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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巫月卿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張俊雄被 告 蘇嘉榮被 告 許維文被 告 許紅綢被 告 許謝沛前列被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複代理人 郭昌凱被 告 吳許金月被 告 吳振榮被 告 吳振河被 告 吳麗香被 告 吳麗華被 告 吳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俊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18.79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及E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棚架、同地段42-4地號土地上面積72.42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三層瓦屋頂)及D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二層瓦屋頂)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許金月、吳振榮、吳振河、吳麗香、吳麗華、吳麗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82.4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蘇嘉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

14.4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及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棚架、42-6地號土地上面積65.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謝柿、許紅綢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5.29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及G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棚架、同地段42-7地號土地上面積67.47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之建築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維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8.79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同地段42-8地號土地上面積85.39平方公尺三層加強磚造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9.9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張俊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俊雄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蘇嘉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嘉榮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許維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維文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先請求被告吳昆南、許木柱拆屋還地部分,因被告吳昆南、許木柱均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撤回對被告吳昆南、許木柱部分之請求,並追加吳昆南之繼承人吳許金月、吳振榮、吳振河、吳麗香、吳麗華、吳麗玉及許木柱之繼承人許謝柿、許紅綢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況被告對此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二、被告吳許金月、吳振榮、吳振河、吳麗香、吳麗華、吳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向祭祀公業張美器之管理人張榮桐購買彰化縣○○鄉○○○段第41-3、41-4、41-5、41-6、41-7、42-4、42-5、42-6、42-7、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土地法相關規定而為買賣,並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土為地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各被告無權占用現況,其位置與面積詳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於其上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系爭土地由渠等向祭祀公業所購買,並提出契約書為證,惟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9條規定,應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始能為之。又被告所提契約書,未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依據,或經祭祀公業管理人簽署之證明,是被告與祭祀公業張美器間之買賣契約效力,尚非無疑。況被告所提之分割協議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均非所有權人公業張美器全體派下員或派下員過半數所決議,故分割協議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對公業張美器不生效力,是被告主張因而取得所有權等情,顯非有理。

2、被告另稱縱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渠等亦經公業張美器同意被告等而繼續使用等情,然祭祀公業管理人未經全體派下過半數同意前,是無權處分公業土地,縱祭祀公業管理人未積極追討,僅係祭祀公業管理人未積極行使保全公業財產,尚不足以稱公業管理人同意占有人之無權占有。

3、再者,被告另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主張原告之配偶張良任處理祭祀公業張美器之土地申報時,明知公業張美器曾同意被告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惟張守杞於61年間以個人名義出售公業張美器之部分土地,係屬無權處分,況張守杞當時出售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筆土地。再者,97年間張守杞擔任公業張美器之管理人,雖未行使管理人之職權,要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應屬怠於行使職權,不得以此認為公業張美器與被告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以,公業張美器與被告間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張良任何來明知,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公業張美器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為無理由。被告應先證明公業張美器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否則空言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可採。

4、原告係向祭祀公業張美器購買系爭土地,且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絕對效力。而被告無法證明與祭祀公業張美器間之買賣契約是合法存在,且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法存在,亦僅具債權效力,對於善意第三人及已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告,不生對抗效力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俊雄、蘇嘉榮、許維文、許謝柿、許紅綢(下稱被告張俊雄等5人):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153-3、153-6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美器所有,於92年11月2日重側後地號分為瓦窯中段

41、42地號土地,嗣瓦窯中段41地號再分割為41-1至41-15地號、42地號再分割為42-1至42-32地號土地,其中之瓦窯中段41-3至41-7地號及42-4至42-8地號土地,即原告於99年8月20日向祭祀公業張美器所購買之部分。惟系爭土地經原所有人祭祀公業張美器之派下員張臨時、張林通、張高橋、張源洲、張健治於57年協議分割,由張高橋取得3厘(1厘約30坪),嗣後再移轉2厘予訴外人張再授即被告張俊雄之父張文隆之弟,1厘出售予張守杞,復張守杞又將1厘土地出售予張再授,故張再授取得3厘土地,又張再授將其中1厘土地即系爭41-3、42-4地號土地移轉給張文隆,由張文隆於其上興建房屋即45號房屋,待張文隆死亡後由被告張俊雄繼承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居住至今。至被告蘇嘉榮、許謝柿、許紅綢、許維文占用之土地係由訴外人許張繡於57年間向祭祀公業張美器之派下員張天富所購買後起造興建門牌號碼49、51、53號之建物,並分配予其子女即許秋桂、許木柱、許傳結。嗣後許秋桂將其所有之49號建物移轉予妹夫洪淵源,73年間洪淵源出售予訴外人林村灑,復於76年間再出售移轉予陳素卿,又其移轉於其子即被告蘇嘉榮所有;許木柱於74年死亡後,其所有之51號建物則由繼承人即被告許謝柿、許紅綢繼承並居住至今;而許傳結部分,於92年將53號建物移轉予其子即被告許維文。

