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許孟維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馬慶隆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95,382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65,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95,3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15,036元,嗣於民國103年6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聲明為6,942,269元,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4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2段46巷與蘇周巷口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亦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村蘇周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耳撕裂傷併組織缺損、左腿骨折等傷害,嗣經手術後及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大腦功能損傷,智力、語言、記憶力及性格造成永久性損傷,及左耳外觀變形及組織缺損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重傷害乙案,業經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重傷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將請求金額說明如后:
⒈醫療費用281,052元:
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281,052元。
⒉增加之必要費用443,003元:
⑴看護費用442,000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其被上訴人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明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受傷後,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共住
院及休養197日,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住院24日,以上總計221日,均由原告二個姐姐分班輪流照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照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看護工費用每日為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442,000元。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所受之薪資損害,此部分沒有請求。不同意被告所稱每日以1,200元計算,這是保險公司內部的規定,不能依此拘束本件兩造。上開期間221日包括:
自101年2月23日至101年3月23日,住院30日。有住加護病房11日,其餘期間是由兩位姐姐輪流看護。
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出院休養39日
,由兩個姐姐輪流看護,全日看護的依據是秀傳醫院101年10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第6行醫囑有寫三個月需專人照顧。
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住院37日。在加護病房1日,其餘也是由兩個姐姐輪流看護。
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出院休養3個月
以90日計。由兩個姐姐輪流看護,依據是秀傳醫院101年10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的醫囑倒數第5行。
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住院24日,
證據如秀傳醫院101年10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的醫囑倒數3行,這段期間沒有住加護病房,也是由兩個姐姐輪流看護。
⑵醫療器材1,003元:原告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尚無法自
己大小便,且出院後因未能自己行走,必須藉助「助行器」,共計支出1,003元。
⒊薪資損失283,056元:
原告於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5,382元,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共計8個月,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83,056元。對於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證5是原告任職之鉅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從原證5來看,其實原告於100年2月份的薪資最少有兩萬多元,其他都約在三萬元以上,所以該公司有關所得的申報有低報的情形。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7,226,281元:
⑴經鈞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及精神部鑑定,精神部鑑定結果為:「由會談及測驗的結果綜合研判,許員有明顯的腦部功能退化,屬輕度智能障礙,目前情形依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具有之病兆症狀,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符合殘障等級標準第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92.28~84.59%」;該院之神經外科之鑑定報告書則認為:「許員於103年2月12日本人親自鑑定,呈現短期記憶力受損、計算能力及部分語言受損,右側肢體肌力較弱,行動平衡感不佳,但可行走。據臨床經驗判斷及參考秀傳醫院病歷與影像學檢查資料,該員仍遭受腦部重大創傷而呈現腦創傷後遺症,復原機率低,需長期復健治療。減少勞動能力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七級失能,失能比例為69.21%」。
⑵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外科及精神部所做鑑定報告認定
雖有不同,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身體健壯,無任何疾病,其原從事工作為車床技術工,為大量體力勞動之工作,但目前僅能從事包裝員的工作,足見原告於受傷後,其工作能力確有減損。經參酌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暨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目前智力程度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之影響,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同意以77%計算。
⑶原告發生車禍時為27歲,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37年勞
動年歲,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7,226,281元(計算式:35,382×12×21.0000000×80%=7,226,281)。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正值輕壯年,於車禍發生前身體
健康,並無其他病痛,也有正當工作,然不幸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遺留嚴重後遺症,且變成跛腳,已無法過正常人生活,以原告目前狀況,更無法覓得良緣,原告身心所受痛苦可謂相當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之學歷為秀水高工畢業,受傷前是技術員,現在是包裝員,名下沒有不動產。
⒍以上金額共計10,233,392元,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原告願負擔3成過失比例,被告亦認為其應負擔6成至7成過失,是以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7,163,374元(計算式:10,233,392×70%=7,163,374)。茲因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12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1,105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942,269元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於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原告就該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懇請鈞院依過失比例予以酌減賠償金額。依照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負擔6成至7成的責任。
㈡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81,052元,被告不爭執。又被告已支付12萬元給
原告,且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101,105元,懇請鈞院扣除之。
⒉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有無受有薪資損害,沒有意見。對於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則有意見,有證照的才有2,000元,如果是沒有證照的,在強制險或是任意險,是以1天1,200元做計算,這不是保險公司內部規定,而且強制險也是這樣算。另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221日,分述如下:
①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住院30日,住加護病房11日需扣除。
②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出院休養39日,沒有意見。
③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住院36日,加護病房1日應扣除,其餘期間沒有意見。
④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出院休養3個月以90日計,沒有意見。
⑤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住院24日,沒有意見。
⑵醫療器材1,003元,被告不爭執。
⒊薪資損失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83,056元,分述如下:⑴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35,382元,以及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應該以法院所調件的資料為準,不論以99年或100年的都可以。
⑵原告主張薪資損失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以8個月計算,被告沒有意見。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226,281元,分述如下:
⑴失能比例:
關於①精神部: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符合殘障等級標準第3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92.28~84.59%;②神經外科: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七級失能,失能比例為69.21%,上開①、②的內容大同小異,僅相差在「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這句話是原告許孟維的姐姐自述,並不是有什麼根據。同意依喪失比例77%計算。⑵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是否以35,382元計算,請依據法院調
