白富勝抵銷部分:

1.原告林据等3人自93年10月15日算至99年8月20日,按9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96年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元計算,原告林据等3人自93年10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65,514元(4673平方公尺×200元×8% =每年74,768元。74,768元×2年又78日=165,514元);自96年1月1日至99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304,447元(4673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83,740元。83,740元×3年又232日=304,447元)。原告林据等3人上開不當得利共469,961元,按原告林据、林銘錤、薛麗鳳間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19,315元、219,315元、31,331元。

2.原告周金火等7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係請求被告林登開、白富勝給付算至96年10月13日之不當得利,該事件兩造已互為抵銷。故周金火自96年10月14日至99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249,615元(4884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87,521元。87,521元×2年又311日=249,6158元)。

3.原告曹再寶6人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05,048元(4012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71,895元。71,895元×2年又311日=205,048元)。

㈣被告陳安雄抵銷部分:

1.原告林据、林銘錤、薛麗鳳自93年10月15日算至99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分別為219,315元、219,315元、31,331元。

2.原告周金火等7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係請求被告陳安雄給付算至97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該事件之兩造已互為抵銷。故周金火自97年1月11日自至99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228,274元(4884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87,521元。87,521元×2年又222日=228,274元)。

3.原告曹再寶6人自97年1月11日自至99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187,518元(4012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71,895元。71,895元×2年又222日=187,518元)。

㈤被告葉嘉明抵銷部分。

1.原告林据、林銘錤自93年10月15日算至99年8月20日共5年310日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分別為219,315元、219, 315元、31331元。

2.原告周金火等7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係請求被告葉嘉明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算至96年10月31日止,該事件之兩造已互為抵銷。故原告周金火自96年11月1日至99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245,299元(4884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87,521元。87,521元×2年又293日=245,299元)。

3.原告曹再寶6人自96年11月1日至99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201,503元(4012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71,895元。71,895元×2年又293日=201,503元)。

㈥綜上,本件依被告黃琍如、林登開、白富勝、葉嘉明、陳安

雄抵銷之期間計算原告之不當得利後,按被告黃琍如等5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抵銷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其餘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白健煌等4人雖未主張抵銷,惟原告周金火、曹再寶6人同意扣除占用未出租土地對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故應扣除附表六所示金額。

八、本件原告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及原告自行扣除之金額後如下:

㈠被告黃琍如(表二+表四-表五):應給付原告林据125,65

6元(95,410元+45,669元-15,423元)、林銘錤125,656元(95,410元+45,669元-15,423元)、薛麗鳳17,951元(13,630元+6,524元-2,203元)、周金火265,110元(204,412元+97,844元-37,146元)、曹再寶6人271,742元(204,412元+97,844元-30,514元)。

㈡被告林登開(表二+表三+表四-表五):應給付原告林据

28,765元(44,225元+17,357元+40,289元-73,106元)、林銘錤28,765元(44, 225元+17,357元+40,289元-73,106元)、薛麗鳳4,110元(6,318元+2,480元+5,756元-10,444元)、周金火135,048元(94,750元+37,187元+86,317元-83,206元)、曹再寶6人149,904元(94,750元+37,187元+86,317元-68,350元)。

㈢被告白富勝(表二+表四-表五):應給付原告林据36,961

元(26,514元+24,155元-13,708元)、林銘錤36,961元(26,514元+24,155元-13,708元)、薛麗鳳5,281元(3,788元+3,451元-1,958元)、周金火92,954元(56,806元+51,750元-15,602元)、曹再寶6人95,740元(56,806元+51,750元-12,816元)。

㈣被告陳安雄(表二+表三-表五計算):應給付原告周金火

11,136元(21,574元+3,829元-14,267元)、曹再寶6人13,684元(21,574元+3,829元-11,719元)。其餘原告林据(10,070元+1,787元-13,707元=-1,850元)、林銘錤(10,070元+1,787元-13,707元=-1,850元)、薛麗鳳(1,439元+255元-1,958元=-264元)不須給付。

㈤被告葉嘉明(表二-表五):應給付原告周金火2,627元(

17,959元-15,332元)、曹再寶6人5,364元(17,959元-12,595元)。其餘原告林据(8,382元-13,708元=-5,326元)、林銘錤(8,382元-13,708元=-5,326元)、薛麗鳳(1,197元-1,958元=-761元)不須給付。