2、依上開說明,被告張俊雄等5人係合法向祭祀公業張美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張俊雄等5人繼受前手之權利,故渠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而祭祀公業張美器無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並不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不生效力。再者,系爭建物自74年間即已存在,且被告張俊雄等5人居住於此已久,而原告係於99年8月2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被告張俊雄等5人與祭祀公業張美器之關係為鄰地所有人所知悉,原告無從諉為不知,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見解自得主張有權占有;另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101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土地雖未經公示登記,仍具有公示性質;再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受讓人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有債權契約,則該受讓人應受讓與人原定債權契約之拘束,若惡意轉讓應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公業張美器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此由管理人張守杞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可證,遑論公業張美器管理人曾為部分系爭土地出賣人之一。且原告之配偶張良任曾受任為公業張美器處理系爭土地,自明知系爭土地有被告之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仍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即系爭土地受讓人明知公業張美器同意被告使用土地,猶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應受被告與公業張美器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3、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振河:系爭土地是62年間其父母向以前祭祀公業中的人購買,那時還年輕不知道父母向何人購買,直到父親過世後才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麗玉:系爭土地是由其父母購買,伊係繼承取得,合法繳納房屋稅,故為合法的所有權人。原告是後來向祭祀公業購買土地所有權,其主張被告沒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權,惟伊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3、40年之久,怎麼能說被告不是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吳許金月、吳振榮、吳麗香、吳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1-3、41-4、41-5、41-6、41-7、42-4、42-5、42-6、42-7、42-8地號等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美器所有,原告係向公業張美器購買,於99年8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為被告張俊雄所有;同路段47號建物為吳許金月、吳振榮、吳振河、吳麗香、吳麗華、吳麗玉公同共有;同路段49號建物為被告蘇嘉榮所有;同路段51號建物為被告許謝柿、許紅綢公同共有;同路段53號建物為被告許維文所有。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拆屋還地?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張俊雄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41-3、42-4、D、E部分土地,被告吳許金月、吳振榮、吳振河、吳麗香、吳麗華、吳麗玉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41-4、42-5部分土地,被告蘇嘉榮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41-5、42-6、C、F部分土地,被告許謝柿、許紅綢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41-6、42-7、B、G部分土地,被告許維文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41-7、42-8、A部分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1-3、41-4、41-5、41-6、41-7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41地號土地,而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窯段153-3地號土地,另系爭42-4、42-5、42-6、42-7、42-8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42地號土地,而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53-6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開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美器(經查96年後有張榮銅等五人)所有,原告係向公業張美器購買,於99年8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足見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被告張俊雄等5人係合法向祭祀公業張美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張俊雄等5人繼受前手之權利,故渠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然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未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物權變動之登記,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謂祭祀公業張美器無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並不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美器所有,其自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非無權處分,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須被告之同意或承認,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被告張俊雄以系爭土地使用部分,曾與公業張美器之派下員張臨時、張林通、張高橋、張源州、張健治曾於57年協議分割,嗣後由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由其父親張文隆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主張其為實質所有人,並提出分管合約書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亦即應由被告張俊雄負舉證之責,被告張俊雄並未就分管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況縱有分管協議或協議分割,亦應經全體派下員協議,而若僅部分派下員協議,對他人即不生效力,被告稱公業張美器之派下員張臨時、張林通、張高橋、張源州、張健治曾曾於57年協議分割云云,又稱被告蘇嘉榮、許謝柿、許紅綢、許維文占用之土地係由訴外人許張繡於57年間向祭祀公業張美器之派下員張天富所購買後起造興建門牌號碼49、51、53號之建物,並分配予其子女即許秋桂、許木柱、許傳結云云,顯見縱有於57年協議分割,亦未經公業張美器之派下員張天富參與協議分割甚明,自不生效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經當時公業張美器之全體派下員同意,其主張尚難採信。且縱如被告所稱:於57年協議分割,由張高橋取得3厘,嗣後再移轉2厘予訴外人張再授,1厘出售予張守杞,復張守杞又將1厘土地出售予張再授,張再授將其中1厘土地即系爭41-3、42-4地號土地移轉給張文隆,由張文隆於其上興建房屋云云,然張高橋、張再授、張守杞、張文隆等人受讓系爭土地,均未依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物權變動登記,且從未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自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又祭祀全體同意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非任何一人或一房所得私自處分,雖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如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出賣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依據民法第828條規定亦復如此,惟被告所提契約書,並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經規約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權處分之證明,是被告縱與祭祀公業張美器間有買賣契約,然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出賣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張守杞於61年間以個人名義出售公業張美器之部分土地,不論與系爭土地是否同一地號相同位置,均係屬無權處分,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另查公業張美器於96年未向埔心鄉申報前其管理人為張蕃薯,其後經派下員推選張守杞為管理人,於96年8月14日申請備查,96年10月10日派下員大會同意張守杞請辭,同時選任張榮溪為管理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3年1月22日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稱張守杞又將1厘土地出售予張再授時,張守杞應非管理人。又被告所提分管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載為153地號土地,然被告張俊雄之建物並非由東向西算第五間,其所載面積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亦不符,且分管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僅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且債權無公示性(王澤鑑教授主張),應不得對抗物權人原告,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聲請傳喚張守杞、張榮桐以證明祭祀公業張美器之派下員曾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被告之前手云云,核無傳訊之必要。

