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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簡勝彥上列上訴人因給付盈餘分配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6,625元(上訴聲明第2項計算式:620,835X29.922≒18,576,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聲明第1項不另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3,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63,256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分配等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