㈥被告白健煌(表二+表四-表六)應給付原告林据17,094元

(8,945元+8,149元)、林銘錤17,094元(8,945元+8,149元)、薛麗鳳2,442元(1,278元+1,164元)、周金火33,515元(19,164元+17,459元-3,108元)、曹再寶6人34,034元(19,164元+17,459元-2,589元)。

㈦被告白健村(表二+表四-表六):應給付原告林据17,147

元(8,998元+8,149元)、林銘錤7,147元(8,998元+8,149元)薛麗鳳2,249元(1,285元+1,164元)、周金火33,628元(19,277元+17,459元-3,108元)、曹再寶6人34,147元(19,277元+17,459元-2,589元)。

㈧被告白健誠(二+表四-表六):應給付原告林据17,087元

(8,938元+8,149元)、林銘錤17,087元(8,938元+8,149元)、薛麗鳳2,441元(1,277元+1,164元)、周金火33,501元(19,150元+17,459元-3,108元)、曹再寶6人34,020元(19,150元+17,459元-2,589元)。

㈨被告白健辛(表二+表四-表六):應給付原告林据28,322

元(20,173元+8,149元)、林銘錤28,322元(20,173元+8,149元)、薛麗鳳4,046元(2,882元+1,164元)、周金火45,970元(31,640元+17,459元-3,129元)、曹再寶6人46,492元(31,640元+17,459元-2,607元)。惟原告林据、林銘錤、薛麗鳳係分別請求被告白健辛給付21,559元、22,859元、3,077元,自不得逾原告請求之金額命被告白健辛給付。

九、原告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賠償部分: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市公所仍占用垃圾場範圍之土地之事實

,為被告彰化市公所所否認,辯稱其已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地主,自於100年1月1日起即未使用云云,並提出彰化市公所函及會勘點交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4 5頁)為證。惟經本院於102年6月3日會同兩造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雖未放置垃圾,並經彰化市公所復育植栽,然依彰化市公所人員陳述:現在沒有供垃圾場使用,以前掩埋的垃圾沒有再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認系爭土地垃圾場範圍之地下仍放置垃圾,而不能為農業使用。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据、薛麗鳳取得之土地在垃圾場範圍,已如前述。而被告彰化市公所與被告黃琍如等人所簽租約,效力既不及於原告林据、薛麗鳳,則被告彰化市公所與其他被告終止租約後,未將原告林据、薛麗鳳分割取得之土地回復原狀,仍使用地下掩埋垃圾,自係侵害原告林据、薛麗鳳所有權之行使,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林銘錤、周金火、曹再寶6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未在

垃圾場範圍,其等復未證明彰化市公所有占用其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故原告林銘錤、周金火、曹再寶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賠償其自100年11日起之損害,應屬無據。

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据、薛麗鳳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之損害賠償,並未主張就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等僅得請求已到期之期間即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其將來給付之訴,不應准許。