(五)次查,被告蘇嘉榮、許謝柿、許紅綢、許維文使用部分,渠等表示係訴外人許張繡向派下員張天富購買,惟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依被告所提之契約書,無法確認張天富為公業張美器之派下員,遑論張天富並非公業張美器之管理人,更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難認被告等人有合法佔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縱被告曾向訴外人許張繡向派下員張天富購買,惟並未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等與公業張美器之買賣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債權無公示性,亦不足對抗已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物權)之原告。

(六)被告張俊雄等5人辯稱其有實質所有權,惟按民法規定,不動產物全,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而被告張俊雄等5人之前手既均未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認渠等繼受所有權之情。被告另以「系爭建物自74年間即已存在,且被告張俊雄等5人居住於此已久,而原告係於99年8月2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被告張俊雄等5人與祭祀公業張美器之關係為鄰地所有人所知悉,原告無從諉為不知,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見解自得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依此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所示「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告登記為所有人前,為公業張美器所有,而系爭建物則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是以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且本件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或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所示之情事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仍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前已稱其等與公業張美器之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設若屬實,則被告何需又另與公業張美器就系爭土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其主張有違一般經驗常情,實難置信。

(七)被告又稱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101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土地雖未經公示登記,仍具有公示性質;再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受讓人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有債權契約,則該受讓人應受讓與人原定債權契約之拘束,若惡意轉讓應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惟查,97年間張守杞擔任公業張美器之管理人,雖未行使管理人之職權,要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應屬怠於行使職權,不得以此遽認公業張美器與被告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以,被告尚未舉證證明公業張美器與被告間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況不論公業張美器是否曾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亦不論其間有無使用借貸契約或土地買賣契約,此等契約並不具公示性質,且原告本人並非曾受任為公業張美器處理本件土地之人,系爭土地受讓人並非張良任,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購買之初即明知上情(土地使用借貸),尚不得以原告之配偶張良任曾受任為公業張美器處理系爭土地,而遽認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被告之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且公業張美器曾同意被告使用土地等情,故土地所有人原告並不受被告與公業張美器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未能證明有惡意轉讓或違返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以管理人張守杞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八)縱認上開被告張俊雄等5人與公業張美器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土地已經公業張美器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按司法院82年廳民一字第13700號法律問題座談意見「甲將土地無償提供予乙使用,僅具有債之效力,該項效力僅存在於甲、乙之間,應不及於第三人,是丙向甲買受土地後,並不繼受甲之無償提供土地義務,不論乙在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係違章建築或合法建物,其占有對丙而言,均屬無權占有。從而丙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被告張俊雄等5人主張原告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尚難憑採。況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購買之初即明知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辯,益無足採。

(九)至被告吳許金月、吳振榮、吳振河、吳麗香、吳麗華、吳麗玉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僅經到庭之被告吳振河、吳麗玉表示係父母向公業張美器購買,已居住約3、40年,未提出證明係如何向公業張美器取得,其並未證明已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經規約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權處分之證明,更未取得物權變動之登記,是被告縱與祭祀公業張美器間有買賣契約,如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出賣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自難認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復被告主張張守杞擔任公業張美器管理人期間未曾向渠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此乃管理人是否行使其權利,並不足以證明渠等因而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十)綜上所述,被告未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云云,並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張俊雄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

吳許金月、吳振榮、吳振河、吳麗香、吳麗華、吳麗玉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蘇嘉榮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許紅綢、許謝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許維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