得的所得資料計算。對於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65歲退休,以37年計算,被告沒有意見。原告現在已經有工作約1年半,可以將其102年的所得與100年的所得做比較,再乘以37年來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以計算上也不能當然認定減少多少比例的勞動能力,就代表薪資減少的程度。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
。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請鈞院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以及其他相關情形核定適當之數額。被告之學歷為屏東農專畢業(三專),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及收報廢車,名下有土地兩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2段46巷與蘇周巷口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村蘇周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耳撕裂傷併組織缺損、左腿骨折等傷害,嗣經手術後及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大腦功能損傷,智力、語言、記憶力及性格造成永久性損傷,及左耳外觀變形及組織缺損之傷害。
㈡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
「①馬慶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許孟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灣省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㈢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合計281,052元,包括:①101年2月25日
至101年10月8日共260,541元;②101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4日共20,511元。
㈣原告醫療器材費用1,003元。
㈤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請求之期間包括:
①101年2月23日至101年3月23日,住院30日。住院由兩個姊姊輪流照顧,有入住加護病房11日。
②101年3月24日至101年5月1日,出院休養39日,由兩個姊姊輪流照顧。
③101年5月2日至101年6月6日,住院36日。住院由兩個姊姊輪流照顧,有入住加護病房1日。
④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6日,出院休養92日,由兩個姊姊輪流照顧。
⑤101年10月8日至101年10月31日,住院24日,由兩個姊姊輪流照顧。
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以8個月計算。
㈦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失能比例:綜合精神部、神經外科之鑑定結果,同意以減損勞動能力77%計算。
⑵原告算至65歲退休,以37年計算期間。
㈧原告領取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101,105元。㈨被告已自行支付原告12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2段46巷與蘇周巷口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村蘇周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耳撕裂傷併組織缺損、左腿骨折等傷害,嗣經手術後及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大腦功能損傷,智力、語言、記憶力及性格造成永久性損傷,及左耳外觀變形及組織缺損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於刑事卷宗可佐,應堪採信。又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一節,應堪認定。
六、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已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1,052元,包括
101年2月25日至101年10月8日共260,541元,以及101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4日共20,51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1,052元,應可認定。
㈡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器材助行器1,003元等
語,有收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依本件車禍後由家人看護之期間為221日(包括
:①101年2月23日至101年3月23日,住院30日。②101年3月24日至101年5月1日,出院休養39日。③101年5月2日至101年6月6日,住院36日。④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6日,出院休養92日。⑤101年10月8日至101年10月31日,住院24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被告除辯稱住加護病房共12日需扣除等語外,其餘均不爭執,衡情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已有專人照顧,應無需再由原告家屬看護,故上開期間扣除12日後,家人看護之期間為209日,應可認定。
⑵原告又主張原告受家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應以1天1,200元做計算等語。查原告主張親人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等語,雖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親屬在照顧原告期間減少每日2,000元之收入,其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自非適當,然原告由自己親屬照顧,此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而被告所自認每日1,200元之金額,已高於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應屬合理可採,故本院認每日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50,800元(計算式:1,2
00×209=250,8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
止,8個月未能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5,382元,合計損失283,056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開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雖不爭執,惟辯稱薪資應以法院所調件的資料為準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35,382元,雖提出薪資明細表為佐,然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4,560元,而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僅為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調查審認,本院認薪資明細表之內容既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且原告未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應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依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43,040元(計算式:214,560×8/12=143,040)。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⑴有關原告失能比例,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有關①精神科之鑑定,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符合殘障等級標準第3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92.28~
84.59%;②神經外科之鑑定,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七級失能,失能比例為69.21%。以上鑑定內容,有台中榮民總醫院書函所附之報告書及鑑定書可憑。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兩造經協議後均同意以減損勞動能力77%為計算基準,有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77%。
⑵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35,382元,算至原告65歲退休,
以37年計算等語,被告對於以37年作計算固不爭執,為辯稱薪資應以法院調得的所得資料計算等語。查:有關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35,382元,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4,560元,本院認薪資明細表僅為私文書,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質證據力如何,以致本院認應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依據一節,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失,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應為3,514,801元(計算式214,560×21.0000000×77%=3,514,8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3,514,801元,應屬可採。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未能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
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耳撕裂傷併組織缺損、左腿骨折等傷害,嗣經手術後及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大腦功能損傷,智力、語言、記憶力及性格造成永久性損傷,及左耳外觀變形及組織缺損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又原告陳明其學經歷為秀水高工畢業,受傷前是技術員,現在是包裝員等語,而被告亦自陳是屏東農專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及收報廢車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880,696元(
281,052+1,003+250,800+143,040+3,514,801+600,000=4,990,696)。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至肇事無號誌路口,屬左方車疏未注意讓右方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此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此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16,487元【4,880,696×(1-30%)=3,416,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1,1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已賠償原告12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5,382元(3,416,487-101,105-120,000=3,195,382)。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5,3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