㈤又原告林据、薛麗鳳於93年間曾對被告彰化市公所使用系爭

土地請求損害賠償,可認其已知悉被告彰化市公所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林据、薛麗鳳於102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賠償損害,於100年10月16日前已逾2年時效期間,並經彰化市公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林据、薛麗鳳得請求之期間為自100年10月17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2年76日。依原告薛麗鳳、林据分割後取得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謄本記載之面積329.19、2304.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按前述96年後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元之年息8%計算,被告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林据91,186元(2304.35×224元×8%= 每年41,294元。41,294元×2年又76日=91,186元)、薛麗鳳13,026元(329.19×224元×8%=每年5,899元。5, 899元×2年又76日=13,026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琍如等人給付如主文1至9項所示之金額;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給付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告林登開未送達起訴狀繕本,以其閱卷日之翌日即102年4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1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各項給付雖有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本件原告就彰化市公所以外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10項,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無依被告彰化市公所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表一(出租土地租金)┌───┬────┬─────────┬──────┬─────┬──────┐│姓名 │出租面積│租約期間 │租金 │10%所得稅 │實際所得 │├───┼────┼─────────┼──────┼─────┼──────┤│黃琍如│14023 │97.01.17~98.01.16│1,402,300元 │140,230元 │1,262,070元 ││ │ ├─────────┼──────┼─────┼──────┤│ │ │98.01.17~99.01.16│1,402,300元 │140,230元 │1,262,070元 ││ │ ├─────────┼──────┼─────┼──────┤│ │ │99.01.17~99.08.20│829,854元 │82,985元 │746,869元 ││ │ │(216/365日) │ │ │ ││ │ ├─────────┴──────┴─────┴──────┤│ │ │ 合計:3,271,009元 │├───┼────┼─────────┬──────┬─────┬──────┤│林登開│6500 │97.01.17~98.01.16│650,000元 │65,000元 │585,000元 ││ │ ├─────────┼──────┼─────┼──────┤│ │ │98.01.17~99.01.16│650,000元 │65,000元 │585,000元 ││ │ ├─────────┼──────┼─────┼──────┤│ │ │99.01.17~99.08.20│384,658元 │38,466元 │346,192元 ││ │ ├─────────┴──────┴─────┴──────┤│ │ │ 合計:1,516,192元 │├───┼────┼─────────┬──────┬─────┬──────┤│白富勝│3897 │97.01.17~98.01.16│389,700元 │38,970元 │350,730元 ││ │ ├─────────┼──────┼─────┼──────┤│ │ │98.01.17~99.01.16│389,700元 │38,970元 │350,730元 ││ │ ├─────────┼──────┼─────┼──────┤│ │ │99.01.17~99.08.20│230,617元 │23,062元 │207,555元 ││ │ ├─────────┴──────┴─────┴──────┤│ │ │ 合計:909,015元 │├───┼────┼─────────┬──────┬─────┬──────┤│陳安雄│1480 │97.01.17~98.01.16│148,000元 │14,800元 │133,200元 ││ │ ├─────────┼──────┼─────┼──────┤│ │ │98.01.17~99.01.16│148,000元 │14,800元 │133,200元 ││ │ ├─────────┼──────┼─────┼──────┤│ │ │99.01.17~99.08.20│87,584元 │8,758元 │78,826元 ││ │ ├─────────┴──────┴─────┴──────┤│ │ │ 合計:345,226元 │├───┼────┼─────────┬──────┬─────┬──────┤│葉嘉明│1232 │97.01.17~98.01.16│123,200元 │12,320元 │110,880元 ││ │ ├─────────┼──────┼─────┼──────┤│ │ │98.01.17~99.01.16│123,200元 │12,320元 │110,880元 ││ │ ├─────────┼──────┼─────┼──────┤│ │ │99.01.17~99.08.20│72,907元 │7,291元 │65,616元 ││ │ ├─────────┴──────┴─────┴──────┤│ │ │ 合計:287,376元 │├───┼────┼─────────┬──────┬─────┬──────┤│白健煌│1314.7 │97.01.17~98.01.16│131,470元 │13,147元 │118,323元 ││ │ ├─────────┼──────┼─────┼──────┤│ │ │98.01.17~99.01.16│131,470元 │13,147元 │118,323元 ││ │ ├─────────┼──────┼─────┼──────┤│ │ │99.01.17~99.08.20│77,801元 │7,780元 │70,021元 ││ │ ├─────────┴──────┴─────┴──────┤│ │ │ 合計:306,667元 │├───┼────┼─────────┬──────┬─────┬──────┤│白健村│1322.47 │97.01.17~98.01.16│132,247元 │13,225元 │119,022元 ││ │ ├─────────┼──────┼─────┼──────┤│ │ │98.01.17~99.01.16│132,247元 │13,225元 │119,022元 ││ │ ├─────────┼──────┼─────┼──────┤│ │ │99.01.17~99.08.20│78,261元 │7,826元 │70,435元 ││ │ ├─────────┴──────┴─────┴──────┼─│ │ │ 合計: 308,479元 │├───┼────┼─────────┬──────┬─────┬──────┤│白健誠│1313.73 │97.01.17~98.01.16│131,373元 │13,137元 │118,236元 ││ │ ├─────────┼──────┼─────┼──────┤│ │ │98.01.17~99.01.16│131,373元 │13,137元 │118,236元 ││ │ ├─────────┼──────┼─────┼──────┤│ │ │99.01.17~99.08.20│77,744元 │7,774元 │69,970元 ││ │ ├─────────┴──────┴─────┴──────┤│ │ │ 合計:306,442元 │├───┼────┼─────────┬──────┬─────┬──────┤│白健辛│1313.73 │93.10.15~94.10.14│131,373元 │13,137元 │118,236元 ││ │ ├─────────┼──────┼─────┼──────┤│ │ │94.10.15~95.05.09│74,505元 │7,451元 │67,054元 ││ │ │(207/365日) │ │ │ ││ │ ├─────────┼──────┼─────┼──────┤│ │ │95.05.10~96.05.09│131,373元 │13,137元 │118,236元 ││ │ ├─────────┼──────┼─────┼──────┤│ │ │96.05.10~97.05.09│131,373元 │13,137元 │118,236元 ││ │ ├─────────┼──────┼─────┼──────┤│ │ │97.05.10~98.05.09│131,373元 │13,137元 │118,236元 ││ │ ├─────────┼──────┼─────┼──────┤│ │ │98.05.10~99.05.09│131,373元 │13,137元 │118,236元 ││ │ ├─────────┼──────┼─────┼──────┤│ │ │99.05.10~99.08.20│37,072元 │3,707元 │33,365元 ││ │ │(103/365日) │ │ │ ││ │ ├─────────┴──────┴─────┴──────┤│ │ │原告林据等3人得請求自93.10.05~99.08.20共691,599元。 ││ │ │原告周金火等7人得請求自95.05.10~99.08.20共506,309元 │└───┴────┴─────────────────────────────┘附表二(出租土地)┌──────┬───────┬───────┬───────┬─────┬─────┐│姓名 │林据 │林銘錤 │薛麗鳳 │周金火 │曹再寶6人 ││ │37954/0000000 │37954/0000000 │5422/0000000 │5421/86747│5421/86747│├──────┼───────┼───────┼───────┼─────┼─────┤│黃琍如 │95,410元 │95,410元 │13,630元 │204,412元 │204,412元 ││3,271,009元 │ │ │ │ │ │├──────┼───────┼───────┼───────┼─────┼─────┤│林登開 │44,225元 │44,225元 │6,318元 │94,750元 │94,750元 ││1,516,192元 │ │ │ │ │ │├──────┼───────┼───────┼───────┼─────┼─────┤│白富勝 │26,514元 │26,514元 │3,788元 │56,806元 │56,806元 ││909,015元 │ │ │ │ │ │├──────┼───────┼───────┼───────┼─────┼─────┤│陳安雄 │10,070元 │10,070元 │1,439元 │21,544元 │21,574元 ││345,226元 │ │ │ │ │ │├──────┼───────┼───────┼───────┼─────┼─────┤│葉嘉明 │8,382元 │8,382元 │1,197元 │17,959元 │17,959元 ││287,376元 │ │ │ │ │ │├──────┼───────┼───────┼───────┼─────┼─────┤│白健煌 │8,945元 │8,945元 │1,278元 │19,164元 │19,164元 ││306,667元 │ │ │ │ │ │├──────┼───────┼───────┼───────┼─────┼─────┤│白健村 │8,998元 │8,998元 │1,285元 │19,277元 │19,277元 ││308,479元 │ │ │ │ │ │├──────┼───────┼───────┼───────┼─────┼─────┤│白健誠 │8,938元 │8,938元 │1,277元 │19,150元 │19,150元 ││306,442元 │ │ │ │ │ │├──────┼───────┼───────┼───────┼─────┼─────┤│白健辛 │20,173元 │20,173元 │2,882元 │31,640元 │31,640元 ││691,599元/ │ │ │ │ │ ││506,309元 │ │ │ │ │ │└──────┴───────┴───────┴───────┴─────┴─────┘附表三(林登開、陳安雄占用未出租土地)┌──────┬───────┬───────┬───────┬─────┬─────┐│姓名 │林据 │林銘錤 │薛麗鳳 │周金火 │曹再寶6人 ││ │37954/0000000 │37954/0000000 │5422/0000000 │5421/86747│5421/86747│├──────┼───────┼───────┼───────┼─────┼─────┤│林登開 │17,357元 │17,357元 │2,480元 │37,187元 │37,187元 ││595,073元 │ │ │ │ │ │├──────┼───────┼───────┼───────┼─────┼─────┤│陳安雄 │1,787元 │1,787元 │255元 │3,829元 │3,829元 ││61,277元 │ │ │ │ │ │└──────┴───────┴───────┴───────┴─────┴─────┘附表四(地主獎勵金)┌──────┬───────┬───────┬───────┬─────┬─────┐│姓名 │林据 │林銘錤 │薛麗鳳 │周金火 │曹再寶6人 ││ │37954/0000000 │37954/0000000 │5422/0000000 │5421/86747│5421/86747│├──────┼───────┼───────┼───────┼─────┼─────┤│黃琍如 │45,669元 │45,669元 │6,524元 │97,844元 │97,844元 ││1,565,700元 │ │ │ │ │ │├──────┼───────┼───────┼───────┼─────┼─────┤│林登開 │40,289元 │40,289元 │5,756元 │86,317元 │86,317元 ││1,381,250元 │ │ │ │ │ │├──────┼───────┼───────┼───────┼─────┼─────┤│白富勝 │24,155元 │24,155元 │3,451元 │51,750元 │51,750元 ││828,113元 │ │ │ │ │ │├──────┼───────┼───────┼───────┼─────┼─────┤│白健煌 │8,149元 │8,149元 │1,164元 │17,459元 │17,459元 ││1,117,538元 │ │ │ │ │ ││×1/4 │ │ │ │ │ │├──────┼───────┼───────┼───────┼─────┼─────┤│白健村 │8,149元 │8,149元 │1,164元 │17,459元 │17,459元 ││(同上) │ │ │ │ │ │├──────┼───────┼───────┼───────┼─────┼─────┤│白健誠 │8,149元 │8,149元 │1,164元 │17,459元 │17,459元 ││(同上) │ │ │ │ │ │├──────┼───────┼───────┼───────┼─────┼─────┤│白健辛 │8,149元 │8,149元 │1,164元 │17,459元 │17,459元 ││(同上) │ │ │ │ │ │└──────┴───────┴───────┴───────┴─────┴─────┘附表五(原告占用未出租土地面積應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姓名 │黃琍如 │林登開 │白富勝 │陳安雄 │葉嘉明 ││ │72290/433735 │28916/86747 │5422/86747 │10843/173494│5422/86747 │├───┼───────┼───────┼───────┼──────┼──────┤│林据 │(92,535元) │(219,315元) │(219,315元) │(219,315元) │(219,315元) ││ │15,423元 │73,106元 │13,708元 │13,707元 │13,708元 │├───┼───────┼───────┼───────┼──────┼──────┤│林銘錤│(92,535元) │(219,315元) │(219,315元) │(219,315元) │(219,315元) ││ │15,423元 │73,106元 │13,708元 │13,707元 │13,708元 │├───┼───────┼───────┼───────┼──────┼──────┤│薛麗鳳│(13,219元) │(31,331元) │(31,331元) │(31,331元) │(31,331元) ││ │2,203元 │10,444元 │1,958元 │1,958元 │1,958元 │├───┼───────┼───────┼───────┼──────┼──────┤│周金火│(222,871元) │(249,615元) │(249,615元) │(228,274元) │(245,299元) ││ │37,146元 │83,206元 │15,602元 │14,267元 │15,332元 │├───┼───────┼───────┼───────┼──────┼──────┤│曹再寶│(183,079元) │(205,048元) │(205,048元) │(187,518元) │(201,503元) ││6人 │30,514元 │68,350元 │12,816元 │11,719元 │12,595元 │├───┴───────┴───────┴───────┴──────┴──────┤│備註:()內為原告各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按被告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計算抵銷之金額。 │└─────────────────────────────────────────┘附表六(原告周金火、曹再寶等6人同意扣除之金額)┌───┬────┬────┬────┬────┐│姓名 │白健煌 │白健村 │白健誠 │白健辛 │├───┼────┼────┼────┼────┤│周金火│3,108元 │3,108元 │3,108元 │3,129元 │├───┼────┼────┼────┼────┤│曹再寶│2,589元 │2,589元 │2,589元 │2,607元 ││6人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